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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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
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23
【摘要】浙政办发[2018]8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9月6日浙江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美丽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快推进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的指导意见》(水保[2017]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17-19)
【作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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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2.13
•【字号】公告[2015]2号
•【施行日期】2015.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土保持
正文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公告
公告[201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的批复》(浙政涵[2015]7号)批准了浙江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现予公布。

附件:浙江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及基本情况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2月1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07•【字号】浙政发[2001]4号•【施行日期】200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通知(浙政发〔2001〕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二月七日浙江省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水土保持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工程和根本性措施,是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

水土保持规划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基础和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本规划。

一、水土流失现状建国以来到1999年底,全省共初步治理水土流失面积20689平方公里,其中修建水平梯田2499.7平方公里,营造水土保持林和发展经济林果14862.6平方公里,种草459.4平方公里,采用其他措施治理2867.1平方公里。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据最新普查资料,全省水土流失面积比10年前减少了6000平方公里。

但是,当前全社会水土保持意识还不强,水土流失状况仍然比较严重,全省还有水土流失面积18998.3平方公里,占总土地面积的18.7%。

在现有水土流失面积中,轻度侵蚀面积10033.6平方公里,占52.8%;中度侵蚀面积6769.7平方公里,占35.6%;强度侵蚀面积1441.7平方公里,占7.6%;极强度侵蚀面积665.6平方公里,占3.5%;剧烈侵蚀面积87.7平方公里,占0.5%。

与10年前相比,全省水土流失总面积虽有所减少,但减少的主要是轻度侵蚀,而中度侵蚀从原来的6446平方公里增加到6769.7平方公里,强度、极强度和剧烈侵蚀则从原来的1085平方公里增加到2194.9平方公里,人为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还在增加。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7.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本条例二、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三、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一款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委托许可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申请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页脚内容32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 1 —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 2 —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水保[2009]61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浙水保〔2009〕61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2009年6月9日,水利部在京召开了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启动视频会议,全面部署了该项工作,并印发了《关于开展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水保【2009】294号)。

为扎实、有效地开展我省能力建设活动,推动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的提高,按照水利部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实施方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遏止人为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举措,也是水利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具体实践。

我省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还存在着地区和行业推进不平衡、制度体系不健全、机构人员配置不到位、队伍素质不过硬、监督执法不规范等问题,需要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

水利部在全国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进一步提高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提供了很好的机遇。

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水利部要求认真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努力使全省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得到较大的提高。

二、明确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是,用五年(2009~2014年)左右时间,分期分批实现全省所有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基本达标。

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法规、制度体系,扎实推进水土保持审批、监督、验收全过程管理,实现水土保持方案申报率、实施率、验收率“三达标”。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正文:----------------------------------------------------------------------------------------------------------------------------------------------------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标准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第五章污染治理第六章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浙政发[1999]141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6.16
【实施日期】1999.06.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通知
(浙政发〔1999〕1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有效地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减轻水旱灾害,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我省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现将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公布如下:
一、重点预防保护区
指目前水土流失较轻,林草覆盖率较大,但存在潜在水土流失危险的区域。

(一)天目山千里岗山重点预防保护区。

主要分布在:德清、余杭、桐庐、建德县(市)的西部,湖州市区的西南部,安吉、淳安县的南部和东部,临安市的中部和东北部,开化县的东部,常山、衢县的北部。

土地总面积5860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1150平方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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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山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水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排涝、供—2—水、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水域范围和水域保护措施等内容,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水面率。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涉及水域的,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确需调整水域的,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二)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三)蓄滞洪区;(四)省级、市级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涝骨干河道;(五)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七)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的水域。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的通知-浙水保[2015]13号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的通知-浙水保[2015]13号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的
通知
正文:
---------------------------------------------------------------------------------------------------------------------------------------------------- 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的通知
浙水保[2015]1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单位:
《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附件: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的批复(浙政涵[2015]7号)
2.浙江省水土保持规划
浙江省水利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2月13号
——结束——。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四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收费依据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

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0.04.10•【字号】•【施行日期】200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各市(地)、(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全省水土流失面积比10年前减少了6000平方公里。

但是,当前全社会水土保持意识还不强,水土流失情况仍然比较严重,特别是近年来部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措施不到位,导致新的水土流失,不仅强度大,而且危害严重。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和生态环境维护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和长期任务。

各级政府必须从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和依法治省、执行基本国策的要求,充分认识水土保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继续把水土保持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要广泛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并列入各级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水土保持意识和法制观念。

要继续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各地都要健全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强化统一领导和部门协作配合。

要加快市、县级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工作,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全部完成。

各县(市)政府要根据当地的水土流失情况,依法划定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并予以公告。

同时,要把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目标,分步实施,综合防治。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应当由其管理机构(或场地平整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区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 3 —可以由区域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建设单位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并向园区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条件的可采用网上在线备案。

第四条设区市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水土保持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编制,水土保持登记表编制格式详见附件1。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实施日期】2020.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浙江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水资源条例(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水资源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落实生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的综合规划,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的综合规划,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需要编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09•【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1996.07.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1996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各经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浙江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浙水保〔2006〕2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财政局:针对目前我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实际情况,经商省物价局,现就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通知如下:一、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力度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有效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遏制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安全的有效举措,是生态补偿机制在水土保持领域的重要体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减免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2、对于一些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拖延、拒绝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下达限期缴费通知书等形式予以催收,拒不缴纳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规范使用收费票据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标注有“本票据用于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字样),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在开具票据时,必须分别填写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使用“水保两费”、“水土保持规费”等其他不规范用词。

三、严格按照票据办法认真做好结报工作1、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均须及时足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

2、水土流失防治费虽不上交省、市,也必须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一同进行结报。

3、县(市)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在结报时须按规定的各10%的比例分别上交省、设区市,并通过市、县财政专户直接上划省、市财政专户。

关于《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及杭州市报批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及杭州市报批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及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上述两个法规草案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杭州市报批的法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和批准。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和报批法规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昨天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作了研究。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土地整治中要注意加强对古民居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关于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规定。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整治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还应当事先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

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料的规定。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受污染土地的整治和修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考虑到受污染土地的整治和修复主要涉及环境保护法律关系,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执行,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中补充相关衔接性规定。

二、关于《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上述法规草案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也作了认真研究,并就有关情况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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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土地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生产建设活动;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

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行为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加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针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采用植树种草、固坡护岸、雨水蓄渗、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恢复和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二条以政府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负责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

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

第十六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修筑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修筑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八条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参加垦造耕地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的;(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新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监测。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所提交技术文件的真实、可靠。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鉴定,应当由具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地表土,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利用后剩余的地表土应当运至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

地表土存放地应当采取水土流失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地表土信息发布平台,为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耕作层土壤的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一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治理;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技术标准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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