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开展人身保险条款编码工作 将编制二维码
(整理)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123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6.19•【文号】保监发[2013]48号•【施行日期】2013.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3〕4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防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3年风险排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进行全面排查。
各总公司应当做好风险排查的组织工作,在总、分两级机构成立风险排查工作责任部门,确保排查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二、2013年度风险排查报告(含附表)应于9月30日前上报。
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分公司向保监局报告。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将文件电子版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自2014年起,上述材料应统一于每年7月31日前报送。
三、我会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对排查情况和排查结果进行抽查。
对风险排查工作组织不力、排查不认真、整改不到位的公司,我会将采取行业通报、监管谈话、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等方式依法严肃处理。
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19日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建立风险排查长效工作机制,防范人身保险业经营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身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排查,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导致公司发生司法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系统性风险的业务环节、操作流程、内控管理等进行排查的活动。
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尊敬的客户: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风险事故时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具有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可以用于为人们的生活进行长期财务规划。
为帮助您更好地认识和购买人身保险产品,保护您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请您在填写投保单之前认真阅读以下内容:一、请您确认保险机构和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请您从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合法机构或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的销售人员处办理保险业务。
如需要查询销售人员的销售资格,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告知具体查询方式,或登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网址:)。
二、请您根据实际保险需求和支付能力选择人身保险产品请您根据自身已有的保障水平和经济实力等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产品。
多数人身保险产品期限较长,如果需要分期交纳保费,请您充分考虑是否有足够、稳定的财力长期支付保费,不按时交费可能会影响您的权益。
建议您使用银行划账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费。
三、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
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
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
四、请您了解“犹豫期”的有关约定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约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您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
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年金及生││││死两全保││死两全保│险│死两全保││││险││险││险│├─────┼────┼────┼────┼────┼───┼────┤│10年以下│25%│20%│15%│10%│10%│5%│├─────┼────┼────┼────┼────┼───┼────┤│10-20│35%│30%│20%│15%│15%│10%││年│││││││├─────┼────┼────┼────┼────┼───┼────┤│20年及以│40%│35%│25%│20%│15%│10%││上│││││││└─────┴────┴────┴────┴────┴───┴────┘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
浅谈生命人寿设保险条款编码成功上线
浅谈生命人寿设保险条款编码成功上线
2014年8月1日,生命人寿人身保险条款编码项目成功上线,标志着生命人寿人身保险条款编码正式投入使用,方便消费者查询、验证保险条款,生命人寿产品条款进入更公开、更透明的阶段。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人身保险条款编码工作的通知》,加强人身保险产品监管,方便消费者查询、验证保险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命人寿召集信息技术中心、核保核赔部、客户服务部及渠道等相关部门建立专项工作小组,对人身保险条款编码开展相关工作。
生命人寿此项目分为条款编码、系统开发、测试等3个阶段,历时5个月,受到了各相关部门积极响应和全力配合:第一阶段由产品市场部对生命人寿所有产品条款进行梳理并编码,将产品相关信息上传至中保协系统,制作条款编码保险条款。
第二阶段由信息技术中心整合各部门需求,进行紧张而又高效的系统开发。
第三阶段由核保核赔部、客户服务部及各相关业务部门积极配合测试。
在生命人寿各相关部门紧密团结的合作与配合下,条款编码项目按计划顺利完成。
与此同时,生命人寿针对此项目对电销、团险现有打印系统的业务流程做了多项优化,统一保单打印平台,简化打印流程,提高了新产品开发效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31号)2001年9月29日近两年来,保险公司陆续推出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然而,一些保险公司及其营销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用不正确的概念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在没有正确理解产品的情况下,盲目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就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特征和一些重要事项公告如下: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基本作用是保险保障,即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同传统寿险产品一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一定的储蓄性;但与传统寿险产品不同的是投保人获得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
投资连结保险回报的不确定性最大,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扣除风险成本和管理费用后,余额按投保人的意愿投资,投保人承担投资收益波动的风险,但可能得到较高的回报。
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的回报率有保证的成分,比如万能保险明确告知投保人最低保证的结算利率,分红保险通过确定的保险利益方式保证最低回报,二者共同点是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高于最低保证,投保人分享盈余,从而获得更多的回报。
需要注意的是,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用于投资增值的资金不是全部的保费。
保险公司在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时,通常明确告知消费者扣除的保险保障和公司经营管理费用,而分红保险一般不明确告诉投保人保费中哪些用于投资,哪些用于保障和公司费用。
因此,在了解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回报率的时候,消费者同时应当弄清楚回报率的基数,和保险公司对该产品收取的各项费用。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报的不确定性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审视。
第一,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报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同样的产品,经营管理水平高的保险公司回报就高,经营管理水平低的保险公司回报就低。
第二,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之后,按现行法规只能将资金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券、中央企业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2.14•【文号】保监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14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提出的重点解决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的工作部署,按照“突出重点、长短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的原则,保监会拟加大销售误导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扎实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销售误导是人身保险业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
2001年以来,为治理销售误导,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采取了包括现场检查等手段在内的监管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由于公司重视不够、制度执行不到位、责任划分不明确等原因,销售误导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根治,在某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影响了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销售误导不仅直接侵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发展到一定程度,还可能引发公众对整个行业的不信任,危及行业长远发展。
因此,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和使命意识,认真抓好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经营管理水平,改进服务质量,提高行业诚信意识,改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强化管理,承担起治理销售误导的主体治理责任(一)认真执行相关监管规定,切实做好风险提示工作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各项监管规定,确保销售管理严格,销售行为规范。
一是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22•【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为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平竞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发展较快,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
由于部分保险机构违规经营、不当创新,互联网渠道投诉激增、竞争无序,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社会各界关注。
中国银保监会持续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于2021年2月1日修订实施。
《通知》作为配套规范性文件,着力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领域的风险和乱象,统一创新渠道经营和服务标准,旨在支持有实力、有能力、重合规、重服务的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保险服务。
《通知》分为三个部分,共二十二条,同时配套下发《关于试运行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工作的通知》。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满足偿付能力充足、综合评级良好、准备金提取充分、公司治理合格相关要求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二是实施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专属管理。
明确保险公司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人身保险业务范围,细化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开发规则,加强互联网渠道经营行为监管。
重点解决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定价不科学、宣传销售不适当、管理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三是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
首次实施分渠道定价回溯监管,建立登记披露机制,探索问题产品事后处置机制。
下一步,中国银保监会将持续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压实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04•【文号】保监发[2013]82号•【施行日期】2013.1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82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开展《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按下列要求对历史保单开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客户信息清查工作,采用多种方式鼓励客户主动补充更正客户信息,加强对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的监督考核,确保基层机构将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正式致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求其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对其代理销售的历史保单进行客户信息清查,并限期对存在缺失、虚假问题的客户信息进行补充更正;明确告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如果不配合开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要对由此造成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2001年3月17日)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各寿险公司:为加强对人身保险产品的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开办经中国保监会备案或批准的人身保险产品前,须向当地保监办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保险公司向当地保监办申请备案人身保险产品的正式文件。
(二)《开办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
(三)除短期意外险外,应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开办该产品的文件复印件或由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盖章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复印件。
对短期意外险,应提供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产品备案的文件复印件和备案表复印件。
(四)其总公司同意在该地区开办该人身保险产品的文件复印件。
(五)条款、费率。
保单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公司还应提供该产品的现金价值表(示例)或退保金表(示例)。
(六)产品宣传材料。
(七)当地保监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需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验收后才能开办的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验收合格准予开办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保险公司报送材料完整且装订整齐的,保监办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开办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上盖章,一份存底,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未经当地保监办备案,保险公司不得在该地区开办该产品。
四、对已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进行修改的,保险公司须经其总公司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到当地保监办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须同时办理原产品的停办手续。
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收付费方式的公告-
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收付费方式的公告
正文:
---------------------------------------------------------------------------------------------------------------------------------------------------- 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收付费方式的公告
近日,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现就《通知》中关于人身保险收付费方式公告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给付保险金应当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以现金的形式收取保险费的,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
除上述情况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各保险公司应采取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
三、建议投保人尽可能采取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缴纳保费。
通过银行汇款缴纳保费的,应注意核对保险公司银行账号。
对于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以保险公司名义上门收取现金保费的,应注意核实收款人身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人身保险条款编码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人身保险条款编码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人身保险【发文字号】保监发[2013]9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12.16【实施日期】2013.1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人身保险条款编码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3〕99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为加强人身保险产品监管,方便消费者查询、验证保险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决定开展人身保险条款编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公司应对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各公司保险条款与条款编码应当一一对应。
条款编码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三、各公司保险条款编码应由文字编码和二维编码组成,并应遵循以下编制要求:(一)文字编码编制规程文字编码由各公司负责编制。
文字编码格式为:“公司简称”+“〔报送年度〕”+“产品类别”+“本年度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总序号”。
示例:“xx人寿〔2014〕定期寿险001号”(二)二维编码编制规程二维编码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编制,并提供各公司使用。
二维编码格式为QR code 码,主要包含各公司保险条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的查询链接地址信息。
四、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公司应按照条款编码的编制要求,对报送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进行统一编码,并将保险文字编码和二维编码印刷至条款首页显著位置,编码图形应大小适中,清晰完整。
同时,各公司应将文字编码和二维编码信息添加至产品报送材料清单表中。
五、各公司应按照条款编码的编制要求,对自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至2013年12月。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7•【文号】人身险部函〔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人身险部函〔2022〕19号各人身保险公司:现将近期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中发现的典型问题通报如下,请各公司对照问题认真整改,切实提高产品管理水平。
一、产品核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一)产品设计问题。
一是既往症定义不合理。
如,新华人寿、上海人寿、幸福人寿、中银三星报送的4款医疗保险,条款约定合同生效日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的症状属于既往症,缺乏客观判定依据,易引发理赔纠纷。
二是现金价值计算问题。
如,华汇人寿、信泰人寿、东吴人寿、国联人寿、弘康人寿、天安人寿、太平人寿报送的8款产品,现金价值计算不合理,存在长险短做风险。
爱心人寿报送的2款终身寿险,现金价值计算使用的利率不一致。
三是增额终身寿险产品问题。
如,海保人寿、和泰人寿、横琴人寿、华贵人寿、信美相互人寿、小康人寿报送的11款增额终身寿险增额利率超过3.5%,易与产品定价利率混淆,存在噱头营销风险。
(二)产品条款表述问题。
一是条款表述不严谨。
如,人保寿险的某疾病保险,条款中关于极重度恶性肿瘤的相关表述与行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不符。
二是条款表述不合理。
如,恒安标准报送的某短期医疗保险,条款中关于续保的表述不符合监管规定,存在较为严重的误导隐患。
英大人寿某疾病保险,条款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申请材料的规定不合理,易引发理赔纠纷。
(三)产品费率厘定问题。
一是费率厘定不合理。
如,太保寿险、平安人寿、百年人寿、天安人寿、太平人寿报送的7款医疗保险,费率厘定年龄区间跨度过大,存在不公平定价风险。
二是费率厘定缺乏定价基础。
如,民生人寿报送的某疾病保险,保险责任过于单一,缺乏定价基础。
A2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练习题1202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CICE)A2《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1202单选100题,每题1分,共100分。
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或最合适的。
选对得1分,多选、不选或错选均得0分。
请考生最好在试卷上也填写或标出答案,以备将来查询及存档。
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思想,从伦理学角度看,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深刻含义():①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价值标准;②明礼诚信、宽容友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人际关系要求;③共建共享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伦理准则。
A.①②③ B.①② C.②③ D.①③(答案:A.①②③;第3页倒数第11行起)2.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体现为(): ①进一步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②妥善协调利益关系,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③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④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A.①②③ B.①③④ C.①②③④ D.②④(答案:C.①②③④;第5-8页)3.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和谐文化应该借鉴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中的和谐理念与和谐思想,主要包括():①在人与自然关系上主张天人合一,寻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②在人与人关系上主张和而不同、求同存异;③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公平平等,寻求建立人人各得其所的大同社会;④在人的身心关系上主张加强修养,实现自我身心和谐。
A.①②③ B.①③④ C.①②③④ D.②④(答案:C.①②③④;第8-9页)4.做人要有仁爱之心,包含几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亲亲”,即对亲人的爱;第二层:“仁民”,即对大众的爱;第三层:“爱物”,即对万物的爱。
()A.正确 B.错误(答案:A.正确;第10页14行)5.人类信仰的对象是多层面的,宗教、政治、道德,甚至某种主张、某个领袖等都可以成为人们的信仰对象。
在不同的时期,信仰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基本的内容是相同的。
()A.正确 B.错误(答案:A.正确;第18页倒数11行)6.信仰世俗化的具体表现不包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施行日期】2021.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平竞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经营服务水平(一)本通知所称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各保险公司(包括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应为全国性机构。
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选择符合互联网渠道特征的人身保险产品上线销售,强化销售过程管理,健全风险管控体系。
保险公司应借助科技手段优化产品供给、改进保险服务,提高经营效率,推广具有风险保障或长期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不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开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开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人身保险保险监管【发文字号】豫保监发[2008]47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发布日期】2008.05.14【实施日期】2008.05.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开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豫保监发〔2008〕47号)各省级寿险分公司:为有效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切实防范误导风险,完善我省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局决定实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制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总结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要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寿险公司在向个人销售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出示《投保提示》或《投保人权益告知书》等类似文本(以下统称《投保提示》)。
二、各寿险公司是施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主体。
我局制订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要点》仅包括一些最基本的必备内容,各寿险公司可根据自身特点和工作需要,在《投保提示》上增加本公司产品或服务的其它适当内容。
三、施行投保提示的方式。
《投保提示》由各寿险公司根据所售保险产品特点自行设计、印制,并事前向我局报备。
《投保提示》对《人身投保提示要点》所规定的内容应以显著字体显示。
《投保提示》应留有投保人签名栏,各寿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应主动向投保人递交《投保提示》,请投保人认真阅读并在投保前亲笔签名确认。
四、《投保提示》的存档保管。
《投保提示》应作为寿险公司承保档案的组成部分,随同合同资料一同存档保管。
保存期限应与保险合同保存期限一致。
五、各寿险公司应督促代理其业务的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向投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人身保险失效保单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人身保险失效保单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保监消保[2014]12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人身保险失效保单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保监消保〔2014〕123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行业服务水平和社会形象,中国保监会决定开展人身保险失效保单清理专项工作。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和重点(一)清理范围。
1999年6月10日以后签发生效、截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所有缴费期为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失效保单。
失效保单是指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以及效力中止满两年可以终止的保单。
(二)清理重点。
第一阶段清理重点为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未满两年、客户未得到有效通知的失效保单(简称短期失效保单)。
第二阶段清理重点为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客户未得到有效通知的失效保单(简称长期失效保单)。
有客户签字确认的书面回访单、回访录音等有效回访记录材料的称之为有效通知。
二、清理工作安排(一)自查摸底。
各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对本次清理范围内的全部失效保单进行自查摸底,分类建立明细台账。
请各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于8月28日前,将自查摸底统计报表和数据清单(详见附件1-4)分别报至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简称消保局)和当地保监局。
(二)第一阶段清理。
2014年8月至11月底,各公司及分支机构应集中清理短期失效保单,同时根据情况开展长期失效保单的清理工作,本阶段结束时必须完成全部短期失效保单的清理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18•【文号】保监发[2005]108号•【施行日期】2005.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10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提升全行业服务水平,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格式,提高保单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及可读性,保护消费者利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身保险保单册第一节保单册的构成第二节保单册各项构成的主要内容第三节保单册制作规格第四节分红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第五节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第六节万能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第七节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第三章人身保险条款第一节总体要求第二节一般人身保险条款的有关合同事项第三节分红保险条款特别要求第四节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特别要求第五节万能保险条款特别要求第六节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要求第一章总则一、为提升行业服务水平,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格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是对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提供给投保人的装订成册的整套材料(以下简称“保单册”)的制定工作进行标准化指导。
三、本指引重点对保单册两方面内容的制定工作进行指导:一是人身保险保单册的构成要件;二是人身保险条款。
四、本指引适用于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上的个人业务,包括个人人寿保险合同、个人健康保险合同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五、本指引为指导性文件,具体保单册的设计制作,各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规自主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人身保险电子化回访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人身保险电子化回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07•【文号】•【施行日期】2020.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人身保险电子化回访工作的通知为满足信息化技术在保险服务中的应用需求,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人身保险回访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人身保险服务相关监管规定,结合北京地区试点经验,现就推广人身保险新单业务电子化回访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身保险新单业务电子化回访是保险公司在保单犹豫期内,依托互联网等技术,对投保人验证客户身份真实性,确认投保人知悉合同主要内容和犹豫期等相关权利的回访。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保险公司可开展电子化回访。
电子化回访适用于保险公司按照监管规定应回访的全部人身保险业务。
开展电子化回访应遵守现有监管规定中关于人身保险新单业务回访相关要求。
二、保险公司开展电子化回访,应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技术支持能力,充分考虑投保人对电子化方式的接受程度,确保风险可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开展电子化回访,应统一制定管理制度,包括回访流程和界面管理、电子档案管理、回访质量抽检、问题件处理、纠纷处理、内部责任追究等。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统一的电子化回访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存回访信息数据,实现客户身份真实性验证信息、操作痕迹、重要页面等电子数据可查询、可检验。
不得使用第三方平台进行电子化回访,严禁人为干预和操控数据。
电子化回访信息数据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确保回访信息系统稳定运行,确保投保人数据信息安全,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四、保险公司应遵循投保人自愿的原则开展电子化回访,保障投保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选择回访方式的权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人身保险条款及费率进行自查自纠的通知-保监发[2006]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人身保险条款及费率进行自查自纠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人身保险条款及费率进行自查自纠的通知(保监发〔2006〕36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与规范,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请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近期对所有在售产品条款、费率进行自查自纠,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应系统梳理所有在售产品,严格检查条款、费率方面存在的问题,发现在售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内容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二、自查自纠中,各保险公司及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应确定一名自查自纠工作联络人,并于2006年4月20日前报送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四、各保险公司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将检查及整改结果报送中国保监会,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在报告上签字。
五、各保险公司完成自查自纠工作后,中国保监会将抽查已备案产品的条款、费率。
对于发现的问题,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联系人:张晓蕾、张遥联系电话:************、************传真:************E-mail:**********************.cn******************.cn二○○六年四月六日——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