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科学规划:合理规划水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2. 综合治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维护水土资源的整体稳定。
3. 先预防、再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工作,减少灾害发生。
4. 面向公众: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二章水土资源保护第四条水土资源的保护目标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五条水土资源的保护措施1. 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2. 推广水保工程,减少水土流失。
3. 加强土壤保育,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4. 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5. 加强园林绿化,增加绿地面积。
第六条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估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水土流失防治第七条水土流失风险区划根据水土条件和地质地貌特征,对内蒙古自治区进行水土流失风险区划,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推动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包括防护林、草护坡、石质工程等,确保水土资源的稳定和安全。
第九条水土保持技术措施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技术措施,如梯田、沟壑连作等,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第十条水土流失防治经费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恢复第十一条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对重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濒危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栖息地。
第十二条生态恢复工程开展生态恢复工程,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提高植被覆盖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第十四条监督与检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机制,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规定,为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共计8个。
其中国家级5个,包括:大小兴安岭、呼伦贝尔、燕山、阴山北麓、祁连山-黑河;自治区级3个,包括:西辽河、阴山北麓-河套平原、阿拉善高原。
涉及37个旗县(市、区):国家级旗县(市、区)22个,包括:额尔古纳市、根河市、牙克石市、鄂伦春自治旗、海拉尔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阿尔山市、多伦县、正蓝旗、太仆寺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四子王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额济纳旗。
自治区级旗县(市、区)15个,包括:科尔沁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后旗、开鲁县、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锡林浩特市、阿巴嘎旗、二连浩特市、白云鄂博矿区、临河区、五原县、杭锦后旗、阿拉善左旗和阿拉善右旗部分。
本区域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有效保护自然地面覆盖物、林草植被;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对局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治理,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限制或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强化监督管理,有效避免人为造成水土流失。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199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3简版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引言水土保持是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对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维护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背景、内容和实施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作为中国重要的农业区域和环境资源区,内蒙古自治区具有丰富的水土资源。
,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不合理利用和管理,水土资源面临着严重的破坏和流失。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工作。
二、内容1. 总则《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明确了水土保持的基本原则,提出了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目标和责任。
2. 水土保持规划为了统筹水土保持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将制定水土保持规划,明确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和责任。
3. 水土保持措施和技术内蒙古自治区将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和措施,包括植被恢复、保土护坡、畜禽养殖排污治理等,以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破坏。
4. 农田水利建设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改善农田水利设施,提高灌溉效率,促进农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5. 生态保护与恢复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恢复湿地、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
6. 法律责任和监督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并明确了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三、实施1. 执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由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市县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 宣传教育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的认识和意识,引导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3. 资金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大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和运行。
结论《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制定是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如下:
1. 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a. 大中型水库管理范围:按照设计洪水位、正常蓄水位和死
水位与库区相对应的界限划定,包括库区、淹没区和影响区。
b.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根据水库的具体情况和所在地区的自
然环境、水资源状况、水库功能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2. 河流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a. 重要河流管理范围:根据河流的重要程度、自然环境、水
资源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b. 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范围:根据河道开挖、提升、疏浚、
整治、修建堤防等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范围。
3. 水土保持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a. 重要岸线和陡坡管理范围:根据岸线和陡坡具有水土保持、防洪、生态功能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b. 小流域综合治理范围:根据小流域的自然环境、土地利用、水资源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4. 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a. 水资源调剂设施管理范围:根据水资源调剂设施的功能、
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b. 水利设施管理范围:根据水利设施的种类、用途、地理位
置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以上只是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的一般标准,具体的划定范围还需要依据具体项目和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和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3•【字号】内政办发[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01〕26号2001年7月13日)第一条为保证我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家水利部等上级有关部门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经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或引进外资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各项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旗县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负总责,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组织实施、项目资金到位、建设任务的完成,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对项目实施完成情况负有直接责任。
第五条旗县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
负责本旗县水土生态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编制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及申报,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各项管理制度。
对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盟市水利、水保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统筹组织、指导旗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编制、审批、申报、备案工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旗县负责技术指导、服务,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项目建设情况汇总、上报;协助和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盟市、旗县水利部门按核准的建设任务和投资负责实施,要切实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管理和监督,按要求逐级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自治区水利厅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单位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编制和审查工作,提出项目总体和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投入计划建议,会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报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负责对批准的工程建设进行调研分析、指导、监督、检查、完成情况汇总、总结、上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组织、公众参与、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
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考评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 20XX-03-23 失效/废止日期:发布文号:实施日期: 20XX-03-23 状态:现行备注:(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5•【字号】内政发[1995]163号•【施行日期】1995.1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63号1995年11月1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资源的保护,防治由于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开发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能自行治理的,按照审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随生产、建设进度按比例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能自行治理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条造成水土流失,有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自行治理的,按批准方案确定的数额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没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一)破坏地貌植被,按采挖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3至0.4元。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缴纳2至3元。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自治区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a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违反条例规定采集发菜,破坏地表和植被面积不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A.五十平方米B.六十平方米C.四十平方米D.三十平方米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2、(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
A.编制水土恢复方案B.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C.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D.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3、(单选题)内蒙古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A.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B.全面规划C.保护优先D.预防为主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活动的,对单位取土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罚款。
A.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B.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C.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D.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5、(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定期向()上报监测数据。
A.所在地人民政府B.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C.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D.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6、(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监测情况。
A.每周B.每月C.每季度D.每年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7、(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关于水土保持工作,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1〉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1〉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1〉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建立完善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1〉第六条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1〉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1〉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
〈1〉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1〉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1〉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1〉〈1〉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1〉〈1〉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一、引言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水土保持作为重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之一,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
为了更好地保护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二、基本原则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保护优先:将水土保持工作放在优先位置,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 综合治理:采取多种手段和措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问题。
3. 预防为主:注重预防,减少水土流失的发生。
4. 责任明确:明确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切实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
5. 科学规划:依据科学评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水土保持措施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提出了以下措施:1. 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土地利用结构,避免过度开发和滥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山地林地保护:加强山地林地的保护工作,严禁滥伐滥砍,大力推广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
3. 耕地保护:加强耕地保护,合理安排农作物种植结构,防止土地退化和水土流失。
4. 草地保护:加强草地保护,实施放牧管理制度,控制放牧强度,避免过度放牧导致的草地退化。
5. 水资源管理:合理规划水资源利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过度开发和浪费。
6. 土壤改良:加强土壤改良工作,推广科学施肥技术,提高土壤质量和农作物产量。
7. 水土流失治理: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修建防护林带、截沟坝和沟壁护坡等工程,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农田和生态环境。
四、水土保持监管为了确保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有效实施,条例规定了相关的监管措施:1. 监督检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各地水土保持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2. 惩罚措施:对违反水土保持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责任追究。
3. 经济奖励:对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和政策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本月修正2023简版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包括土地的保育、修复、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施策的原则,逐步形成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立法体系。
- 强调生态优先、防治并重、依法治理、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水与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四条规划的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明确水土保持目标、任务和措施,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规划中予以协调和保障。
第五条规划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并加强规划的监测和评估,确保规划的有效执行和效果。
第三章水土保持治理第六条重点区域的治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为重点治理区域,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改善水土流失状况并恢复生态系统。
第七条预防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水土流失,减少水土损失,包括建设护堤、植被覆盖、荒漠化防治等。
第八条收储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地、草原和林地的管理,实行水土保持收储制度,保障土地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四章水土保持监测和评估第九条监测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掌握水土资源变化的趋势和状况。
第十条评估与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与考核,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境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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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0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
(二)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重要湿地;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对河流湖库淤积影响较大,严重威胁土地资源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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