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窃电行为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处理窃电行为的法律依据汇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电力供应企业和电力使用者必须遵守的国家性行政法规。
中文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发布时间1996年4月17日编号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实施时间1996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
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文名重庆市供用电条例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2009.11.27实施时间2010.03.01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二)用电人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三)非居民用电人或居民小区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四)用电人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五)非居民用电人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设备的;(六)用电人擅自转供电能的;(七)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或拒不改正的;(八)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缴仍未缴清电费的;(九)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
反窃电法律法规
反窃电法律法规文档模板一、引言本文旨在介绍反窃电法律法规,以便广大读者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
二、反窃电的定义反窃电是指防范和打击各种非法窃取电信设备、电信网资源、电信业务信息、电信用户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行为及其犯罪活动。
三、反窃电的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该条例于2000年7月1日实施,主要规定了电信业的组织、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内容,包括电信业务的申请、审批、经营、服务质量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该法于2010年4月1日实施,旨在保护国家秘密,规定了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等级、保密期限、保密措施、保密责任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该法于2017年6月1日实施,旨在规范网络安全行为,保障网络安全,重点涉及网络基础设施、网络运营者、网络安全产品与服务、网络安全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该条例于1994年6月1日实施,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范围、组织体系、技术标准等相关内容,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
四、反窃电的主要内容1. 窃取电信设备、电信网资源、电信业务信息、电信用户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2. 电信企业、电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加强合作,共同打击各种非法窃取行为。
3. 对于窃取电信设备、电信网资源、电信业务信息、电信用户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4.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反窃电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反窃电的氛围。
五、结论反窃电是保障电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重要工作之一。
加强对反窃电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遵守,有助于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简要注释如下:- 反窃电:防范和打击各种非法窃取电信设备、电信网资源、电信业务信息、电信用户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行为及其犯罪活动。
- 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是我国电信业的重要法规,主要规定了电信业的组织、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省电力局、省经贸委关于整顿电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省电力局、省经贸委关于整顿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黔府办发[1999]56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1999.05.17【实施日期】1999.05.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1979年—2010年)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省电力局、省经贸委关于整顿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17日黔府办发〔1999〕56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物价局、省电力局、省经贸委《关于整顿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整顿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意见(省物价局、省电力局、省经贸委、1999年4月19日)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省物价局、省电力局于1998年11月发出《关于清理上报各地在电价外加收的各种附加费、基(资)金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将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电价外擅自设立的各种基(资)金和乱加价、乱收费项目清理情况报省。
现将有关情况及我们的处理意见请示如下:一、治理整顿电价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站在讲政治的高度,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电价管理,制止乱加价、乱收费和乱摊派行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为促进全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
二、坚决取消各地违反国家规定在电价外加收的各种附加费、基(资)金等费用。
各地在电价外加收的费用,只限于国务院批准的电力建设基金(每千瓦时0.02元)、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0.004元)和财政部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反窃电法律法规(两篇)2024
引言概述:反窃电是指对非法窃取、盗用电力行为进行法律惩处和社会监督,以保障电力供应的安全和公平。
反窃电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反窃电法律法规(二)进行详细阐述,包括窃取电力的行为的定义、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行政部门的监督执法工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正文内容:一、窃取电力的行为定义1.电力窃取行为的界定a.窃取电力的概念及特征b.窃取电力的形式和手段2.窃取电力行为的危害a.对电力供应和稳定运行的影响b.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损失二、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1.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a.刑法、电力法等法律的规定b.不同地区和行业针对电力窃取行为的具体规定2.刑事责任的追究a.窃取电力的刑事犯罪行为及法律规定b.刑事处罚的程序和原则3.行政处罚的力度和效果a.对电力窃取者的行政处罚措施b.行政处罚的执行和效果评估三、行政部门的监督执法工作1.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力a.电力监管部门的职能和任务b.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职责2.监督执法的监管机制和措施a.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规范b.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和评估3.案件调查和证据收集a.电力窃取案件的调查程序和技巧b.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呈现四、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1.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和影响a.对电力窃取行为的宣传教育工作的意义b.宣传教育对社会的影响与改变2.社会监督的方式和渠道a.媒体的参与和作用b.公众投诉和举报的机制3.法治文化的培育和推广a.法治观念的普及和强化b.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提升五、反窃电法律法规的评估与展望1.现有法律法规的效果评估a.统计数据和案例分析b.社会反响和满意度调查2.对反窃电法律法规的建议和改进a.加强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b.完善监督执法和宣传教育体系总结:本文从窃取电力的行为定义、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行政部门的监督执法工作、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等方面对反窃电法律法规(二)进行了详细阐述。
用电检查法律法规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 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 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 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 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条款。 条款。
供用电合同签字盖章规范, 供用电合同签字盖章规范, 内容完整,格式规范 内容完整,
贵州电网公司
二级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培训
——用电检查法律法规 ——用电检查法律法规
贵阳 201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法律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பைடு நூலக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主体
法律关系
客体
内容
电力法基本内容
电力法适用范围
电力法作用
电力法的基本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 基本原则
1、安全用电原则 、 2、节约用电原则 、 3、节约用电措施 4、计划用电原则 、 5、计划用电措施
合法、计划、 合法、计划、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有偿互利、 有偿互利、诚实信用
用电检查程序与纪律
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 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赴客户处执行检查工作。 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赴客户处执行检查工作。 工作终结后,应由客户代表签字, 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工作终结后,应由客户代表签字,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参加用电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 参加用电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在检 查过程中,用电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客户的保卫保密制度,同时不得擅自 查过程中,用电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客户的保卫保密制度, 开启客户配电室的门锁,不得代替客户进行电工作业。 开启客户配电室的门锁,不得代替客户进行电工作业。 经现场检查确认发现客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 经现场检查确认发现客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存 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存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存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 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 一份由客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一份由客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窃电的形式及防范窃电的措施
断 升 级 , 电 主 体 由 原 来 的居 民用 户 向企 业 、 窃 由
生活 向经 营 , 至 还 出 现 了 专 门研 究 窃 电 的 “ 甚 能 力 ” 一些 人 对 窃 电行 为 视 而 不 见 , 木 不 仁 , , 麻 助
长 了窃 电歪 风 。
无 形 的特 点 , 电 很 难 实 物 验 证 , 于 《 力 法 》 窃 由 电
对 查处 窃 电行 为 的规 定 比较 原 则 , 窃 电 行 为 的 对
刑 事处 罚 实 际 操 作 上 缺 乏 具 体 规 定 , 得 窃 电违 使
法犯 罪得 不 到 应 有 的经 济 和 法 律 制 裁 。
① 法 制 观 念 淡 薄 。一 些 单 位 和 个 人 特 别 是
私 营企 业 法 制 观念 淡 薄 , 盗 窃 电 能 作 为 获 利 手 将 段 , 取 各 种 方 法 或 者 少 计 电量 , 达 到 少 交 电 采 以
费 的 目的 , 成 国家 电 能 大 量 流 失 , 重 损 害 了 造 严
在 表箱 中加 装 “ 能 计 量 装 置 异 常 运 行 测 录 仪 ”, 电
这种 测 录仪 可 以利用 移 动 通 信 网络 直接 报 警 计 量
回路 的各 种 故 障 , 能 随 时 和 定 时 采 集 用 户 用 电 又 负荷 情 况 , 用 户 的用 电情 况 进 行 实 时 监 测 和 科 对 学 管理 。
1 窃 电的 原 因
1 1 窃 电产 生的 一般原 因有 .
自身 利益 的驱动 、 外界 的影 响 、 图通过 窃电 受 企
发财 。 I2 窃 电产生 的深层原 因有 .
这类 窃 电多在 配 盘后 , 在 表前 的 接户 线偷 接 或 电力 负载 , 的将 窃 电 电线 藏在 天棚 内或 者 埋在 管 有 中 , 一般 人员不 易察 觉 。 让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保障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台(站)与发射设备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反窃电法律法规
反窃电法律法规反窃电法律法规1. 简介反窃电法律法规是指为了打击电力窃取行为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电力窃取是指非法获取、使用、篡改、破坏电力设施和设备的行为,包括直接接线窃电、改装电表窃电、偷电等。
这些行为不仅给电力供应部门造成经济损失,还给正常用户带来不便和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公平、公正和安全的电力供应环境,各国纷纷制定了反窃电法律法规来保护电力供应市场的正常运行。
本文将介绍一些国际上常见的反窃电法律法规,并分析它们的主要内容。
2. 国际反窃电法律法规2.1 美国反窃电法律法规在美国,电力窃取被视为犯罪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范畴。
根据美国刑法,电力窃取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或欺诈罪,惩罚措施包括罚款和监禁。
此外,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专门的反窃电法律法规,例如佛罗里达州的《反窃电法》和加利福尼亚州的《窃电法案》等。
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了窃电行为的定义、惩罚和处罚标准,并设立了窃电举报和举报奖励制度。
2.2 英国反窃电法律法规英国对电力窃取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电力法》和《盗窃罪法》等。
根据这些法规,电力窃取被视为违法行为,电力供应公司有权追究窃电者的法律责任。
英国电力法规定了电力供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检测窃电、追讨窃电费用和寻求法律救济等事项。
《盗窃罪法》则规定了窃电行为的刑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2.3 中国反窃电法律法规中国反窃电法律法规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电力法》等。
根据中国刑法,电力窃取被视为刑事犯罪行为,属于盗窃罪的范畴。
而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和设备的破坏、窃取、转让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电力供应公司有权追究窃电者的法律责任,并可以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另外,中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文件,包括《电力窃漏电监控系统技术规范》和《电力窃漏电信息管理规范》等,以保障电力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并提高窃电的检测和监控能力。
3. 地方反窃电法律法规除了国际上的反窃电法律法规,许多地方和地区也制定了针对窃电行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发文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7.30【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贵州省反窃电条例》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反窃电条例(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代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本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网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反窃电法律法规(一)2024
反窃电法律法规(一)引言概述:反窃电法律法规的出台是为了打击窃电行为,保护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公平性,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将从电力窃盗的定义、窃电行为的危害、反窃电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执行情况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等方面进行论述。
正文:一、电力窃盗的定义电力窃盗是指未经合法授权获取电力资源或违法操纵电力计量设备,以非法手段获取电能,并以此谋取私利的行为。
这类窃电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电力供应秩序,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社会不稳定。
小点1:非法接线小点2:插卡类窃电小点3:篡改电表小点4:恶意绕流小点5:滥用电力资源二、窃电行为的危害窃电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小点1:经济损失小点2:电力供应不稳定小点3:电网设备损坏小点4:电费增加小点5:社会秩序混乱三、反窃电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为了有效打击电力窃盗行为,保障电力供应的正常运转,相关法律法规做了以下规定:小点1:刑法中关于窃盗罪的相关条款小点2:电力法中对电力窃盗的明确规定小点3:电力窃盗处罚办法的实施细则小点4:电力公司内部监管规章制度小点5:加强电力安全宣传教育四、执行情况反窃电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直接影响到窃电行为的打击效果,目前相关法规的执行情况如下:小点1:执法力度有所增强小点2:违法成本逐渐增加小点3: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小点4: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小点5:窃电行为呈现减少趋势五、未来的发展方向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电力窃盗行为,保障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应注重以下方面的发展:小点1:加大罚款力度小点2:建立电力窃盗黑名单制度小点3:加强宣传教育力度小点4:增强监控手段和技术应用小点5: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窃电行为总结:反窃电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打击电力窃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有效保障了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但仍需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法律法规,提升宣传教育力度,并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电力窃盗行为的挑战。
只有综合运用法制手段和技术手段,才能更好地维护电力供应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7.10•【字号】黔府办函〔2015〕114号•【施行日期】2015.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11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0日贵州省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以下简称《意见》)文件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总体安排部署,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起草我省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意见(代拟稿)任务分工(一)有序推进电价改革,理顺电价形成机制。
1. 单独核定输配电价。
政府定价的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自然垄断环节。
政府主要核定输配电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输配电价逐步过渡到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分电压等级核定。
用户或售电主体按照其接入的电网电压等级所对应的输配电价支付费用。
(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贵州电网公司)2. 分步实现公益性以外的发售电价格由市场形成。
放开竞争性环节电力价格,把输配电价与发售电价在形成机制上分开。
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由用户或售电主体与发电企业通过协商、市场竞价等方式自主确定。
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购电价格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含线损)、政府性基金三部分组成。
其他没有参与直接交易和竞价交易的上网电量,以及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用电,继续执行政府定价。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与王治洁、牟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与王治洁、牟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3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玉振唐妍张瑛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王治洁;牟某1;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保海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王治洁牟某1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保海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治洁牟某1【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保海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皮尚权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郑永倩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皮尚权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郑永倩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绍昌吕淑梅皮尚权郑永倩【代理律所】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被告】王治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保海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牟光乾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牟光乾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一审查明案涉水塘上方系播州供电局架设安装的10KV高压线路,属高压输电线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安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安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文辉代静云罗依婷【审理法官】柳文辉代静云罗依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安某1【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安某1【当事人-个人】安某1【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杨帆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帆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帆【代理律所】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沿河供电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安某1触电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沿河供电局承担责任,还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危险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安某1触电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沿河供电局承担责任,还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安某1触电受伤达六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安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424255.94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沿河供电局认为安某1之父安某2及其袓母在沿河供电局职工调查时,陈述的案涉房屋的违法修建时间是真实的,安某2修建房屋在案涉10KV高压输电线路投运之后,此后安某2违法修建第二层,故主张安某1的损失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不应由沿河供电局承担。
沿河供电局主张载明“被询问人熊云珍、安某2”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对安某2的调查笔录,但内容又是对熊云珍的调查,其主张与证据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节能管理【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5.28【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规划,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八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
重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实行听证制度。
关于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关于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为有效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护国有资产,促进碧江区电力事业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贵州省反窃电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一、窃电是盗窃国有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窃取、侵占和非法使用电能。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当场终止供电,追缴电费并要求窃电者按照电量追缴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窃电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教唆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损坏供电线路杆塔基础的;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用电检查人员在依法进行用电检查时,被检查的用电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侮辱、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用电检查人员人身安全或限制人身自由。
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2017年4月20日前,凡是有窃电或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停止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行为,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或供电部门进行登记,并如实报告情况,争取从宽或免于处罚,相关单位对主动登记者做好保密工作。
六、在规定时间内不主动登记,或者继续从事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经查实,将给予严厉打击,从重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反窃电相关规定
反窃电相关规定本⽂通过问答的形式,为您带来反窃电⾏为的相关详细内容,包括:窃电⾏为的构成条件、窃电⾏为,供电企业如何计算窃电量和窃电⾦额,电⼒⽤户发现有⼈盗窃电能时应该如何处理等问题,请阅读下⽂。
窃电是指以⾮法占⽤电能,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的,采⽤⾮法⼿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电的⾏为,是⼀种严重的违法犯罪⾏为。
反窃电相关规定⼀、哪些⾏为属于窃电⾏为?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省⾼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电⼒局联合颁发的"苏⾼法发[1998]25号"⽂件的规定,窃电⾏为包括: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接线⽤电;2.绕越供电企业⽤电计量装置⽤电;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电计量装置封印⽤电;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电计量装置;5.故意使供电企业⽤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6.采⽤其他⽅法窃电。
⼆、国家有关法律中对盗窃电能有哪些处理规定?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电⼒法》第七⼗⼀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管理部门责令停⽌违法⾏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百五⼗⼀条或者第⼀百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为如何处理?答:根据电⼒法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并可当场中⽌供电。
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电费。
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窃电数额较⼤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如何处理窃电数额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窃电⾏为?答:窃电数额较⼤,情节严重,构成盗窃罪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如何处理教唆他⼈窃电,构成犯罪的⾏为?答:教唆他⼈窃电,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如何处理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为?答: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管理部门或供电企业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电⼒法》第七⼗⼀条、国务院颁布的《电⼒供应与使⽤条例》第四⼗⼀条、中华⼈民共和国电⼒⼯业部颁发的《供⽤电监督管理办法》、《⽤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供电所反窃电管理
民胜供电所反窃电管理
近期台区线损整治过程中,查出大量窃电行为,根据国网公司反窃电管理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订如下反窃电管理规定:
一、发现窃电行为必须按照规定收集证据(包括影相、录音等),并填写负荷统计明细表、违约、窃电告知书等,所有单据必须窃电当事人签字。
二、所收费用保险全额交供电所,由客户服务员在SG186系统中走用电检查流程,流程结束后按规定打印电费追补发票和违约使用电费业务费发票,发票打印后由查处人员负责亲自交到窃电当事人手中并签字、照相。
三、针对大家反窃电工作的辛勤付出,我所将根据窃电追补的电费金额按照如下比例予以奖励:
1、窃电追补的电费2000元(含2000)以下的按照金额的50%奖励;
2、窃电追补的电费2000-3000元(含3000)的按照40%奖励;
3、窃电追补的电费3000-5000元(含5000)的按照30%奖励;
4、窃电追补的电费5000-8000元(含8000)的按照25%奖励;
5、窃电追补的电费8000-10000元(含10000)的按照20%奖励;
6、窃电追补的电费10000-20000元(含20000)的按照15%奖励;
7、窃电追补的电费20000以上的按照10%奖励。
四、查处窃电行为后,查处之人必须负责在一周之内将该用户的线路进行整治,以避免该用户再次窃电,供电所另外支付100元改造费用,供电所将在一周之后对改造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后本费用将同奖励费用一并支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 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
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并依法调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手段取证。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确认和处理。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向窃电的用户开具省级供电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该用户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
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通知用户后,按照下列程序中止供电:
(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投诉,由接到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为其恢复名誉。
供电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反窃电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取消其用电检查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