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清朝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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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立法
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第一部成文律典(顺治)
《大清律集解》(雍正)
《大清律例》
7篇
名例律
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分篇
(乾隆)
《大清会典》
“五朝会典”统称
(康家钱用光)
《康熙会典》
《雍正会典》
《乾隆会典》
《嘉庆会典》
《光绪会典》增设总理各国事务衙门
政典原则: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
则例
行政法规
清朝独有
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苗汉杂居章程》《湘苗事宜》《西宁青海番夷成例》
《钦定西藏章程》《西藏禁约十二事》《台湾善后事宜》
刑事
文字狱
绝大多数比照谋大逆判罪
君主专制主义膨胀的结果,遏制了思想文化学术的发展
刑罚制度





立决
斩立决
绞立决
监候
斩监候
绞监候
派生刑
死凌迟、枭首、戮尸

充军
五等(五军)2k, 2.5k, 3k, 4k, 4k
不分“终身”“永远”,不入兵营服役,实与流刑无异
发遣
仅次于死刑,清朝创立
(徒罪以上文武官员)发配到边疆给八旗官兵当差为奴
附加刑枷号、刺字
满族特权
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官制标榜满汉一体,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官缺”制度:不同官缺只能由不同民族出任或补授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汉官缺允许满官补任旗人犯罪享有特权
以枷号代刑
流、徒刑免予发配、劳役和坐牢
杂犯(因过误或者牵连致罪者)死罪者可折易枷号真犯(有心故犯)死罪不能折枷
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
当刺字者,旗人刺臂不刺面
法律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民事
民事主体
废除匠籍制度
雇佣工人地位改善不列贱籍,但法律地位与雇主显著不平等
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债权制度
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明确典当回赎权的年限(10年)
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继承身份+财产
宗祧继承:嫡长子>嫡长孙>嫡次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次孙
绝户之家昭穆相当之侄承继
禁止乞养异姓义子
独子兼祧两房合一子
经济
海禁政策寸板不得下海
对外贸易立法
专卖制度
司法
中央司法机关
三法司
刑部(刑名总汇)
主审判
下设十七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实务
督捕司追捕逃人
秋审处办理秋审
修订法律馆律例修订
大理寺
主复核,平反冤狱
参与秋审热审
都察院主监察
专审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内务府慎刑司满人诉讼,徒罪以上送刑部
宗人府皇室宗亲诉讼
步军统领衙门京师地区
理藩院理刑司少数民族事务
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
起诉的条件和限制
应属容隐之人,不得赴官陈控
狱中罪犯不得举告他事
禁止越诉行为
不服判决可主机上诉申控,不得越级申诉
审判程序
笞杖刑由州县审结
应拟徒刑的案件,州县出身,经府、按察司、督抚审核,督抚判决
流刑、充军刑,由督抚审结后报刑部,由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
死刑
地方:州县初审,逐级审转复核,经督抚向皇帝具题,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
京师:刑部审理,题奏于皇帝,经三法司拟核
所有死刑案件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民事案件: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需逐级审转
回避制度
秋审
死刑复审制度
视为“国家大典”
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五种情况
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执行死刑
缓决
案情属实,但危害性不大,待下年秋审
三经秋审定为缓决,可免死减为流3k,或减为充军
可矜案情属实,情有可原,予以免死减等发落
可疑案情尚未完全确证清楚,驳回原省再审
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孀
妇独子”的,经皇帝批准,改判重杖,枷号示众三个月
幕友
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
刑名幕友(专办司法审判事务)地位最高
各级地方长官和中央司法部门长官都有幕友帮助
胥吏
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
熟悉本地情况和审判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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