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初探
关 执 行 。由此 可 以看 出 , 民法 院 、 民 检察 院和 公 安 人 人
机关 都 有权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犯罪 嫌 疑 人 、被告 人 决 定 监
视居 住 ; 对犯 罪 嫌 疑 人 、 被告 人 的 监 视 居 住无 论 是 由哪
个机 关 决定 的 . 都必 须 交 由公 民检 察 院 对 指定 居所 监 视 居 住
全 犯 罪 、 怖 活 动 犯 罪 、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住 处 执 恐 特 在
行 可 能 有碍 侦 查 的 . 以采 取 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 住 . 是 可 这 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 住 主 要 针对 的情 形 。指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不 仅 是保 障刑 事 诉 讼 的需 要 .也 必 然 涉及 错 误 决 定 和执 行 的 国家 赔 偿 及 审 判后 的刑 期 折抵 等 问题 ,明 确 其 适 用 的 案件 范 围 .对 于我 们 认 真 领 会 修订 后 的刑 事 诉 讼 法 立 法意 图 . 确 执行 法 律 . 分 尊 重 和保 障人 权 准 充
人 民法 院 、 民检 察 院 和公 安 机 关 . 人 可适 用 于任 一 诉 讼
无 固定 住所 . 又 符 合 修订 后 的刑 事 诉讼 法第 7 而 2条规
定 的 监视 居 住 条 件 的 . 以采 取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 可 因
阶段 . 当然 这是 一 种 非 常 少 的情 形 : 是 对 于涉 嫌 危 害 二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 怖 活 动 犯 罪 、 别 重 大贿 赂 犯 罪 , 恐 特 在
为犯 罪 嫌 疑人 、 告 人无 固定 住 所 这 种情 形 非 常 少 , 被 因
住 处执 行 可 能有 碍 侦 查 的 .法 律 明确 规 定其 决 定 机 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适用与法律监督
、
指定 居所监 视居 住的 立法初 衷与 制度 困境
f 一) 制度 设计 存在 内部矛 盾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提 出修订 建 议 的出 发点 是 : “ 第 一 Nhomakorabea,
减少 拘 留 、 逮捕 , 将 监 视 居 住定 位 于 减 少羁 押 的
善监 视居 住 强制措 施 , 增加 指定 居所 监 视居 住 ” 的修
改建 议 .新 刑事诉 讼 法第 7 3和 7 4条 明确 了无 固定 住 处 的指 定 居所监 视 居住 和三 类 特殊 案件 的指定 居
和轻 刑率 .新 刑事诉 讼 法对 强 制措 施 的修 订 目的之
一
是用 监 视居 住 ( 包 括指 定 居 所监 视 居 住 ) 代替 、 减
制度 缺 陷 . 面 临 法律 适 用的 困境 。 在 具 体 适 用 该 项措 施 时 应 坚持 限制 适 用与 适 度 原 则 , 细化 适 用 范 围 , 完善 有碍 侦 查
和 指 定居 所 的有 关规 定 , 明确“ 看 管人 员 不 参 与 审 讯 , 讯 问 不得 在 居 所 进 行 , 讯 问 应 当 全程 录 音 录像 ” , 从审批 、 监督、 救 济、 追 责 等 方 面建 立 健 全 四位 一 体 的 法律 监督 机 制 。只 有 坚持 打 击 犯 罪 与人 权 保 障 并 重 的理 念 , 才 能发 挥 该 项措 施
长期 以来 . 由于监视 居住 制 度存 在 各种 问题 , 一 直有废 除论 与改造 论之 争 2 0 1 2年 3月 1 4日全 国人 大在 修 改刑 事 诉 讼 法 时 “ 选择” 了改 造论 . 对 监视 居 住制 度作 了重 大修 改 .并将 监 视居 住 区分 为住 处 监
检察机关侦查环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
作者: 鲁正清
作者机构: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云南 昆明,650228
出版物刊名: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 2013年 第6期
主题词: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侦查环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适用与规制
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法治创新的产物,是推进反腐败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和依法反腐的制度保障.但目前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处于探索阶段,没有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因而存在认识分歧和执行差异问题.我们应当理性看待这些问题,以必要的代价支撑这项制度的创立和执行,构建符合国情、便于操作、准确把握、高效方便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机制,确保法律规定得到严格执行,法定职权不被滥用,不断推进实践创新,逐步完善法律规制.。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我国长期以来,对监视居住制度是否废止还是继续完善以及相关的修改等一系列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的监视居住适用条款与取保候审适用条款有重叠的地方,于是造成监视居住制度在法律面前的尴尬处境。
我国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专门对相关制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条款作出大篇幅的修改工作。
加强了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居住,是其修订案的一大亮点。
但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方式,并未给出具体指示。
本文试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考察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的完善建议做一探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义及法律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概念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并在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专门的修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式,原则是以住所型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对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以住所型监视居住。
对固定住所,相关法律规定,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所。
我国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定义上,还包括对生活居所之外的工作居所。
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诉讼)》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禁止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如办公室、监狱、监管场、审讯室等进行居住和执行。
对于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民众担心会导致扩大范围秘密羁押,侵犯民众的权利。
我国相关法律已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不会对其进行秘密羁押。
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住处有碍于侦查工作时,才会适用指定监视居所。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证考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没有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基本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人身自由,与拘留和逮捕的严厉程度几乎相当。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设计问题初探
l i O N进 行 。 立足 于 减 少 押 , 划 分逮 捕 、 拘 翻、 监 视居 住和 取 保候 审这 障 指 定居 所监 视 居住 执 行 活动 的依 法 I
儿类 强 制措 施 的程 度 梯 次 , 完 善 强制措 施 的 体系 构 架 , 最 高人 民 检察 院 向个 国 热火 提 出 了增 加 指 定 居所 j l { c 视 居住 的修 法 建
二、 关于辩护制度的思考
辩 护制 度 是近 现 代社 会催 生 … 的一朵 文 明之 花 , 其重 要 意
义随 着 社会 的发展 I q益 彰 ,同小 学 者 西原 春夫 将 其视 为 “ 决
q - 1 I 对 于 旧刑 诉法 第 3 8条增 加 了_。 款, 在 内容 上 更 为丰 富 , 进 步之 处 就是 “ 辩 护人 涉 嫌 犯罪 的 , 应 当 由办理 辩 护 人 所承 办 案 件 的侦 查机 法 第 3 0 6 条: “ 在 刑 事诉 讼巾 , 辩护人、 诉 讼代理 人 毁 火 、 伪造 证据 , 帮助
年 以上七 年 以 下有 期徒 刑 。 ”并末 能 从 实质 改变 } 师 犯辩 护 人 毁 灭证 据 、 伪造 证 据 、 妨 害 作证 罪 的 风 险 。不 过值 得 注 意 的
有可能基于特定的事 由而被卷入刑事诉讼, 成为犯罪嫌疑人,
司法 机哭 认 识 能 力 的有 限性 已从l 根本一 l 二 决 定 了任 何 一个 国家 都 不可 避 免地 } J J 现类 似 情 况 。当 一个 人站 在 被告 席 上 时, 面 对 强大 的 刚家 权 力滥 用 所施 加 的非 法侵 犯 , 他 才会 真 正懂得 和 理 解辩 护权 的 要 和珍 贵 , 他 才 能爽 i 理 解“ 律师 是最 基本 人权 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作者:陈根明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有关机关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成为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重大问题。
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以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益的法律监督方式、程序、途径等。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规定过于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实践中,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成为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客观条件,即无固定住处即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即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
但是“无固定住处”、“有碍侦查”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实践中决定机关可能会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有碍侦查”作扩大化解释,容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三类重大犯罪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或者有碍侦查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立法本意。
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二是执行环节执行不力的问题。
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
试析检察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
l
一 Βιβλιοθήκη “ 试析检 察实践 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
兰 程 平
( 云 岩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摘 要】 新刑诉 法第 七十 三 条增 设 了对特 定犯 罪的 指 定监 视 居 住 制 度, 这一规 定 自出台就 有诸 多评 论 , 然对 于检 察 实践 , 如何 更好 地 履行 检 察职 能 , 在 查办职 务犯 罪过程 中使 用好 这一措 施 , 准 确 适 用 法律 , 成
一
、
罪” 毋庸置疑 , 而“ 单 位受贿 罪 、 埘 单化行贿 罪 、 介 绍 贿 赂 、 单 化 行贿等” 此类罪行相对较 轻的罪名能否适用 , 对单位犯罪 中的主管 人员 和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能 否 适 用 ? 笔 者 认 为 : 从 法 律 条文 来 看 , 界定 为“ 贿赂犯罪” 则 应 为 涉 及 贿 赂 的 罪 均 可 适 用 , 必须考 虑 “ 特 别重大” , 即属刑法第八章规定需 要判处 重刑 的贿赂犯 罪 , 这 样既 符合 法律解 释的原则 , 也符合法律本 意。另如何理解“ 币大礼会影 响” 、 “ 国 家 重 大 利益 ” , 由于 没 有 明 确 具体 标 准 , 在 实 践 中操 作 存 在 一定 难 度 。 ’ ( 二) “ 无 固定住 处 ” 的 理 解 。法 律 规 定 “ 定住 处 ” 址 指 嫌 疑 人在 办案 机 关 所在 地 的市 、 县 内 工作 、 生 活 的 合法 腭 所 j J l { 么 其直系亲属的住处 能否是其 固定住处?租住的房屋能 否算 固定件 处 ? 此外 “ 所在地的市 、 县 内” 中 的 市是 指 地 级 市还 是 县 级 市 ? 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 , 如何界定有待法律的进 ・ 步叫确 ( 三) 执 行 主体 错 位 。虽 然 新 刑 诉 法 、 诉 讼规 则 规 定 峪 视 f 1 | 由公 安 机 关 执 行 , 必 要 时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协 助公 安 机 l 芙 执行 , 然 实践 中, 由于公安机关警力 问题 、 以往监视居住 宅置现象 等种种原 因, 为查办案件需要 、 保 障办案安 全 , 检察 机关往 往未能将 视膳 住对象交给公 安机关执行 , 而是 自行执行 , 甚 至出现监视膳 住执行 通知书应送交公安机关 哪个部 门 、 公安机关如何处 删 、 如何 ¨ { 具法 律要求的执行 回执等问题 。 ( 四) 执行场 所的选定。根 据新 刑诉法 的规定, 榆察机天 不得 指定在看守所 、 拘 留所 、 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榆察机关々 门的办案 场所执行 监视居住 , 但 对于什么 是“ 专门的办案 场所” 没有 叫确 定 。从 目前实践情 况看 , 具备 相应安全 设施 的宾馆 或者招 待所址 较 为 常 见 的地 点 。 也有 人提 出 , 纪检监察机关用于“ 双规 ” 、 “ 两指 ” 的场 所 , 可 以 作 为 检察 机 关 指 定 的 “ 居所 ” 。 笔 者 认 为 这 的 “ 所” 可考虑如下方式 : 一 是 由各 办 案 单 位 各 自建 筑 、 租用 “ 所” ; 二是“ 居所 ” 由地级市检察机关统一 选址建筑 、 租用 、 管理 , 方便统 筹安排 、 整合资源 、 降低 成本 。同时“ 居所 ” 应监 视设 备齐全 , 符 合 生活条件 , 具备安全 防护 。 ( 五) 监视 方式。法律没 有 明确看守 人员 , 但 为确 保安 全 , 根 据 看 审分 离 等 要 求 , 实 践 中一 般 是 由 检 察 机 关 的法 警 人 员负 责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看守职责 , 或 是 由榆 察 机 关 法 警 与公 安 机 关 、 武 警等组合而成 ,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 2 4小 时 的贴 身 看 守 , 并2 4小 时 监控录音录像 。
刍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的他人包括检察 院。当事人的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 , 无法 自身通 过控告检举启动检察监督 。因此检察监督 的信息来源只能来 自 于当事人的家属和其聘请 的律师。
《 刑诉法》 第7 3 条 和《 人 民检察 院刑事诉 讼规则》 第1 1 4条
规定 了被监视居住人 的家属有知情权 ,但立法仍存 有不足 , 对 依 申请获取信息 , 立法需要完 善以下方面 : ( i ) 赋予家属会 见权。指定 居所监视居住 中被监视 居住 人 处于半羁押状态 , 侦查阶段的指定居 所完全处 于侦查机 关的管 制下 , 侦查机关可 以根据办案需要随时地进行 讯问。为了防止 侦查机关滥 用侦查权 ,必须对侦查权设置一系列 的监督程序 。 审查起诉 和审判阶段 的指定居所 的监视居住 , 赋予 家属会见权
检察 机关 必须 掌握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具体情况 , 因此检察监
督 的启动机制是信息获取机制。按 照信息获取 的途径不 同 , 可
以分为依 申请和 自行获取两种 。
I 、 依 申请 获取 信 息
随时要求会见被监视居住人。《 刑诉法》 只规定 了律师单方面会 见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 , 因此建议立法 同时赋予被监视居住人
。 i 蔓
翱 S t u
刍议 梏 是 屠所监 视 屠位 的 检 察监 督
口 魏 荣辉
( 江西省 南 昌长瑷地 区人 民检察 院 江西 南 昌 3 3 0 1 0 0 )
【 摘要 】 指 定居 所监视居住在 司法 实践 中被认 为是一种 半
羁押状 态的强制措施 , 新《 刑诉 法》 明确规 定 了人 民检 察院对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 法实行监督。文中在分析 目前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监 督 困境 的基 础 上 . 探 索 指 定 居 所 监视 居住检察监督的启动、 运行 和保 障机制 。
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
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根据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属性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在理论和实践中本无争议。
但新刑诉法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制度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出现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现行的监视居住,无论是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成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已成为现有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并建议“将其从监视居住中剥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诸多规定表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可能更为准确。
这主要是由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决定的。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由于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等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其人身受到办案机关的直接控制,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某些方面与羁押并无二致。
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一规定无疑更加印证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措施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
非羁押性这是区别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使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法律属性也仍然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赞同第三种观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一种新类型的强制措施,不具有羁押的性质,它是有限度地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浅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5 4 — —
不必报上级检察院批准。 直接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 定: 另外一种情况是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 在住处 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按照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 定. 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的. 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批准。
权: 一种情况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而又符合修订 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 该种情形
【 收稿 日期] 2 0 1 3 - - 0 4 - 2 0 【 作者简介】 王希发 , 男, 硕 士. 杭州市上城区人 民检察 院干部 , 研兜方向为刑事诉讼理论 和检察 实务。
- -
监督 的 必要性 、 内容 、 检 察监 督 的 困境 及检 察监 督 的完善 进行 浅表 性论 述 。 以期对 该 项制度 的进 一 步完 善 有所裨 益 。
[ 关键 词】 指 定居所监视 居住 ; 必要 性 ; 决定监 督 ; 执 行监督 ; [ 中图分类 号 ] D F 8 4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 章编号 ] 1 6 7 2 — 2 1 0 8 ( 2 0 1 3 ) 0 4 — 0 0 5 4 — 0 3
居住的。必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 2 4 小时电子监 控。 [ 1 1 ( 二) 执行监督的主体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 法实行监督 , 但因决定主体的不同, 其具体的监督部门也
有所不同: 1 . 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
侵权行为、 在羁押场所、 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等,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将极其严重。鉴于上述
情况 ,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检察监督将有 利于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中明确了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程序及条件和监督责任等内容。
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规定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监视居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第二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第五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二)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三)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四)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逮捕等措施都作出了较大的改动,特别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重大贿赂犯罪”可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从制度上对其加以定位,对于依法保障人权、规范执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新刑诉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场所以及执行等规定还不十分明确,正确理解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课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重大贿赂犯罪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检察机关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限令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本文研究的是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何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述(一)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1、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以“有碍侦查”为前提。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以“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作为前提。
“有碍侦查”指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施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10条第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供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许多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许多人担心该法条的实施会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难以保障,由于缺乏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也可能成为变相羁押。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羁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学界对监视居住制度所谓存废就存在“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持废除论的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但监视居住司法成本大且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高,因此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选择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不强。
而持改造论的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
然而在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如何防止不收监的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通过对各种强制措施的综合考量,不难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质上采取了“改造论”的观点。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再者,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强制措施,可以避免陷入对不适宜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放任自流或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当羁押的两难困境,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价值。
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适用
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适用根据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属性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在理论和实践中本无争议。
但新刑诉法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制度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出现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现行的监视居住,无论是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成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已成为现有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并建议“将其从监视居住中剥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诸多规定表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可能更为准确。
这主要是由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决定的。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由于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等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其人身受到办案机关的直接控制,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某些方面与羁押并无二致。
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一规定无疑更加印证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措施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
非羁押性这是区别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使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法律属性也仍然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一种新类型的强制措施,不具有羁押的性质,它是有限度地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即任 何一 项法 律关 系都是 由法 律规 则规 定 的 ,而法 律关 系 就是 人与 人之 间 的关系 。法律 规则 的规定 必须 依赖 人 的意 思 ,在于 个人 意思 的领域 内,个人 意思独 立 于他人 意思 而 居支配 地位。 经过半 个 多世 界的讨 论 ,1 8 9 6年 《 德 国民法典 》确 立
问室等专门 的办案场所 、办公 区域执行 。 ( 二 )明确 了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规则 ( 试行 ) 》第 1 1 1 条对指 定居 所监视居住 的审批手续做 出了规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 大贿 赂犯罪 的犯 罪嫌疑人采 取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 的 , 由办案人 员 提 出意见 , 经部 门负责人 审核 , 报 检察长 审批后 , 连同案 卷 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 民检察 院侦查部 门审查 。
了意思表示 制度 ,在 《 德 国民法典 》第三章 “ 法律行为 ”第 二节 中规定 了 “ 意思表示 ”制度 。
【 4 】江 平, 米健 . 罗马 法基 础 【 M】 . 中国政 法 大 学 出版 社 ,
20 0 4.
【 5 】 【 荷】 格 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 法【 M】 . A. C, 坎贝 尔英译, 何 勤华等译 . 上海人 民 出版社 , 2 0 0 5 . 【 6 】【 德】 汉斯 ・ 哈腾 豪 尔. 法律 行 为的概 念— —产 生极其
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同时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这是记者今天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的。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最高检今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
根据《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除“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外,《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对三种具体情形启动监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69条第3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对人民检察院直接侦破案件适用监视居住作出了新的规定,这在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等犯罪力度的同时,客观上也给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增加了新的难度与压力。
探讨适用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场所;检察监督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但在实际执行当中,有些p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1]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从条文数量上来看,涉及监视居住的条文从4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0、51、57、58条)扩充到7条(新刑事诉讼法第64、72至77条);从修改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几乎囊括了除监视居住期限以外的所有监视居住内容:(一)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从上述条文可以发现,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构建作者:许伟卞增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6期摘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是新刑诉法及高检院刑诉规则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新增职能。
本文立足发挥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该项工作的实践探索分析现状和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内容监督方法检察监督作者简介:许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卞增智,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5-02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开展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及意义2012年3月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了详细规定①,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的第118条和第120条,就检察机关怎样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开展监督,进行了细化和职责分解,并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自身特有的刑事诉讼功能。
一方面,执行的好,不仅能发挥防止被指定监视人出现窜供、逃跑等妨碍诉讼活动的不良后果,还具有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有助于减少羁押,降低羁押率,缓解监管场所的羁押压力,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等的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的场所封闭性、限制人身自由的较高强制性②等特点,执行不好,容易出现对被指定监视居住人进行变相羁押、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所等异化情形,与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提出的“尊重和保证人权”的理念和规定相悖。
因此,有必要采取系列的控制措施,促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积极功能得以实现,保证其在法治轨道内合法运行,抑制其消极的、负面作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作者:郑华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3期【摘要】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刑事讼诉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在其运行途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对策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观此法条,可以了解到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和停止强制措施的权利。
与普通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上力度加大,类似于“半羁押”的强制措施,限制程度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新型的强制措施。
“非新型”指适用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期限规定和后果规定等同样也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问题上与监视居住并无二致。
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使用条件就必然是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更不是“第六种强制措施”。
而是一种依附于监视居住并且又是相对独立的强制措施。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非羁押性”是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具有同样的价值判断,管制是开放性的刑罚,并不剥夺人的人身自由。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措施,也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充措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初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作者:卞增智
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5期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文章立足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精神,确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任务后,立足现行法律规定内容,结合监所检察工作规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进行了初探界定。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不再并列为类似的强制措施,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从强制措施的严厉性上看,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上看,监视居住的性质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同时还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具有上述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质外,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像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一样折抵刑期,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甚于一般的监视居住。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任务
对于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引发了学者的批评和担心,主要是担心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①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和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地,因而需要通过检察监督的权力控制,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合法范围内运行,防止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1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原厅长袁其国在《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提到,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如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如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
因此,概括的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而没有对一般的监所居住进行监督的立法本意,监督的重点主要是通过行使监督权防止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滥用职权而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实施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等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
三、对制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在确定监督内容前,先确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指出“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也由公安机关执行。
依据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可见,执行主体可以是派出所,也可以是办案部门,或者两者共同参与。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4条指出“法院、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后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可见,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以是执行主体。
综上,一般来说,执行主体就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
但是必要时,执行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刑侦、预审),也可以是决定监视居住的检察院、法院的办案部门。
1.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的范围界定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所有执行活动。
(1)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是否合法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
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75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六项规定。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范围,因而存在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理所当然属于检察监督内容。
具体有:一,对被监视居住人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二,对被监视居住人与他人会见和通信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三,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进行保存是否合法;四,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五,是否按照规定对被处于侦查期间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管理;六,防止执行机关疏于履行职责,导致被监视居住人脱逃。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执行机关除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的管理活动外,还有其他管理活动。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20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5种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意见》中对“关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中提出7种执行的违法行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执行机关的下列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监管活动是否合法,二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对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是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是在羁押场所、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三是没有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没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四是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五是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六是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的;七是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的;八是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较强,如果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适用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就会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应当提出纠正,防止超期适用。
(4)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
执行主体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可能会存在刑讯逼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条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或者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结合《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的立法精
神,以及高检院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在监督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文件精神,监所检察部门应该开展指定居所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
[注释]
①2011年10月28日《成都商报》报道“卞建林教授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有危害的,一是立法的不科学,与立法理念相冲突、矛盾;第二这种规定会影响到其他强制措施的存在”。
2012年3月10日《京华时报》报道“陈光中教授称刑诉法修改进中有退”。
2012年3月12日《财新网》法制新闻部主任秦旭东在该网提出“人们普遍担心的是,本次修法可能把过去不规范甚至非法的情况合法化,这是一个立法上很严重的问题”。
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在微博中写道:“强烈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的规定。
理由是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
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做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薛火根于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法制报》的“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一文中认为“刑诉法第73条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引起了很大争议。
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
见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中国刑法法杂志》2012年第6期第61页。
[作者简介]卞增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