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少芳、王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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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红、赵彦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红、赵彦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红、赵彦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华平王光辉尚少辉【审理法官】盛华平王光辉尚少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红;赵彦兵;徐松伟【当事人】张永红赵彦兵徐松伟【当事人-个人】张永红赵彦兵徐松伟【代理律师/律所】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献民【代理律所】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永红【被告】赵彦兵;徐松伟【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中止执行(执行中止)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涉借款协议背面备注有:“利息:‘注每月月底付500元现金(伍佰元)’,借款人:赵彦兵担保人:徐松伟介绍人:郑庚坡2017.6月2日。

”借贷关系发生后,赵彦兵向张永红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张永红的自认、介绍人郑更坡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如存在标准应如何确定;二、徐松伟对案涉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当天,张永红与赵彦兵、徐松伟约定“利息:‘注每月月底付500元现金’”,并将上述约定内容备注在案涉借款协议的背面。

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约等于月利率1.6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故张永红请求赵彦兵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陈丽萍、马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萍、马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萍、马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萍;马晓芳【当事人】陈丽萍马晓芳【当事人-个人】陈丽萍马晓芳【代理律师/律所】杨学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学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学军【代理律所】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丽萍【被告】马晓芳【本院观点】根据马晓芳持有的2017年4月18日陈丽萍给马晓芳出具的借条,以及马晓芳就本案5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2014年2月16日出借的陈述,结合马晓芳提交的2014年1月至3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认定陈丽萍向马晓芳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马晓芳持有的2017年4月18日陈丽萍给马晓芳出具的借条,以及马晓芳就本案5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2014年2月16日出借的陈述,结合马晓芳提交的2014年1月至3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认定陈丽萍向马晓芳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丽萍主张马晓芳2014年2月16日将该50000元转给担保公司,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主张;马晓芳提交的2014年1月至3月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当时具备一定的出借款的经济能力,上诉人陈丽萍认为马晓芳一天支出100000元与其经济条件不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采取捎口信方式,告知上诉人陈丽萍诉讼权利义务并通知上诉人陈丽萍开庭事宜,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9【案件字号】(2021)兵05民终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朱芳【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朱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当事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当事人-个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晓娟【被告】马艳萍;魏宝昌【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魏宝昌向上诉人陈晓娟借款50000元用于建设冷库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魏宝昌、马艳萍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上诉人陈晓娟主张案涉债务系原审被告魏宝昌与被上诉人马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而原审被告魏宝昌愿意向上诉人陈晓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认为该债务与其妻子马艳萍无关,马艳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生产需要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魏宝昌在二审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认定2019年8月25日,魏宝昌向上诉人陈晓娟出具案涉《借条》时,马艳萍在现场,对案涉借款知情。

从该债务的形成过程来看,案涉债务虽然数额较大,马艳萍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马艳萍对该债务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基于魏宝昌、马艳萍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郏县鑫瑞源购物广场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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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郏县鑫瑞源购物广场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豫04行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保宋忠海李占永【审理法官】李新保宋忠海李占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郏县鑫瑞源购物广场【当事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郏县鑫瑞源购物广场【当事人-公司】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郏县鑫瑞源购物广场【代理律师/律所】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于存良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张炎含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于存良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张炎含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江炜于存良张炎含【代理律所】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郏县鑫瑞源购物广场【本院观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听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郏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郏市监处〔2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是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已于2020年2月15被新标准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代替,而依据该新标准,涉案香蕉中吡唑醚菌酯项目含量并不超标,被诉处罚决定系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故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宋方方、李少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方方、李少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方方、李少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2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方方;李少弟【当事人】宋方方李少弟【当事人-个人】宋方方李少弟【代理律师/律所】吕建刚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任德广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建刚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任德广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建刚任德广【代理律所】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方方【被告】李少弟【本院观点】宋方方提交的承诺函及担保合同上面载明借款人是申夏公司,收据上载明收款人(借款人)是李少弟,但李少弟否认其为1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且该100000元借款未转账至李少弟账户,而是转账至徐世杰账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协议管辖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宋方方提交的承诺函及担保合同上面载明借款人是申夏公司,收据上载明收款人(借款人)是李少弟,但李少弟否认其为1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且该100000元借款未转账至李少弟账户,而是转账至徐世杰账户。

徐世杰系苑庆伟开办的长葛市帝福苑茶膳文化有限公司会计,同时徐世杰也为实际控制人为苑庆伟的周口申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融资的款项提供转账服务。

李少弟亦在苑庆伟开办的郑州申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葛办事处(未办理营业执照)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少弟为案涉1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不能确认宋方方与李少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宋方方上诉称原审查明客观事实清楚,但认定法律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建、任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建、任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建、任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豫04民辖终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楚军荣郭滨陈小方【审理法官】楚军荣郭滨陈小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建;任俊杰【当事人】张建任俊杰【当事人-个人】张建任俊杰【代理律师/律所】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巧利【代理律所】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被告】任俊杰【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任选其一提起诉讼。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

”本案系任俊杰追要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在追要借款时出借人任俊杰系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任俊杰所在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

关于任俊杰的居住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只有当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才能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王刚、郭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刚、郭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刚、郭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1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王石柱张前进【审理法官】朱海王石柱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郭茜茜;骆华丽【当事人】王某某郭茜茜骆华丽【当事人-个人】王某某郭茜茜骆华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郭茜茜;骆华丽【本院观点】郭茜茜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王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部分转款予以佐证,郭茜茜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茜茜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王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部分转款予以佐证,郭茜茜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郭茜茜对款项支付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借条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借条的情况下,一般应予以采信。

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向他人出借借条,现在又否认收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王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王某某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欠、龚小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欠、龚小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欠、龚小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平赵益宋娟【审理法官】张文平赵益宋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欠;龚小臣;胡建民;于淑芳【当事人】王欠龚小臣胡建民于淑芳【当事人-个人】王欠龚小臣胡建民于淑芳【代理律师/律所】马亮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张艺露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亮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张艺露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亮张艺露【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欠;龚小臣【被告】胡建民;于淑芳【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认定事实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欠、龚小臣和胡建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在一审时,龚小臣已明确自认其应李某某的请求向胡建民借款,由于当时在外地,其委托妻子王欠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且胡建民对转款账户系于淑芳账户一事已作出合理解释,其称龚小臣在借款时将账户信息发送给王欠,由王欠告知胡建民后,由胡建民之妻刘大侠转款至该账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王欠、龚小臣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认定事实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欠、龚小臣和胡建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胡建民依据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王欠、龚小臣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张新芳、王海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芳、王海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芳、王海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程显博【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程显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芳;王海旺;卫莎莎【当事人】张新芳王海旺卫莎莎【当事人-个人】张新芳王海旺卫莎莎【代理律师/律所】吴颖颖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吴媚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颖颖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吴媚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颖颖吴媚贞【代理律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新芳【被告】王海旺;卫莎莎【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王海旺、卫莎莎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 1.张新芳在二审中称,借款协议和借据、收到条都是在银行当场签名形成。

张新芳该陈述,与其证人李某称借款协议、借据和收到条都是当天在房管局签订,办好抵押手续后,各方一起去开源路的一个工商银行办理付款手续的陈述不一致。

2.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7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张新芳;义务人:王海旺、卫莎莎;坐落:平顶山市湛河区户;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8]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2302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抵押顺位:第二顺位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万元。

” 3.王海旺、卫莎莎对涉案房产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亦设立有抵押,且该抵押登记时间早于本案抵押登记,系第一顺位抵押,现该抵押权在存续期间。

宋珍珍、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珍珍、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珍珍、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豫08民辖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凯刘乾梁晓辉【审理法官】苏凯刘乾梁晓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珍珍;王翔;修武县松源蛋品厂;林彩香;宋超【当事人】宋珍珍王翔修武县松源蛋品厂林彩香宋超【当事人-个人】宋珍珍王翔林彩香宋超【当事人-公司】修武县松源蛋品厂【代理律师/律所】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赵海辉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赵海辉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喜庆赵海辉【代理律所】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珍珍【被告】王翔;修武县松源蛋品厂;林彩香;宋超【本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河南省××和焦作市山阳区,故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王翔作为原告可以向以上二法院之一的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

宋珍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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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6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平;王某某【当事人】王平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平王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平【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36:48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63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

委托代理人肖永明,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艳维(系王某某之母)。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王平提交王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王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

主张王某某向王平借款100000元之事实。

王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承认收到借款100000元,但称其已偿还该款。

2、王某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蒲城延安中路分理处转账回单、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法庭记录、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217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上诉状、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王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已将100000元偿还至王平指定的案外人李崇娥账户。

王小松、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松、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松、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6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志鹏冯雪徐海燕【审理法官】魏志鹏冯雪徐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松;王平【当事人】王小松王平【当事人-个人】王小松王平【代理律师/律所】郭玉峰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玉峰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玉峰【代理律所】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小松【被告】王平【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小松、王平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王小松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王平之间的支付宝及微信的聊天记录,2019年4月22日王小松转给王平5000元后,王平随即回复:“谢谢你”,王小松回复:“没事妈”。

2019年5月5日王小松转给王平10000元后,王平回复:“收到,谢谢你”。

2019年5月20日王小松转给王平10000元后,王小松告知王平:“妈王爽手机没多少钱了这是我从朋友那借的”,王平回复:“收到,谢谢你”,王小松回复:“不够了我再问问”。

在2019年7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王小松收到4000元王平的转款后,向王平表示:“妈谢谢你的理解剩下的三万六我绝对不会再催着要了实在是没办法了才开口的”,王平回答:“嗯嗯,只是觉得现在家里你的压力大”。

在2020年3月12日的聊天记录中,王小松向王平表示:“妈妈您最近手头还紧吗?我好几张信用卡都降额了,蚂蚁借呗也降额了,我现在周转不开了,明天有一笔借款要还,十五号房贷要扣款,半年多的房租要交,房子钥匙拿了即将面临装修了,您借我的那三万六能先凑凑给了我吗?现在朋友同事都不相信我了,也不敢借钱给我周转了,我现在没有办法了妈妈。

王帅、宋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帅、宋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帅、宋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帅;宋军委【当事人】王帅宋军委【当事人-个人】王帅宋军委【代理律师/律所】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朱珂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朱珂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培公朱珂【代理律所】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帅【被告】宋军委【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形成不仅要求借贷双方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

出借方应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帅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宋军委交付了60万元的事实。

又没有提供证明其将数十万款项借出后积极催要的证据。

且其个人陈述交付款项的经过与其证人陈述多处不一致。

出借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亦与常理不符。

故对王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聪、史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聪、史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聪、史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商敏林慧慧陈莎莎【审理法官】商敏林慧慧陈莎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聪;史准【当事人】王聪史准【当事人-个人】王聪史准【代理律师/律所】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马换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马换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建涛李艳丽马换玲【代理律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聪【被告】史准【本院观点】本案中,史准持王聪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王聪偿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20年4月16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立字〔2020〕15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20.04.16济源市史准、姚林亮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史准持王聪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王聪偿还借款。

现王聪称该借条系王聪去史准的赌博场上参与赌博所欠的赌债,而公安机关已对史准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应驳回史准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史准的起诉。

史准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8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史准负担。

陈向辉、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向辉、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向辉、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秋霞蒋家康谢新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向辉;陈小军;吴景霞【当事人】陈向辉陈小军吴景霞【当事人-个人】陈向辉陈小军吴景霞【代理律师/律所】乔永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永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永辉刘建超【代理律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向辉【被告】陈小军;吴景霞【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0年7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向辉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陈向辉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向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燕铁军、王新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燕铁军、王新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燕铁军、王新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7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燕铁军;王新芳【当事人】燕铁军王新芳【当事人-个人】燕铁军王新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燕铁军【被告】王新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新芳与燕铁军就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燕铁军是否应当向王新芳返还上述款项。

对案外人林海深的欠款系燕铁军个人债务,并非合伙债务,燕铁军应当举证证明合伙人协商同意使用合伙款项用于清偿其债务的证据,一审中林海深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还款款项系合伙款项,且燕铁军出具的借条也未写明系合伙款项,故该项上诉事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新芳与燕铁军就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燕铁军是否应当向王新芳返还上述款项。

对上述争议问题,本案作评述如下:案涉借条系燕铁军出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明知,故该借条系燕铁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燕铁军在出具借条后,应恪守承诺,及时还款。

对于该借条的来历,燕铁军认可其欠案外人林海深借款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新芳代燕铁军向案外人林海深清偿228000元债务,后燕铁军向王新芳出具借条,该事实经过也符合常理,一审认定王新芳、燕铁军就228000元借款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豫04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忠海尹晓雯李新保【审理法官】宋忠海尹晓雯李新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宝岭【当事人】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宝岭【当事人-个人】王宝岭【当事人-公司】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吕林峪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林峪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林峪陈军校陆迦楠【代理律所】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王宝岭【本院观点】一、郏县王集乡政府和郏县住建局均认可王宝岭涉案房屋不在郑万高铁郏县站征迁范围内,且均认为王宝岭的涉案房屋因违法建筑而被其强制拆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王宝岭诉郏县王集乡政府、郏县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行初13号行政判决,确认郏县王集乡政府和郏县住建局2019年4月30日给王宝岭作出的04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违法。

郏县王集乡政府、郏县住建局及王宝岭均提起上诉。

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豫04行终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郏县王集乡政府和郏县住建局作出的04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

王小二、丁海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二、丁海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二、丁海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二;丁海楠;李晓君;苏永明【当事人】王小二丁海楠李晓君苏永明【当事人-个人】王小二丁海楠李晓君苏永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二【被告】丁海楠;李晓君;苏永明【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直接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证,因双方还存在另外一张20万元的借条,对于王小二归还的款项,可在丁海楠就2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时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王小二向丁海楠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

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

王小二抗辩称该笔借款已包含在其此后向丁海楠出具的20万元借条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就其在出具20万元借条时对10万元借条未收回,亦未在20万元借条中注明10万元借条作废等内容,其抗辩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王小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王小二主张的还款,可在丁海楠就2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王小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小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25: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在王小二参与经营西虢工业区石料厂期间,因资金困难,让丁海楠父亲丁学中垫付石料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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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郏民金初字第414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少芳,男,33岁。

被告王小刚,男,32岁。

本院在审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少芳、王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晨博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29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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