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等关于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等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0]18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9.29【实施日期】2010.09.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退地农转城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0〕18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安局(分局)、国土(房管)局(分局)、水利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20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0〕26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范围对象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和198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已完工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失地农村移民未作调地并安置居住在城(集)镇的人员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征(占)地人员”),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征地人员办法”)规定,自愿申请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等关于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2]2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2.02.20【实施日期】2012.03.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安局、监察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有关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险服务、就医和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满足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需求,根据《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渝水基〔2009〕28号
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费用及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渝水基〔2009〕28号2009年9月1日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市水投集团,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作业条件,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有关规定和市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建设施工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9〕66号)要求,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现就进一步落实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以及使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安全生产费用适用范围本通知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市水利系统主管的防洪、灌溉、水力发电、供排水、城市堤防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重点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费用取费标准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5%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该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重庆市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修订出台后,按新编规执行。
三、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及监督管理(一)工程招标时,项目业主在编制招标文件中,要明确安全施工措施的相关条款。
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应按规定编写安全施工措施的相关内容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该费用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二)在投标报价时,专项费用应按本通知所列标准计取填报;不作为竞争性报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
(三)施工合同签订后,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项目业主应预付30%的专项费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预付50%的专项费用;其余费用按安全生产实际投入和施工进度支付。
重庆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监察局•【公布日期】2008.05.27•【字号】渝财资产[2008]64号•【施行日期】2008.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资产〔2008〕64号)市级各部门: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经市领导同意,现将《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监察局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20号)》精神,为了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管理,本着公平、节约、高效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车辆,是指上述单位按《重庆市公务车辆管理办法》(渝委办[2002]19号)核定的公务车编制以外的、为满足业务工作开展需要,使用各类资金购置的各种型号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
第四条按照渝办发〔2006〕220号文件规定,重庆市财政局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业务车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上述规定管理范围内业务车辆的编制、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0.11.12
•【字号】渝安办〔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
正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安委会,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12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9号《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部门整体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部门整体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12.28•【字号】渝财绩〔2019〕1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部门整体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级各部门(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及《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9〕12号)有关要求,为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流程,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市级部门整体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附件:重庆市市级部门整体绩效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财政局2019年12月28日附件重庆市市级部门整体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构建全方位预算绩效管理格局,推动提高部门和单位整体绩效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重庆市对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单位)以整体绩效目标管理、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及其结果应用为主要内容的预算绩效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整体绩效目标,是指部门(单位)使用全部预算资金,计划在预算年度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以绩效指标的形式表述。
第三条整体绩效指标包括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由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提出并建立指标和标准体系,实行动态管理。
个性指标由各部门(单位)提出,包括核心指标和非核心指标。
核心指标是能够持续反映部门(单位)履行核心职能的产出和效果的指标。
各部门负责建立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整体核心指标体系,向财政部门备案后生效。
第四条部门(单位)是本部门(单位)整体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单位)整体绩效目标编制、运行监控、评价,建立健全绩效评价问题整改责任制。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
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
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
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
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
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
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
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
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
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安监[2009]243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安监〔2009〕243号)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危化品经营储存单位: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渝文审〔2009〕第2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国家与相关部门规定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3.17•【字号】渝安监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安监发〔2017〕14号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有关单位:《重庆市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市安监局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人事培训处报告,以便予以修改完善。
(联系电话:023—67961862)。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17日重庆市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安全生产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统一证书、分级负责原则。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为市级考核发证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工作:(一)组织制定全市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制度;(二)组织制定全市考试机构、考试点建设标准;(三)指导全市考试机构、考试点建设工作;(四)指导、监督全市考试机构、考试点工作;(五)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考试队伍建设工作;(六)组织审定安全生产考试市级考试题库;(七)统筹、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考试信息化建设工作;(八)负责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执法资格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负责中央驻渝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九)其他有关工作。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1.09•【字号】渝财社[2005]171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财社〔2005〕17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行为,统一基金核算办法,保证会计信息准确及时交流,我们制定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三、基金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会计核算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基金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五、基金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加以说明。
六、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运用基金会计科目:(一)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
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加会计科目之用。
(二)经办机构在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中使用会计科目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会计科目名称。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重庆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以下是对该条例的简要介绍。
一、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的范围和目标。
规定了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对安全生产管理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求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
三、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特定领域的安全生产要求。
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和经营中要符合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四、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强调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工作。
重点强调了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要求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和赔偿工作。
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对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追责和赔偿。
六、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对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和人员的培训进行了规定。
要求企事业单位要配备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水平。
七、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章对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进行了规定。
要求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信息,加强对公众的安全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
总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为加强和完善重庆地区的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该条例,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力度,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财规〔2019〕14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财规〔2019〕14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工作通知〔2019〕762号)要求,我局对2019年3月31日前制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
经研究决定,对《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行补助的通知》(渝财社〔2009〕28号)等2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7件)重庆市财政局2019年11月19日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行补助的通知(渝财社〔2009〕28号)2.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9〕94号)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财会〔2010〕20号)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教〔2011〕33号)5.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渝财农〔2011〕528号)6.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11〕207号)7.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会计人员网上教育学习的通知(渝财会〔2012〕50号)8.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军队人员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调转事宜的通知(渝财会〔2012〕80号)9.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科学技术发展资金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渝财教〔2012〕263号)10.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工作的通知(渝财采购〔2013〕9号)11.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投标报名及保证金缴纳的通知(渝财采购〔2013〕30号)12.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实施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的通知(渝财库〔2013〕47号)1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衔接规定的通知(渝财会〔2013〕58号)1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换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渝财会〔2013〕71号)15.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修订印发《重庆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教〔2013〕74号)16.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航运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渝财税〔2013〕109号)17.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13〕292号)18.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航运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的补充通知(渝财税〔2014〕1号)19.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14〕30号)20.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制定民办高校本科学生生均公用经费财政补助标准的通知(渝财教〔2014〕204号)2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做好2016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工作的通知(渝财农〔2016〕84号)22.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环保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14〕99号)2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注册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采购〔2015〕45号)2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财教〔2015〕275号)25.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6〕1号)26.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体育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6〕4号)27.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税局、重庆市地税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人力社保局关于确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渝财规〔2017〕3号)——结束——。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10.13•【字号】渝安监[2009]237号•【施行日期】2009.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安监〔2009〕237号)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重庆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安全培训考试工作。
重庆市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承担具体日常工作。
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体系,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安全培训机构监管档案。
重庆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作者:佚名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53 更新时间:2012-6-15财企〔2012〕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2号)二000年一月三日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组织业主以及全体劳动者在其职责范围和本职岗位上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处理好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中心的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各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投入;(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8.12.03•【字号】•【施行日期】2018.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财政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自农村义务教育学生、学前教育儿童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以来,各区县高度重视,各项工作扎实推进,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通过“贫困区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民生监督”督查发现,营养改善计划地方配套经费不落实、教师用餐挤占学生膳食经费、膳食质量不高、资金管理不到位、食品安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仍较为突出。
为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抓实、抓好营养改善计划工作,现就有关要求强调如下:一、切实落实地方主体责任督查发现,部分区县实施营养改善计划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食堂从业人员工资、社保等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经费未落实,食堂运行经费挤占学生伙食费问题突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教育部财政部等十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全国学生营养办《关于切实解决好当前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中五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级贫困区县农村学前教育儿童营养改善计划的通知》等文件明确指出区县政府是学生营养改善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具体实施。
明确要求区县应按与就餐学生人数之比不低于1:100的比例足额配齐食堂从业人员,食堂从业人员工资、社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挤占学校公用经费和营养膳食补助资金;将因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而新增的食品配送等经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确保膳食补助资金全部“吃”进学生嘴里;落实学前教育儿童营养改善计划食堂运行、从业人员经费和膳食资金。
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6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安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业:现将《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5页(P27-30,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719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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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重庆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贫困人口健康扶贫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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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安全生产
【颁布单位】重庆市财政局
【文 号】渝财企﹝2006﹞2号
【发文日期】2006-01-06
【实施时间】2006-01-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核算规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安监局、市级有关部门、企业:
为搞好我市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重庆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六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规定,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消除安全隐患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按资金安排方案核拨项目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安监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及支持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1、安全生产监控、预防设施及应急救援体系等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2、重大公共安全隐患整治。
3、重点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及安全隐患整治。
4、乡镇安全协管员经费。
5、国家安全生产相关项目地方配套。
6、安全生产管理、宣传教育及表彰奖励。
7、经市领导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
政府公益性项目和单位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补助方式;单位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进行申报。
第六条 除政府公益性项目外,每个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的额度不超过单位自有资金投入额度的50%,总额控制在15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贴息的额度,每个项目最多不超过5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
第七条 市级部门分别向市安监局、市财政局书面提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
市级企业通过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分别向市安监局、市财政局书面提出专项资金项目申请。
第八条 申请补助方式支持的,除政府公益性项目外,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审核及拨付
第九条 市安监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及额度安排的意见,并联合上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下达当年专项资金项目及资金计划。
第十条 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附单位自有资金投入情况或有效付息单据),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以及自有资金到位比例等情况拨付专项资金。
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对有关项目补助可预留不超过补助金额10%的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完工验收或专项审计的情况决定是否拨付。
第十一条 市级部门、市级企业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区县(自治县、市)部门、企业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下达预算指标给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再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按第十条规定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安监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于年末将资金使用及项目进展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安监局,并在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市财政局和市安监局报送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由市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市财政局对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必须确保专项资金分户核算、专款专用,落实配套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市财政局除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单位今后三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