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研究_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的回顾_李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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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分析:从本案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事案例分析:从本案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介绍]2005年9月9日2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颜某(已判刑)与余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和余某用啤酒泼邻桌陈某,并围攻殴打陈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打击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370.67元。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被害人之妻)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济能力),原告林某等人以被告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死亡为由诉至漳浦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5元。

[案情分析]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1)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经营者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比任何人了解,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及防范措施也比其他人强,因此其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规范层面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论我国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我国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我国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但是,现实生活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权利主体的范围以及有第三人介入、经营者的抗辩权尚待进一步明确,本文立足于现实状况对此问题做出了一些探究。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抗辩权一、我国现行法律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范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损害而诉诸法律的案件。

但是对于如何正确确定责任承担者以及如何落实损害赔偿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裁判的法官们普遍感到缺乏依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确立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该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二、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种类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经营者的硬件设备等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而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这一般是物上侵权或者产品责任。

第二种类型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三种类型是因为经营者没有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三种类型即补充责任。

明确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种类有助于我们在研究其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分担过程中更加科学合理地去确定责任的承担。

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毕业论文

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毕业论文

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评阅参考标准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导师:张力副教授作专者:刘春花业: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中国·重庆二○○八年九月摘要近年来,因宾馆、酒店、娱乐歌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亦经常碰到这类案件,有的是受害人直接因经营者的过失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还有的是经营者并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但却找不到作为直接侵害人的第三人,或虽找到了但缺乏偿付能力。

从而受害人对经营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害。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也相应成为学者们探讨的新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集中的规定,但该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本文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性质、范围以及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等四个部分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概念与产生原因。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以及虽未进入经营场所但可能受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影响的人依法承担的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出现是各种原因综合起作用的结果。

现代社会危险源的日益增加、国家力量以及传统法律制度供给的不足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出现的现实基础。

危险控制理论,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保障人的安全权理论,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这些都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出现提供了法理依据。

第二部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在参考国内外多种学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宜确定为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但并不排除其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

第三部分:经营者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是经营者。

论经营者场所安全义务标准

论经营者场所安全义务标准

论经营者场所安全义务标准作者:刘超张永辉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23期[摘要] 经营者场所安全义务是理论界和实践界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的场所安全义务应该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因此,合理限度的标准就成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在本文中笔者对合理限度的标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标准由于经营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的消费者侵权案件时有发生,经营者场所安全义务也成为法律界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通过第六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回应。

这一规定明确了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那么,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标准是什么,这成为确定经营者责任的前提。

一、经营者场所安全义务的范围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很多学者都有论述,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内容:1.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指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2.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3.救助义务。

指因危险状况的存在已经使顾客遭受了人身损害,经营者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实施救助。

4.保全证据义务。

当经营场所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案件时,经营者必须及时向警方报案,积极提供侦破线索,妥善保全并提供监控录像等证据,配合警方缉拿案犯。

”但笔者认为,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类型不应限于以上几种,同时,经营者也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以上义务。

浅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维普资讯

法 制天 地 l I I
浅论 经营 者 的安 全保 障义 务
费 介 华
( 安徽工业大学法学 系, 安徽 马鞍 山 2 3 0 ) 4 0 2
摘 要 : 前 因宾馆、 目 酒店、 卡拉 O K厅、 银行等服 务经 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 费者人 身、 财产权 益受侵 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 端。虽然现行法律 确立 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 . 明确 了安全保障 义务人的义务 范围和责任界 限。但 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就经 营 者 的 安全 保 障 义 务 的 内容 、 理 的 安 全保 障义 务 判 断 标 准进 行 论 述 。 合 关 键词 : 营 者 : 保 障义 务 ; 经 安全 主要 内容 ; 断 标 准 判
l概 述 最为典 型的是 20 0 3年 1 2月 2 6日最高人 民法 毒 ,引起传染病的传播 。 b . 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 ,制止 来 自第三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是指经营者在经 院出台的 缀 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 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 偿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该 妁 辞释》 第 方对 消费者的侵害。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 务场所的人 之人身 、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 6 条第 1 款规定 : “ 从事住 宿、餐饮 、娱乐 等 人员 的服务 工作 ,照顾 、保护消 费者 的人身 、 保障义务 【 l 】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 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人 、法人 、其 财产 安全不致 遭受来 自外界 、第 三人的侵害 。 考虑 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 他组 织 ,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 务 要求配备保 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 ,而要求 保 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 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 利人请求其 承 安人员在 日常工作 中认真执行任务 ,认真积极 原则确立 的法定义务。其义务 主体为服务 场所 担相应 赔偿责任的 ,人 民法院应 予支持 。 ”这 地履行保护义务 ,防御来 自第三方 的侵害 ,不 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 、睡觉 的经营者 ,包括服务场所 的所 有者、管理者 、 是我 国法律中首次出现 “ 安全保障义务” 的概 懈怠 、脱岗 , 1次会 议讨 论 的 等,则是一个软件方 面的要求。 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 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 务 念。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 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 的公 民、法人或其他社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 ( 草案) 第 8 “ 》 篇 侵权 c . 不安全 因素的提 示 、说明 、劝 告 、协助 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 的权利主体是 : 责任法”第 6 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 了规定 : 义务。经营者应 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 5 ()消费者 ; 1 “ 旅馆 、银行的客户 以及列车的乘客 ,在旅馆 、 外情况等出明显 的警示 ,比如刚刚作过清洁 的 ( 2 )潜在的消费者; 银行 、列车内受 到他人侵害的 ,侵权人应 当承 地板较滑,应 当明确警示 “ 地板未干 ,小心滑 ()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 3 担侵权责任 。 “ ” 在无法确认侵 权人或者侵 权 倒”字样 的警示 。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 内容是 : 在特定 的服务 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 ,旅馆 、银 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 ,对 于有 违安全警告的 场所 ,权利 人的人 身和财 产安全应 当得 到保 行 、列车 的所 有者或 者经 营者 尽到保 护义 务 消费者应 当进行劝告 ,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 障,义务人应 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 的 ,不承担责任 ;未尽到保 护义务 的,应 当承 取必要 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正 在发生的危 担 补 充责 任 。 ” 险 ,经营者应 当进行积极的救 助 ,以避免损害 应的积极 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 的发 生 或 减 少 损 失 。 安全保 障义务的设立源于德 国司法实务部 2经 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 务内容 的确定是判 断经 3合理的经营者安全保 障义务 的判断标准 门的司法实践 ,最早 涉及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的案件是著名 的亚麻毯案 件。一位妇女到一家 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 责任 的标尺 ,即经 营者 只要发生在经营场所的案件 与经营者没有 百货公司购买亚麻地 毯 ,当售货员准备把这位 需 要履行哪些义务 ,才 能视其为 已经尽到 了保 牵连 ,且经营者已尽 到了安全保障义 务 ,就应 妇女选 中的亚麻地毯取下来时 ,另外两卷先前 障义务而不需承担赔偿 责任 。~般认为 ,安 全 当免责 。在第三人加害消费者的案件 中 ,必要 时经营者还可就其所遭受 的损失 向加 害人提起 放在一边 的地毯掉了下来 ,砸伤了这位妇女 和 保 障义务分为硬件和软件两方面 。 她的孩子。德 国最高法院根据诚实 信用原则 , 21 . 硬件方 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赔偿其经 济损 认 为商店 因其雇员 的过失 ,没 有尽到 保护义 在硬件方 面又可分为物 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失 。当然 ,与经营者相 比,被第三人伤害 的消 务 ,造成妇女和孩子 的伤害 , 承担损害赔偿 和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在物的方面 ,经营者 费者是更值得 同情 的弱者。但 是 ,第三人在经 应 责任 日 。该判例因此而开创了经营者安全保障 应 当持证合法经营 ,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 营场所加害消费者的案件是否破案 ,消费者能 义务的先河。此后 ,德 国法官从该判例 中发展 及其配套设施 、设备应当安全可靠 ,符合国家 否得到加 害人 的赔偿不能成为加大经营者场所 起来—种 “ 社会活动一般 安全注意义务”的理 强制标 准的要求 ,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 当 责任的依 据。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时 ,不能误导 论 ,该理论原先仅仅针对 日益增加的交通安全 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 等经营所需 达到 民众产生 “ 加害人赔不 了,就找商场要”的诉 事故而设立 ,主要用来 解决 以供公众往来的道 的安全标 准。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 构方面 求偏差。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 和公平 的角 路交通设备 ,如土地 、 道路 、公 园、桥梁等事 的安全要 求。经 营者 所使用 的 建筑应 当符 合 度出发 ,对经 营者 一方设立 了安 全保 障义 务 , 故的责任归属 ,其后不断发展 ,才扩张于其他 ( 筑 健 健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 》的规定 , 但 这种义务也有一定的限度 ,这是 因为安全保 社会交往活动 ,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 负防范 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 过建筑行政主管部 门 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 的侵害 和一些 意 危 害的义务。 验 收合格 等。其 次是符 合消 防方 面 的法律法 外事故 。 近年来 , 国立法机关也逐步认识 到安全 规 。这方面的法规 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 我 因 此 ,只要 义务 人尽 到 了合理 的注 意义 保 障义务的必要 ,而在一些法律法规 中加 以规 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 良 务 ,即使仍不能避免受 害人受到损害 ,义务人 定 。 铂 法通贝 第 5 条规定 : “ 民、法人 好 的状态 。再次 ,符合经营场所 的电梯安全 的 仍可免责。此外 ,我们应 当从一个善 良人 的角 公 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 特别要求。在人 的方面 ,经营者对于可能 出现 度来判定 ,而不能只要 发生事故 了就苛责经 营 人不得侵犯 。 肖费者权 益保护法》 第 7条、 的危险应 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配备数 者没有尽到保 护义务 ,如果认为经营者处于优 ” 势地位 ,处于保护弱者 目的而一味归咎于经营 第 l 条规定 : “ 费者在 购买 、使用商 品和 量足够的、合格 的安全保障人员 。 8 消 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 22软件方 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 者 ,却忽视了对顾客行为过失的惩戒 ,将 由于 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 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具体包括 : 消费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强加于经营者 .这 a. 符 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 的要 求。 “ 营者 ” 经 消除内部的不安全 因素 ,为消 费者创 造 同样是不公平 的。当然 ,如果 经营者未能尽到 个安全 的消费环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 的 安全保 障义务 ,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 任。以下 应 当保证其提供 的商 品或服务 符合保 障人身 、 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 能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 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 当是安全 的,如果 服务 几个方 面便是判断经营��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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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提要:近年来,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本文就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法律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进行论述。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内容,法律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探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李 娴
西北政 法大学法硕 学院 陕西
西安
7 2 1 3 O 0
【 摘 要】最 高院 出台的关于审理人 身损 害赔偿案件的 司法解释 中规定 了经营者 的安全保 障义务 。 但对 义务承担 的具体范 围并无 明确规定,以致 法 院对 经营者是 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不一。认定经营者安全保 障义务的范围,应结合 实际案例从理论和 实践 两个方面着手 , 确 立经 营者安全保 障义务的合理 范围,有 利于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利益动 态平衡得 以实现 。 【 关键 词】经营者 安全保障 义务 合理范 围 责任
参考文献
[ 1 】 汤 啸天. 《 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 界》 , 载 法律科 学 ( 西 北政 法学院 学报 ) ) ) 2 0 0 4 年第 3 期.
[ 2 】 张新 宝、 唐新林. Ⅸ 经 营者对服务场所 的安全保障义务》 , 载 法 学研 究》2 0 0 3 年第 3 期. 【 3 ] 黄文忠. 《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 范围一一基 于最高院公报
1 、王某、张某诉上 海 B 宾馆赔偿纠纷上诉案
对经营者的安全保 障义务的合理 范围的界定除了考虑上述的理论标
此案争议之焦点在于 :宾馆是否对住客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说 来即是否应当具备访客登记制度以及宾馆设备是否齐全 。 原告诉称 : 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 但B 宾馆未对仝进行访客登记 , 也未对其反常行为给予充分注意并进行盘查 。
二、合理范 围的判定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要求 经营者承担的最基本 的义务 ,也是对经营
者的最低要求 。 传统观点认为消费者是弱者 , 应当给予最大限度 的保护。

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问题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问题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问题研究概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我们应加大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完善解决机制,制定相关明文措施,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好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促成其向和谐的方向发展。

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他人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受害人有权对经营者或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请求相应的赔偿。

安全保障义务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性质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首先要确定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

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法律的直接规定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的发展,社会中的危险事故越来越多。

在特定的领域里,逐渐分化出许多相对的弱势群体,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出现了保护他们的专门的法律,有的法律中有部分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这也会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对方的财产、人身安全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使对方的固有利益减少。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探讨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探讨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实质平等理念、信赖关系原理、收益与风险的平衡、社会总成本节约等法理依据。

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危险源可能存在的警告、对危险源的调查与通知和对危险源的控制义务。

其义务主体应适当扩大,并确立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明确违反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并实行过错推定,增加第三人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规定。

标签: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法律完善1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1.1危险控制理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对其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对此应承担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害,或者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而是在发生了危险行为所导致的不幸结果时应如何合理分配损害的问题。

因此,即使行为人毫无过失可言,也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经营者熟知其服务场所的设施、设备及其性能,并对其周边环境的影响具有较为明显的洞察力,不仅具有危险发生的预见能力,而且具有防止损害发生或使之减轻的控制能力,其优越的危险控制能力是其固有的特定身份和行为所决定的。

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应对其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1.2实质平等理念民商立法一般是基于平等观念将经营者和消费者视为平等的交易双方而给予同等的保护,但作为经济法构成之一的消费者保护法则是基于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具体人格的识别,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处于弱境的前提下,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而给予其特殊保护,旨在追求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实质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

因此,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与传统保护消费者的零星规定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往往赋予消费者较多的权利,而对经营者设置较多的义务,以此达到矫正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实质上的不对等。

因此,立法中规定经营者承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立法潮流的。

1.3信赖关系原理安全保障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不同,一般注意义务可以发生在任何第三人之间,是侵权法的基本基石,根据证据法原理,欲请求损害赔偿,被害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在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时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安全保障义务则是基于双方发生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一方对他方的合理信赖,相信在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会受到侵害。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者:程万邦来源:《中国市场》2010年第28期[摘要]法律对经营者的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本文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等作初步论述与探讨,以期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法律义务[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0)28-0119-011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的经济追求和道德需要之后而由法律设定的一种经营者义务。

2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和多元说等学说,主要集中于法定义务说和附随义务说的分歧上。

主张法定义务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是经营者应承担的强制义务,无论约定与否都不得排除适用,通过法定义务的确立才能强化处于弱势地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学说有利于逐渐完善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将安全保障业务真正归入强行法领域,从而解决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受害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

附随义务学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这种义务理应在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之外存在。

而《解释》的出台,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加以规定,其宗旨是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履行积极的注意义务,明确了在我国法理上,经营者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附随义务。

3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

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责任潜在(2)所,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1织,1)经营2安全保责任。

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若干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

由此可见,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提要:近年来,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效劳运营场所不平安招致消费者人身、财富权益受损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定干效果的解释»〔以下简称«假定干解释»〕,确立了运营者的平安保证义务,明白了平安保证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运营者的平安保证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当的责任也不同。

本文就运营者的平安保证义务的内容、法律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停止论述。

关键词:平安保证义务主要内容法律性质责任类型免责事由一、平安保证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平安保证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思索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次第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品德需求后依据诚信及公允原那么确立的法定义务。

详细是指运营者在运营场所抵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许其他进入效劳场所的人之人身、财富平安依法承当的平安保证义务。

其义务主体为效劳场所的运营者,包括效劳场所的一切者、管理者、承包运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平安保证义务或许具有理想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的权益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践进入该效劳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益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效劳场所,权益人的人身和财富平安应当失掉保证,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富平安实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许消极不作为义务。

运营者的平安保证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平安留意义务。

社会活动平安留意义务由老实信誉原那么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开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平安留意义务或许普通平安留意义务的实际。

社会活动平安留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平安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详细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范围内,从事或继续特定风险的,负有义务状况采取必要的、具等候能够性的防范措施,维护第三人免于风险〞的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探究(2)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探究(2)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探究(2)二、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向来是法理学研究的重中之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是阐述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原理,正所谓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同样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

二者总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一方存在权利,他也必然存在义务。

因为一个社会的权利义务总和是确定的,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只是享有权利或只是承担义务,那么社会都无法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一方享有权利,那么另一方必然要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对相对应的概念,经营者享有在消费关系中通过诚实守信与合法经营获取正当利益的权利,自然也要维护消费者利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与此同时,没有经营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何来消费者的安全权。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收益与风险同权利与义务一样,都是如影随形,相伴而生,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谈论另一方,只片面追求收益,逃避风险,都是毫无意义的。

经营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想获取正当的经济利益,实现其价值,必须提供符合消费者需求的商品和服务,否则只能被市场淘汰。

经营者通过和消费者进行直接和间接的交易,获取收益,同时也必然要担负起保障消费者安全权所带来的风险。

经营者与消费者建立交易关系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交易,即由销售者与服务者和消费者进行直接的交易活动;另一种则是借由销售者或服务者这个中介的存在使得生产商,制造商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间接的交易关系。

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达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良好互动。

(三)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在市场中,一些商品和服务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然而却又是消费者需要的。

因此,经营者在“创设”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在“创设”危险。

相对于消费者来说,显然,经营者对危险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掌握更全面的知识,因此也就拥有了预防和处理危险的可能性。

浅析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决策与信息.doc

浅析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决策与信息.doc

浅析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决策与信息,《决策与信息》:彭思琴字数:3330摘要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受到大家的关注。

本文对经营者之所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进行论述,探讨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法理基础第三人侵权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进餐、住宿或娱乐等时,经营者自身的过错可能会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受到损害,轻则致残,重则丧命。

但由于现有法律规定在这方面的缺失,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人身权益保护极为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实的需要,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只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的保障义务,但在如今相应法律规范严重缺失的情形下,它仍然有着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注意义务。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行为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负侵权行为责任:(1)依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2)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3)因先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德国法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通过判例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抽象出作为所有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事交易或社会活动,以致形成或存在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

违反此项一般安全注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虽无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后天约定的作为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人仍应当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我国学者也有关注。

“在三种情形下可能会发生某人为一般人的利益而积极作为的义务,法律做出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先前的行为所引发,因行为职务的特殊性而产生”。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在我们身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是否能适用变化莫测,繁杂的社会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本文由案例引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希望能更好的使这一制度得到应用,更快更合理的解决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一、案情介绍伍玉梅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东莞市成功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成功制衣厂),任生产部工人。

尹灿耀是该厂法定代表人。

2010年12月14日早上约7时40分,伍玉梅在成功制衣厂饭堂就餐期间,在领取早餐后回就餐位置过程中摔倒在地。

伍玉梅随即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

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意见”一栏第5点为“出院后复查,康复交通费、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总共费用约贰万元”。

伍玉梅出院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根据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显示,医生认为根据伍玉梅的恢复情况,可在十八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在伍玉梅诊疗期间,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1917.5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58053.93元。

其后,伍玉梅就其伤情委托广东岭南法的规定,认定成功制衣厂应当对伍玉梅在案涉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本案中,首先,应认定“成功制衣厂”作为案涉饭堂的管理人,对于在该饭堂消费的伍玉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就本案而言,在案涉饭堂铺设普通地砖,容易因油污造成地面打滑的情况下,成功制衣厂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例如铺设防滑地垫等,避免在饭堂消费的员工打滑摔倒,而不应仅仅停留于张贴提示,警示小心地滑。

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自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自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担的典型案例分析
摘录⼈:李洪⽥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料来源:最⾼⼈民法院官⽹指导性案例
最⾼⼈民法院于2020年10⽉16⽇公布的三个涉及安全保障义务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案例,现将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判决结果分析如下,以作为办理案件时的重要参考。

⼀、14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相适应。

完全民事⾏为能⼒⼈因私⾃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不慎跌落致其⾃⾝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141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
消⼒池属于禁⽌公众进⼊的⽔利⼯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的“公共场所”。

消⼒池的管理⼈和所有⼈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为能⼒⼈擅⾃进⼊造成⾃⾝损害,请求管理⼈和所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14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
⾏为⼈为了维护因碰撞⽽受伤害⼀⽅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为。

被劝阻⼈因⾃⾝疾病发⽣猝死,其近亲属请求⾏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杨仕忠
【期刊名称】《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6
【摘要】法律基于维护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对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规定了较为广泛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经营者并不是消费者所有风险的保险人,经营者仅就“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合理限度”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立法也没有就此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解释,因此,本文拟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考量因素和内容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总页数】2页(P95-96)
【作者】杨仕忠
【作者单位】贵州省兴义民族师范学院,贵州兴义 5624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老年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认定浅窥
2.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探析
3.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
4.经营者告知义务之“合理限度”的界定——以家用汽车买卖为例
5.论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之泛化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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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城游泳池公 司 被告未 尽保 障游 泳 者人 身安 全 的合 同附随义务 , 有责 责 官渡建行 等 建行未 在合 理 限度 内尽 到保 障 安 全义 务 , 承担责任 任
9 1 9 年 以前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均特别载 明: 本 刊司法解释 和案例经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偿 寸 行 论通过 由此足 以表 明该公报案例 的判例性质
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专 论 是直接适 用对 责任问题 有明确规定 的 法 铁路法 , 更未援用 消
的相关条文 该 案虽然有效地指引了有关铁路运输过程 中的
人身伤亡案件的处理 , 但并未对经营场所安全保 障责任问题产生更 多 的影响 1999 年被称为统一合 同法的 并于同年 的 r 月 1 日起实施 o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制定 , 该法第 6 条第 2 款被普遍认为是合 0 协助 保密等义务 虽然
李友根 ,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 法学博 L
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专 论 .
服务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
一般认为, 这两条规定确
立 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 但这一义务是否包含 了经营 者对消费者在其经 营场所内免遭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 , 理论 界与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理解
7 刁 0 一 7 说明: (l ) 期 ; (2 )
罗倩 倩
黄岩奥士达公司 司
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 保 障义务 , 承担赔 偿责任 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的年
第一栏期号系指该判例所登载的
份与期数, 如 9 e刁3 系指该判例登载于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且适用法律与 司法解释 的依据不 同, 故此 类判例未 列入 ; (3 )
. 经济法论丛
李友根

要: 200 年以前, 4
最高人 民法院公报
所公布 的有
关安全保 障义务的判例, 既有基于合 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也 有基 于侵权 法上 的 法定 保护 义务 而作 出, 还有 基于公 平
责任 而裁判 , 为最 高人 民法院 的关 于人身损 害 的司法解 释
奠定 了实践的基础 200 年以后 , 公报所发布 的判例则 4 分别在经营场所 合理限度 保护对象 物的范围等方面 针 对 司法 实践 中提 出的新 问题进 行探 索 与具 体界 定 由此 可见 , 判例在法律发展与变迁过程 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 而 加强对 判例 的关 注 当为法学研 究 的重要 内容
表 1 关于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公报判例 期 号 原 告 被 告 洛阳铁路分局 局 裁 判
9 一 3 习3
刘有祥 祥
原告之子 坠 车死 亡 , 被 告 承 担 赔偿责任 任
0 1一 2 刃
2 戒2 0 一) 2 戒3 0 一 3 2 供 0 一供 0 3一 : 刊6 4 0 一 12 2
王利毅等 等
9 1 9 年第 3
为了使该表 更
鉴于学生受伤害案件并不完全符合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
为简 明 , 表 中仅列举法 院裁判的主要理 由与结论 , 而未涉及其他问题 ;
分析表 1 所传达的信息 , 我们可以得到下列几点结论 第一 , 1 9 年前公报案例甚少 涉及消费者案件尤其是经营场 9 所 的案件 此种情 形 , 一方 面可 能是 因为公报 登载 的案 例总 量相 对 较少 , 而其他领域例如民商经济法领域 的知识产权 不正当竞争 合 同等法律适用问题更为迫切, 因此主要 刊载这些案例 , 而消费者 法的案例基本上没有涉及 ; 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有关 消 费者领 域 的案件 , 并未 涌 现 出新 型复 杂的 案件 , 运 用 民法通 则 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理论足以应对 , 在适用法律领域没有更多的 争议 , 因此 也没 有公 布案 例的迫 切需要
李萍等 等 王林祥等 等 李彬 彬 谢福星等 等 吴成礼等 等
上海银河宾馆 馆
王月花公 司 雄都旅行社 社 陆仙 芹等 等
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 承担违约责任 任
被告 已尽 到 注 意义 务 , 不 构 成 违 约与侵权 , 补偿 3 万元 0 元 被告未 办理 意外保 险 , 赔偿 3 0 万元保险金 金 被告 已经尽 到 了谨 慎注 意 和照 照 顾义务 , 不承担责任 任
最高人 民法 院对 相关 领域法律适用 的倾 向性意见
来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之前增加了该案例 的
具有类似于抽取拘束性规范的性质, 使其更具类似于判例的性质与
地位 , 故下文直接称之为判例 本文将与经营场所相关的公报案例
予以整理成表 1, 以总体考察司法裁判中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的变 迁情 况
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的, 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错的 ,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 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 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 但第三 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该规定被普遍认 为确立了包括经营者在 内的 有关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 鉴于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系统与大量的研究 , 既有 比较 法上的全面考察 , 又有侵权法上的深人探讨 , 本文不再进行此类研 究 的简单 重复 本 文所关 注 的是 , 安 全 保 障义 务 在 我 国是 如 何逐 渐确立的? 在这一进程 中, 各地 法院的司法裁判特别 是 民法院公报 所公布的案例起到了何种作用? 最 高人
. 经济法论丛

公报判例的总体梳 理
最高人 民法 院公
自 1 8 年开始 , 最高人 民法 院编辑 出版 95
性案例, 以达到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报 , 并在公报中发布各地法院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作为指导
指导下级法 院审判工作 的效 特别是近年

因此 , 公报案例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作中国特色的判例 , 传达着 裁判摘要 ,
餐厅
旅行社
大排档 近
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
而且已经有 相当一部分诉诸法院 法律规范零散 , 各地法院在
. 经济法论丛
审理此等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理念和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审
判 结果 也 大相径庭 ,
第三 , 20 4 年以后 (即最高人 民法 院 0 损害赔偿解释 害赔偿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人身 人身损
为此, 第一部分通过梳理 最高人 民法院公报 所 发布的有 关 判例 , 从 总体上 把握 司法判 例 的基本变 迁情 况 ; 第 二部 分 总结 了 司法解释发布前判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探索 ; 第三部分总结了司 法解释发布后判例的新发展 , 最后得出一个简要的结论
系统而深人的研究 , 可参见李昊 交易安全义务论 , 北京大学 出版社 20 8 年 0 版 ; 熊进光 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 , 法律 出版社 2佣7 年版 ; 刘士国 安 全关照义务论 , 载 法学研究 19 9 年第 5 期 , 以及大量的其他论文 9
责任 遂援引 民法通则 被告 赔偿 8 万元 人 民币
(而非
合 同法 ) 的相关规定判令
二审中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在 20 1 年 1 月作出的判决 0 中指出 : 宾 馆与旅客之间的关系符合 民法通则第 八十五条 的规 定 , 是 合 同关 系 , 应 当 适 用 合 同 法 律 规 定 来 调 整 本 案 发 生 在
在刘有祥诉洛阳铁路分局等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中, 原告之子 刘丰 民在乘坐 旅客列 车途 中坠车死亡 , 长 沙铁路 运输法 院根据
铁路法
第 5 条第 1 款的规定 , 8
责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 在二
审中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维持了这一结论 , 虽然在具体的赔偿款 项与金额上作了调整 由于该 案发生 于 199 年 , 法 院裁 判时 间也在 1998 年 , 而 当时 8
关键 词 : 安全保 障义 务 ; 公 报 ; 判例
导言 : 问题 的提 出
制 定 于 199 年 r 月 并 自 19 94 年 1 月 1 日起 实 施 的 3 o 中华 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
消法 ) 第 7 条规定 :
消费者在购买 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 财产安全不受 损害 的权利 第 1 条 规定 : 经 营者应 当保 证 其 提供 的商 品或 者 8
统一的 合 同法 尚未 制 定 , 因此 法 院并 未 作 更 多 的 论 证 , 而 只
张新宝 唐青林 : 经营 者对 服务 场所 的 安全 保 障义务 , 载 法学研 究 20 3 年第 3 期 0 该款规定 :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 铁路运营事 故造成人 身伤亡的 , 铁路运输 企业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如果人 身伤亡是 因不可抗 力或者 由于受害 人 自身 的原因造 成 的, 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 责任 参见 最高人民法 院公报 199 年第 3 期 9

安全保 障义务 的前期探索
人身损害赔偿解 释 之前 , 司法界在
在最高人 民法 院发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审判实践 中已经在探索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 的问题 , 这些 探索对
的出台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一 ) 基 于合 同 的附随义 务
在早期判例 中, 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中, 并未提出安全保障义 务 , 更多的是基于相关法律 的具体规定而裁判
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专 论
续表 期 号 原 告 被 告 裁 判
-
0 5一 域 戎 0 6一 6 习 6 0 一1 1
顾骏 骏 昊文景等 等 马青等 等
上海交行 行 牛姆林旅游公司等 等 古南都酒店等 等
被告 未尽 相关 义 务 , 承担 赔偿 偿 责任 被告 旅游 机构 负 有保 障游 客 安 全的义务 , 共同承担责任 任 被告 已在 合 理 限度 内履行 了安 安 全保障义务, 不承担责任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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