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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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培训机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培训机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培训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机构运作效率,保障学员的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在本培训机构内从事教学、行政、后勤、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并应遵守并执行本规章制度。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学管理、课程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等。

第四条所有在职人员应认真学习并遵守本规章制度,不得违规操作或擅自变更规定。

第二章人事管理第五条人事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权益。

第六条招聘人员应实行公开、公平的原则,不得因性别、种族、年龄、宗教信仰等因素歧视求职者。

第七条新员工应在入职后进行入职培训,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人事档案管理应做到完善、准确、保密,不得私自篡改或出售员工档案。

第九条员工的绩效考核应公平合理,奖惩制度应公开透明,不得搞权色交易。

第十条人事调动、升职、降职、辞退等管理都应遵循程序规范,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十一条财务管理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收支合理、透明。

第十二条费用管理应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合理安排,不得挥霍浪费。

第十三条会计核算应符合国家会计准则,不得虚假披露或隐瞒财务信息。

第十四条财务审计应定期进行,确保经费使用情况合规、合法。

第十五条募集资金应按规定用于相关教学活动上,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教学管理第十六条教学计划应根据学员需求制定,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教学内容应科学合理,符合学科特点,不得推销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教师应具备相关资质,教学水平应符合标准,不得违规教学。

第十九条学员评价应真实、客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教学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确保教学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课程管理第二十一条课程设置应符合教学要求,不得凭个人意愿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课程资料管理应妥善保管,保密性较强的资料不得外泄。

第六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三条设施维护保养应及时,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管理

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管理

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管理一、总则为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活动的正常开展,促进学员的全面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二、管理机构1. 教育培训机构设立校长办公室,负责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协调各部门工作。

2. 校长办公室下设教务处、财务处、人事处等职能部门,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到位。

3. 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教学督导组织,负责对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是教育培训机构的质量保障部门。

三、招生管理1. 教育培训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公开招生,公平公正选拔学员。

2.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招生活动,提高教育培训机构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 招生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招生资格,严禁以不正当手段招生,保障学员权益。

四、教学管理1. 设立教学计划,明确各阶段的教学目标和要求,确保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

2. 配备专业教师团队,教师应具备相关的教育背景和教学经验,能够有效指导学员学习。

3. 制定教学评估机制,定期对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教学效果。

4. 教学过程中要遵循科学的教学方法,促进学员的全面发展,引导学员积极参与学习。

五、考核评价1. 制定考核评价制度,确保对学员的考核评价公平公正。

2. 设立考核评价委员会,独立进行考核评价工作,认真审核考核结果。

3. 对学员的学习情况进行定期跟踪,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引导学员积极进步。

六、学员管理1. 建立学员档案,做好学员信息的登记和管理工作,保障学员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2. 按照教育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要求,指导学员加强学习,保持良好的学习状态。

3. 遵守学员管理规定,不得私自离校,严格遵守宿舍纪律和校规校纪。

七、奖惩管理1. 设立奖励制度,激励学员努力学习,取得优异成绩。

2. 实施惩处制度,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学员进行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严格管理学员行为。

以上为教育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希望在实际管理中认真执行,确保教育培训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学员的全面发展。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总局05年第81号令)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总局05年第81号令)

第81号《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第六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学校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学校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学校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学校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师生安全,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章学校培训机构的性质和任务学校培训机构是学校为了开展职业培训和提升学生综合素质而设立的教学机构。

其任务是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和职业操守,提高学生就业竞争力,为社会培养更多的职业人才。

第三章管理机构和人员1. 学校培训机构设有校长、教务处、招生处等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人员。

2. 校长负责学校培训机构的整体工作,教务处负责教学计划的制定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招生处负责学生的招生工作。

3. 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的教育背景和管理经验,能够协调各方面的工作,保障学校培训机构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教学管理1. 学校培训机构应制定详细的教学计划,包括每个学期的课程安排、教学内容、考核方式等。

2. 教师应按照教学计划认真备课,上课时要严格遵守教学纪律,保证教学质量。

3. 学生应认真听讲,积极参与课堂活动,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和实践任务。

第五章学生管理1. 学校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及时记录学生的考勤情况、学习成绩等信息。

2. 学生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师长,团结同学,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3. 学校应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辅导机制,帮助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问题,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章安全管理1. 学校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师生的人身安全。

2. 学校应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

3. 学校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加强消防意识培训。

第七章财务管理1. 学校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的透明和合规。

2. 学校财务应公开透明,接受内外部审计,确保财务的安全和稳健。

第八章督导检查1. 学校要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整改。

2. 督导检查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处罚和奖励1. 学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培训及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培训及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培训及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活动,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师生安全,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师生权益。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培训机构的所有师生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四条培训机构设立校长、教务处、行政处等部门,校长为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教务处负责教学管理、师资培训、课程设计等教务工作;行政处负责后勤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行政工作。

第三章师资管理第六条师资应当具有相关教师资格证书和教育背景,具备教学经验和教学能力。

第七条师资必须遵守培训机构规章制度,尊重学生,严禁有违师德的行为。

第八条师生之间应当保持良好师生关系,不得发生师生不正当关系。

第四章学生管理第九条学生应当遵守培训机构规章制度,尊重师长,遵守纪律,认真学习。

第十条学生不得违反校规校纪,在学校内不得有不良行为,否则将受到处罚。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检查身体健康状况,不得患有传染病参加培训。

第五章课程管理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师资情况设计合理、科学的课程内容。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完整的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进度和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对课程内容进行定期更新,适应市场变化。

第六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演练。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定期维护教学设备,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七条学生学习期间如有疾病或事故应及时报告学校,学校应及时处理。

第七章财务管理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财务报表及报税工作。

第八章督导检查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工作,检查机构各项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工作,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章处罚措施第二十二条若师生有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将予以开除。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细则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细则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学员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学科教学、技术培训、素质培养等方面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相关部门、岗位及人员。

第四条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做到科学有序。

第五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需求,合理规划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

第六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保障学员的学习权益,严禁虚假宣传、误导学员。

第七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培养学员的自主学习能力和终身学习意识。

第二章教学管理第八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保障教学质量。

第九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组织教师进行专业素质培训,提高其教学水平。

第十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包括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课程设置等。

第十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对教师进行教学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

第十二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对学员的学习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和评估。

第十三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估制度,对学员进行学习成绩评估和奖惩措施。

第三章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架构、职责分工、管理流程等。

第十五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包括学员入学、学习、考核、毕业等全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财务公开透明、合规运作。

第十七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员和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教学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四章奖惩措施第十九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奖惩制度,奖励优秀学员和教师,惩罚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信用档案,对学员的学习、行为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做出奖惩措施。

第二十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奖惩制度,对教师的教学成绩、师德表现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做出奖惩措施。

教育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

教育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

教育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教育质量,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管理,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教育培训机构的所有教职员工和学生,凡在本机构工作或学习的人员,均应遵守。

第三条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任何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第四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机构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确保教学工作有序进行。

第五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加强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确保教学质量。

第六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员工管理制度,明确教职员工的岗位职责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教职员工的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场所和设备的安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教职员工的管理规定第九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执行领导的工作安排,不得擅自行动。

第十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投入到教学工作中,不得懈怠工作,影响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教职员工应当维护教学秩序,注重礼貌待人,不得辱骂、歧视学生或他人。

第十二条教职员工应当保护教育培训机构的利益,不得违反职业道德,接受贿赂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章学生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学生应当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尊重老师和同学,遵守学校的学习纪律。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和考试,不得抄袭作业或考试作弊。

第十五条学生应当维护学校的形象,注意个人仪表和言行举止,不得损害学校的声誉。

第十六条学生应当遵守校园安全规定,注意交通安全,不得在校园内吸烟、打架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教学场所和设备的安全。

第十八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设施和设备,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2002]20号)

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2002]20号)

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2002]20号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家认可制度,加强对国家认可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认证认可工作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认可制度是指由国家实施的,对认证机构、实验室、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进行认可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认可机构是指由国家授权的,从事认证机构认可、实验室认可、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认可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为建立和实施国家认可制度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二)制定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基本要求;(三)负责国家认可机构的设立、授权和监督管理;(四)公布国家认可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五)制定、发布国家认可标志;(六)管理国家认可机构在认可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一)在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通过全国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关认可方面的建议和意见;(二)通过参加设立在国家认可机构的相关委员会,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三)推动本行业、本部门适用国家认可制度,促进认证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能。

第七条 国家认可机构的设立由国家认监委进行审批。

国家认监委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基本条件、能力及其相关委员会的组成、章程进行评审后,颁发国家认可机构授权证书。

第八条 国家认可机构应当符合相关国际准则要求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具有确保公正性的原则和程序,并以公正的方式实施管理;(三)具有确保其公正性的政策并形成文件,包括国家认可机构保证认证工作公正性的规则,有关认可事项的申诉、投诉程序等,并且保证有关各方均能参与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四)根据认可范围和工作量,配备足够的人员,这些人员的教育、培训、技术知识和经历应当满足认可工作的要求;(五)确保管理者和全体人员不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认可结果的商业、财务和其它方面的压力;(六)确保其相关机构的活动不影响认可活动的保密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更新时间: [ 2010-01-28 ] 国认可联[2002]21号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

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二○○二年四月二日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学员权益,加强教育质量管理,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技能培训等各类培训机构。

第三条教育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循教育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保证教学质量和学员权益。

第五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学水平,确保教学质量。

第二章教学管理第六条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目标,制定教学管理方案,保障教学质量。

第七条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学员的实际情况和学习需求,进行分类管理和个性化教学。

第八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教学考核制度,保证学员学习成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师具备专业资质和教学水平。

第十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课程评估机制,确保教学内容与时俱进,符合市场需求。

第三章管理制度第十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组织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教育培训机构应明确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第十三条教育培训机构应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效率,降低成本,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人事管理制度,选拔、培养、激励和考核员工。

第十五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和控制,建立科学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六条教育培训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学员隐私,严禁泄露学员信息。

第四章学员管理第十七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保护学员权益,维护校园秩序。

第十八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学员的学习情况和行为表现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九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学员奖惩机制,鼓励学员积极参与学习,提高学习效果。

第二十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定期开展学习辅导和心理辅导,帮助学员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问题。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校风师德,树立良好的教育风气。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办法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办法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方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四条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五条继续教育培训的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培训机构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

通过认证的培训机构可以参与继续教育培训。

经认证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可以作为继续教育培训的学时证明。

第六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申报培训资质。

第七条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参谋,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机构资质、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

第八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经过青岛市“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认证资格。

青岛保监局将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认证的培训机构名单。

第九条培训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申请认证的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十条社会培训机构和保险社团组织申请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由其法人机构或法人授权单位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

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管理办法

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管理办法

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管理办法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定点培训机构也成为了越来越多国家政府对于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的一种模式。

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管理办法,是指在国家管理下,对于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认定和管理的一种制度性规定。

本文就此进行探究和分析,内容包括认定原则、认定标准、认定措施及认定效果等方面。

一、认定原则: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在认定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公正、公平的认定原则。

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合法性都是必备的。

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还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基本条件、培训机构的市场竞争度以及企业和申请具体业务的对应情况等因素,确保公平、公正;并且应该用标准化的证据和评估流程,保证角度一致和公正的识别方法,防止出现偏见和歧视,提高判断准确性和公信力的统一标准,确保考评过程公平可信,达到客观公正的认定结果。

二、认定标准:认定标准是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管理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制定定点培训机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到市场对于教育培训机构的需要,确保培训机构的质量和效果。

具体而言,认定标准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合规:所有企业必须符合当地政府对于教育培训机构的规定,如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企业就无法得到批准。

2.课程体系:定点培训机构必须拥有合理、先进的教学体系,包括供应结构、学习需要分析、教研规划、教材选取、教学实施以及评估监督,以保证课程的学习质量、系列性和适向性。

3.师资力量:认定的培训机构必须提供优秀的师资力量,包括学科专才、专业能力、行业经验等,以确保授课师资的理论高度和实践能力。

4.经营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都必须符合当地管理规范标准,并具有保障课程学习安全、保护学员利益、保障教学服务优质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标准。

三、认定措施: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包括:1.审核:对于申请认定的企业,应该进行审核,核实其是否符合管理机构要求的基本条件,拥有相应的教学资源、管理手段等,审核同时还要严格要求申请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本协议由以下各方订立,并于签署日期生效:甲方:[学校名称]地址:[学校地址]乙方:[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培训机构地址]为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护学生权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协议目的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校外培训机构与学校之间的权责关系和合作方式,确保校外培训机构的合法运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1.甲方允许乙方在学校附近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并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2.乙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要求,按照合规要求,完成培训机构的注册、备案手续,并确保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3.乙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符合相关安全、环保、消防等要求,并确保场所设施、教材设备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

三、培训课程与教学管理1.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制定适合学生的培训课程。

课程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虚假、误导等信息。

2.乙方应选聘经过合适资格认证的教师,确保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为学生提供高质量的教学服务。

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培训课程和教师进行监督和评估,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

4.乙方应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事故防范。

四、学生权益保护1.乙方应依法对学生收取培训费用,并开具正规发票,确保交易公开透明。

2.乙方须对学生个人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学生信息,不得将学生信息用于商业推广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3.学生在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培训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由乙方负主要责任,甲方协助解决相关问题。

五、合作期限与终止1.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或延长本协议有效期。

3.如乙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背本协议约定或影响学生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六、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培训学校管理制度培训机构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培训学校管理制度培训机构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培训学校管理制度培训机构管理制度为了进一步提高培训班的授课质量,完善培训班的管理体系,加强中心与各培训班之间的信息互通,现将培训班管理体制规定如下:培训班开课制度:一、各培训班必须在中心统一的申报时间内申报有效,逾期不予以受理;二、培训班必须要通过中心审核通过的才能予以开班,否则不予以认证;三、校团委予以各培训班老师课时费的支持(考证类培训班除外),其他费用由相关学院自行解决;四、中心统一招生结束后,各培训班可根据自身情况自由开班;五、各培训班必须及时地向中心反馈培训班信息;六、各培训班必须严格组织考核,合格者方能顺利结业;七、各培训班上课内容由各培训班负责人与培训班指导老师协商决定;八、培训班负责人对其他培训班的观摩与交流由各培训班负责人自行商讨决定;日常制度:一、学员思想上积极要求进步,争当先进,责任感强,尊敬师长,乐于助人,品行端正,思想政治素质不断提高,遵纪守法,不铺张浪费,无不文明行为;二、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目标明确,不浪费时间,学习重积累,不突击,不投机,不断提高自身综合能力;三、学员团结友爱,互帮互助,关心集体,维护荣誉;四、学员应自觉遵守校纪校规,爱护公物,节约水电,保持校园清洁卫生;五、爱护教学设备,无故损坏要赔偿;六、关闭个人通讯工具,如有特殊情况应置于"振动"档;七、积极参与课堂讨论,按时完成作业;八、不迟到早退,不随便进出课堂,教室内不接打电话;九、学员专心听讲,认真记录;管理制度:一、每个学员(包括旁听生)出勤率需达到培训班总学习课时的____%以上,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勤的需写请假条(假条需向学员本人所在学院辅导员处请),旷课一次以上(包括一次)当自动退学;二、每个培训班一学期必须上交至少两篇通讯稿,开班时必须要上交一篇通讯稿,并附带照片等相关资料,培训班学习中旬或结束前必须上交第二篇通讯稿;三、每个培训班一学期必须抽查____次以上;一旦被我们抽到没到课的(未请假),一律不予以结业;四、自觉保持教室卫生整洁,一旦被中心成员抽查到有将垃圾遗留在教室或损坏公物的情况,则该同学将取消期末培训班评优资格;五、各培训班负责人需严格地向学员们传达上课纪律,并严格把关;六、每个学员必须通过最后考核才能予以结业;七、每个培训班培训学员结业时必须上交一份学习心得(一式两份,一份电子版,一份手写版);八、培训班负责人学期结束后必须要上交一篇工作总结;九、每个学期结束后将评出____%的优秀学员,评出优秀的学员必须再上交一份对该培训班操作,管理上的感想。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行为,确保认证培训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知识和能力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照确定的内容或授权,独立开展认证培训机构的确认和认证培训课程的确认。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认证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地区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监委的备案登记,按照备案的范围开展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申请备案登记的认证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应包括教育或培训业务;(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经协会注册的专兼职师资人员,以及管理人员;(三)具有管理体系文件、教学管理制度和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四)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记录;(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进行符合性核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准予备案登记,并公布备案登记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八条备案登记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认监委对于认证培训的相关要求,并接受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行为规范第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或授权协会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并经协会课程确认,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引言:教育培训机构在当今社会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们通过提供各类教育和培训服务,为学生和专业人士提供了实现个人发展和职业成就的机会。

然而,随着教育培训市场的蓬勃发展,管理层面的规范与标准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展开论述,旨在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有益的指导和借鉴。

一、教育培训机构的注册与备案1.法律依据:教育培训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教育法》、《劳动合同法》等,并积极配合政府各项审批和监管工作。

2.注册与备案: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和备案,以便政府能够对其进行监管和管理,在备案过程中,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教师资格与管理1.教师资质:教育培训机构应聘请具备相关专业背景、资质认证和教育教学经验的教师,确保教师队伍的专业性和教学质量。

2.招聘与培训: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科学的教师招聘和培训机制,引入符合要求的优秀人才,并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升其教学水平和教育思想。

三、课程设置与质量保证1.课程规划:教育培训机构应针对不同年龄、需求和学习目标的学生,科学设置和调整适宜的课程体系,确保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2.质量监控: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质量监控体系,通过课堂观察、学生评价、教学反馈等方式,监测和评估教学效果,及时对课程进行调整和优化。

四、教学环境与安全保障1.教室和设备:教育培训机构应提供符合教学需求的教室和设备,并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安全检查,确保学生的学习环境舒适和安全。

2.学生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关怀和管理,特别是对年幼学生,要加强其安全教育和保护意识的培养。

五、学费收费与合同约定1.学费收取:教育培训机构应公示课程和学费信息,明确学费收取方式和标准,并保证学费说明的透明和合理。

2.合同约定:教育培训机构应与学生或其家长签订合法合规的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以及服务内容、学习期限和退费政策等。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特急国认可联[2002]21号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通知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

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二○○二年四月二日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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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第十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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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1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三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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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第四十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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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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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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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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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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