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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闸刑初字第648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闸刑初字第648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姜xx (曾用名“姜xx”) ,男,因本案于201X年6月17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p;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姜xx犯抢夺罪,于201X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代理检察员
李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x伙同宋xx、徐xx、杨xx (均另案处理)、朱xx(在逃),经预谋于201X年5月27日,至本市中山北
路近宝昌路附近一小花园处,伺机抢夺他人金项链。
10时许,在姜xx等四人
掩护望风下,朱xx趁被害人潘xx不备抢得其颈部的一根金项链。
后由姜xx、
朱xx将项链销赃、分赃。
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24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刑事判决书等
证据,认为被告人姜xx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
人姜xx的刑事责任。
p; 被告人姜xx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案发当天虽然去了案发地小花园,但自己一直在睡觉,后接到其姐姐的电话让其回家试衣服便离开了,没有
参与抢夺。
p;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xx伙同宋xx、徐xx、杨xx(均已判决)、朱
xx(在逃),经预谋于201X年5月27日上午,至本市中山北路近宝昌路附近
一小花园处,伺机抢夺他人金项链。
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姜xx等人相互示意、掩护下,由朱xx(在逃)趁被害人潘xx不备抢得其颈部的一根金项链。
该项链销赃后,由被告人姜xx分给杨阳阳人民币800元。
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249.6元。
201X年6月17日,被告人姜xx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当地公
安民警抓获。
p;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p; 1、110接警登记表、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害人潘xx遭抢后报案的事实。
p; 2、被害人潘xx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X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在中山北路近宝昌路的人行道上被一名20多岁的男子抢去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根的事实。
p; 3、证人邓xx、俞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X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中山北路近宝昌路附近发生抢夺他人金项链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