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能课税与税法原则的耦合与其独立价值
论税法的基本原则——朱大旗
论税法的基本原则朱大旗教授上传时间:2010-4-17 浏览次数:416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字]:税法,基本原则,赋税法定,量能课税,实质课税[正文]:一、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其确定标准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规范,在赋税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赋税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
它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赋税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赋税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税法是赋税关系的法律反映,它是赋税经济(实体)关系、赋税征纳(程序)关系和赋税监督保障关系通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在法律领域的折射。
而赋税关系作为“公权力”(政治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产生的结果,它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社会关系—既非纯粹的物质关系(经济关系)、也非纯粹的思想关系(上层建筑关系),而是物质利益关系和思想意识关系的混合体。
因此,调整特定时期赋税关系的税法规范不仅要受一定社会经济环境条件的制约,而且深受该条件下居于统治地位的赋税思想、赋税原则的影响。
缘此,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反映该税法所处的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也要体现此一时期主流赋税理论、赋税原则的要求。
换言之,税法基本原则首要的确定标准是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历史环境条件及因此而体现出来的赋税原则。
[1]不过,如同税法并不总是被动、机械地反映赋税关系一样,税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赋税原则。
它源于赋税原则,但又应高于、有别于赋税原则。
这是因为,税法调整、规范赋税关系,除了应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外,它还应有法自身的价值标准、自身的价值取向(目标),如法的正义、合目的性及法的安定性[2]等。
作为税法根本准则的基本原则,当然更应反映法的这些自身价值。
这是税法基本原则的第二个确定标准—源于赋税原则而又有别于赋税原则[3]。
第三个确定标准是:税法基本原则应该是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当中,并在赋税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赋税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
量能课税原则在所得税法上所表现的意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量能课税原则在所得税法上所表现的意义【标 签】企业所得税,量能课税原则【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来 源】量能课税原则是一般承认作为课税的基础原则,尤其对于以财政收入为目的之税法规定,量能课税原则可作为基本的衡量标準。
量能课税要求按照纳税人的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也可称为负担公平原则。
税法经由对于所得、财产及消费进行课税,即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具体表现。
有关所得税的课税法规之解释适用,如能尽量取向于量能课税原则,则应可实现税捐的公平与正义,而可避免偏袒国库或纳税人一方。
要之,量能课税原则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并可作为检验税法有无实现平等原则的衡量标准。
(一)可支配的所得理论——净额所得原则所得税法乃是针对纳税义务人的“可支配的所得”为对象来加以课征,可支配的所得,乃是作为判断纳税义务人是否有客观的及主观的给付能力的标准:故必须是个人的可支配的所得,方需要予以课税。
如果是不可支配的所得,则应自课税所得中扣除。
而可支配的所得,可分析如下: ┌综合所得-不同于分离课税(土地交易所得税) ┌客观的给付能力└客观的净额(所得)原则,即总收入可支配的所得-成本费用-损失=净额(课征标的) └主观的给付能力-纳税义务人扣除其个人生活费用,与家庭扶养费用后尚有剩余者,方需课征。
故纳税义务人是否须缴纳所得税,必须:1.具有客观的给付能力各项收入应先减除为获得收入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及损失,以其余额为净额所得额。
此即所谓「客观的净额所得原则」(sog. objectives Nettoprinzip),表彰客观的给付能力。
在此所谓必要费用(necessary expense),是指为了取得所得所必要的支出。
承认必要费用的扣除,是为避免对于投入资本的回收部分加以课税,以维持原来的资本,扩大再生产的资本主义的经济的要求。
一般而言,必要经费应为通常且必要的经费。
有关必要性的认定,并非以关系人的主观判断为基准,而毋宁应以客观的基准作为标准。
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一、税收公平原则的提出及其含义早在17世纪,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就提出了公平、便利、节省的税收原则,18世纪尤斯蒂提出的六大税收原则就包括了“平等课税”,亚当·斯密从经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提出了平等、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四大课税原则。
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提出的税收原则是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原则。
其中社会公正原则包含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普遍原则是指课税应毫无遗漏地遍及社会上的每个人,不能因身份、地位等而有所区别,平等原则是指社会上的所有人都应当按其能力的大小纳税,能力大的多纳,能力小的少纳,无能力的(贫困者)不纳,实行累进税率。
1美国当代著名财政学家理查·穆斯格雷夫也提出:“税负的分配应该是公平的,应使每个人支付他合理的份额。
”2穆斯格雷夫进一步指出:“根据纳税能力原则的要求,拥有相同能力的人们必须交纳相同的税收。
而具有较高能力的人们则必须交纳更多一些。
前者即称之为横向公平,后者则称之为纵向公平。
在这一原则下,横向公平只适用于最基本的平等方面。
”3我国有学者对税收公平原则作了如下定义: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是指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
4那么,如何衡量税负的公平呢?通常所说的衡量税负公平的准则或标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机会原则、受益原则和负担能力原则。
机会原则要求以纳税人获利机会的多少来分担税收。
获利机会相同的纳税人纳相同的税,获利机会多的纳税人多纳税。
进一步来说,纳税人获利机会的多少是由其拥有的经济资源决定的。
受益原则要求按纳税人从政府公共支出中获得的受益程度大小来分担税收。
负担能力原则要求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来分担税收。
5笔者认为,不同性质的税收衡量税负公平的标准并不相同,受益税以受益1郭庆旺等编著:《当代西方税收学》,第209-217页,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2[美]理查·A·穆斯格雷夫、皮吉·B·穆斯格雷夫:《美国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子基、邓力平编译,第188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
试论量能课税原则确立的原因
滕 阳 云
摘 要 :公平是法律基本价值之一 ,也是人类孜孜 不倦追 求的状 态;公平 内涵对不 同人 在不 同时期 不 同,基 于此公 平有形式与 实质之 分。税 法不仅 仅具有调控功能 ,作为纳税人之法还应 当有保 障人权 的功能 。量能课税原 则要 求所有 的纳税 人依据其 负担 能力缴 纳税 款 。体 现了实质公 平 ,虽然 当前还有学者对其作为原则持保 留态度 ,但笔者认 为这 一原则应 当与税 收法定原 则作 为构建公 平税 收原则 的两个方面 共 同 作 为税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本 文 从 税 法 的本 质 及 改革 方 向等 方 面 出发 分析 将 量 能课 税 作 为税 法基 本原 则 的 必要 性 。
一
同 等 地 位 ,法 律 赋 予 不 利 方 更 多 的 权 利 以 才 能保 障其 合 法 权 益 不 至 于 强
根 据 社 会 契 约 说 ,法 律 是 公 民与 国家 之 间 的契 约 ,税 法 是 公 民将 自 己权 利 的一 部分 交 出 后 为 使 国 家 正 常 运 转 而 制 定 的 契 约 之 一 ,缴 纳 税 款
实际上是公 民转嫁 自己权利的形式 ,但权利是抽象 的,每个 人的权利 虽 然平等 ,但 由于社 会和 自身的限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程度 是不 同的,公 民交 给国家 的权 利 ,是他能够依附一定条件实现的权利 ,契约订立履行 受双方行为 能力所 限 ,纳税人当然应根据其行为能力 即负 担能力履行税
收契约 。
再从契 约的另一方国家看 ,有学说认为税收是政府提供 服务而社会 成员支付 的对价 , 纳税额度应 以其所 受政府服 务的程度 ( 从政府 服务 中 得到利益 的多少 )予 以衡量。但 实际上,税 收不是只用于为公民提供利 益 还 有 一 部 分 会 用 于 维 持 国 家 机 器 的 正 常 运 转 ;再 者 用 于 政 府 履 行 其 职 能 ,满 足 公 共 需 要 的税 收 ,对 于 纳 税 人 与 非 纳 税 人 ,纳 税 多 的人 与 纳 税 少 的人具有 同样 的效用 ,甚至有时纳税少的人反而享受更 多的服务 。因 此政府在契 约中最初 的定位并 不是利 益提供 者。从契 约订立 的 目的看 , 人们是为实现秩序 放弃 部分权 利 ,权利的集 中需要权 力的行使者——政 府 ,可见政府 只是 契约的衍生物 ,不能作为契约的订立一 方 ,与人 民订 立契约的是 国家 ,政府 只是 国家机 器 的一部 分 ,我 国是 人 民 民主的 国 家 ,人 民是 国家 的主人 ,国家在契约中处于被动一方 ,契 约应当更加倾 向于人 民,量能课税原则 根据负担缴纳税款正是其题 中之义 。 最 后 从 契 约 最 终 的走 向看 ,根 据 马 克 思 关 于 社 会 发 展 的 观 点 看 , 国 家终将消失 ,达 到共产 主义 社会 ,也就 是说 契 约终将 消失 ,还权 于人 民 ,国家 的存在 只是帮 助人民更好的行使权利 。基于契约是 为了是人 民 行使权利达到和谐 的状态 ,契约聚集 的权利应该越少越好 ,国家纠正权
论量能课税原则
论量能课税原则摘要:由平等纳税原则推导得出的量能课税原则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加之其将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作为实质内涵,因而在建构正义的税法体系过程中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文章意从介绍量能课税原则是如何产生的,以及该原则的实质内涵是什么,来明确量能课税原则在正义的税法体系构建中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而进一步为我国当代税法变革指明方向。
关键字:量能课税基本权利保障正义的税法体系租税正义的实质内涵最终可以归结到基本权利的保障,基本权利保障构成国家税权的实质性限制。
就税法体系的建构而言,正义的税法必须具有阻止或纠正国家征税权因"过度课征"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功能,这就涉及到如何为公民承担纳税义务设定合理的标准的问题。
从经济伦理和人道主义的角度,纳税人只有依其负担能力承担纳税义务,才不致侵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这就导出了作为税法建构原则的量能课税原则。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产生及内涵经济学围绕税收负担的解释,演绎出多种税收理论,有"公需说"、"交换说"、"保险说"、"价格说"、"利益说"、"牺牲说"和"能力说"等,其中以最后三种学说最具影响力。
"牺牲说"和"义务说"以国家本位为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过分强调国家税赋对纳税人而言是强制性的、牺牲性的给付,排除了对税收负担正当性的考辨。
然而,"利益说"和"能力说"与之不同的是,这两种学说将税收负担建立在纳税人权利保障这一伦理基础之上,这就使得税收负担的正当性显而易见。
"能力说"认为,税收之目的在于满足国家一般的公共财政需要,不可能在国家给付与税收负担之间建立直接的对价关系,而且国家必须对每个国民承担起平等照顾义务,因此,税收负担的归属及轻重原则,必须以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为标准,不得以国家对其提供的保障或服务的成本或效益为限度。
税法基本原则——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浅议
税法基本原则——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浅议法基本原则——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浅议摘要: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税收效率原则指税收活动要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
他们是各个时期众多国家所确认的税法基本原则。
由于在不同社会形态或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国家间对于“公平”的理解和实现之标准有所不同,对税收效率与公平原则的态度不同,与之相联系的税收制度也不尽相同。
本文重点放在人们对税收效率与公平原则的理解方面,从纳税意识入手对税收公平原则论证;用图示法对税收效率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词: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税收超额负担一、税法基本原则正文文字大小:大中小界定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内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理论发端于17世纪,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生产实践的发展,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在演变中不断完善。
一些理论已被许多国家以立法形式所采纳,并在全部税收活动中贯彻实施,这些理论便成了税法基本原则。
如亚当•斯密提出的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曾被当时各国作为税收立法的典范;又如现代各国将学者提出的效率、公平理论作为立法的宗旨。
综合他们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均是围绕着财政收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政策三方面而论的,他们以为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率”和“公平”。
我国经济学界对此也共意无二,并且税收效率与公平原则也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
二、纳税意识与税收公平原则中国人不愿意纳税,外国人也不愿意纳税;穷人不愿纳税,富人也不原意纳税;发展中国家不愿意纳税,发达国家也不愿意纳税。
各国偷漏税的事实与税法处罚的立法证明了人们从内心中对纳税的不情愿。
难道是他们的纳税意识不高吗?显然不是。
税法课税对象不外乎所得、财产与支出,作为经济人,没有人愿意所得减少或支出增加。
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_熊伟
DOI:10.14111/ki.zgfx.2014.06.010
熊
伟*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一直面临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区域优惠政策内容过
、 “政出多门 ” 形式过多、 种类过杂 等混乱局面。 从法治原则的角度看, 量能课税、 合比 滥、 “统一税制、 税收法定等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遵循的 公平税负、 促进公平 例性、 竞争的原则” 内在契合, 可以藉此撬动税收优惠的清理规范。量能课税作为税收优惠的重 不能肆意偏离。量能课税之下, 税收优惠还需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论证, 而这离不 要参考, 开比例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的作用。只有在此基础上, 才能构建一个兼具实质合理性和形 式合法性的税收优惠法律体系。 关键词 税收优惠政策 量能课税革开放至今三十余年, 财政领域成为改革的前沿阵地, 尤其是“近年来, 在我国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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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优秀人才计划” “70 后学术团队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博士生导师。本文得到教育部 及武汉大学 计划的 资助, 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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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
① ” 政领域, 财政政策增长很快, 但财政法律却没有相应地增长。 税收优惠政策繁杂而法
⑤ ” 而且会给国家经济生活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严肃性,
庞大的优惠文件数量, 种类繁多的优惠形式, 照理足可以撑起一个完美的税收优惠 法律体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其中不仅实质合理性缺乏, 就连形式合理性也无建立的 结构缺陷。 主要表现为, 税收优惠立法缺乏 征兆。税收优惠立法缺陷主要在于: 其一, 规范的权力分配原则, 导致不同位阶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数量分布不合理、 内容缺乏结 构上的系统性; 其二, 立法模式缺陷。我国税收优惠普遍采用的授权立法, 导致权力主 体多元化、 决策与执行程序无序化、 形式隐蔽化、 执法随意性大等弊端; 其三, 立法技术 缺陷。主要表现为原则性规范缺失、 价值性规范不足、 表述方式不严谨; 其四, 利益平衡 未能有效平衡国家与纳税人之间、 纳税人相互之间、 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 致使诸 缺陷,
关于税法的论文
关于税法的论文关于税法的论文同学们有了解过税法吗?以下是有关税法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关于税法的论文税法能否得到普遍适用,直接关系到其调整目标的有效实现,其中蕴含的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就是税法的普适性问题。
(注:对于法律的普适性问题,已有一些学者进行过相关研究,并对一些主张绝对普适的理念进行过批评,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是强调所谓“绝对普适”,而是更关注具体的税法在适用上是否应具有普遍性,以及能否做到普遍适用的问题。
)税法的普适性(Universality),作为税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原理和原则对于评价和完善一国的税制,分析和解决税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价值。
对于普适性,就像对现代性一样,人们的认识存在许多差异,既有一般的偏于否定的看法,也有具体的侧重于肯定的观点。
这些认识差异,主要缘于人们对于“普适性”的理解的不同。
根据该领域的研究现状,本文将着重探讨,税法普适性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体现,从而说明是否要区分“局部普适”和“一般普适”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说明税法的普适性存在哪些局限,并对这些局限作出分析和评判。
一、对税法普适性的认识一般认为,法律的普适性其实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从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来看,尽管绝对的普适性不存在,但一项有效的制度必须具备相对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应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即普遍性、确定性和开放性。
其中,普遍性或称一般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注:F.A.Hayek,Law,Legislation andLiberty,vol.1,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p.50.)而确定性,则强调制度必须是可以被认识的,是一般人容易清晰地认知和辨识的,因此各种秘而不宣的“内部文件”或含糊、多变的规定都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此外,开放性是指制度应当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以使主体可以通过创新行动来对新环境作出反应和调适。
论量能课税原则
论量能课税原则摘要:由平等纳税原则推导得出的量能课税原则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加之其将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作为实质内涵,因而在建构正义的税法体系过程中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文章意从介绍量能课税原则是如何产生的,以及该原则的实质内涵是什么,来明确量能课税原则在正义的税法体系构建中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而进一步为我国当代税法变革指明方向。
关键字:量能课税基本权利保障正义的税法体系租税正义的实质内涵最终可以归结到基本权利的保障,基本权利保障构成国家税权的实质性限制。
就税法体系的建构而言,正义的税法必须具有阻止或纠正国家征税权因"过度课征"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功能,这就涉及到如何为公民承担纳税义务设定合理的标准的问题。
从经济伦理和人道主义的角度,纳税人只有依其负担能力承担纳税义务,才不致侵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这就导出了作为税法建构原则的量能课税原则。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产生及内涵经济学围绕税收负担的解释,演绎出多种税收理论,有"公需说"、"交换说"、"保险说"、"价格说"、"利益说"、"牺牲说"和"能力说"等,其中以最后三种学说最具影响力。
"牺牲说"和"义务说"以国家本位为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过分强调国家税赋对纳税人而言是强制性的、牺牲性的给付,排除了对税收负担正当性的考辨。
然而,"利益说"和"能力说"与之不同的是,这两种学说将税收负担建立在纳税人权利保障这一伦理基础之上,这就使得税收负担的正当性显而易见。
"能力说"认为,税收之目的在于满足国家一般的公共财政需要,不可能在国家给付与税收负担之间建立直接的对价关系,而且国家必须对每个国民承担起平等照顾义务,因此,税收负担的归属及轻重原则,必须以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为标准,不得以国家对其提供的保障或服务的成本或效益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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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刍议税收公平原则是与税法的另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对的一种原则,本文分析了探讨和界定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和法律地位,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刍议。
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具有引导我国税法改革的功能。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谈到量能课税原则,我们有必要先讨论税收公平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种补充性原则。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旨主要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严格依据法律形式上的规定,而较少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
相反,税收公平原则更多的是从实质平等、实质正义的角度考虑问题,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不仅应考虑纳税人量的负担能力,更应考虑质的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征纳的人性化, 从而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等基本。
那么,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中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在税法学的发展历程里,学者们围绕这两大传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者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
利益赋税原则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纳税人根据各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即公共服务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相应的纳税。
量能课税原则则认为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
比较这两大传统,我们可以发现,利益赋税原则把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在纳税人从公共服务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量能课税原则将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于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强弱上。
实际上,进一步思考,我们会发现,衡量税收公平的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实质上反映了对税法性质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和态度。
利益赋税原则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在于征税主体国家一方,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利益至上的思维模式,它只要求纳税人根据其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获得利益的多少缴纳相应的税赋,而不考虑其实际负担能力。
《环境保护税法》立法原则探析:税收法定与量能课税的融合与优化
《环境保护税法》立法原则探析:税收法定与量能课税的融合
与优化
吴凯
【期刊名称】《世界环境》
【年(卷),期】2016(000)001
【总页数】1页(P85-85)
【作者】吴凯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关于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原则和意义的几点认识 [J], 孙利芳
2.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的变革 [J], 王茂庆
3.论量能课税法律原则在绿色税制中的适用 [J], 张双梅;谢小弓
4.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保障环保税法顺利实施:四部门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公布,1月1日起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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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版】量能原则为税法结构性原则PPT
量能原則為稅法結構性原則
(二)間接稅
以遺產稅為例: 一、遺產稅定義
遺產稅是在因死亡而發生財產所有權移轉時所課徵 的租稅。此稅發生在財產移轉之際,且以死亡者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稅範圍,是為財產稅性質。納稅義 務人於依法納稅之後完全不能轉嫁,故最符合直接 稅本質。且因採用累進稅率,對促進社會財富之重 分配,以及消除人民對遺產依賴心理作用甚大,因 此遺產稅之課徵,符合公平合理與量能課稅之原 則。
量能原則為稅法結構性原則
(二)間接稅
現今,任何國家的稅收都包括間接稅和直接稅。間接稅是從消費品徵收的 增值稅,任何人每購買一次消費品,就納了一次稅。適合消費者納稅能力, 可起到矯正分配不公的對消費品徵稅是從價計征而不是從量課徵,即對高 檔商品征高稅,對大眾化、平民化的日常用品征低稅。直接稅主要有所得 稅、遺產稅、饋贈稅。基於個人納稅能力並有抑制和矯正財富分配不公之 作用的徵稅方式是分級累進稅,而累退稅則背離個人納稅能力和加劇分配 不公。
涉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解釋,至少就我國而言,已從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確立 租稅公平原則係為租稅法之基本原則,似無庸置疑,故以肯定說之見解較 為可採。財政學(或租稅學)或法律學上之租稅公平原則,二者定義之方向 相同,均為量能課稅原則,其所指為相同經濟能力者,課徵相同之稅;不 同經濟能力者,課徵不同之稅。換言之,如果能力較強者,負擔之稅較少, 或是能力較弱者,負擔之稅較多,即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但在法律學上之 租稅公平原則,如有合理之事由,仍得為差別待遇,故如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即不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換言之,得為特別之租稅措施,例如基於經 濟因素考量而使個人股東投資所得減免稅負等,否則動輒違憲宣告,將不 利於經濟發展。換言之,二者在範圍上似乎仍有差異,亦即判斷是否違反 財政學上之租稅公平之標準可能較嚴。
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刍议
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刍议论文关键词:量能课税税收负担税法论文摘要: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具有引导我国税法改革的功能。
在学理上探讨和界定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和法律地位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强烈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 谈到量能课税原则,我们有必要先讨论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与税法的另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对的一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种补充性原则。
①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旨主要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严格依据法律形式上的规定,而较少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
相反,税收公平原则更多的是从实质平等、实质正义的角度考虑问题,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不仅应考虑纳税人量的负担能力,更应考虑质的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征纳的人性化,从而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
那么,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中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其实,关于税收公平原则更为详细的含义,一直存在两大传统—利益赋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
在税法学的发展历程里,学者们围绕这两大传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者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
利益赋税原则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纳税人根据各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即公共服务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相应的纳税。
量能课税原则则认为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
比较这两大传统,我们可以发现,利益赋税原则把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在纳税人从公共服务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量能课税原则将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于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强弱上。
实际上,进一步思考,我们会发现,衡量税收公平的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实质上反映了对税法性质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和态度。
量能课税原则与个人所得税改革
量能课税原则与个人所得税改革量能课税原则是指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来负担税收。
它从个人主义研究范式出发,强调税收的“人”性因素,是对国家征税权正当性的思考,是贯彻公平、平等价值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文将着重探讨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从而明确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内涵,进而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提出改革建议。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量能课税原则产生于西方功利主义学者穆勒在经济学提出的“能力负税原则”,经过多个流派的争论、探讨,现已成为西方税法基本原则。
笔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析如下:(一)自然法基础税法理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国家征税权正当性来源的考察,即税收作为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犯何以能正当化的理由。
而税收的正当性在法律上则主要体现为税收公平。
量能纳税的核心在于依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支付能力衡量负税是否公平,以此确保人的自由、平等、生存以及法的和平。
历史上,围绕实现税收公平的探讨主要为量能课税原则与利益赋税原则这两大学派的争论。
1.利益赋税原则利益赋税原则的提出早于量能课税原则,以瑞典学派的奠基人维克塞尔为代表,其从经济学中的自由交易理论和相对价格理论出发,主张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一种利益上的交换关系,通过利益享有的多少来衡量主体的税负。
其和国家租税理论的发展密切相关。
启蒙时期哲学家霍布斯认为,国家成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单个的个人所没有办法实现的社会任务,保护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而公民则将其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利益以上缴税收的方式给付对价,故又称“利益说”,“交换说”。
利益赋税原则通过确立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对待给付关系,基于对价给付的特点,民众可以对国家财政制度进行监督,限制政府的权力,并为差别税率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历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利益赋税原则也有致命的弱点,即缺乏实践论价值。
公民在国家保护之下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在标准上又无法进行规范,这种可行性的缺失必将导致执法恣意,从而损害税法权威,削弱公民守法积极性。
税收公平视野下的量能课税定位考量
税收公平视野下的量能课税定位考量张伟【摘要】[摘要] 量能课税作为实现税收公平的一种方式被普遍接受,但其是否就应该成为税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中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量能课税追求的是国家征税需依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大小、有无进行课征,与税收公平原则主张的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一致。
对于根本就无经济负担能力的主体来说,又有宪法上生存保障权的规制。
量能课税蕴含的内容被税收公平原则所包含,不宜再成为税法上一项基本原则。
【期刊名称】淮南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5【总页数】4【关键词】[关键词] 量能课税;税收公平原则;生存保障权量能课税是指“个人之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决定其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①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17页。
即国家在进行课税时,应根据相对人的纳税负担能力决定其实际应缴付的税额,纳税负担能力强者缴纳税款多点,负担能力弱者缴纳少点,无负担能力者则无需缴纳税款,此即量能课税。
一、量能课税之刍议及其评析(一)国内外学者对量能课税的刍议量能课税这一思想源于经济学,而后被法学关注。
但法学学者对量能课税的认识有着不同的看法。
依据量能课税能否成为税法一项基本原则,分为肯定说者和否定说者。
肯定说者认为量能课税应当作为一国税法的基本原则而存在,以保障纳税人的生存保障权、财产权,约束一个国家的税收征收权。
在立法、执法或者司法过程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都应该以量能课税为其行为准则;在一国制定的各个税种单行法中也都应该确定量能课税原则作为各单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否定说者认为一项原则不可能受到太多的局限,必须能够适用于所有领域,而且是平行于其他原则,而量能课税的适用范围受到太多的限制,不能够调整所有税法涉及的领域,不宜列为税法基本原则。
1.肯定说。
日本北野弘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属于立法理论标准上的原则。
它在租税立法上起着指导性原则的作用。
量能课税原则及其法律适用
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量能课税原则及其法律适用姓名:杨元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经济法学指导教师:颜运秋20080507摘要量能课税原则是来源于经济学的概念,作为税收领域内的一项公平原则,它对于衡量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有着良好的作用,并且一开始它就是为实现税收负担的公平分配而出现的。
顾名思义,量能课税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按照纳税人各人不同的税收负担能力来课征赋税,而在结果上便是纳税能力强的负担更多的税收,而纳税能力弱的则负担较少的税收。
量能课税原则在学术领域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由“主观说”阶段到“客观说”阶段,其具体内容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此后,对它的研究又突破经济学的范畴,跨越到法学研究者的视野之内,它在法律领域内的价值受到人们的关注。
而对量能课税原则能否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来适用,法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持肯定态度的人更多一些,尤其是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学者都是量能课税原则的积极主张者。
量能课税原则作为一种实现税收公平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学、法哲学以及宪法当中均能找到其理论和逻辑依据,这对其在现实当中的运用提供了科学性的依据。
量能课税原则的本身的性质决定它所具有的价值和功能。
于法律制度层面上的价值来看,量能课税原则是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良好体现;于具体的税收法律制度来看,总体而言,量能课税原则对于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均有着极好的促进作用,具体而言,它对于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税收负担、防范国家过度课税、培养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等方面均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
量能课税的理想固然美好,但是它于现实当中的实现却非一朝一夕完成,它还受到现实税制和法制环境的强烈制约。
因此,若要将量能课税原则加以适用,还需要分析其所具有的局限性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它在现行制度下所具有的可行性的程度。
同时,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也要以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加以规范和保障,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从程序方面,相对完善的﹑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的建立是量能课税原则充分发挥其在公平分配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差距方面的积极效应,同时又引导税收法制朝着更公平的方向发展。
量能课税原则
“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捐法制上, 相当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制上的地 位”。单靠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足以支撑、维系税法“大厦”。因此: 1、应把某些税法, 如经济调控税法, 排除出税法领域, 使得税法的体系 化、独立化得以保持, 量能课税原则得以维系。 2、税法的主体应该包括作为所得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财产 税等税种。所得税、财产税应受量能课税原则的拘束自无异议, 但是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等间接税我们认为也应受量能课税原则的拘束,。因为, 间接税实际上最终转嫁给消费者承担, 只是基于稽征经济、降低稽征成本的 要求而设计为间接税, 所以量能课税原则完全可以从立法上、宏观上拘束间 接税。实际上, 间接税的开设、纳税对象的选择、税率的制定均必须考虑量 能课税原则。
黄茂荣.《论捐税法体系》 王茂庆.《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的税法变革》,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五期。
(二)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我们认为,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应包括以下 几个方面:
1、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税法所处的社会物质条 件并受其制约。 2、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税法的基本价值。 3、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符合和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 和理念。
量能课税原则
组长:陈祥玉 组员:翟明圆 邓璐阳
陈庆 周亚洲 黄晨
量能课税原则
量能课税内涵
研究背景和我国研究过程 量能课税原则的确立 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
一、量能课税的内涵
1
2
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义
量能课税原则的特点
3
量能课税的法源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义
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法律体现, 是宪法平等 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化。是指赋税的课征不以形式上实现 依法律课征赋税、满足财政需要为已足, 尤其在实质上要求 赋税负担必须在一国公民之间公平分配, 使所有的纳税人按 其实质负担赋税能力, 负担其应负的赋税。 其具体内容是指: 公民的赋税负担, 应分别按照其经济负担 能力(亦即赋税负担能力) 为依据, 使同样经济状况的人负担 同等的赋税, 不同经济状况的人负担不同等的赋税。无赋税 负担能力的国民就不应让其负担赋税。其精髓在于它不仅 要求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实现, 且更加强调实质平等的贯彻。
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刍议
量能课税原则刍议引言量能课税原则是一项税收政策,用于确定企业和个人所需支付的税款。
该原则基于经济实践和法律规定,旨在确保税收公平和有效分配。
本文将对量能课税原则进行探讨,包括其定义、特点、优点和争议。
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义量能课税原则是基于企业或个人的经营规模和经济能力来确定税收金额的一项原则。
根据该原则,税收应按照收入或利润的大小进行测算,即企业或个人经营的规模和能力越大,所缴纳的税款也越多。
量能课税原则的特点量能课税原则有以下几点特点:1. 公平性量能课税原则强调按照企业或个人的经济能力课税,这样可以确保税收的公平性。
相比于按照固定税率征收税款的税制,量能课税原则可以更好地反映企业和个人的真实能力,避免对经济薄弱群体的过度压力。
2. 有效分配通过量能课税原则,税收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规模和能力进行差异化征收,以实现有效的税收分配。
这样可以让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承担更多的税收责任,同时减轻经济能力较弱的企业的负担,促进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
3. 激励经济增长量能课税原则可以为企业提供增长的激励,因为按照该原则,企业经营规模和利润的增长将带来更多的税收负担。
这样可以鼓励企业积极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经济增长。
4. 简化税收征收相比于其他复杂的税收征收方式,量能课税原则可以简化税收征收流程。
仅需要基于企业或个人的经济能力来计算税款,减少了税务部门的工作负担,提高了税收征收的效率。
量能课税原则的优点量能课税原则有以下几个优点:1. 公平和可持续量能课税原则能够让富人和富有实力的企业承担更多的税收责任,实现财富的合理分配。
这可以增加税收的公平性,同时确保税收的可持续性。
2. 促进经济发展通过量能课税原则,政府可以鼓励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经济增长。
这有助于提高国家的经济竞争力和人民的生活水平。
3. 简化税收管理相比于其他复杂的税收征收方式,量能课税原则可以简化税收管理和征收过程。
这可以减少税务部门的工作负担,提高税收征收的效率。
我国量能负担原则研究述评
量能课税原则研究综述摘要:随着纳税人权利保护重要性的日益凸显,量能课税原则在整个税法研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我国法学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自引进之后缺乏较为充分全面的研究。
本文通过对量能课税原则的历史渊源及能力衡量标准、以及其定位等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发现我国大陆地区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体系还不是十分完整。
关键词:量能课税;税收公平原则;研究综述最近几年,由于持续多轮的物价上涨,个人所得税给纳税人尤其中低收入者所带来的“税负痛感”越来越显著,呼吁减税的社会舆论也越发强烈。
全国人大常委会连续数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即是对此的回应。
《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与完善,更是从量能课税原则出发,进行了更为综合的制度设计。
量能课税要求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税前经济负担水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来分摊税负,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公平。
研究量能课税原则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大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学术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主要包括: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量能课税原则的“能力”衡量方法、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及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调控法律政策的关系等方面。
令人遗憾的是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全面,而且研究内容大多以介绍外国制度为主。
本文在综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量能课税原则提出法学研究上的评论。
一、量能课税原则之内涵考察量能课税原则最初出现在经济学领域,称为“能力赋税原则”,起源于西方税收思想。
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对西方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初步介绍,这时量能课税含义的表述蕴含在税收公平原则之中,是税收公平判断标准的“负担能力说”的体现。
①这一观点被法学界和税收立法界引进税法观念中,并发展成为税法上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课税原则。
20世纪90年代,有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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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能课税与税法原则的耦合与其独立价值作者:韦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摘要量能课税能否成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尚有争议,但量能课税和税法的多个原则在诸多方面有契合之处,且它对于在纳税人之间税负的公平分配、对国家征税权的合宪性控制、帮助纳税人树立起纳税意识等方面均有着积极而长远的作用。
量能课税的独立价值不应该因为其能否获得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地位而遭否定,其在维护经济意义上的自由竞争、维护法治意义上的私法自治、整体社会的福利的增进和公平分配,防止公权力的过度干预等诸多方面都有其独特的价值作用。
关键词量能课税法律原则法律价值作者简介:韦清,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03-03一、前言量能课税原则,或称量能平等负担原则,是籍由介绍西方税法基本原则之时为我国税法学者所知的。
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的原则,而量能课税则是蕴含在税收公平原则之中,其本质实乃以“负担能力”来进行税收公平判断的标准。
量能课税关系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而我国从事实上是主张量能课税的本质要求的,从而提出从纳税人的负税能力出发,进而实现公平原则要求的纵向公平和横向公平。
然而与此同时,在量能课税原则是否能成为税法基本原则这一问题上,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有的认为量能课税是税法的一般原则,有的认为量能课税原则不仅是财税思想,也是税法的原则,但不是税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则试图从量能课税和税法基本原则耦合的角度来分析量能课税在税法中的地位。
二、量能课税适用之限制量能课税因为其在适用范围和适用上的限制而被认为仅仅是一项税法原则而并非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基本原则。
这意味着将量能课税视为了在诸如所得税领域内具有指导意义的税法原则,而并非对于所有税法领域适用。
量能课税在税法的各个环节的作用、范围不是毫不受限的,其广泛的指导意义是值得探究的。
换言之,它只能在特定范围和征税环节内发挥作用。
量能课税的最终目标是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所以量能课税也只能在公平的税法基本原则下起到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的意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量能课税更多地是集中于税的实体法层面而非税收程序法层面,无法适用于税收执法环节之中,因此量能课税因为无法贯穿税法的所有领域而无法成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所以量能课税更多地是一种实体性原则,它能够体现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在税的立法过程中能够起到指导性的作用,在税法解释之中,能够起到解释依据的作用,是保证税法正确运用的前提保证。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能够适用于税法内一切要素的原则,是能够适用于税法律关系中的一切的人事物。
当然我们可以看得出量能课税面对下面一些明显的限制:从技术上看,根据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事实之间的差异进行课税是理想状态,事实上征税机关无法进行精确的考量。
与此同时,立法机关也因为无法有针对性地立法而无法对纳税人之间的差异进行法律文本意义上的细分。
当然,在税收行政机关的活动中,对纳税事实的差异进行衡量也会遇到困难。
另一方面就是政策方面的限制,因为税本身包含着社会的、经济的、文化政策的内容,税的功能不仅仅限于组织财政收入还包括了实现其他诸如经济、社会、教育、文化、控制投资政策之目的,这就和量能课税的本质要求相悖了。
最后,最为直接的限制是对间接税的征收中国如何如何确定负担能力、实行比例税率,从而产生了累退效应、可能造成重复征收、税负容易转嫁等违反量能课税原则的问题。
因为量能课税的诸多限制,对其是否能够适用于税法的所有领域,贯穿税立法、税执法、税法解释的始终,确然是值得再三审视的。
量能课税所表现出来的维护公平正义理念的价值追求也是现代税法所一直追求的,量能课税能够在这些限制存在的客观情况下在税法领域内起到原则性作用,那就使得量能课税能够成为税法基本原则成为一种不仅仅在所得税领域起作用的原则。
三、量能课税与税法原则之耦合量能课税与税法诸多原则皆有其相关契合之处,诸如实质课税原则、公平课税原则、税法定原则等。
笔者试就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考虑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两者和量能课税的关系。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其地位高于量能课税,从某种程度看是对量能课税适用范围的限制。
即便是基于量能课税的课税也必须在税收法定的框架之下,因为税收法定所表现出的是形式正义,量能课税表现出来的则是其对应的实质正义的内容。
量能课税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但必须在税法定原则的形式正义的前提下。
所以即便要实现量能课税也需要在法律层面实现税收立法,在税收优惠、税级等方面实现依纳税人能力的课税。
至于税收效率原则,这一原则忽略了每个纳税可能存在的特殊之处,进而以法律事先规定的事实内容代替纳税人的真实情况,会不可避免地影响相同纳税能力的人的不同税负负担或者是相同纳税能力负担相同的税负。
故而量能课税和税收效率之间存在冲突,如果保证了税收效率的实施则无可避免地使得量能课税在某些特定纳税人身上无法实现,如果贯彻了量能课税则增大了征税的成本使得征税陷入“征税不经济”。
其次,考虑关于量能课税与实质课税原则的关系。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在适用税法时,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依据其外观和形式来确定是否课以赋税,而应当依据其实体或实质来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
实质课税至少有两种解释,一是以金宏子为代表的的法律实质主义的理解,如果按照法律的外在形式来看不存在课税条件,而从实体角度看则存在着相当于课税要件的事实。
这就是将征税建立在课税要件的事实而非其形式方面。
与此相反的情况是从外部来看存在课税的条件,但究其实质并不存在征税的条件和事实。
即对于课税要件事实认定所必需的法律关系,去按照其经济成果或目的来对法律要件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
还有一种理解则是从经济实质主义出发,认为法的形式应在所不论,只需在经济实体上是符合法定课税的条件就应征税。
法律实质主义强调征税应依其法定形式来判断课税要素而不能脱离实质,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重视征税背后的经济实质的差别。
问题在于如果认可经济的实质主义,对非法所得等不具有合法形式而具有经济实质的法律事实都应当征税,这就有可能要突破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量能课税和实质课税中的经济实质主义有一定相关性,这体现在经济实质主义所要求的从经济实质出发就部分地包含了在审视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关系的时候需要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
在征税的过程中考量经济实质而非法律要件形式,在纳税的过程中不仅在税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形式要件,也需要对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进行考量。
实质课税原则本身就是为了实现量能课税,换言之,即以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来确定其应负的税款数额,防止纳税人借助形式的法律行为或滥用其形成的可能性来规避或减轻赋税,以确保赋税收入的实现。
总而言之,实质课税原则的涵义可以为量能课税原则所包含。
实质课税原则是量能课税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将量能课税在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之间的一种制度选择。
税收的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皆是由量能课税原则直接引出的税收公平的最基本分类。
横向公平是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而纵向公平指的则是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不同的税。
税收公平的初意是将税收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但是这里的平等分担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的分担,而是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统一。
因为不考虑纳税人之间收入水平差异的绝对的平等分摊是对低收入的纳税人的不公平。
原则之中的纵向公平就是直接地从量能课税这一点发展而来的。
量能课税所主张的同等负担能力的人负担同样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的人负担不同的税收,从其本质上就是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基本要求。
在法律上,税收的公平问题主要通过平等原则加以解决,即在法律面前无特权,因而在这一点上平等原则亦是与量能课税原则相一致的。
量能课税之所以逐渐受到重视,也是因为其在具体实施税收公平的过程中比抽象的税法原则更具有可操作性,诸如可以再个人所得税领域就可以通过指数化的策略来对免征额和税率进行技术处理,这一方面比抽象的公平更容易被纳税人所理解,另一方面也会立竿见影地展现量能课税在实现税负公平方面的巨大作用。
与具体的税法法规和规章以及税收制度结合起来的时候,量能课税本身可以作为公平的判断标准,这体现在具体的税法规范和执法的过程之中。
包括了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利息税等具体的税目的税收立法和税收征管之中运用量能课税原则,以期实现税法上的税收公平主义的基本原则。
与税收的公平正义包括横向平等和纵向平等两个维度不同,量能课税原则更倾向于纵向平等。
并且,量能课税因为仅适用于实体法而更多地表现了追求实质主义的倾向,而税收公平原则则兼顾了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与此同时,税收公平主义不再仅仅重视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的税负,而是更多地强调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
事实上,公平原则的发展也逐步将量能课税吸收在其内涵之内,从根本上说这是对公平原则在税法领域内作用的一种扩张。
不可否认的是,量能课税有其独立的一方面,量能课税不仅要求实体法意义上对纳税人的能力进行衡量,而且需要在程序法意义上对保障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保障。
这无法被公平原则所吸收,所以可以说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和量能课税有部分重叠的部分。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或者特别负担是差别课税的体现而非量能课税,前者并非必然是后者的要求,虽然量能课税的表象就是纳税人纳税的差异化。
四、量能课税的价值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平等原则实际上是一脉相承的关系。
量能课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评价标准,与税收平等原则相契合,同时,实质课税原则又是量能课税的表现,是对量能课税的追求。
量能课税无论是否具有相应的原则地位,但因其有其特殊价值也不得不引起税法学者们的重视。
量能课税原则是衡量税收公平的一种标准。
拿个人所得税领域而言,因为没有贯彻量能课税而同时通货膨胀存在的缘故,使得个人所得税越发地成为了一种“工薪税”。
个人所得税的量能课税的实现可以依托指数化的政策,可以使得个人所得税的公平目的得以实现,在调整整体的收入再分配上使得高收入者能能够在纳税上做出更多的贡献。
我国现有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基础、组织财政的税收目标决定了构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理论和税法体系时,采用量能课税原则会更有利于税收公平的实现。
在真毒最广大纳税人的范畴内,具体到所得税领域,量能课税则是量化纳税人的税负能力,针对纳税人之所得进而在其税负能力的范畴内实现公平纳税。
此外,量能课税要求的对最低生活费不予课税体现了尊重、保障公民财产权的理念。
税从本质上是对个人财产的无偿褫夺,而量能课税则是通过对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下低收入者所遭受的长期的纳税不公正的矫正,以实现税法倡导的税收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