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12.22•【字号】粤环[2006]114号•【施行日期】2006.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环〔2006〕114号)各市、县环保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以来,我省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日渐完善,管理能力不断得到加强,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率明显提高,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的进展。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解决固体废物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是各环境要素管理工作的重要落脚点。
同时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影响重大,其造成事故的特点是突发性强、污染速度快、范围大、持续时间长,有毒有害成分长期累积对环境的损害更是难以估量。
随着我省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我省固体废物产生量日益增多,固体废物的成分日益复杂,包括包装弃置物、电子废弃物和污水处理污泥等非传统的固体废物环境问题已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由固体废物引发的土壤、水质和大气污染事件逐年增加,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带来巨大影响,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形势严峻。
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广东、绿色广东,维护最广大人们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创新管理思路、机制与手段,综合采取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全面加强固体废物管理工作,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放到与水、气环境管理同等重要的地位。
紧紧抓住我省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良好机遇,锐意进取,真抓实干,努力开创我省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新局面。
广东省环保规章制度
广东省环保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广东省生态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健康,保障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广东省环保规章制度适用于广东省内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包括环境监管、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方面。
第三条环保部门是广东省环保规章制度的主管单位,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环保工作的组织协调,共同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积极参与环保工作,共同建设美丽的广东。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责,保障环保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
第七条对于违反环保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保护广东省的生态环境。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八条广东省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及时监测、评估环境质量,对环境污染进行全面控制。
第九条对于严重污染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强制其进行整改,直至关闭。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治理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环境治理水平。
第十一条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排放控制,建立完善的监测系统,确保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环评程序,保障环境安全。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三条广东省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并处理环境污染问题。
第十四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对于污染源,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放管控,减少排放量。
第十六条对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处理机制,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生态保护第十七条广东省各地应当保护好生态环境,加强对森林、湿地、水系等生态要素的保护。
第十八条对于违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测评估,确保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保护广东省的珍稀物种,禁止非法捕捞、破坏野生动物及植物。
第五章社会责任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环保工作,树立环保意识,做好环保宣传工作。
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1997年5月28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固体废物,是指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危险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和管理。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固体废物产生量较大的企业建设集中控制设施,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立项前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七条新办企业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在投产前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提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处置等有关资料。
已办企业尚未进行登记的,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八条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由各镇、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的经营活动,但必须到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每年在第一季度进行。
没有进行年检的,不得再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置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环卫、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2001~2010)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国民经济实现了举世瞩目的腾飞,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改善,目前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
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口的不断增加,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加剧的趋势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控制。
在人们普遍关注的水和大气污染的防治得到明显加强的同时,我省固体废物的管理却相对薄弱,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形势相当严峻。
近年来,我省工业生产和人们生活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急剧增加,组成成份亦日趋复杂。
根据本《规划》编制单位的调查、统计和测算,2000年全省固体废物产生总量已达4634万吨,其中生活垃圾2768万吨(21个地级以上市的城区为835万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640万吨,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除外,下同)93万吨,医疗废物(不含医院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下同)4.26万吨,废旧电子电器35万吨,废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94万吨。
我省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总量虽接近2000万吨,但现有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数量上远远不能满足废物处置需求,设施建设普遍简陋,达不到“无害化”的标准,二次污染严重。
50多座较大型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大多未设置沼气及渗滤液集中收集和处理系统,周边水体污染的现象日益凸现;40家生活垃圾焚烧厂只有珠海市垃圾发电厂等4家基本达到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达标处理率仅为14%;只有深圳市建设了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每年处置2万吨左右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理处置的只有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等3家,医疗废物集中安全处置达标率只有16%;大量的危险废物被不规范焚烧或倾入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甚至直接排入环境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历年来的工业固体废物如煤矸石、尾矿、冶炼渣以及化工废渣等堆积量越来越多,对周围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隐患;“白色污染”久治未绝,且呈泛滥之势;一些地区因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场选址不当,污染严重,使跨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事件频繁发生。
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管理办法(2017.6.5印发)
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粤发〔2011〕26号)、《关于加快我省环保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粤府〔2012〕36号)、《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方案》(粤府办〔2012〕118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市场,推动环境污染治理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能力,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业务的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以下简称“能力评价”),是指为适应和满足环境保护的相关需求,对我省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能力及范围等进行评价。
第三条评价范围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与振动以及污染修复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五个专业类别。
第四条能力评价是针对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以下简称“省环保产业协会”)会员单位开展的、立足于行业自律的自愿性的第三方评价活动,是按照规定的指标和程序,对相关会员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能力评价不作为任何市场准入条件,能力评价不收取评价费用。
第六条能力评价分为甲级、乙级和临时三种等级。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七条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设计、实验场所;(三)具备承担与评价等级相适应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分析化验能力;(四)有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及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八条申请能力评价甲级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具备不少于15名相关专业的初级(或相当于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且专业与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类别配套合理,其中具有高级(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2023年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正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保护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颁布日期:20120726 实施日期:20120726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控记录。
自动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自动监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31•【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号)《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31日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8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防范打击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全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粤环办[2010]87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全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全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粤环办〔2010〕87号)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管理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我厅决定在全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中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
现将《广东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附件一),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开展相关工作。
首批试点单位名单见附件二,请各市按方案的时限要求实施(如对试点名单有不同意见,请于6月30日之前反馈,经我厅同意可作适当调整)。
请各市将辖区内危险废物年产生量50吨以上或认为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重点产生单位名单于6月30日前上报我厅,我厅将据此拟定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名录。
各市分管该项工作的局(委)领导及联系人一并报我厅。
附件:1.广东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2.全省首批实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试点企业名单(共132家)二○一○年六月十二日联系人及电话:许冠英****************************刘理祥********************************.cn附件一广东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一、目的意义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数量和危险废物产生量急剧增加,一些地方和单位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和非法转移处置的现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形势十分严峻。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4]20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卫生厅、颁布文号:粤价[2004]208号颁发日期:2004年07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08月15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所有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四条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不包括回收利用,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五条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危险废物处置费最高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纳入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建设的区域性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其处置收费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40 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1997年5月28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固体废物,是指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危险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和管理。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固体废物产生量较大的企业建设集中控制设施,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立项前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七条新办企业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在投产前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提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处置等有关资料。
已办企业尚未进行登记的,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八条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由各镇、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的经营活动,但必须到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每年在第一季度进行。
没有进行年检的,不得再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置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环卫、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广东省
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广东省标题: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广东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重金属污染已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
广东省作为我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面对的重金属污染问题也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广东省制定了一系列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
一、背景介绍重金属污染是指由重金属或其化合物造成的环境污染。
重金属在环境中不能被生物降解,而是通过食物链在生物体内积累,对人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
广东省作为我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过去几十年快速发展带来的重金属污染问题日益显现,因此制定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至关重要。
二、重金属污染现状广东省的重金属污染主要来自工业排放、农业投入品、电子废弃物和汽车尾气等。
其中,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元素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最为显著。
这些重金属元素通过大气、水、土壤等途径进入人体,对人体的神经系统、免疫系统、肝脏和肾脏等造成损害。
三、国内外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对比1、国外政策: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早已实施了一系列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
如美国环保局制定了《重金属战略计划》,对重点行业的重金属排放进行控制;欧洲联盟制定了《欧盟重金属指令》,对重金属的排放和土壤质量进行了规定。
2、国内政策:我国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如《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企业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等。
广东省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
四、广东省重金属污染防治政策广东省在重金属污染防治方面采取了多项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强化环保意识:通过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和企业对重金属污染的认识和环保意识,促进社会各界参与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
2、优化产业布局: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减少重金属排放。
3、严格排放标准:制定严格的排放标准,加强对重点行业和企业排放的监管,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4、推广清洁生产技术: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减少生产过程中的重金属排放。
广东固废监管再升级——解读《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51 “对产废企业,从固废产生到运输到处置,整个全过程的监管提出了具体措施。
”“对危险废物全过程的监控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申报登记、管理计划、档文/箴言案转移、危险物废物转移以及它的收集、贮存、待处置、收费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管理要求。
”新修订的《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省生态环境厅原固废与重金属管理处处长吕凤林表示,《条例》有效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统筹协调职能,明确相关责任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
“《条例》将有效推动政府企业社开展培训,提升管理能力广东固废监管再升级—解读《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绿色产经52Environment会共治体系的形成,进一步破解我省固废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
”破解固体废物治理“短板”“固体废物问题是我省环境治理的一个‘短板’。
”吕凤林表示,目前广东危险废物处理能力为530万吨/年,表面看处理量大于产废量,实际上存在区域性布局和种类不合理的问题。
“广东危险废物有些种类没有处置能力,必须依法转移外省处理,比如说含汞废物、拆解废旧家电、产生的玻璃;有些种类的处理能力严重偏高了,比如废水废油的处理,实际上负荷率不到15%,而有些种类的处理能力严重不足,如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能力。
”针对当前广东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存在的这些突出问题,《条例》的修订坚持问题导向,通过明确地方政府落实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重点解决广东固废处置能力不足问题。
对非法转移倾倒现象屡禁不止,企业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等问题,《条例》也提出了有效解决途径。
“固体废物污染条例是2004年发布的,条例实施十几年来,国家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都作了修改,条例的相关制度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亟需按照上位法精神进行修订。
”省生态环境厅固废与重金属管理处主任科员刘彩霞表示,《条例》的修订也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条例已实施多年,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们的固废管理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城镇污水厂污泥和废弃电子电器等处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而原条例对此没有规定,我们必须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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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设施,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污染产生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决定是否许可,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进口其他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经营的固体废物和由固体废物分离出的产品,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规定的项目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规定的项目从事处理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