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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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0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

(二)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重要湿地;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对河流湖库淤积影响较大,严重威胁土地资源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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