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文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许可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行政机关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流程。
第四条依法取得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或者委托一个机构或者部门统一受理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
各受理机构应公布供水单位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具体规定一个部门和人员负责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咨询工作。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冀卫规监督[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监督〔2014〕2号)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同时编制了《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河北省卫生计生委2014年4月22日附件1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操作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实行权限和实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办理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应当具有下列条件:1.集中式供水单位(1)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审查:①取水点应设在都市和工矿企业上游;水质应符合卫生原则或卫生规范规定;②水源防护带应设置固定通告牌;③地表水为水源水一级防护区(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以内)严禁从事任何有也许污染水源活动;二级防护区(取水点上游1000米到下游100米)不得排放废水和污水,不得堆放也许污染水质物品;④地下水为水源水一级防护区(取水点周围半径15米范围内)以20厘米以上水泥硬化地面并设置隔离墙,在取水点建闭式取水屋;并设有排洪措施;二级防护区(取水点周围半径30米范围内)用铁丝或刺槐树隔离,闲人不得入内,并设警示牌;(2)生活饮用水生产过程审查:①制定有卫生管理制度并上墙;备有生活饮用水有关原则、规范和法规;②建设项目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立案;③购置有与生产相适应水处理、消毒设备设施并能正常运行;④生活饮用水输水、配水、蓄水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及非饮用水管道相连;⑤采购和使用涉水产品待有对应卫生许可批件并有验收和出入库记录;⑥水处理剂和消毒剂投加和贮存间应单独设置并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备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⑦生产区应单独设置,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开放性污染源。
(3)从业人员卫生规定审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检查从业人员卫生状况。
(4)污染事件汇报处理审查:制定有突发事件管理制度,备有突发事件水质检查记录和平过渡电话记录本。
(5)质量控制审查:①制定有自检制度;②建立有自检能力检查室,购置有对应检查设备和仪器;③检查人员经专业培训上岗;④检查原始记录完整,数据真实可靠,使使用办法定计量单位。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XXX常务会议、XXX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XXX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1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需吻合国家糊口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吻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想检察、竣工验收必需有建设卫生存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需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装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一样平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存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鲁卫监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0.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监发〔2010〕9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卫生管理,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我厅组织制定了《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由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省对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第六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七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申请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指标的要求。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第三条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第二章第五条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二、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层土层的活动。
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22•【文号】卫监督发[2009]7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加强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国产涉水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卫生部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涉水产品:(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流程
温馨小提示:本文主要介绍的是关于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流程的文章,文章是由本店铺通过查阅资料,经过精心整理撰写而成。
文章的内容不一定符合大家的期望需求,还请各位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下载。
本文档下载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任意改写,从而已达到各位的需求。
愿本篇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流程能真实确切的帮助各位。
本店铺将会继续努力、改进、创新,给大家提供更加优质符合大家需求的文档。
感谢支持!(Thank you for downloading and checking it out!)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流程一、前言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是保障公众饮水安全的重要证件,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指南旨在帮助您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的办理流程,以便您能够顺利开展相关业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的重要性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卫生许可的证明。
它代表了供水单位具备了符合国家标准的饮用水生产条件和水质卫生要求,是公众放心使用的饮用水。
获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既能保障供水单位的合法经营权益,又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适用范围及对象本指南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活饮用水供水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对象。
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活饮用水供水业务的,都应当依法申请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
无论是地表水、地下水还是集中供水,只要涉及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供应,都需要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
在此提醒广大申请人,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供水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同时,申请人应当诚信经营,积极主动地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放心的饮用水。
二、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的准备工作在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的流程中,准备工作至关重要。
以下为您详细介绍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批件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收集相关法律法规资料为了确保办理过程的合规性,首先需要收集与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相关的法律法规资料。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附件五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一、依据和程序(一)许可项目设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二)受理对象:在辖区范围内,经营集中式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符合分级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卫生局受理对象:1、本城区乡镇集中式供水单位;2、除本级管辖单位内的二次供水设施。
(三)办理地点: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卫生局窗口,咨询电话:2801633。
(四)办理数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五)办理流程及时限:1、即办件(1)办理时限: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现场办结。
(2)办理范围:①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单位名称、所有制形式、法定代表人、门牌号变更(非经营权转让或搬迁);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补办;③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注销。
(3)办理流程:2、承诺件(1)办理时限: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不包括整改时间)。
(2)受理对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新办及有效期限延续。
(3)办理流程:申请→ 窗口受理→ 现场审查→许可审批→ 发证。
(六)收费标准和依据1、收费标准:自来水厂卫生审查、办证个 200(元);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免费。
2、收费依据:(七)许可证件类别和有效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四年。
有效期届满继续供应生活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有效期限延续。
二、申报材料要求(注:以下材料提交一式一份,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逐页加盖公章。
无公章的申请单位由法定代表人逐页签名,盖指印,有效证件或合同应提供原件审核交复印件)。
(一)新申请卫生许可证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2、拟定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明材料;非本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证明材料(场所租赁合同、协议书,房产证明、土地使用证明);4、场所地理位置图(含经营场所周边25米以内的毗邻建筑);标注面积的经营场所平面图(标注有主要卫生设施);5、供管水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6、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含A、卫生管理组织结构图和管理人员名单、工作职责;B、水处理剂和消毒剂使用管理制度;C、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等);7、承诺书:①声明填写的表格和申报材料真实有效;②声明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和标准经营;8、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水处理及供水流程图;10、涉水产品(含水处理设备和供水管道)卫生许可批件;11、出厂水及末梢水卫生检测合格报告;12、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证明文件;13、(限二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主体的说明;14、(限集中式供水单位)取水点位置说明及卫生防护措施;15、(限集中式供水单位)检验室设置情况,包括检验室平面图、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检验设备清单及自检项目等。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发)流程清单
政务效劳事项办理流程清单一、事项名称和编码:名称: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发〕编码:0122104000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效劳对象:事业单位、企业四、受理机构:长沙市高桥区行政审批效劳局。
五、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方法》。
六、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七、承诺期限:12个工作日八、办理条件:1.饮用水供水单位选址、设计、流程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和水源等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方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标准》、《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方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卫生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具备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设施。
2.具有卫生管理制度、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4.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等;所使用的各类水处理剂、消毒药械、管材管件和水处理器等涉水产品必须有有效卫生许可批件。
5.具有合法的场所。
6.各类场所内必须有排风系统,凡设空调装置的场所必须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
7.设有完善的水质检验机构,检验设备及工程能到达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
九、申请材料目录及审查标准:十、办理程序〔办理流程〕:受理—初审—复审—审核—决定—办结〔告知〕十一、是否收费〔是/否〕:否十二、收费依据:无十三、收费标准:无十四、办理地点:长沙市高桥区行政审批局窗口十五、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夏季作息时间〔7月1日-9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冬季作息时间〔10月1日-次年6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十六、咨询:0731-********十七、监督:0731-********〔区政务效劳中心〕十八、网上办理深度:三级标准〔详见附件3〕十九、是否支持预约办理:否二十、是否支持网上支付:否二十一、是否支持物流快递:是。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事项程序
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事项程序名称等);11•制水工艺及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12.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报告及卫生评价报告书,水质检测须全部合格(自备水源供水的检测末梢水1件);13.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延续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1、《行政许可申请表》(此表在大厅填写,不需申办人提前准备);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许可申请时提交);5、有效的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培训证》复印件(《健康证》有效期1年,《培训证》有效期2年);6原卫生许可事项、经营场所、布局、设备设施等无改动的书面说明(交材料时在大厅现场填写);7、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报告及卫生评价报告书,水质检测须全部合格【自备水源供水的检测末梢水1件;二次供水的检测水质3件,取样点分别设置在原水入口、设备出水口和末梢水;市政供水的米样点、检验项目参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 )执行】;8、《卫生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9、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1、《行政许可申请表》(在大厅填写,不需申办人提前准备);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等复印件;3、变更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原件;4、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其它证明文件;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均需复印);6、《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提交);7、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1、《行政许可申请表》(在大厅填写,不需申办人提前准备);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等复印件;3、变更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原件;4、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任职证明或文件;5、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均需复印);6、《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提交);7、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 确保生活饮用水符合相关卫生规范,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措施》, 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要求了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 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汇报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卫生要求。
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需遵守本规范。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考本规范实施。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上游。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选择, 应依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计划、历年来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周围地域卫生情况和地方病等原因, 从卫生、环境保护、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 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相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时, 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 应采取对应净化工艺进行处理, 处理后水质应符合要求, 并取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要求》要求, 由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通告牌, 落实对应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经相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确定跨地域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相关污染防治计划, 各相关单位应严格实施, 各负其责。
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需遵守下列要求: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水域内, 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她可能污染水源任何活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许可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行政机关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流程。
第四条依法取得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供水单位的供水围在本行政区域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供水单位的供水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或者委托一个机构或者部门统一受理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
各受理机构应公布供水单位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文本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对公示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具体规定一个部门和人员负责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咨询工作。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
应于接收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卫生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供水单位许可项目分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
供水单位审批的围是指:㈠集中式供水单位:1.市政自来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2.简易自来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3.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4.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5.公共供水(站):日供水量大于2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或者饮用水销售单位。
㈡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申请办理“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2.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3.卫生管理组织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4.卫生专篇(含水源卫生防护、制水工艺和设备、车间和厂区环境卫生、水质检验室和人员等容);5.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6.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通风排气系统图、生产场所排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7.所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8.水源水和出厂水的水质检验报告书(由卫生行政机关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进行检验,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日供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全分析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具体检验项目可与卫生行政机关协商决定);日供水量1千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常规检验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是否需要由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日供水量20立方米以上至1千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特殊地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管辖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出厂水标准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饮用水销售单位可只提供出厂水检验报告。
9.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应编号装订,首页应编制资料目录;申报资料除原件外,应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不得使用传真件;外文资料应有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1.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2.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3.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制度;4.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5.二次供水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6.水质检测报告书(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进行检验,纯净水按附件4C ,净水可参考有关标准进行评价,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7.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到受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表格填写可以用电脑打印或者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容准确,签名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填好后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卫生行政机关的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该逐步创造条件,使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等方式提出。
具体申请和受理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自行规定。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后10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容进行核实和审查。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办法》和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发证。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办法》和卫生部《二次供水卫生规》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发证。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给于不长于30日的整改期,许可期限中止。
整改后,经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退回重新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应当打印,写明编号、单位全称、许可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公章。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向申请人颁发。
不上门领取的,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认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条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机关实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卫生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应当直接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变更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换证要求:“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
卫生行政机关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发给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在10日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
卫生行政机关收到“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后20日完成对许可单位卫生状况的审查,在“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上填写审核意见。
“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换证单位。
第二十四条换证资料要求:1.申请报告书;2.《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3.原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5.水质检验报告书(每年壹份,检验项目与要求与发证相同);6.申请换证时,原场地、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空调系统和给排水系统等有改动的,须提供改动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变更资料要求:1.变更申请报告书;2.原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4.变更事项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