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录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规划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正文:----------------------------------------------------------------------------------------------------------------------------------------------------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
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必须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出版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福建省流域的水环境,预防水资源的短缺和水环境的恶化,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福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内流域范围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综合管控。
通过整合各方力量,综合监管和治理流域水环境,实现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综合保护。
2. 公众参与。
鼓励公众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加强宣传教育、培训和知识普及,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水环境保护的能力。
3. 打击违法行为。
严厉打击破坏流域水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保护流域水环境的安全和健康。
4. 先预防、后治理。
强调预防为主,加强源头治理和风险防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和水资源的损失。
5. 政策支持。
加大财政投入,优化政策体系,为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经济和政策支持。
6. 科学施策。
依据流域特点和科学数据,采取科学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实现流域水环境的恢复与保持。
第四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流域综合管理机制,建立流域保护联动机制,形成政府主导、多部门参与、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保护格局。
第五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注重以下工作重点:1. 水资源保护。
加强水资源管理,推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水资源。
2. 水污染防治。
加强工业、农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环境友好型产品。
3. 水生态修复与保护。
加强湿地保护,保持河道、湖泊、湿地的生态完整性和水生物多样性。
4. 水安全管理。
加强水源地保护,抓好水源地的环境保护,确保水质安全和水资源的持续供应。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福建省政府是流域水环境的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政策,加大投入力度,推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案)》
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八号《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水资源配置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泵站和水电站等工程。
城乡供水、水土保持、水文、水电、航道等工程的管理、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应急管理、公安、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其主管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五章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配置、讲求效益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宏观管理、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改善水环境。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长责任体系,加强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审计、考核制度。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流域水环境的保护,更好地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境内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遵循科学、统筹、综合、循环、公开原则。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第五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统筹考虑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的水质和水量的平衡。
第七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注重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配置。
第八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加强水污染防治,切实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三章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九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指导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十三条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含有重金属、有机物等污染物的废水和污染物。
第十四条禁止违法占用、破坏流域湿地、水域、水源保护区等水环境敏感区。
第十五条对流域内重点污染源,应制定污染排放许可制度,实行准入制管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2.《福建省流域水环境监测标准》3.《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办法》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常见问题解答》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态优先: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通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通告为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江河泥沙淤积,增强流域防灾减灾能力,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福建省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分通告如下: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位于闽西北的武夷山和闽中的鹫峰山、戴云山和博平岭山脉北段,即闽江、九龙江等福建几个主要河流的上游地带。
行政区域范围涉及南平、宁德、三明、泉州、漳州、龙岩、福州七个地市的24个县(市、区),196个乡镇。
该区有较好的林草植被覆盖,人为破坏较轻,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的重点是:切实保护好天然植被,加强封山育林和天然林保护,坚决执行25°以上坡地的退耕还林规定;逐步调整树种、林种结构,着力建设发展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山地综合开发也是要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二、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位于福鼎至诏安的沿海国道两侧及闽西主要矿产开采区。
行政区域范围涉及宁德、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三明、龙岩八个地市的32个县(市、区)100个乡镇。
该区人口密集,经济活动频繁,生产建设造成的工程水土流失较为严重,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的重点是:强化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严格开发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坚决执行水土保持设施和主体工种建设“三同时”制度。
在抓紧开展恢复性治理的同时,落实“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规定,严格控制新的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
三、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位于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流域的严重水土流失区及沿海岛屿风沙侵蚀地带。
行政区域范围涉及三明、龙岩、漳州、泉州、福州、宁德六个地市的14个县(市、区),93个乡镇。
由于自然和人为活动的原因,该区存在较为严重的水土流失,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的重点是:深化改革,进一步制定和落实各种优惠政策,调动群众治理开发“四荒”的积极性,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草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闽价费〔2015〕1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费〔2015〕1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财政局,水利(水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为规范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财政部驻福建财政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综〔2014〕54号)等规定,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5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或者按照弃土弃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5元(不足 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5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5元;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4元计征。
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耕地开发和土地整治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耕地开发和土地整治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闽水〔2023〕19号•【施行日期】2023.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耕地开发和土地整治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闽水〔2023〕19号各市、县(区)水利局、自然资源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耕地开发和土地整治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立项审批本通知所称“耕地开发与土地整治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主要服务于补充耕地的各类耕地开发和土地整治项目。
涉及坡地开发耕地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在规划设计方案中设置水土保持章节,明确水土流失防治的范围、目标、措施、投资等内容,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要积极落实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严格耕地开发和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实施规模在三十公顷以上的耕地开发和土地整治项目的项目业主应当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五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应当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不足五公顷的,无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治和治理措施。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耕地开发和土地整治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水土保持设施专项自主验收,并向原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单位报备。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订)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水是生命之源,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福建省拥有丰富的水资源和众多的流域,保护好流域水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为了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福建省制定了相关的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流域水环境保护中,规划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编制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工业企业是流域水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为了减少工业污染,福建省要求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或者排放不达标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同时,禁止在流域内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农业面源污染也是流域水环境保护需要关注的重点。
福建省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生活污水的治理同样不可忽视。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促进福建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出让、征收、流转、承包、终止、使用和经营等所有环节。
第三条福建省土地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理利用:优先配置土地给农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用地,确保食品安全和生态环保。
(二)公平公正:土地的出让、流转等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划:建立健全土地规划体系,确保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四)生态保护:保护农田、林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五)综合治理:加强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土地出让和征收第四条土地出让和征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确保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
第五条土地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六条土地征收应当事先进行征地补偿和安置规划,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并安排合适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土地流转和承包第七条土地流转要依法进行,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符合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土地承包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九条农村土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安排土地利用,保护土地资源,禁止过度开垦、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行为。
第四章土地使用和经营第十条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福建省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强度。
第十二条旅游、养殖、种植等经营性土地使用要按照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2023年修正)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福建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五章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配置、讲求效益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宏观管理、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改善水环境。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福建省水利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指南
福建省水利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指南福建省水利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指南一、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修改)二、受理条件1、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已经竣工;2、.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项目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完备。
三、程序1.申请:申请人填写水利厅提供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书》格式文本,向水利厅(水土办)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水利厅(水土办)受理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需要补充材料的,3日内发出补充材料通知。
3.审查:水利厅(水土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审查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参加现场验收。
4.许可决定:验收合格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签字同意,同时需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
未达三分之二验收组成员同意的项目,水利厅(水土办)书面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结束重新提出申请。
5.许可送达:申请人到水利厅(省水土办)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或责令整改通知;或由省水土办将决定或通知寄往申请人。
四、期限1.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水利厅必须做出验收结论。
2.对验收合格的项目,省水土办应当在做出验收结论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
五、需提交的材料目录1.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工程设计书,技术审查报告和水利厅的批复(3份);2.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3份);3.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报告(3份);4.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监理报告,财务报告和水土流失监测报告(3份);5.按规定填写设施验收申请书(3份);6.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批准文件(1份)7.项目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3份);8.其它有关文件资料六、申请书格式文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书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厅(省水土办)索取,或从相关网站下载。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法规类别】水土保持【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7.15【实施日期】198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失效]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土的保持第三章水土流失的治理第四章教育与科学研究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采取以植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相结合,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办法,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目的。
第三条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拨出专项资金,组织协调,检查落实。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进行勘查,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颁发水土保持检查证,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检查、监督任务。
有关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在防治水土流失、进行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或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立法先行,治理“水土不服”——制定《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纪实
9 . 8 0 %左右 ,目前仍有 长汀 等 2 2个
全 国重点治理县 。
水土 流失治理 刻不 容缓 ,时不
快生态 文 明先行 示范 区建设 的若 干 近平 同志对 长 汀水 土流失 治理工作 我待 , 地方立法要先行 !
意见》 出台后 , 我 省在生 态文 明建 设 两次作重要 批示 , 要求“ 要 总结长 汀
水土流失治理刻不容缓
。 法 ,并将制定 《 福建 省水土保 持 条 水 是生命 之源 , 土是万物 之本 , 应 当是福建最花力气的建设” 加强水 土保持 , 建设生 态文 明 , 水 土资源是人 类赖 以生存 和发展 的 例》 列入 当年 的立法计划 。2 0 1 3 年6
基 础 。水 土保持工 作既是 重大 的生 是关 系人 民福祉 、关 系 民族 未来 的 月 ,条例 草案经省 政府第 五次 常务
心声 。
“ 将 水 土保 持 丁作 作 为 生态 文
法 的效果 。” 必须让水土保持条例长 明建设 的 内容 ,纳入生态文 明建设 “ 指挥棒” 越来 越绿。
为 了学 习贯彻 习近平 同志关于
很 大 。希望下 游发达 地 区给 我们 的
漳 州市人 大代表 ,福建泾 渭 明
生 态 补偿 费 能 够充 分 、到位 ! ”立 律师 事务所蔡 鸿 明律 师认为 , “ 对违 长汀 水 土流 失治 理 的批示 精 神 , 加
条例特将 每年 1 2月 1 0 法 调研 座谈会 上 ,永 泰县县 委书记 反水 土保持工 作 的行 为应 当从 严惩 大宣传力度 , 林 强对建 立健全水 土保 持生 态效益 处 , 提 高处罚 的幅度 , 并适 当赋 予职 日确定为我省水土保 持宣传 日。 补偿机 制的期 待 ,代 表 了不 少人 的 能部 门一定 的行政 强制权 ,提高执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0号•【施行日期】2022.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22修正)(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加强监督和考评,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正文:----------------------------------------------------------------------------------------------------------------------------------------------------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1984年4月1日)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
要从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平衡着眼,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全面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并从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着手,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为主,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长远利益和当前受益,分期分片治理现有水土流失。
第三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统一领导。
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各地、市、县都要恢复和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立各种类型防治水土流失的示范点,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宣传教育,总结推广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对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惩罚措施,对触犯刑律的,提交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水土保持站的任务是搞好试验研究,典型示范为主,做好推广、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和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自己的工作计划。
结合生产、建设业务安排水土保持措施。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具体任务是:(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7修改)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7修改)【法规类别】水资源【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0.25【实施日期】1992.10.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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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福建人大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影响水土保持功能谁补偿、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加强监督和考评,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的12月10日为全省水土保持宣传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加强水土保持科技对外交流,扩大与台湾地区水土保持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城乡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点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一)小(1)型以上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一重山范围内的山坡地;(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范围内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第十六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山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禁止全坡面开垦、顺坡开垦耕种等不合理的开发生产活动。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的,提倡实行择伐作业,控制炼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禁止皆伐和炼山整地。
第十八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的适当范围,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立地条件营造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护带。
对营造植物保护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禁止开垦、开发、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
植物保护带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小于三公顷、大于三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三万立方米、大于三千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和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山坡地上从事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生产活动,除从事以植树造林为主的林业生产活动外,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面积大于五公顷、小于三十公顷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计,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内容。
水土保持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生产建设单位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对专门存放地选址的意见。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土保持方案确认的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变更地点进行取土、采石,并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面积、土石方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矿山、发电厂(场)、水电、水库、机场、港口、码头等点型生产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二)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四)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治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增加投入,并引导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体制机制,创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新技术、新模式,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等区域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对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以投资、捐资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强化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监测和治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岗为重点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政府投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管理档案,设立标志,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资金和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防治施工期的水土流失,确保不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本条例实施前未采取上述措施且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治理。
第三十二条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种植绿肥、果园种草、田坎种草、田埂种草等;(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三)发展沼气、节柴灶、薪炭林,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