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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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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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年最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篇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__修订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__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__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2016-01-19《消毒管理办法》(修订后2016)

2016-01-19《消毒管理办法》(修订后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6年1月19日消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于1992年10月7日公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实施20多年来对于规范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资格准入和执业管理,促进医疗领域的人员交流合作发挥了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医疗领域技术和人才的国际间交流合作日益加深,特别是近年来,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高,医疗服务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发展趋势,外国医师来华执业的相关管理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满足新的发展要求。

为此,我委启动了对《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立法工作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网站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网址:),进入网站首页左侧的“互动”中“征求意见栏”,点击“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cn。

4.通信地址: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044。

来信请注明“《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1月10日附件1《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技术国际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其他法律相关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基本信息中文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施行时间2006年3月1日•简称放射诊疗许可折叠编辑本段基本信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部长高强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折叠编辑本段章节信息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折叠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须知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须知

提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应由医师注册的主要执业机构(以下统称为医疗机构)负责。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后,通过医师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备案。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须知一、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等。

二、受理范围办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的医疗机构。

三、提交材料医疗机构通过医师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备案后,到区卫计委提交纸质材料:(一)《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表》(与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和审核内容一致,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1份。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四、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提交材料的有关要求(一)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以下简称主诊医师)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北京市地方注册执业。

2.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3.在北京市卫生计生委或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专业培训(进修)达到1年及以上并合格;或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的计算时间,应为连续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的实际时间。

4.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6.医师注册执业范围限于外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口腔专业、中医专业或中西医结合专业。

消毒管理办法(2016修正)

消毒管理办法(2016修正)

消毒管理办法(2016修正)【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修改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1.19【实施日期】2016.01.1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修正)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修正)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外国医师管理
【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1.19
【实施日期】2016.0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3年11月28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四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

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人。

第五条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

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

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具体项目;。

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订)

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订)

消毒管理办法(2017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6【实施日期】2017.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一、办法制定的背景和目的在当今世界,医学技术和知识的交流日益活跃,许多外国医师希望能够来到中国,分享他们的专业经验和技术,同时也为中国的医疗事业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帮助。

然而,由于各国的医疗制度、医学教育和医疗实践存在差异,如果不对外国医师来华行医进行有效的管理,可能会给医疗安全带来潜在的风险。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

所谓“短期行医”,通常是指在华行医时间不超过一年。

适用对象包括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以及在外国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需要注意的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获得相应的许可。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行医活动。

三、审批程序和要求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由邀请或聘用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相关的材料,包括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行医执照、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在审批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会对外国医师的资质、专业能力、行医经历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具备在华行医的条件和能力。

同时,对于涉及特殊专业或高风险医疗技术的,可能会要求外国医师提供更详细的材料或进行专业评估。

四、行医规范和管理获得短期行医许可的外国医师,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行医,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医疗伦理规范和诊疗常规。

外国医师应当在邀请或聘用单位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不得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

医疗机构作为外国医师的邀请或聘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包括为外国医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支持,监督其行医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将外国医师的执业情况定期报告给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会对外国医师的行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处理措施包括警告、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等。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血站管理办法(2016修正)

血站管理办法(2016修正)

血站管理办法(2016修正)【法规类别】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修改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1.19【实施日期】2016.01.1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9年3月27日《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修订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一般血站管理第一节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第八条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消毒管理办法(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消毒管理办法(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消毒管理办法(2016)正文:----------------------------------------------------------------------------------------------------------------------------------------------------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doc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doc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正文:----------------------------------------------------------------------------------------------------------------------------------------------------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登记第五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公共场所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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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 类 、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四、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四 ) 核一次。”
删去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 每年复
(五 )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 (一 )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六 )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 生产、进口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 国家对除
公 园 、体 育 场 馆 、公共交 通 工 具 外 的 公 共 场 所 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 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方可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公 布 。”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 外国医疗团体 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组织实施。 “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 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 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 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进行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报2016 _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已 于 2 0 1 5 年 1 2 月 3 1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 2016年 1 月 1 9 日
血站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血站工作人 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 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 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
“ 国家卫生计生委”,将 “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 修改为: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 )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 单采血浆站应
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单采 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 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报2016 • 01 “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 少 于 7 5 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单采 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 督 。” 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 产品的生产。” (三 )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 消毒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 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 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 以修改。
一、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一 )
七、 (一 )
《 消毒管理办法》
(九 )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பைடு நூலகம் “ 新消毒产品
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将该办法中的“ 卫生部” 统一修改为: (十 )在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 “ 国家卫 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 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
“ 国家卫生计生委”,将 “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 修改为: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 )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 消毒剂、消毒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 不具备本办法 剂和消毒器械( 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 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 批件。 “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 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 抑 )菌制剂,生产、进
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 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 作 。” (二 )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血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血站开展的
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将该办法中的“ 卫生部”统一修改为: (三 )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 因临床、科
“ 国家卫生计生委”,将 “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 修改为: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 )
研或者特殊需要,需要从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二、 《 血站管理办法》 (一 )
(四 )
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
“ 擅自与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将该办法中的“ 卫生部”统一修改为:
“ 国家卫生计生委”,将 “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 修改为: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 )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 血站应当对 三、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一 ) 将该办法中的“ 卫生部”统一修改为:
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 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 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 要 求 ,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 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 “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 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 (年 份 ) 第 XXXX 号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 (八 ) 删去第三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报2016 _ 01 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十 一 )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 二 )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 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十 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 禁止生产 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 一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 二 )产 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 求 的 。” (十 三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 项。 (十 四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 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 一 )产品 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 二) 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十 五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 新消毒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 计 生 委 重 新 审 查 通 知 之 日 起 3 0 日内,按照通知 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 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 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十 六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 国家卫 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 3 0 日内,应 当 作 出 重 新 审 查 决 定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 一 )产品原 料 、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 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 判定依据的; ( 二 )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 到要求的。” 八、 《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一 ) 将该办法中的“ 卫生部”统一修改为: (十 七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 消毒产品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 0 0 0 元以 下 罚 款 ;造成 感 染 性 疾 病 暴 发 的 ,可 以 处 5 0 0 0 元 以 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十 八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六、 (一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
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 将该实施细则中的“ 卫生部”统一修 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七 )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 生产企业申
改为: “ 国家卫生计生委”,将 “ 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修改为: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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