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逮捕权的确定问题研究
批准逮捕权的确定问题研究
条 对 此 作 了 补 充 规 定 :犯 罪 地 是 指 犯 罪 行 为发 生 地 。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的财 产 犯 罪 . 罪 地 包 括 犯 罪 行 为 犯
发 生 地 和 犯 罪 分 子 实 际取 得 财 产 的犯 罪 结果 发 生 地 。
根 据 上 述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 罪 地 是 指犯 罪 行 犯 为 发 生 地 , 事 案 件 由犯 罪 地 人 民法 院管 辖 。杀 人 案 刑 漂 尸 发 现 地 不 属 于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地 . 人 的地 方 是 在 杀
笔者 赞 同第 二种 意见 。理 由如下 :
20 0 9年 1 0月 2 0日 7时许 .戴 崇 举 的 尸体 在 东坡
区 岷 江 二 桥 下 被 群 众 发 现 眉 山 市 公 安 局 东坡 公 安 分
局 接 到 报 警 后 , 此 案 进 行 调 查, 立 案 侦 查 , 向 东 对 并 后
偿 还 了部 分 本 息 , 尚欠 部 分 无 力 归还 。2 0 0 9年 1 0月 1 3 日上 午 1 1时许 , 崇举 到 江 丽 位 于 成都 市 武侯 区龙 井 戴 中街 7号“ 杏 苑 ” 银 3单元 6号 的租 住 房 内 . 求 江丽 归 要 还 欠款 。 丽 以 手 头 紧 为 由 , 出只还 本金 不计 息 遭 到 江 提
坡 区人 民检 察 院提 请批 准 逮捕 犯 罪嫌疑 人 江丽 。 ■ 案 中难 点
在 审查 批 捕 中 .对 东 坡 区检 察 院 即杀 人 案 漂 尸 发 现 地 的检 察 院 是 否 有 权 批 准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江 丽 . 存 在 分歧 . 要 有 两种 意 见 : 主
文 彭 林 泉 ◎
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
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
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
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
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二、关于批捕权配置的争议1、关于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批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
“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会导致为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滥用批捕权。
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由于其中立性,与控告无利害关系,会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2、关于反对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三、关于批捕权争议的归纳对近几年来关于批捕权的争议分析,不难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批捕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分歧。
在我国纪委改监察委批捕权有什么影响?
在我国纪委改监察委批捕权有什么影响?在我国纪委改监察委批捕权没有什么影响。
在检察改革之前,检察院职务犯罪批准逮捕权是“上提一级”,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权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掌握。
如若检察院的批捕权给了法院,不管是同级法院的批捕权,还是上提一级,上级人员法院的批捕权,都对监察委员会的影响不大。
▲一、在我国纪委改监察委批捕权有什么影响?1、检察改革之前,检察院职务犯罪批准逮捕权是“上提一级”,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权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掌握。
2、若检察院的批捕权给了法院,不管是同级法院的批捕权,还是上提一级,上级人员法院的批捕权,都对监察委员会的影响不大。
因为监察委员会有另外一种强制措施——留置。
▲二、批捕权的优化配置在现代的法治社会,国家权力的配置有一个优化的问题,司法权力配置也不例外。
批捕权作为对逮捕这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的权力更应当给予优化。
否则,不仅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整个司法的公正和现实的法律秩序也会受到破坏。
1、权力配置的合理性是指它应该符合权力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反映权力的本质含义。
批捕权是一种程序性的裁断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它的配置的合理性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内在的合理性,即表现为它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具有独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二是外在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能够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权力配置的合理性反映了权力的本质,所以在考虑权力配置的时候,它应该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
2、权力配置的适应性是指权力配置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的生命力和适应力。
权力配置并不能是一种空中楼阁,也不能是一种纸上谈兵,它必须落实到权力划分和分配的实际活动中去。
如果某种权力配置在一定时空环境中不能生存也不能适应,则即使它是“合理的”,也不是“优化”的;如果某种权力配置要求环境因为它的存在而变化并因此而去适应它,那么它也不是“优化”的,因为在权力配置体系中,任何权力的配置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地位;并且现有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现有的权力配置的“优化”,不能因为一种权力配置就改变自己,这样也会影响其他权力的配置,代价实在太高。
逮捕权上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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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 o年9月(下)i太{;IJ占轴会池纽国幽甾幽溢盘溢毯骚幽鬣缢缢豳滋:蠡!!!:!!!:!±=!二:竺逮捕杈上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方芳摘要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的改革,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批捕权上提仍属于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鉴于上下级检察机关工作联系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有时难免放低逮捕标准,迁就下级检察机关。
实际上,只要是内部监督都难免存在“重配合,轻常l约”的问题,因此,相关改革步伐不能停滞。
从长远来看,批捕权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革,由中立的法院来进行裁决才能保障公正——这里的中立法院并不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而是独立的、专门从事裁决逮捕与羁押的法院.关键词逮捕权职务犯罪侦捕联动异议沟通中立法院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6-0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必须提交检察机关批准,而检察机关立案的案件需要逮捕,却由本院直接决定,这种“自侦、自捕、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而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也不例外,因此改革这种状况成为了一种历史必然。
一,逮捕权上提一级的重大意义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它对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加强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克服了“立案权”、“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均在同一平台操作的问题,发挥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增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其次,职务犯界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从制度上实现了上一级检察院对下一级检察院监督制约的直接抵达,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检察一体化,有利于进一步加谩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监督,保障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健康发展1。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逮捕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强大的强制功能,确保了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因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而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稍有不慎,便可能会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
本文拟从我国当前适用逮捕现状出发,对当前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适用作一粗浅探讨。
一、当前逮捕的现状逮捕率是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
据相关数据统计,1998 年-2002 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 24.5%和 30.6%,逮捕率为 98.2%。
其中,2001 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82 万名,提起公诉 81.5 万人,逮捕率约为 100.61%。
2003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764776 人,提起公诉 819216 人,逮捕率约为 93%。
XX 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1/ 11人,提起公诉407872人,逮捕率约为 99%。
XX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941091 人,提起公诉 1134380 人,逮捕率约为 83%。
虽说近年来全国各地的逮捕率呈下降趋势,但都在 80%以上,这说明逮捕仍然是侦查阶段的主要强制措施。
二、当前高逮捕率的危害性当前,全国每年平均批准逮捕人数达 80 多万人,近几年我国逮捕率基本都在 80%以上,逮捕率居高不下一方面必然浪费很多社会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加深社会矛盾,特别是用逮捕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案件质量标准的错误做法对社会现实造成较大的危害。
第一,人为地追求高逮捕率背离了法律公正性,容易造成错案。
浅析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问题
刘忠修 李怀志
摘 要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 已下发 《 关于省 级 以下人 民检 察 院立 案侦 查的案件 由上 一级人 民检察 院 审查 决定逮捕 的规 定 ( 试 行 )( 下简称 定》 , 项 改革是 中央 司 法体 制 改革 的一 项重要 内容 司法 实践上 , 制度 能够有 效的优化 检 察职权 配 )以 ) 规 )该 , 在 该 置、 强化 内部监督 制约 , 保 自 案件 审 查逮捕 质 量 、 障犯 罪嫌疑 人合 法权益 、 高检察 机 关执 法公信 力 。 当然 , 们 不 确 侦 保 提 我 应 当将认 识局 限 于 自 案件 审查批 捕权 上提 本 身 。本 文认 为我们 应 当对 自 案件 审 查批 捕 权上 提 可能 出现 的 问题 以及该 侦 侦 制度 引发 的情 况进行 前 瞻性 的 思考 分析 , 以期 为更好 的开 展检 察工作 带来 理论上 的指 导 。
定 , 民检察 院对刑 拘案 件 的审 查批捕 时 间限 定在七 日以 内。 人 不 过刑 事诉讼 法 的这 条规 定在 司法 实 践中长 期受 到质疑 , 不少 实务 来进行 审查批捕 , 于违 反分权基 本理论 , 属 第二种 学说 是“ 检察 院
说”即 由检察机 关来 负责案 件 的审查批捕 , 由是 这种 做法在 我 , 理 国有着 长期 的传 统 , 并且检 察机关 被我 国宪法和法 律定位 成法 律 从 长期 的考虑 来看 , 捕权 问题 值得我 们进 一步研 究 。 批 但就 当前来看 , 这种带 有妥协 性质 的改革措 施可 能是司 法改革 成本最
界对职 务犯 罪逮捕 加 强监督 、 高办 案质量 的期 待 。 此 可以探 提 据 实 际上 , 批捕 权 的争议在 我 国司 法改革 的进程 中一直 是一个 热 点问题 , 力通过 分工 而达 到制衡 , 过对批 捕权 的合理分 配 , 权 通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上提一级”改革的相关问题
处于 中立位置的审判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逮捕进行
审查 。 这种观点强调 , 将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甚至所有刑 事案件批准逮捕权交 由中立 的法院行使 , 是大势所趋 。 另一种 观点认为 , 根据我国现行 的司法制度及宪政体制 ,
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比如, 全面把握逮捕的
三个条件 , 高度重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 建立轻罪案件不捕 风险评估机制 ;加 强讯 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委托律师意见 工
作; 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和不捕说理制度等 。 在完
善现行逮捕羁 押制度的各种改革方案 中,职务犯 罪案件 审查 逮捕程序上提一级改革 , 是率先完成并实施的一项改革 。 这是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 审查逮捕程序 “ 上提一级 "改革 的相关 问题
刘 慧玲
( 高人 民检 察 院, 最 北京 10 2 0 7 6)
长期 以来 , 理论界对我 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非常关注 , 对 行外部监督 的改革呼声较为强烈 ,但对 于如何引进有效 的外 部监督机制 , 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 、 取消检
阶段
理论 界对检察 机关 自侦 自捕等 内部制约 机制一 直存 在
( ) 一 第一 个 阶段
“ 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 要求对职务犯罪案件 侦查 活动进
收稿 日期 :0 9 1一 O 2 0 — 0 l
20 年前后 , 04 在研究司法改革方案 时, 有关方面 曾经提出
作者 简介 : 慧玲 ( 9 5 刘 16 一
中央 司法 改革 的要求 , 最高人 民检察 院制定 了 《 于省级 以 关 下人 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的案件 由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审查决定 逮捕 的规定 ( 试行 ) 下称 《 》( 规定 》) 已于 20 , 0 9年 9 月起在
论审查批捕权的合理配置
计的。也就是说 , 长期以来 , 无论司法实践还是理 论研究 , 仅将逮捕视为一种权力措施加 以规范和 应运 , 并没有 同时也把它 当成一种权利维护的系 统制度来研究 。我国逮捕制度 的这种局面与国外 相比, 主要 体 现 在 缺 少 司 法 审 查 程 序 这 一 重要 环 节 , 映出的现实 问题 就是 司法救济途径不 畅。 反 要做好我 国逮捕制 度的科 学构建 , 必须要解决 好 审查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 而这首先就要重新审视 审查批捕权力的属性。
机 关 ( 国家安 全 机 关 ) 人 民检 察 院和 人 民法 院 含 、 为 了保 证 刑事 诉 讼 的顺 利 进 行 , 止 发 生逃 避 侦 防 查 和审 判 的意 外情 况 , 法对 犯 罪嫌 疑人 、 行犯 依 现
和被告 人采 取 的暂 时 限制 人 身 自由 的各种 强 制方
观或微观两个 角度对刑事审前程序进行研 究的 , 并 形成 一 定 的共 识 , 即我 国刑 事 审前 程 序 中存 在 明显 的缺 陷 和不足 , 要 进一 步 完 善 。研 究 表 明 , 需 在刑 事 审前 程序 改 革 中最 大 的瓶 颈 问题 在 于对 检 察 机 关 的定 位 以及公 、 、 三机 关 的关 系 处理 , 检 法 此外 还 包 括犯 罪嫌 疑 人 、 被告 人 、 害 人权 利 的保 被 护等。其中, 审前 程序中逮捕措施 的法治化 问题 直 为 司法 改革 者 带来 了很大 的 困扰 。 由于 逮捕 具有 严 厉 性 、 期 性 等 特 点 , 长 因此 , 国 对 逮捕 都 各 进行 了严格限制 , 不得滥用逮捕甚至为《 民权利 公 与政治权利 公约》 及其他 国际性公 约所关 注…。 在我 国, 如何有效防止逮捕权 的滥用 , 以避免刑事 司法 遭受 人 权 质 疑 , 成 为 近 年 来 刑 事 司法 制 度 已 改革讨论 的热点 。而对批准逮捕权到底应 当归检 察机关所有 , 还是应 当配置给较为 中立 的审判机 关, 更是众说纷纭 , 莫衷一是 。笔者将在考察两大
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逮捕工作,有效解决逮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6年8月联合部署开展了对2005年逮捕工作的专项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逮捕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部分案件公安机关报捕质量不高。
2005年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不捕率达9%,而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占不捕人数的5.7%,检察机关经复议复核改变原决定的占复议复核人数的12.9%,说明公安机关报捕案件质量不高。
究其原因:一是有的公安干警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重破案,轻取证;重言词证据,轻其他证据;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单个证据收集,忽略证据间的关联性。
二是有的公安机关为了缓解社会压力、转移矛盾,对一些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报捕,既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大了诉讼成本,也使不捕率居高不下。
三是公安机关预审部门撤销后,缺乏对错案有效的审查、纠正机制,报捕案件质量普遍下降。
四是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的量化考核机制不科学,将破案率、逮捕人数作为重要量化指标。
二、部分案件检察机关掌握逮捕条件过严或过宽。
2005年经复议复核改变原不批捕决定的占12.9%,反映出在办案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检察院以起诉条件代替逮捕条件的问题。
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检察院在不诉率、判无罪率等量化考核指标及国家赔偿的压力下,人为提高逮捕门槛,造成一些案件该捕不捕。
二是有的公安机关对批捕案件往往不再继续侦查,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使有的检察院认为若不在审查逮捕时从严掌握,会导致捕后不诉、判无罪,因而提高了逮捕标准。
三是个别检察干警存在怕办错案的思想顾虑,自觉不自觉地把逮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
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把关不严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在2005年捕后未追究刑事责任(包括捕后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是根据审查逮捕时的证据情况就不应当作出批捕决定的案件。
我国“逮捕”批准或决定机关之中立性分析
或 决 定 逮 捕权 ,而 对 中立 原 则 的定 义是 追 诉 机 关 无 权
中立 ,在侦查程序 中检察机关更为主要的角色是 法律
事诉 讼 程 序 的顺 利 进 行 而规 定 的强 制 措 施 ,逮捕 意 味
人之间保持 中立 , 不会因存在隶属 、 指挥与被指挥等关
系 而作 出不 正 确 的决 定 。利益 中立 性 是 指 批 准 或 决 定 逮 捕机 关 的批 准 或决 定 逮捕 行 为与 是 否 批 准 逮 捕 不 存 在 利益 关 系 。 刑 事 诉 讼 的 审 前程 序 主要 包 括 侦 查 阶 段 和 提 起 公
中立性 问题。侦查 阶段 , 检察机关 、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
关 、 罪 嫌 疑 人 均 无 直 接 利 益 关 系 , 此 , 察 机 关 与 犯 因 检 人 民法 院批 准 逮捕 均 具 有 相 同的 中立 性 。但 如果 由人 民法 院批 准 逮捕 ,会 导 致 其 在 随 后 的 审判 程 序 中地 位 不 中立 。 检 察 机关 审查 起 诉 阶 段 , 在 由检 察 机 关批 准 逮 捕 , 察 机 关 与 批 准 逮捕 行 为 有 利 益 关 系 , 此 , 察 检 因 检 机 关 地 位不 中立 。在 审 判 阶段 , 由检察 机关 批 准逮 捕 , 逮 捕 行 为会 沦 为 配 合 公 诉 的 手 段 , 因此 , 察 机 关 批 准 检 逮 捕 地 位不 中立 : 果 由人 民法 院批 准 逮捕 , 如 逮捕 行 为 也 可 能 会 沦 为配 合 审 判 的手 段 ,人 民 法 院决 定 逮 捕 其
论批准逮捕权的配置
力,在现行司法独立不够彻底的环境下,无论由 检察院 还是法院来 行使都同 样存在着种种弊端。原因在于,有鉴于批捕权是对立于侦 免出 。 现 双重角色问 但根据中国目 题 。 前的实 际情况,批准 逮捕应当 继续由 检 查权、 公诉权和审 判权的权力,使得当享有审判权的 法院或者享有 察机关行使.同时应辅以相应的配套机制。
现行体制下的法院。理想状态下的批准逮捕权应当由一个独立的机构行使才能避
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时,实际上是在扮演了双重角色,而 L 夫键 词 j 逮捕权:司 批准 法独立: 角色 双重 法院或 检察院都只能演好其中的 一个角色, 而不具 侦查阶段,警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必 根据现行法律, 下面将详细论 述这一观点。 须依法采取一系列强制性侦查措施,比如拘留、取保候审、逮捕、 备扮演双重角色的机制保障。 三、 绕开检察机关性质的讨论, 直接考察检察机关行 搜查、扣押等等, 而这些强制性措施不可避免的要对宪法所保护的 效果 公民的人身、 财产与隐 私权利造成侵害,因而, 在警 察在采取强制 使批准逮捕权的实际 目 前学术界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 批准逮捕权的 行使主体的讨 性侦查措施时,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同时也应当由中立 论主要争议点在检察机关性质上, 主张 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的 的机关对警察的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与批准。“ 就逮捕而盲。中国 法律中关于逮捕的规定与西方 法治国家关于 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应当享有批准逮捕权,而认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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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 年 o7
《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汉文综合版)
J107 2 卷第一期 u. 0 第 7 2
总第 4 期 5
论批准逮捕权的配置
李荐
( 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 209) 10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审查逮捕权研究
二、 宽 严相 济刑 事政策 概述 宽严 相济 刑事政 策 是我 们党 和 国家在 长期 同敌 对势 力和犯
逮 捕权 所应 具备 的优 秀品质 。
一
罪分 子作斗 争的过 程中形成 并逐 步发展 完善起 来的 , 是 历史经验
顺 利进 行为 目的的 , 具有 保障 性而 非惩 罚性 , 其 与实 体性裁 量权 处 ; “ 严肃 ” 是指 司法 机关 循法而 治 , 不徇 私情 。 “ 济” 是指 救济 、 协
以惩 罚犯罪 为 目的不 同 。 从权 力运行 的效 力来说 , 不 论是批 准逮 调 和结合 , 强 调 的是宽 与严 的有机 统 一和 良性互 动 , 它在 “ 宽 与 捕还是 不( 予) 批准逮 捕 , 都 只是暂 时地 限制 或者 影响犯罪 嫌疑 人 “ 严” 之 间补 济 、 调节 , 以保 持二 者之 间 的平衡 , 该 宽则 宽, 该 严则 的权 利, 且 该影响 经法 定 期限将会 获得恢 复 , 因此 , 审查逮 捕权 适 严 , 宽 严互补 , 宽 严有度 。 在 宽严 相济 刑事 司法 政策 中, 宽与 严是 用 的效力 具有 暂时 性而 非终局 性 。此外 , 就 权力 启动方 式而 言 , 审 查逮 捕权 只有 在侦查 机关移送 案件 至检察机 关 时才 得 以启动 , 这 意味着 审 查逮捕 权不 能 自主行使 。
模 式是 以监 督制 约为 核心构 建 的。 在 宪政制 度 下 , 审 查逮 捕权 作 抗 、 促 进和 谐的 客观需 要 。宽 与严只 是手 段 , 最 终 目的在于 追求 为一项 国家权 力应然 的便 成为能够 制约侦 查权 力的权 力, 当然 其 控 制犯罪 , 保障 人权 , 维护 社会 的稳 定与 和谐 。 简 而言之 , 宽严 自身 也应然 的要接 受来 自其 他权 力 的制约 。审 查逮 捕权 配置 的 相 济刑 事政 策 的核心 和实 质就 是根 据 社会 治安 形势和 犯罪 分子 主要功 能就 是要制 约侦 查机关 的羁 押权 限 , 防 止侦查机 关滥用 逮 的不 同情况 实行 区别对 待 , 该 严则 严 , 当 宽则 宽 。具 体 到执法 办
我国逮捕程序行政化问题论文
论我国逮捕程序的行政化问题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56-01摘要在我国,由于司法权被排斥在侦查活动之外,导致我国的逮捕程序存在着行政化的问题,其结果是我国的逮捕程序不仅缺乏有效的监督性,而且使被逮捕人丧失了有效的司法救济权。
只有将司法审查原则应用到逮捕制度中,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逮捕程序的行政化问题。
关键词逮捕羁押行政化司法审查一、逮捕程序行政化的表现(一)侦查机关的逮捕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在我国,侦查机关以捕代侦现象十分普遍。
他们一般都是在获得一定的犯罪线索后就先拘留嫌疑人,然后通过讯问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通过其供述去获得其他证据。
为了争取侦查时间以及防止嫌疑人毁灭证据或者逃跑,侦查部门很多时候都是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批捕。
在我国,很多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逮捕也是由检察机关批准,由于公安机会和检查机关都属于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自己审查其逮捕的合法性,其实是一种行政化的内部行为,并不能起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变为羁押的强制措施是没有审查程序的,因为羁押被认为是逮捕的必然后果,与逮捕制度不分离,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因此羁押的适用在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和执行,这种强制措施的变更也类似于一种行政化的内部行为,并没有完善的审查及监督程序。
另外,将逮捕变为羁押时没有有效的审查跟监督也导致了嫌疑人被羁押后也没有定期的对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办案人员常有无正当理由而延长办案时间的情况发生,而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在没有审查监督程序的情况下也被自然地延续。
(三)被逮捕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权由于我国逮捕与羁押的合一体制,嫌疑人被捕后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很普遍,人权受到侵犯也是常有之事。
但是嫌疑人并没有有效的向中立机构申辩或声明的权利以及有效的救济途径。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2009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颁布实施《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决定(试行)》,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作了明确规定,改变了同一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均由同一检察机关办理、诉讼权力过于集中的检察办案机制。
这有利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有利于保障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自该制度实施以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下文简称社旗县院)共立查贪贿犯罪案件13件13人,其中提请南阳市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8件8人,决定逮捕7件7人,决定不予逮捕1件1人。
通过对所办理的这些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总的来看,这项改革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干警的业务素质、证据意识和诉讼程序意识以及成案率都有了明显提高,检察机关亦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抵制了说情风。
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果不及时应对,将使改革的成果打折扣并影响检察机关的长远科学发展。
本文拟以社旗县院反贪办案实践为基础,就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粗浅的解决办法。
一、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存在的问题1、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受传统思维习惯的影响,抵触心理和消极情绪等错误倾向仍然存在。
部分单位认为上提一级只是换人审查,抱着无所谓的心态,不积极主动配合,对介入侦查、后续监督等事项不积极推进,消极懈怠。
同时个别单位领导对此项改革不重视、不研究、不协调,没有充分认识到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重要意义,导致贯彻落实改革精神和措施不积极、不及时、不到位,使部分案件未提请逮捕而走了直诉程序,为侦查后期固定证据带来麻烦。
2、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力量、业务能力、诉讼时效等压力增大。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同步录音录像、文书报送、两级办案人员沟通等环节出现了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
浅谈逮捕条件及慎用逮捕权
浅谈逮捕条件及慎用逮捕权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
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
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
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
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05年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10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
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1.5%。
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
究其原因,除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也有很大关系。
因此本文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一、逮捕的价值追求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
有人主张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外,还有实际的惩罚作用,又称为逮捕的先予惩罚性。
这种观点认为,通过逮捕,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它与对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并无差异,而且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后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惩罚性。
笔者认为逮捕的作用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于附条件批准逮捕的几点思考
时批 准逮捕 , 可 能 会 产生 负面 的影 响 。检 察 机关 很 对 严 重破 坏社 会 主义经 济秩 序 、 重破坏 社会 安定 、 严 严 重损 害广 大人 民群 众 利益 的涉嫌 犯罪 的行 为人及
时有 效行 使批 捕权 , 是 保 护 了广 大人 民群 众 的利 正 益 , 护 了社会 稳 定 , 强 了人 民群 众 的 安 全感 , 维 增 为 规范 社会 主义 市场 经 济 的 有 序运 作 , 造 良好 稳 定 创 的治 安环 境 和经济 环境 发挥 了基 本 的功能 。 附条件 逮捕 制度 更加 注重 法 律 效 果 和社 会 效 果 的一 致性 , 适应 犯 罪形势 的需 要 , 妥善处 理案 件 , 及时 高效地 批
委 员会讨 论作 出的批 准逮捕 。该 项措施 有 利于 打击 严 重刑 事犯 罪 , 强和 公安 机关 的配合 , 在操作 时 加 但 也 存在 一些 问题 值得 我们进 一 步探讨 。
一
有 效率 的公 正实 际上是 非公 正 的 。附条件 逮捕 不是
随意逮 捕 , 批捕 部 门 分析 证 据 后 认 为 经 过进 一 步 是 调 查取 证 , 以定 罪 的证据 能够 得 以完善 , 据 最终 达 到 依法追 究犯 罪嫌 疑人 刑事 责任刑 事犯 罪 , 抢 如不将 涉案 嫌
疑人 及 时批 准逮捕 , 可 能会 影 响 到 以 后刑 事 诉 讼 很 的顺 利 进行 , 妨碍案 件 的进一 步侦查 。同时 , 并 这些 案件 在 当地影 响大 、 及 面广 , 不将 涉案 嫌疑 人及 涉 如
殊 困难 等具 体情 况 出发 , 以实事 求 是 的态 度 采 取 的
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权配置的思考
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权配置的思考[摘要]近年来,社会各界对于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权的配置颇为关注。
笔者结合自侦案件的办案实际谈一些想法,供探讨研究。
[关键词]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逮捕权配置一、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权配置的现状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权,是指在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认为有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作出逮捕的决定。
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申请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权利告知、监督程序、异议复核等作出明确规定。
可见,我国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并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监督。
二、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权、逮捕权配置之比较西方一些国家实行审捕分离的制度,其逮捕仅指一种短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具有“瞬间性”的特点,与我国的刑事拘留有类似之处,与我国的逮捕制度没有可比性,但其审判前的羁押制度与我国逮捕制度有类似之处。
笔者从羁押决定主体、羁押程序、羁押期限等方面将外国的审判前羁押制度与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比较。
论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堕尘查塾金三!!!!!型圭!筌i篮豳圜筮圈论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詹太健谢琥摘要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对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受不当逮捕行为的侵害,保证检察院公正有效地办理自侦案件,增强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系列困难和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保障上提一级顺利实施。
关键词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17.02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规定”),标志着县、市两级检察机关将在此次改革过程中失去对本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的权力,转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
此次改革的目的在于解决之自i 倍受诟病的检察院自侦案件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公诉同属一检察院,而造成的监督失位问题。
一、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必要性(一)批捕制度成立的意旨传统的检察理论认为,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所以法律不仅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而且将批准逮捕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是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权力。
o’《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在域外,由于与中国具体情况不同,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一般属于法院,其考虑也在于,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和掌握了最精湛法律知识、具备最高法律素养的社会正义中枢,能够不偏不倚地审慎地考量具体案情,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不当的逮捕。
我们可以认为,审查批准逮捕制度成立的最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事侦查机关不当逮捕的侵害。
论我国逮捕权的归属——以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为前提
逮 捕 权 归 属 的 理 论 之争
( 一 )逮 捕 权 归属 的 争 议 观 点
关于 逮捕权 的归属 , 理论 界 的争论 主要有 两 种观点 : 一 种观 点认 为 , 应 当取 消 检察 机关 的逮捕 权 ,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0 9 — 1 3
作者简介 : 楼伯坤 , 男, 浙 江 萧 山人 ,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 院教授 , 诉讼法 研究 中心研究 员 , 法 学博 士, 主 要 从 事 刑 事
一
种 中立态度 。 若将 职务犯 罪案件 的侦 查权 与决定 逮捕权 配 置在 同一 检察 院 , 逮捕 程序 缺 乏 中立性 和
必要 的监 督 。 尽 管检 察机关 是法 律监 督 机关 , 但 逮 捕权 与 法律 监 督权 是 两种 不 同性 质 的 权利 , 二 者 之
间并 不存 在包容 关 系 。 同时 , 检察 机关 只享有 裁判 的 申请 权而 不享 有裁 判权 。 另 一种 观 点认 为 , 应 当保
留检察 机关 的逮捕权 。 因为逮捕权 具 有法 律 监督 性 质 , 是 法律 监 督权 的组成 部 分 , 根据 中 国的宪 政
制 度和 司法制 度 , 逮捕权 由检察 院行使 比由法 院行 使具 有更 多 的合理 性 。 一方 面 , 我 国公安 机关 、 检 察 机 关和 人 民法 院均 承担 打击犯 罪和 追究犯 罪行 为人刑 事责任 的职责 , 如果 要谈 中立性 , 它 们 的 中立 性
楼 伯 坤
( 浙江工 商大 学 法 学院 , 杭州 3 1 0 0 1 8 )
摘 要 : 逮 捕权 是 一种程 序性 权利 。 逮 捕 决 定 需 要 由 中立 的机 关 或人 员来做 出。 我 国现 行 的司 法体制 并 没有给 公检 法机 关在各 自履 行基 本 职能 的前 提 下再 以完 全 中立 的 身份 行使 该权 力 的空 间。 检察权 的行政 性仅仅 表现 在运 作上 。 以宪 法规 定 为依 据 , 以强化监 督 为 目标 , 改 良检察机 关 的权 力运 行模 式 , 可 以营造 出具有 中立 性要 求 的组 织形 态 。 法 院对 自诉 案 件 的 逮捕 决定 权具 有“ 捕 审合 一 ” 的弊 端 , 应 当取 消 。 检 察机 关对 公安 机关侦 查 案件和 自行侦 查 案
批准逮捕的机关是哪个
批准逮捕的机关是哪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任何机关的可以决定采取的,法律对此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其中有的机关有决定权,有的有执行权,而有的既有决定权又有执行权。
那么批准逮捕的机关一般是谁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批准逮捕的机关是谁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即逮捕的批准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二、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有这类情况:某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行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检察机关认为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应当撤销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有的公安机关根据原批准逮捕决定又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收监执行。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这里虽然只提到检察机关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但实际上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是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为前提的,因此,正确的做法是由公安机关重新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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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逮捕权的确定问题研究
作者:彭林泉林晓梅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0期
案情回放
2008年初,江丽离婚后与被害人戴崇举(女,殁年39岁)之弟相识恋爱。
期间,江丽与戴崇举合伙做沙石生意,欠戴崇举10余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率,后江丽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部分无力归还。
2009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戴崇举到江丽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井中街7号“银杏苑”3单元6号的租住房内,要求江丽归还欠款。
江丽以手头紧为由,提出只还本金不计息遭到拒绝后,便产生了杀害戴崇举的念头。
12时左右,江丽在做午饭时,将10粒舒尔安定放入菜汤内,戴崇举喝了菜汤后在沙发上昏睡,江丽趁机用一根睡衣腰带将昏睡中的戴崇举勒死.并将尸体装入一个铁皮箱内。
当晚.江丽以丢弃前夫不要的东西为由.叫其弟犯罪嫌疑人江春红一同将铁皮箱运至彭山县岷江大桥上,将箱子抛入岷江河道内。
次日,江丽得知被害人的亲友在寻找戴崇举并向派出所报案后,向江春江借钱欲外逃,江春红在得知江丽杀害了戴崇举的情OLT,为其提供1万元现金帮助其潜逃。
16日,江丽潜逃到云南省镇康县.花50元钱在当地人的带领下,偷渡到缅甸。
200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缅甸境内的果敢将江丽抓获。
2009年10月20日7时许,戴崇举的尸体在东坡区岷江二桥下被群众发现。
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对此案进行调查,并立案侦查,后向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江丽。
案中难点
在审查批捕中,对东坡区检察院即杀人案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是否有权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江丽,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无权批捕犯罪嫌疑人。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杀人案漂尸发现地不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杀人的地方是在成都。
抛尸的地方在彭山,东坡区只是漂流尸体的
发现地,从江丽的基本情况看,东坡区也不是被告人的居住地,所以,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没有管辖权,无权批捕犯罪嫌疑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有管辖权,有权批捕犯罪嫌疑人江丽。
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地区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而不限于犯罪行为地。
漂尸发现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
公安机关接到漂尸被发现的报警后,有职责进行调查,在确认尸体的身份和犯罪嫌疑人后,有职责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
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专家解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第一,杀人案的漂尸发现地属于犯罪地。
对犯罪地以及犯罪结果地要全面理解,这直接关系到执法办案。
对杀人案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是否有权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但刑事诉讼法有原则性的规定(第24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司法解释和执法性意见也有补充规定,如1998年4月20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管辖作了具体的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15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16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17条)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对财产犯罪而言),而不限于犯罪行为地。
漂尸发现地属于犯罪地,准确说是犯罪结果发生地。
杀人案的漂尸发现地的检察院有管辖权,有权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第二.对于杀人后往河里抛尸致尸体漂流引起管辖争议的,应以有利于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依法解决或协调解决。
从本案看,犯罪地有三处:分别在成都、彭山和东坡区。
成都是杀人的地方,包括预谋和杀人;彭山是抛尸的地方;东坡区是漂流的尸体发现的地方。
应该说三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管辖权,问题是由谁管辖更为适宜,有利于侦破案件,审查批捕和起诉,打击犯罪。
我们认为,由漂尸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因为漂尸发现地的公安机关通常是最初受理案件的侦查机关。
由同级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避免因移送所带来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
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从本案来讲,漂尸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在尸体来源不明、身份不明,或排除自杀的情况下,经努力,确认了尸源,及时立案,在上级和有关部门
的支持下,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江丽,很快查明了犯罪事实,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事实证明,由该地公安机关对此案管辖晚为适宜。
在三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争议,应根《刑事诉讼法》第26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的规定解决。
如果出现管辖不明的情况,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的规定协商解决。
本案经过协调,顺利地解决了管辖问题。
成都市警方在得知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分局在测查此案后,积极配合,并移送了案件相关材料,包括:成都市武侯区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证人赵某某、戴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江某的证人证言,为本案的侦破、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本案的抛尸地在彭山,漂尸发现地在东坡区,两者均为犯罪地,只不过前者是犯罪行为地,后者为犯罪结果发生地,正如前面所说,两地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
两地属于眉山市管辖,从检察系统的角度讲,其共同的上级是市检察院。
本案是故意杀人案,可能判处死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应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此,漂尸发现地的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有权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即使出现管辖争议,也便于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