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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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9.16•【字号】内政办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煤矿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E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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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日期】2008-12-22【生效日期】2009-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2008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投入;(五)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六)建立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查;(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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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施工人员消防安全,依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等工程)施工人员的住宿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住宿场所是指施工人员居住、就餐以及供暖、供电等直接为施工人员生活配套服务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时租用的建(构)筑物。
第二章建筑防火第四条住宿场所与施工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
住宿场所与各类建(构)筑物、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住宿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建筑和尚未竣工的建筑内。
第六条临时建造的住宿场所不宜超过2层。
第七条住宿场所的每个居住房间容纳住宿人员不得超过8人,且房间建筑面积按照每人不应小于2平方米计算。
第八条住宿场所的厨房、配电室、采暖锅炉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位应设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液体的储存及管路铺设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燃气设计规范》等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住宿场所的墙、柱、梁、楼板、屋顶承重构件、疏散楼梯、吊顶等均应采用不燃烧体。
单层建筑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燃烧体,但应安装由不燃材料制作的吊顶(顶棚)。
第十条住宿场所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难燃级。
第十一条住宿场所的楼梯间、疏散走道和居住房间的顶棚、墙面、地面的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个别确因使用功能需要的,可采用难燃材料装修。
第十二条住宿场所严禁使用以聚氨酯等可燃、易燃材料作为保温芯材的金属夹芯等复合板材。
第十三条厨房的灶具应设置在不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住宿场所安全出口数量、疏散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居住建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宽度应经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指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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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10•【字号】内政发〔2023〕14号•【施行日期】2023.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8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工作职责第三章公共消防设施第四章灭火救援组织第五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有效扑救农村牧区火灾,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牧区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因地制宜、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考核机制,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考评范围,每年对所属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消防工作具体机构和负责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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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15 号)、和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公通字[2022]59号)要求,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结合内蒙古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公安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消防保安等消防力量。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是解决当前消防警力严重不足的有效途径,是实现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必然选择,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15号),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方针,努力构建能全面覆盖城乡,有效控制各类火灾的中国特色的消防力量体系。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基本原则:(一)政府负责,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列入政府任期目标;公安、发改委、财政、劳动保障、交通、人事、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制定引导和扶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发展的政策,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措施,推进健康发展。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工作目标,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建设发展计划,配套建设。
要采取典型引路、重点突破、分步实施等措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三)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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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 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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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政报》
【年(卷),期】2005(000)005
【摘要】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我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通过了第二次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总页数】6页(P)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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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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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10-09-21【生效时间】2010-12-01【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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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一、总体要求1.坚持党的领导。
加强党对消防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
2.优化资源配置。
合理规划和配置消防队伍资源,充分发挥各类消防队伍的作用,形成协同作战的工作格局。
3.加强人员培训。
提高消防队伍成员的综合素质和消防技能,确保队伍具备应对各类火灾事故的能力。
4.强化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监督机制,确保各类消防队伍按规定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组建和管理1.专职消防队伍。
加强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在扑灭火灾、救援被困人员等方面发挥主力军作用。
2.志愿消防队伍。
鼓励设立志愿消防队伍,通过各种形式招募志愿者加入队伍,并进行专业培训。
3.企事业单位内部消防队伍。
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消防队伍,确保自身消防安全,并与专职消防队伍进行有效配合。
4.农村消防队伍。
加强农村消防队伍的建设,发挥农民的自救互救作用,提高农村火灾防控能力。
三、消防队伍的培训和考核1.制定培训计划。
各类消防队伍应制定年度、季度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
2.加强实战演练。
定期组织各类消防队伍进行实战演练,提高队伍应对火灾事故的能力和效率。
3.考核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消防队伍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队伍成员进行综合评价,对表现出色的队员予以奖励和激励。
四、队伍装备和物资保障1.装备更新升级。
及时更新消防队伍的装备器材,确保其能够有效应对各类火灾事故。
2.物资储备与保障。
建立完善的储备物资管理制度,确保消防队伍的物资供给和保障。
3.经费投入保障。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消防队伍建设的经费投入,确保队伍的正常运转和发展。
五、队伍宣传和社会支持1.加强宣传教育。
利用多种渠道向社会宣传消防知识,提高公众的消防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2.社会支持。
各级政府要加强与社会力量的沟通合作,组织各类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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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2024年4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信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装备储备基地等保障公共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企业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和支持公共消防设施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d018a54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69.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内政办发[2010]78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78号2010年9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应急救援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针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迅速、高效、有序的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等全部活动。
第三条应急救援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属地处置为主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应急救援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是提高政府执政能力、保障民生的重要内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救援队伍第五条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字〔2020〕2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字〔2020〕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35e05b2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99.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字〔2020〕2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工作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全区消防工作,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消防工作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消防治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完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消防工作考核,加强考核结果运用,推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二、压实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各部门要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治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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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7•【字号】内政办发[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21号2014年3月1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专职消防队伍,壮大社会消防力量,构建覆盖城乡的灭火救援力量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公安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苏木乡镇专职消防队、企业专职消防队和城镇(社区、企业)志愿消防队伍。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是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整体协调专职消防队伍的队站建设、人员招收、经费保障、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劳动监察等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消防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装备建设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经费保障工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应当支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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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和保障,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
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I、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建设、统一管理、综合保障、覆盖城乡的原则和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方向。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保障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和调度指挥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政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事项;机构编制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消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队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队站建设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站布局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 )规定的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苏木乡镇;(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苏木乡镇;(四)全国重点镇和自治区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应当建立森林草原消防专业队的区域;(六)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或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站较远(150公里以上)的苏木乡镇。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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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3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4年4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控制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二)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地上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市场;(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四)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五)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六)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七)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八)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企业员工集体住宿场所;(九)床位数量在2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一)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二)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三)单体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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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08月11日 08:5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对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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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3.25•【字号】•【施行日期】1995.11.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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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doc13(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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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与管理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逐级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内的军队、民航、铁路、林业系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建、建工、劳动、供电、电信、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与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具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单位和文化教育部门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宣传和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五条“消防工作,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都有义务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免费向报告火警者提供电话或其它通讯报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都要成立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要建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责任到人。
重点防火单位必须建立各级干部防火安全值班、值宿制度;建立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临时工、新职工、重点工种人员上岗前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制度。
学校每年应对学生进行两次以上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各单位要指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干部,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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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08月11日 08:53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对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
第十条城镇规化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要进行增设或技术改造。
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企业制订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发现火情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力量扑救,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参加了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应积极扑救减少损失。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员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不包括磨损费),以及保险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
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积极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对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三章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十七条在生产、使用、维修、焊割、储存、经营、销售、运输、试验,以及烧荒中,必须采取防火、防爆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禁止吸烟、上坟烧纸。
确需在以上地区用火的,必须经防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场院等禁火区域内以及处在防火期的林区、苇区、草场,要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
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部分的建筑设计图纸,在报送基建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前的验线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图纸的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凡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不得影响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重影响的要求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不得违章增设座位,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和堆场,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设计的,必须按规范逐步整改;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后设计的,必须按规定期限整改。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数据写在说明书上,对其产品负责。
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或涂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对产品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工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生产、经销、维修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改装消火栓,以及损坏其它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工具。
严禁将公用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油、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力量和车辆装备,被调用的部门、
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第三十六条不准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
不准扰乱火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和火因调查时,被检查和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
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不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执行的,或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产或予以查封。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单位、集体、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企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有关责任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二)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或在消防监督人员调查火灾原因时,有意隐匿实情的;(三)违反防火、防爆安会规定,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四)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有关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吸烟、用火或上坟烧纸的;
(二)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有关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除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外,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造成火灾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受灾单位或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又不加纠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对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运用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