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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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与法的关系的案例

公共政策与法的关系的案例

公共政策与法的关系的案例一、北京:医生收入不得与药品、耗材等医疗收入挂钩【法宝引证码】CLI.14.1487572在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基础上,北京将持续推进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薪酬制度改革,完善绩效管理体系和内部分配机制,医生收入不得与药品、耗材等医疗收入挂钩。

为全面提高医学人才供给能力和培养质量,《北京市关于深化医教协同进一步推进医学教育改革发展的实施方案》正式发布,北京将从加强医学人才培养、健全医学教育体系、提高医学教育质量、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等五个方面开展十项重点工作。

二、北京规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下室办学【法宝引证码】CLI.N.93202北京市教委发布《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进一步细化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场所条件、师资条件、教学内容等规定。

标准提出,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等。

同时提出,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等。

三、北京出台16项政策措施“守护”生态涵养区【法宝引证码】CLI.12.1479489北京市《关于推动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正式对外公布。

实施意见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持续加大投入力度等5个方面提出了16项政策措施,加强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促进绿色发展。

四、北京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3年过渡期后不得上路【法宝引证码】CLI.10.1475746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条例提出,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期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违规上路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北京高中生6种情形可被开除学生不满处分可申诉【法宝引证码】CLI.12.1436622历经二十多年,《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奖励和处分办法》重新修订。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制定本办学标准。

第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基本信息甲方为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地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先生/女士。

乙方为学生/家长,就接受教育培训事宜与甲方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教育培训内容1.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教育法规要求的教育培训课程,包括但不限于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等。

2.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教育培训课程,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需提前告知甲方并协商补课安排。

第三条学费与收费标准1.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教育培训费用,不得拖欠或变相拖欠。

2.甲方应提供明细的教育培训费用清单,不得存在任何隐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保密条款双方均应对在教育培训过程中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五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若乙方未按约支付教育培训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至教育培训课程结束之日止。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一致进行补充或修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附件列表1.教育培训课程安排表2.教育培训费用清单法律名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法律,用于规范教育事业的运行和发展。

•教育培训机构: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以提供非学历教育培训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

•学生/家长:指接受教育培训的个人,或其法定监护人。

违约行为及认定1.若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严重教学失误、未按约定时间开设课程等,视为甲方违约。

2.若乙方未按约支付教育培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未支付、拖欠费用等,视为乙方违约。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境内注册、设立并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培育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合格公民。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恪守教育公益性质,注重育人根本任务,为人民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依法规范办学行为,保障学生和幼儿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公平。

第二章办学许可及办学行为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备学校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供办学许可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接纳入学的学生和幼儿,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报名注册,并提供详尽的个人档案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课程标准和教材使用规定进行教学活动,不得违规引进、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教材和教辅材料。

第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教职员工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职业发展机会,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向学生和幼儿家长及时公告学校的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并建立明确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正常运行和财务透明。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保证学生和幼儿的安全,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

第三章学生及幼儿权益保障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保障学生和幼儿的平等就业权,不得歧视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的法律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体系,培养学生和幼儿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保障学生和幼儿的心理健康,开展心理辅导和心理教育,预防和减少心理问题的发生。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目录一、总则二、校外教育机构设置与规模(一)校外教育机构设置(二)校外教育机构的规模三、教育活动、办公、生活及安全设备(一)通用教育活动设备(二)专用教育活动设备(三)剧场、展览厅、综合厅、演播厅、排练厅、图书馆等设备(四)办公及生活设备(五)安全设施与设备四、教师和工作人员(一)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二)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资质五、附则一、总则(一)为满足未成年人参加校外教育活动的需求,提高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的现代化水平,促进校外教育均衡发展,落实首都建设世界城市的要求,贯彻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战略和国家及北京市教育发展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4号)及《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京办发〔2006〕21号)的通知》精神,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二)《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规划、设置和管理校外教育机构的基本依据。

《标准》适用于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校外教育机构,其他部门所属及各种形式的校外活动场所可参照《标准》执行。

校外教育机构属基础教育范畴,是专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少年之家从事教育活动的场所。

(三)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意见。

《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检查和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区县政府根据《标准》及实施细则和实施意见,制定本区县实施《标准》的校外教育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在规划和确定校外教育机构时,本着“满足功能,科学配置,注重节约,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从城乡规划和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教育资源的统筹协调,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注重资源共享。

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

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

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由社会个人或组织依法设立,面向社会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文化教育培训等服务的机构。

为了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保障培训质量,维护学员权益,我国对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关于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法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登记。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和运营应当符合《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培训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其次,民办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教学经验的教师,保障教学质量。

教师队伍的构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职业技能水平。

此外,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培训和评价机制,不断提升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专业能力。

再次,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相关标准,保障学员的人身安全。

教学设施和教学设备应当齐全,满足教学需要。

此外,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确保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

最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开。

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贫困学员,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资助政策,帮助其顺利完成培训。

综上所述,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涉及多个方面,包括法律法规、师资队伍、办学场所和设施、收费标准等。

民办培训机构在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培训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质量。

同时,教育行政部门也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管,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意见-京教民〔2020〕10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意见-京教民〔2020〕10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意见正文:----------------------------------------------------------------------------------------------------------------------------------------------------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的意见京教民〔2020〕10号各区教委,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作为终身学习体系的组成部分,多年来利用体制机制优势,在自考助学、职业技能教育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高等教育改革不断深化,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进一步明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下称“学校”)发展面临着新形势、新挑战,为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升发展质量和能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办学思想,找准办学定位(一)树立正确办学思想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教育公益性,尊重教育规律,守正守法守信办学。

反对和纠正过度逐利、违背道德甚至违法违规的行为,始终保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切实加强党建工作学校党组织要在保证政治方向、凝聚师生员工、推动学校发展、引领校园文化、维护安全稳定、参与人事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发挥战斗堡垒作用,确保按照党的要求办学立校、教书育人。

党的建设有关内容要写入学校章程。

涉及学校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等事项,由党组织研究决定。

涉及学校发展规划、重要改革、人事安排和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党组织重点从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正确办学方向、严把人员政治素质关、维护校园和谐稳定等方面,参与讨论并提出明确意见,董(理)事会在作出决定前,要征得党组织同意。

涉及教师引进、课程建设、教材选用、学术活动、对外交流等教育教学重要事项,党组织要把好政治关。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4.07•【字号】京教社[1998]006号•【施行日期】199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教社[1998]006号)各区县教委、成人教育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教育处,各民办高校:现将《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领取《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的各民办高校应对照本规定,制定出近三年学校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本规定设置标准。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制在二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

申请举办具有颁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

民办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首届校董会由举办者推选产生,以后的校董会按照校董会的章程产生。

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校董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北京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教育的需求不断增加,校外培训机构逐渐成为了学生学习的重要补充和补充。

然而,由于校外培训机构的数量庞大和质量良莠不齐,一些不规范的培训机构给学生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

为了规范和提升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以保障学生的权益和提高培训教学质量。

一、资质要求1.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并依法纳税。

2. 培训机构应当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和教学设施,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等。

二、师资力量1. 培训机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资格证书和教学经验的专业教师,保障教学质量。

2. 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三、教学内容1. 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和地方教育教学大纲,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

2. 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学科特点和学生的学习需求,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

四、教学环境1. 培训机构应当提供安全、健康的教学环境,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

2. 培训机构应当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课堂纪律和学校管理制度,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

五、学习评价1. 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及时进行学习评价和成绩反馈。

2.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学生档案,及时向家长通报学生的学习情况和发展动向。

六、学习保障1.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退费和投诉处理制度,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2.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学生的学习安全和利益。

七、公开透明1.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师信息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2. 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定期进行教学质量公开评估和自查自纠,促进教学水平的不断提升。

在实施上述标准的北京市教育部门还将加大对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优质培训机构的发展,推动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学生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和优质的教育资源。

北京 培训 标准

北京 培训 标准

北京培训标准北京市是中国的首都和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人口众多,产业多元发展,培训需求也非常庞大。

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培训标准,用于规范、管理和提升培训质量。

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北京的培训标准吧。

一、培训机构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北京市明确了培训机构应具备的资质标准,包括:法人独立、注册资本等条件;符合国家或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稳定的课程设置和教学队伍等。

为了防范经营失误和风险,北京市将资金管理和使用纳入了培训机构管理的范围之内,明确了资金管理标准,包括:明确入账流程、资金保管、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等。

培训机构的师资水平是决定培训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北京市对师资团队管理也进行了规范。

明确了市场监管、师资团队建设等方面的管理标准,包括:师资招聘标准、教学考核标准、师资培训标准等。

1、培训课程设置标准北京市对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进行了规范,对培训机构应采取一定的优先和重点开设必要性和紧缺性课程。

明确了不得开设违反法律法规的、危害身心健康的等课程。

为防止培训课程内容过度夸大宣传或虚假不实,北京市制定了有效的课程内容控制标准,包括:课程设置应到基于实践的知识体系、重视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等。

成功地进行培训教学,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教学管理系统,北京市明确了培训教学质量管理的标准,包括:市场监督管理的标准、考试认证的标准、教学管理的标准等。

2、教育教学质量监管标准为了保证培训教育教学质量监管的有效性,北京市在培训教育教学质量监管中进行了规范。

规定对于监管对象范围、内容(考试评价、课程评价、师资评价等)和频率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1、市场准入标准北京市明确了培训机构市场准入的标准,包括:入市前应明确经营范围、法人资格等;国家、地方应有相应的批文或证明等。

2、市场秩序维护标准北京市制定规范培训市场秩序维护的相关标准,包括: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和处罚措施等。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5.09•【字号】京劳社培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7]7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加强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颁布,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附件: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

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指劳动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市教委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市教委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市教委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2.06
•【字号】
•【施行日期】2013.12.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市教委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3]46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关于清理工作的具体部署,我委已完成市教委2012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清理结果如下:清理文件数359项,保留282项(包含拟修改的5项),废止77项。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13年12月6日附件1:
(带*的文件是指拟修改的文件目录)附件2:。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五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

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

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

一、概述北京市是全国教育事业发达的地区之一,校外培训机构在满足市民教育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北京市教育部门制定了一套行业分类标准,以便对不同类型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管和指导。

本文将对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详细解读,并就其实施意义进行讨论。

二、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制定背景1. 受教育需求影响,校外培训机构纷纷涌现,规模扩大。

2.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不规范,存在一些乱象,例如资质不符合、教学质量缺乏保障等。

3. 为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北京市教育部门制定了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

三、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内容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三大类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机构、艺术类培训机构、体育类培训机构。

具体内容如下:1. 学科类培训机构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各学科辅导类培训机构,大学各学科辅导类培训机构等。

2. 艺术类培训机构包括音乐、舞蹈、美术、表演等各类艺术培训机构。

3. 体育类培训机构包括足球、篮球、网球、游泳等各类体育培训机构。

四、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实施意义1. 保障教育质量:通过对不同类型培训机构进行分类,教育部门可以更有针对性地监督和指导,提高教育质量。

2. 规范市场秩序:行业分类标准的制定有助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市场秩序,减少“野蛮生长”现象。

3. 保障学生权益:学生在选择培训机构时可以更加明晰地了解不同类型机构的特点,从而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

五、结论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制定是教育部门对市场发展的管理和引导,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学生权益。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以适应教育市场的发展和变化。

希望北京市的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能够为全国其他地区校外培训机构标准的制定提供借鉴,推动我国校外培训机构行业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北京市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实施情况北京市教育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分类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了监督和评估,初步表明实施效果良好。

北京校外培训培训机构 相关政策

北京校外培训培训机构 相关政策

北京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相关政策近年来,北京校外培训培训机构备受社会关注。

针对这一问题,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旨在规范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发展,保障学生的权益。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全面评估这些政策,并探讨其对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影响。

一、政策背景及制定目的1. 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相关政策出台的背景众所周知,校外培训培训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学校教育的不足,为学生提供了更多元化的学习机会。

然而,一些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乱象也日益凸显,如虚假宣传、恶意抬价、低俗营销等。

为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出台相关政策,目的在于规范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发展,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

2. 相关政策的制定目的及意义相关政策的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校外培训培训机构行为,提升教育服务质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这些政策的实施对于整顿校外培训培训机构市场秩序、提升教育质量、营造和谐的教育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政策内容及具体影响1. 校外培训培训机构准入政策政府对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准入进行了严格规定,对机构的师资力量、教学质量、场地设施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这一政策的实施,一方面提高了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门槛,另一方面也有效遏制了一些无资质、无实力的机构进入市场,保障了学生的学习权益。

2. 课程设置及收费监管政策政府规定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必须符合教育部门相关规定,不得含有与学生学业无关的内容。

对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了严格监管,保证了学生和家长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这些政策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课程内容和收费标准,避免了过度商业化现象的发生。

3. 教师资质及管理政策政府规定校外培训培训机构必须配备合格的教师,对教师的学历、职称、教学经验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对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管理体系、教学质量等方面也进行了明确定标。

这些政策的实施,有利于提升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为学生提供更高质量的教育服务。

三、个人观点及总结回顾个人认为,北京校外培训培训机构相关政策的出台,为整顿校外培训培训机构市场秩序、提升教育质量、保护学生权益做出了积极努力。

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的、为社会提供各类培训服务的机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知识的需求不断增长,民办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领域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保障培训质量,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设置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教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遵守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培训项目。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明确培训项目的性质和办学层次,不得从事与其办学层次不相适应的教育培训活动。

其次,民办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应当具备一定的教育教学能力和专业水平。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教师,确保教师具备相应的教育背景和教学经验。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机制,对教师的教学质量进行评估,保证教学质量。

另外,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备,保证学生的学习环境和安全。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教学秩序和学生权益。

此外,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透明。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教育培训项目的性质和办学层次,合理确定培训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同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培训收费的合理使用。

最后,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社会的沟通和交流,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服务质量。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为社会培养更多的人才。

总之,制定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有利于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培训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希望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能够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管,推动民办培训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办学,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教育培训服务。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目录一、总则二、校外教育机构设置与规模(一)校外教育机构设置(二)校外教育机构的规模三、教育活动、办公、生活及安全设备(一)通用教育活动设备(二)专用教育活动设备(三)剧场、展览厅、综合厅、演播厅、排练厅、图书馆等设备(四)办公及生活设备(五)安全设施与设备四、教师和工作人员(一)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二)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资质五、附则一、总则(一)为满足未成年人参加校外教育活动的需求,提高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的现代化水平,促进校外教育均衡发展,落实首都建设世界城市的要求,贯彻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战略和国家及北京市教育发展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4号)及《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京办发〔2006〕21号)的通知》精神,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二)《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规划、设置和管理校外教育机构的基本依据。

《标准》适用于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校外教育机构,其他部门所属及各种形式的校外活动场所可参照《标准》执行。

校外教育机构属基础教育范畴,是专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科技馆、少年之家从事教育活动的场所。

(三)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意见。

《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检查和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区县政府根据《标准》及实施细则和实施意见,制定本区县实施《标准》的校外教育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在规划和确定校外教育机构时,本着“满足功能,科学配置,注重节约,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从城乡规划和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教育资源的统筹协调,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社会资源,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注重资源共享。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发展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按照《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使其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统筹、调控、提供信息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具体管理和领导。

本市各级政府的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会同市、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本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公益事业,是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

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免税政策。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招生,自行管理。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活动。

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宣讲教义、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宣传,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审办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具有与拟办学校(园)相适应的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专长及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北京民办学校收费标准

北京民办学校收费标准

北京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北京市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是指在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依据教育教学成本和办学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学校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的学费、杂费标准。

民办学校作为教育资源的重要补充,其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家庭的经济负担和学生的教育权益,因此,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对于保障学生权益、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北京市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开、公平,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

同时,学校应当将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其次,北京市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应当科学合理。

学校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成本、师资力量、教学设施、办学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学费、住宿费、教材费、活动费等各项收费标准,确保学生和家长的合理权益。

另外,北京市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应当透明公开。

学校应当将收费标准公示于校园内显著位置,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学校在收费过程中,应当向家长提供详细的收费明细和收据,确保收费过程的透明和规范。

最后,北京市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调整。

随着教育教学成本的变化和学校办学条件的改善,学校可以适当调整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应当合理,不得对学生和家长造成过大的经济压力。

综上所述,北京市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的要求,科学合理、透明公开,合理调整,确保学生和家长的合理权益。

同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学生的教育权益,促进教育公平,为建设教育强国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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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使用规范。

第六条(决策机构及组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其中,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经验,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机构,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也可进入决策机构。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与教学层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政治素质,信用状况良好。

校长(行政负责人)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法定代表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校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其中,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正、副院长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九条(章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载明事项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党组织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制度规章建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第三章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第十三条(场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楚,如系租赁,应签署3年及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如举办者自有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二)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大于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疏散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三)举办非学历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公办高校标准;举办非学历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其实际使用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五)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应符合本标准关于办学场所的条件。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准入条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实训、住宿、餐饮等场所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者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六条(办学方向)教育教学内容不得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不得违背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学龄前儿童教育机构)从事学龄前儿童培训的机构,教育内容方法手段应体现儿童身心特点,不得提前教授汉语拼音、识字、计算、英语等小学课程内容,培训形式不得采用全日制形式。

第十八条(中小学学科类教育机构)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在教学内容和进度上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教学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

(二)合理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区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简洁直观规范命名培训班次,比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

(四)教学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十九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当以高等教育层次为主要教育教学内容,招收的受教育者应获得高中、职高、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教师管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教师及教师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教师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教育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其中,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教育机构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编号在其网站及教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从事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五)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其他)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培训时间不得和所在区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五章资产财务与收费第二十三条(财务制度)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教育机构名下。

机构存续期间,任何人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挪用、侵占学校办学资金。

第二十五条(收费)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与以前文件的关系)2007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和2017年制定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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