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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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2020)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2020)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30•【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加强养犬管理工作,有效控制和预防犬害发生,切实保障市民人身安全,现就我市养犬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在我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一切犬只必须办理犬牌和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携犬至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申请人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二、在我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犬15日内到狂犬病免疫接种诊疗单位接种疫病疫苗,持免疫注射凭证到派出所免费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牌。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定期对犬只续种疫苗,并在到达登记有效期前30日内,携犬只和有效续种疫苗证明到办理养犬登记证的公安派出所进行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注销登记。

三、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弓长岭区的城市部分以及辽阳县政府所在地城镇、灯塔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为我市养犬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可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政府决定,可按养犬重点管理区管理。

四、在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禁养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

(一)禁养烈性犬的种类:所有种类的獒犬、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拳师犬、杜宾犬、卡斯罗、高加索、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烈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烈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利蓝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狼青、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狗、中亚牧羊犬、加纳利、马犬、中华田园犬。

小区养犬管理新规通知

小区养犬管理新规通知

小区养犬管理新规通知尊敬的各位小区居民:大家好!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犬成为了许多居民的生活选择。

狗狗的陪伴给我们带来了欢乐和温暖,但与此同时,不文明的养犬行为也给小区的环境和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一些困扰。

为了营造一个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保障广大居民的健康和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小区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以下小区养犬管理新规,希望各位养犬居民能够积极配合,共同遵守。

一、养犬登记1、凡在本小区内养犬的居民,必须到当地相关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证和犬牌,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

2、新入住的养犬居民,应在入住后一周内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3、养犬证和犬牌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补办。

二、犬只免疫1、养犬居民应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苗,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安全。

2、每次免疫后,应向兽医索取免疫证明,并妥善保存。

三、养犬行为规范1、遛犬时间:每天早上 7 点前和晚上 9 点后为遛犬时间,其他时间不得遛犬。

2、遛犬地点:小区内划定专门的遛犬区域,养犬居民应在指定区域内遛犬。

3、遛犬时必须使用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 15 米,并由成年人牵引。

4、随身携带清理犬只粪便的工具,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内的粪便。

5、犬只不得进入小区内的儿童游乐区、健身区、绿化带等公共区域。

6、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清除,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7、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8、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如藏獒、德国牧羊犬等。

对于已经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养犬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理或转移。

四、犬只伤人处理1、犬只伤人后,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治疗,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

2、及时向小区物业管理处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五、违规处理1、对于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按时年检、未进行免疫的犬只,物业管理处将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责令养犬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办法】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地区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规遛犬行为。

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合作区和大孤山经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城市边缘地区和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各县(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同级政府划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大型犬和烈性犬。

犬只大小标准的划定和城市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的目录由省相关部门确定,公安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八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每日遛犬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其他任何时间不得遛犬。

第九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24小时禁止遛犬的区域:曙光路2号坝门至五道河桥沿江景观路;各公园、绿地、休闲广场、车站、商店等公共场所。

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邮箱,邮箱。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和处理。
第8条
三环路以内是重点管理区域。三环路以外的地区为综合管理区。可以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地区的犬只实行管理。关键管理区的每个家庭都可以养一只狗,不允许强壮的狗或大狗。禁止犬的具体品种,身高,身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结合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中的每个家庭都可以养一只狗。
第4条
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养犬活动,并组织宣传教育活动,依法文明地养犬。居住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依法制定与养犬有关的公约或条例,并监督其实施。
第5条
养犬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养犬业。
第6条
养狗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11条
养狗人取得宠物健康豁免证书后,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当地派出所申请养狗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手续,并向符合养犬要求的人员发放狗证和狗证。养狗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养狗许可证狗已经三个月大以后。狗证,狗证和其他狗名标志,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狗证每年检查一次,养狗人在年检期间应出示有效的养狗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明。犬证年检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犬只管理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Fra bibliotek。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中心负责收养废弃狗,无主犬,没收犬。除了没收的狗以外,还可以在收养之日起10天内提出要求。如果超过10天没有人提出要求,则有条件的人可以将其收养。没有人收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犬只的管理,维护城市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养犬人员和犬只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养犬审批手续,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对犬只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大连市犬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养犬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章养犬审批第五条想要养犬的居民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申请养犬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养犬人员的户籍证明;(三)居住房屋所有权或租赁合同证明;(四)犬只品种证明和疫苗接种证明;(五)养犬场地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养犬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批,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养犬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养犬审批机构对养犬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取消其养犬资格,并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犬只养育管理第八条养犬人员应当对犬只做到以下管理:(一)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疫苗,在接种期限内进行复检,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证明;(二)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养犬人员应当自觉清理犬只粪便;(三)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咬人或者咬伤动物,养犬人员应当妥善管控犬只行为,确保公共安全;(四)犬只禁止跑出户外,养犬人员应当设置固定的犬只活动范围;(五)犬只禁止在夜间外出,养犬人员应当保证夜间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养犬人员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疾病和咬伤事件,不得延误和隐瞒。

第十条养犬人员发现犬只有传染病的迹象,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犬只和公众的健康。

第四章违规处罚第十一条养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一)口头警告;(二)罚款;(三)没收犬只;(四)暂扣养犬证。

第十二条养犬人员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于近期生效,旨在规范和管理养犬行为,保证社会安全和公共卫生。

该管理规定针对养犬人士的养犬登记、犬只品种、犬只数量和养犬环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该管理规定规定了养犬人士必须进行养犬登记。

养犬人士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所养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等基本信息。

只有经过登记并取得养犬证的人士才能合法养犬,并享受相应的养犬权益。

其次,管理规定对犬只的品种进行了限制。

未经特殊申请的情况下,养犬人士只能养种类公安部门允许的犬只。

此举旨在确保养犬人士合理选择犬只品种,避免养犬人士养殖危险、恶性犬只。

第三,该管理规定对养犬数量提出了具体要求。

养犬人士根据自身居住区域的面积和养犬能力确定养犬的数量,同时养犬人士养犬不得超过三只,这是基于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的考虑,以防止大量犬只带来的噪音和卫生问题。

第四,该管理规定还规定了养犬的环境条件。

养犬人士需提供足够的养犬空间和适宜的生活环境,确保犬只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犬舍应保持干净,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以防止寄生虫的滋生和传播。

最后,该管理规定对发布、野放等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

养犬人士不得随意将犬只遗弃、释放,以及通过任何形
式鼓励、允许犬只流浪。

这是为了预防流浪犬的增加和避免流浪犬造成的各种问题。

综上所述,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卫生。

通过合理的养犬数量和犬只品种的限制,以及对养犬环境的要求和对不负责任行为的禁止,能够有效地管理和控制养犬活动,同时减少社会矛盾和环境问题的发生。

“养犬规定”应加大执法力度

“养犬规定”应加大执法力度
犬 不登 记、 不按年度 注册 、 遛犬 不系链、 犬进入公共场 所等现象仍 比较普 遍。尤其 携
令人不安 的是一些住 户仍 无视法律 的规定和人 民群 众的安全 , 在住宅楼 内饲养 大型 犬, 携狗出户时又 不系狗链 , 有时住户 在楼梯上走着走着 突然蹿 出一条狗 , 因之大为
惊 恐 , 得一些 不养狗 的老百姓 不得不避开 一些高邻 遛狗 的时间 出入 , 弄 而有小孩 子 的人家就更 为孩 子的安全担忧 。有些喂养 大型犬 的住户 , 常常将大型犬带 到市 民 还 健身场所 , 弄得居 民只好 畏而 远之。 为确保市 民出行 和户外活动 的安全 , 希望有关部 门能进一步加 大“ 犬规定” 养 的 执法力度 , 尤其是加 大对市 民人身 安全构成严 重威胁 的“ 大型犬 ” 的管理 力度 , 底 彻 杜绝在市 区内喂养 大型犬。笔者建议 : 加大 “ 养犬规定 ” 的宣传 力度 , 不经养 犬普 法教
的人 家逐 渐增 多 , 是 由于 一些养 犬市 民法律 意识淡 薄 , 上有 关部 门对饲 养宠 物 但 加 者缺乏严格 的管理 , 使宠物伤人 事件屡 有发生。 据大连市卫生局有 关部 门统计 ,0 4 2 0 年 市 民注射 狂犬疫苗 的多达 1 ,0 26 0人 次 ;而据大连市 疾病预防控 制中心犬伤诊 室
育 的居 民 , 不得办理 “ 犬许 可证 ”在 公园和居 民健身 、 乐、 憩 的场所 树立警 示 养 , 娱 休
牌 , 禁携 犬进入( 严 哈尔滨江沿 公园 已在 门外 立有此牌 , 内未见 游人携犬进入 )实 园 ;
行管区责任制 , 当地派 出所和 片警要确保 各 自管 区内的养 犬户户户登记 、 注册 , 出 犬
统计, 仅此 一个诊所在 2 0 0 5年即接诊犬伤及其他宠 物咬伤患者 5 8 4 0多人。可见宠 物犬在给 主人带来 乐趣 的同时 , 也严重 威胁着市 民的人 身安全 , 必须 对城市 养犬严

【公安办法】锦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锦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锦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军警用犬、动物园观赏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界限,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8时至18时禁止遛犬。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及遛犬:(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四)风景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六)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七)宗教活动场所;(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第一条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2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2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大连市关于养犬管理的规定如下:1.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登记、养犬证办理等手续,并对犬只实行定期免疫接种、体检等健康管理,确保犬只健康。

2. 犬只的寄养、转让、赠与、出售等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并确保犬只交接的合法性和健康情况。

3.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严格管理,保持犬只在公共场所的必要控制,避免咬伤他人、破坏公共财物等行为。

4. 公共场所、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一般禁止养饲大型犬或攻击性犬只,养犬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大型犬及攻击性犬只送往指定场所。

5. 公共场所、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内,养犬应当使用牵引绳、嘴套等必要的控制措施,避免犬只伤人或损坏财物。

6.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对于未办理养犬证的,有权要求养犬人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履行犬只注射疫苗、接受体检等健康管理义务的,可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于犬只攻击他人、伤害他人或公共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请注意,以上仅为简要介绍,具体的养犬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当地政策和法规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养犬人了解并遵守当地最新的相关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二)第一条为了规范大连市的犬只养殖和管理行为,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犬只养殖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犬只分为家养犬只和商业繁殖犬只。

第四条家养犬只包括宠物犬和助-blind犬。

第五条宠物犬饲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健康身体;(三)具备饲养犬只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助盲犬饲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健康身体;(三)正式接受盲人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培训,并取得助盲犬饲养证书。

第七条宠物犬的养殖和饲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市场上的成犬或幼犬购买合同约定的犬只饲养和管理;(二)定期为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和体检;(三)妥善安置宠物犬的生活空间,确保其生活环境卫生;(四)严禁将犬只任意丢弃或者遗弃,禁止虐待、残害犬只。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3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3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是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一些要点:1. 养犬人必须依法登记并领取狗牌。

狗牌上应有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2. 养犬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带犬的规定,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室内公共场所等。

养犬人必须使用犬绳牵引犬只,且必须随身携带犬绳。

3. 养犬人应当保持犬只的卫生和环境清洁。

定期清理犬只的粪便,并采取合适的方式处理。

4. 禁止在禁止带犬的区域带犬,如公共游泳池、儿童游乐区等。

5.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控犬只的情绪和行为,确保其不会威胁到他人的安全和生活。

6. 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和体检,确保其健康。

7. 养犬人禁止将犬只遗弃、放养或者捕杀。

养犬人应当妥善安置犬只,不得随意转让或交易。

8.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如罚款、没收犬只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参考相关法律和条例。

养犬人应当及时了解当地的具体规定,遵守养犬管理规定,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社区和谐。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2)第一条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7.27【实施日期】1991.07.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五条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5•【字号】沈政发[1996]29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96]29号1996年9月25日)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

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

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

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养犬管理费标准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养犬管理费标准的通告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养犬管理费标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9•【字号】大政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养犬管理费标准的通告(大政发[2005]3号)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现就我市养犬管理费标准调整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单位因工作需要养防卫犬应当到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个人养犬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审批手续,并按下列标准缴纳养犬管理费:单位养犬的,每只犬第一年管理费为20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管理费为1000元。

个人养犬,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市区内的,每只犬第一年管理费为8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管理费为500元;在其他地区的,每只犬第一年管理费为1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管理费为50元。

二、单位和个人的养犬管理费,第一年在办理养犬审批手续时缴纳;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需主动到审批养犬的机关缴纳。

三、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派出所收取养犬管理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养犬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四、对违反本通告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电话:84648414),由公安机关按照《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五、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切实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行政不作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9.28【实施日期】199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失效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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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
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

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

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

县级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定本地区进行犬类交易的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

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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