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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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编

前言

为了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等相关要求,公司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进行了识别,编制成《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编》,为全体员工学习法律法规及标准,提供一份详细的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集了2017年1月之前有效版本,如遇相关条文变更、废止等情况,公司将及时识别并通知相关方。

如发现有错误之处请与安全环保部联系。

XXXXXXXX有限公司

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行政条例汇编

审批:

审定:

审核:

编制:

二0二0年一月一日实施

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 (6)

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14)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2005] (23)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32)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34)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1991] (40)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41)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43)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45)

内蒙古自治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 (50)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54)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 (55)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2007] (63)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1997] (66)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73)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 (78)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11] (82)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90)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97)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10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108)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112)

内蒙古自治区化工园区安全监管办法 (118)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23)

关于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企业班组建设工作活动实施方案 (129)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等。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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