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五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2〕95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6.30【实施日期】1982.06.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2]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
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必须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出版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办法-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办法正文:----------------------------------------------------------------------------------------------------------------------------------------------------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办法(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水利局)本办法是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制定。
一、在以下情况下需提交水土保持方案:1、在低丘山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具有水土保持方案;2、集体企业和个体在低山丘陵区采矿,开采者在申请办理采矿手续时,在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二、水土保持方案(含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所包含的内容:1、建设开发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2、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3、废弃的沙石、渣土堆放位置,占地面积及数量;4、水土流失预测;5、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6、治理经费的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7、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审批权限的划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同级。
1、建设项目是由省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2、建设项目是由市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包含郊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3、建设项目是由县(包含郊区)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包含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4、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四、审批部门注意事项1、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审部门在20日内上报初审意见。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2.10.28•【字号】苏水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设区市水利(务)局,厅直各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打造法治政府等有关工作部署,根据《长江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调整要求,省水利厅组织对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如下:一、对2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二、对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厅2022年10月28日附件1江苏省水利厅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江苏省机电排灌收费标准核订办法(苏水灌〔1987〕2号)2.江苏省企业水平衡测试验收标准(苏水资〔2003〕1号)3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苏水政〔2004〕18号)4.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苏水政〔2004〕19号)5.关于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工作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5〕444号、苏水资〔2005〕28号)6.关于进一步加强地下水管理的通知(苏水资〔2006〕9号)7.关于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通知(苏水资〔2006〕54号)8.关于印发省级节水型社会载体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水资〔2007〕26号)9.关于印发八大行业节水行动方案的通知(苏水资〔2007〕29号)10.关于贯彻实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苏水资〔2007〕30号)11.关于加强自来水用水大户计划用水管理的通知(苏水资〔2008〕19号)12.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苏水农〔2008〕25号)13.加强水利建设工程外观质量的若干意见(苏水基〔2009〕79号)14.江苏省望虞河管理规定(苏水规〔2011〕5号)15.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苏水规〔2012〕3号)16.江苏省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苏水规〔2012〕5号)17.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水规〔2012〕7号)18.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苏水规〔2013〕6号)19.江苏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定(苏水规〔2013〕7号)20.江苏省水利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水规〔2014〕3号)21.《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苏水规〔2015〕4号)22.《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苏水规〔2017〕5号)23.《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苏水规〔2019〕1号)附件2江苏省水利厅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对《江苏省江砂开采现场监督管理办法》(苏水政〔2004〕44号)作出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沿江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在采前、采后开展可采区水下河床监测,并将监测资料连同绘制的1:2000的水下地形图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开展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意见的函-苏水农[2010]17号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开展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意见的函正文:----------------------------------------------------------------------------------------------------------------------------------------------------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开展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意见的函(苏水农〔2010〕17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专项行动“回头看”活动的通知》(水保〔2009〕155号)和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通知》(苏水传发〔2009〕154号)的要求,2010年4月21~23日和5月6~9日,我厅会同有关市、县(区、市)水利部门组成检查组,先后对南通、苏州、徐州、扬州等10个市的“江苏大唐吕四港电厂一期(4×600 MW)工程”等13个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进行了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现将《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按照要求,认真做好整改落实工作,整改情况于6月底报我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2010年全省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意见根据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专项行动“回头看”活动的通知》(水保〔2009〕155号)和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通知》(苏水传发〔2009〕154号)的通知要求,2010年4月21~23日和5月6~9日,我厅会同有关所在地市、县(区、市)水利部门组成检查组,先后对南通、苏州、徐州、扬州等10个市辖区内的“江苏大唐吕四港电厂一期(4×600 MW)工程”等13个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进行了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先将检查的有关情况及意见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本次检查的13个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分别为:江苏大唐吕四港电厂一期(4×600 MW)工程、华能启东风电场、常熟边滩整治工程及常熟港进港航道建设工程、江苏沙钢集团资源综合利用热电厂(6×50MW)发电机组工程、江阴市临港新城新港区物流场地吹填采砂工程、江苏成品油管道(江南线)工程、江苏建平实业有限公司造纸污泥综合利用热电项目、徐州坝山环保热电公司热电工程、连云港中能联合风电厂工程、通榆河北延工程、江苏东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江苏电网500kV泰州北输变电工程、扬州市第五水厂一期工程。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和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由生产建设单位自主开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等,组织第三方机构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
第四条从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工作业绩和仪器设备等技术条件,可参考水土保持行业自律机构开展的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水平评价结果。
同一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工作。
第五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水土保持后续设计等,组织验收工作,形成验收鉴定书,明确验收结论。
第六条验收会议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召开,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所在地召开的,应提前组织安排现场检查。
对现场难以全面检查、线路较长的线型工程,应提供项目所在区域的航拍影像资料。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应当参加验收会议。
验收合格意见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并签字。
第八条对水利部下放的、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验收时,应当邀请水土保持专家参加;与会专家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主要技术问题进行把关,并对其是否符合验收要求提出意见。
专家具体名额由生产建设单位自主确定。
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规范、规程确定的验收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编报审批程序的;(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三)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四)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五)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的;(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七)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八)存在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6.18•【字号】•【施行日期】2023.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6月18日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意见水土保持是江河保护治理的根本措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省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水土保持呈现健康稳定、高水平发展态势,为美丽江苏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
新征程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努力建成美丽中国的省域范例,对全省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提升我省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按照省第十四次党代会总体部署,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抓手,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要,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施策,坚持系统治理、整体推进,坚持创新驱动、提质增效,加快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着力提升水土保持系统治理能力,持续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全面发挥水土保持综合功能,助力美丽江苏建设,为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提供支撑保障。
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
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
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江苏省水利厅二〇一五年十月前言水是生命之源,土是万物之本,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资源。
水土流失对农业生产、生态可持续发展、防洪安全及水质安全有着重要影响,是我国重大的环境问题。
江苏省经济发达,水土资源承载力大、约束性强,公众对生态环境需求度高,水土流失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显著。
面对新时期水土保持的挑战与机遇,统筹规划水土资源保护与利用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首要任务。
江苏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水土保持工作,先后出台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文件,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按照水利部开展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我省成立了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11年6月正式启动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工作。
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咨询的基础上,编制完成《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
本规划分析了我省水土流失及其防治现状,系统总结水土保持经验和成效,以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为主线,进行了全省水土保持区划,并划定了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省级水土流失易发区,确定我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总体部署,明确全省水土保持防治目标、任务、布局,提出预防、治理、监测、监管的措施体系、能力建设和近期重点项目安排,为促进生态安全、防洪安全、饮水安全,推动全省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规划范围为全省13个省辖市。
规划基准年为2013年,规划近期水平年为2020年,远期水平年为2030年。
本规划经批准后,将作为江苏省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也是今后一段时期全省防治水土流失与合理利用、开发和保护水土资源的重要规划依据。
目录1基本情况 (1)1.1自然条件 (1)1.2社会经济条件 (4)1.3水土流失状况 (5)1.4水土保持现状 (8)2水土保持区划 (13)2.1区划情况 (13)2.2分区综述 (15)3水土保持需求分析 (24)3.1水土资源约束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 (24)3.2生态环境状况与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相适应 (24)3.3河湖淤塞加剧与水安全保障程度的需求不相适应 (25)4目标任务与布局 (26)4.1指导思想和原则 (26)4.2目标任务 (27)4.3总体布局 (28)4.4区域布局 (29)4.5重点布局 (33)5预防保护 (39)5.1预防范围与对象 (39)5.2省级水土流失易发区 (40)5.3措施与配置 (41)5.4重点预防项目 (46)6综合治理 (55)6.1治理范围与对象 (55)6.2措施与配置 (55)6.3重点治理项目 (60)7监测 (67)7.1监测网络 (67)7.2监测项目和内容 (70)8综合监管 (72)8.1监督管理 (72)8.2科技支撑 (75)8.3基础设施与管理能力建设 (77)9近期工程安排及实施效果 (79)9.1工程安排 (79)9.2投资估算 (80)9.3实施效果 (86)10实施保障措施 (89)10.1 加强组织领导 (89)10.2 严格依法行政 (89)10.3 拓宽投资渠道 (90)10.4 创新体制机制 (90)10.5 强化科技支撑 (90)10.6 加强宣传教育 (91)附表:附表1社会经济现状表附表2土地利用现状表附表3水土流失现状表附表4水土保持各分区近期工程措施量附表5各市近期水土保持工程措施量附表6江苏省水土保持区划成果表附表7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易发区附表8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布局表附图:附图1江苏省行政区划图附图2江苏省水系图附图3水土流失现状图附图4江苏省水土保持区划图附图5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与重点治理区分布图附图6江苏省省级水土流失易发区图附图7江苏省水土保持总体布局图附图8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布局图1基本情况江苏省位于东经116°21′~121°56′,北纬30°45′~35°08′,地处中国东部沿海地区,长江、淮河下游,东濒黄海,北接山东,西连安徽,东南与上海、浙江接壤,是长江三角洲地区的重要组成部分。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1998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治理和监督措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含郊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农林、地矿、城建、交通、上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检举和制止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正文:----------------------------------------------------------------------------------------------------------------------------------------------------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苏发〔2016〕42号),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省政府决定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取消25项行政权力事项,下放9项行政权力事项,委托设区市或县(市、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28项,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涉及法规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在修改相关法规条款后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
对取消的事项,要及时停止审批,不得拆分、合并或重组以新的名义、条目进行变相审批。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事项,要抓紧完成工作衔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对委托实施审批的事项,委托机关不得截留审批环节,确保委托事项的受理、审查、许可、发证等所有审批环节委托到位。
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市、县(市、区)行政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落实监管责任,确保行政权力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江苏省人民政府2018年3月1日附件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序号项目名称审批部门设定依据处理决定相关免责情形相关追责情形备注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取消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设区市(含所辖县、市、区)及南京江北新区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查事项分别委托设区市、南京江北新区发展改革委或法定机关办理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因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产生的相关责任。
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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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以及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发展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范围;(三)梯田集中分布区;(四)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沙土区;(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崩塌、滑坡危险区;(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过程中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经济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
种植林木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经依法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以外建设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以及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范围;(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定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等。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以下条件的,方能确定为验收合格:(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二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确保治理目标任务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通过湿地修复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化肥和农药的控制使用等措施,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耕作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平原沙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村镇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采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洪水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河道淤积。
第二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大中型水库的水费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