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越香、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吴芋圆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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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越香、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吴芋圆6001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龙辉宋希凡
【审理法官】陈锦清龙辉宋希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越香;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陈大铭
【当事人】周越香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陈大铭
【当事人-个人】周越香陈大铭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蒋跃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蒋跃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顺添蒋跃辉
【代理律所】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周越香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安公安分局对周越香作出《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量罚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周越香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周越香在冲突中有伸手抓吴芋圆头发,随后周越香与吴芋圆两人相互抓扯并倒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显示吴芋圆殴打周越香,周越香系在倒地瞬间抓住吴芋圆头发,且叶清来与叶砍换地条件未成就,叶清来未实际管理使用案涉地块。

从庭审播放的冲突现场的视频看,周越香在与吴芋圆冲突期间,确实有伸手抓住吴芋圆头发,后两人在互相抓扯中倒地,对周越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安公安分局对周越香作出《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量罚是否得当。

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是,事发当天,周越香与吴芋圆因周越香在案涉地块种植香蕉问题发生肢体冲突。

同安公安分局对叶蓬莲所做的询问笔录陈述“吴芋圆和周越香越吵越近,忽然周越香伸手抓住吴芋圆的头发,吴芋圆伸手抓住周越香的双手,两人互相拉扯在一起”,吴芋圆提交的事发当天在场邻居拍摄的视频证据亦显示,周越香在与吴芋圆冲突时,伸手抓吴芋圆头发,两人在互相抓扯过程中倒地。

同安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周越香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周越香主张其是在倒地瞬间
抓住吴芋圆的头发,对其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越香提出叶清来与叶砍换地条件未成就,案涉地块应继续由叶砍一家经营,亦非本案审查的内容。

至于周越香提出同安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告知周越香,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未违反该规定,周越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越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4: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20年6月6日8时许,周越香和其子叶火遥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空地上栽种香蕉树苗,后叶清来与周越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冲突。

随后,叶清来的妻子吴芋圆赶来,又与周越香发生争吵,周越香在冲突过程中有伸手抓吴芋圆头发,随后周越香与吴芋圆两人互相抓扯并倒地。

周越香的儿子叶火遥随后报警,并与叶蓬莲、叶清来上前劝阻,并合力分开周越香与吴芋圆的互相抓扯行为。

案发后,周越香、叶清来、吴芋圆均在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当日上午,同安公安分局民警出警处理,并到案发地点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空地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被拔起的香蕉树苗等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同安公安分局民警于同日就周越香、吴芋圆的伤情情况进行拍照。

2020年6月17日,民警向吴芋圆提取手机视频。

2020年6月18日,民警向叶火遥提取手机视频。

2020年6月19日,民警向叶秀宝提取照片。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16日向叶清来制作询问笔录。

叶清来于2020年6月22日确认视频截图。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29日向吴芋圆制作询问笔录。

吴芋圆于2020年6月17日确认视频截图。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
所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0日向周越香制作询问笔录。

周越香在2020年6月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圆’仔伸手打了我一下,我现在记不清打到哪里,我就伸双手抓‘圆’仔的头发,我感到心脏受不了,就自己倒在了地上,叶蓬莲他们上来劝,就把我和‘圆’仔分开了,过不久,警察来了,120也来了,120就把我送到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

”周越香在2020年8月2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过了一会,叶清来的妻子‘圆’仔过来,‘圆’仔过来就骂我,并伸手打我一下,具体打到我哪里,我记不清了,我就说:‘你怎么这么凶,我被你老公打,又被你打。

’我就伸手抓她头发,我感到浑身无力,就倒在地上。

叶蓬莲他们上来劝,把我和‘圆’仔分开了,过不久,警察来了,120也来了。

……”。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14日向叶火遥制作询问笔录。

叶火遥于2020年6月21日确认视频截图。

叶火遥在2020年6月6日对其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开始他们两个人在吵架,叶清来的妻子‘圆’冲过来,冲到我母亲周越香的面前,要打我母亲,我母亲就伸手抓叶清来的妻子‘圆’的头发,我、叶清来、叶蓬年上前劝,叶清来伸手打我母亲周越香抓‘圆’仔的手,要我母亲周越香松手,我母亲周越香和叶清来的妻子‘圆’仔都蹲在地上,叶清来的妻子‘圆’仔伸手推了我母亲周越香一下,我母亲周越香就倒在地上了”。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于2020年6月6日对叶蓬莲、叶丽飞,于2020年6月9日对叶志刚,于2020年6月19日及2020年8月19日对叶秀宝,于2020年6月29日对陈丽玉,于2020年6月15日及2020年8月18日对叶永铿,于2020年6月15日对叶通水,于2020年6月27日对叶砍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其中,叶蓬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吴芋圆和周越香越吵越近,突然周越香伸手抓住吴芋圆的头发,吴芋圆伸手抓住周越香的双手,两人互相拉扯在一起……”。

叶丽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圆’仔跟越香越吵越近,越香就伸手抓住‘圆’仔头发,‘圆’仔也伸手抓越香的肩膀,两个人抱在一起,都倒在地上,叶火遥、叶清来他们就上前把她们分开,‘圆’仔从地上起来,越香就在地上没起来了”。

叶永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的空地
存在争议,该空地以前是叶砍的,十几年前,叶清来因为要建房子,就去跟叶砍商量,要用自己的地跟叶砍换该地块,叶砍口头答应了。

叶清来就在该地块围了1米多高的空心砖,并往空地上倒杂土,以便以后好申请盖房子,叶砍也在叶清来换给他的地上种植农作物。

由于该地块不是规划地,叶清来一直申请不下来。

2016年前后,叶清来要对该地块进行清理,叶砍不让,双方发生纠纷,当时其是褒美村的副村长,分管调解工作,就直接到现场去调解,其问叶砍:“这块地(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的空地)是不是你跟叶清来换的。

”叶砍说:“是。

”其说:“既然你跟别人换了地,已经成事实,还要再换回来干什么?”叶砍说叶清来家比较穷,这块地本来是要给叶清来建房子的,但叶清来没把房子建起来,所以他要把地讨回来。

其就对叶砍说:既然已经换了,已成事实,你要把地换回来,得让叶清来愿意。

双方就自行散去了。

2020年6月28日,同安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0年8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厦公同鉴〔2020〕227号《鉴定文书》,分析意见为周越香体表检查未见明显损伤;阅其伤后拍摄的CT片示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未见明确积血征象;其就医资料未记录可作为评定依据的阳性损伤。

认定周越香不具损伤鉴定条件。

2020年8月13日,同安公安分局向周越香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周越香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周越香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是吴芋圆冲过来打周越香,其抓吴芋圆头发是自卫。

经调查审批,2020年8月21日,同安公安分局对周越香作出厦公同(汀溪)行罚决字
[202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7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周越香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

该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送达周越香、于2020年8月22日送达吴芋圆。

2020年8月21日,同安公安分局对吴芋圆作出厦公同(汀溪)行罚决字[202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对叶清来作出厦公同不罚决字〔2020〕002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周越香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同安公安分局对周越香作出的《7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安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案涉《7号处罚决定》对周越香作出实体处理的合法性方面。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6月6日8时许,周越香和其子叶火遥因到存在土地使用纠纷的厦门市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空地上种植香蕉树苗,导致周越香先后与叶清来、吴芋圆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冲突。

周越香在与吴芋圆争吵过程中,存在伸手抓吴芋圆头发的行为动作,随后周越香与吴芋圆两人互相抓扯并倒地。

同安公安分局认为周越香的案涉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周越香在本案中提出系吴芋圆先动手攻击周越香,其基于本能才抓扯吴芋圆的头发,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与询问笔录(叶蓬莲)和询问笔录(叶丽飞)等在案证据不符,结合本案案发原因,即周越香在案涉地块管理使用等纠纷尚未协商一致或通过法律途径等方式解决之前,自行到案涉地块种植香蕉树苗,意图单方改变案涉地块的管理、使用现状,应属不当之情况,可以认定周越香提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同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周越香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程序方面。

周越香在本案中主张同安公安分局在罚前告知中,没有告知周越香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违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同安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20年8月13日对周越香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周越香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征询周越香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

随后,同安公安分局亦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载了周越香提出的相关陈述申辩意见。

因此,同安公安分局在本案中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听取周越香的相关陈述申辩意见,周越香主张同安公安分局告知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安公安分局经立
案、调查、延长审查期限、审批、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7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同安公安分局作出《7号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周越香诉请撤销《7号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越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越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7号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1.同安公安分局关于周越香殴打吴芋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吴芋圆殴打周越香致使周越香倒地,周越香在倒地瞬间抓住吴芋圆的头发,没有造成吴芋圆受伤;2.叶清来与叶砍进行土地交换是附条件的,叶清来以案涉土地申请建房未获批准,换地条件为成就,周越香一家对案涉土地继续拥有承包经营权,有权进行耕种;3.吴芋圆并未受到伤害,而周越香受到吴芋圆和叶清来的攻击后晕倒,住院治疗,即便应该追究周越香的责任,也应该按情节较轻,处以伍佰元以下罚款即可,对周越香处以三日行政拘留,违反过罚相当原则;4.同安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告知周越香,违反法定程序。

周越香、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吴芋圆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2行终10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越香。

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跃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
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73494J。

诉讼代表人陈大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靖东。

一审第三人吴芋圆。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越香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下称同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罚款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20年6月6日8时许,周越香和其子叶火遥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空地上栽种香蕉树苗,后叶清来与周越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冲突。

随后,叶清来的妻子吴芋圆赶来,又与周越香发生争吵,周越香在冲突过程中有伸手抓吴芋圆头发,随后周越香与吴芋圆两人互相抓扯并倒地。

周越香的儿子叶火遥随后报警,并与叶蓬莲、叶清来上前劝阻,并合力分开周越香与吴芋圆的互相抓扯行为。

案发后,周越香、叶清来、吴芋圆均在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当日上午,同安公安分局民警出警处理,并到案发地点同安区××镇××村路
××号对面空地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被拔起的香蕉树苗等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同安公安分局民警于同日就周越香、吴芋圆的伤情情况进行拍照。

2020年6月17日,民警向吴芋圆提取手机视频。

2020年6月18日,民警向叶火遥提取手机视频。

2020年6月19日,民警向叶秀宝提取照片。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16日向叶清来制作询问笔录。

叶清来于2020年6月22日确认视频截图。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7
月29日向吴芋圆制作询问笔录。

吴芋圆于2020年6月17日确认视频截图。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0日向周越香制作询问笔录。

周越香在2020年6月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圆’仔伸手打了我一下,我现在记不清打到哪里,我就伸双手抓‘圆’仔的头发,我感到心脏受不了,就自己倒在了地上,叶蓬莲他们上来劝,就把我和‘圆’仔分开了,过不久,警察来了,120也来了,120就把我送到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

”周越香在2020年8月2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过了一会,叶清来的妻子‘圆’仔过来,‘圆’仔过来就骂我,并伸手打我一下,具体打到我哪里,我记不清了,我就说:‘你怎么这么凶,我被你老公打,又被你打。

’我就伸手抓她头发,我感到浑身无力,就倒在地上。

叶蓬莲他们上来劝,把我和‘圆’仔分开了,过不久,警察来了,120也来了。

……”。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14日向叶火遥制作询问笔录。

叶火遥于2020年6月21日确认视频截图。

叶火遥在2020年6月6日对其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开始他们两个人在吵架,叶清来的妻子‘圆’冲过来,冲到我母亲周越香的面前,要打我母亲,我母亲就伸手抓叶清来的妻子‘圆’的头发,我、叶清来、叶蓬年上前劝,叶清来伸手打我母亲周越香抓‘圆’仔的手,要我母亲周越香松手,我母亲周越香和叶清来的妻子‘圆’仔都蹲在地上,叶清来的妻子‘圆’仔伸手推了我母亲周越香一下,我母亲周越香就倒在地上了”。

厦门市公安局汀溪派出所于2020年6月6日对叶蓬莲、叶丽飞,于2020年6月9日对叶志刚,于2020年6月19日及2020年8月19日对叶秀宝,于2020年6月29日对陈丽玉,于2020年6月15日及2020年8月18日对叶永铿,于2020年6月15日对叶通水,于2020年6月27日对叶砍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其中,叶蓬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吴芋圆和周越香越吵越近,突然周越香伸手
抓住吴芋圆的头发,吴芋圆伸手抓住周越香的双手,两人互相拉扯在一起……”。

叶丽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圆’仔跟越香越吵越近,越香就伸手抓住‘圆’仔头发,‘圆’仔也伸手抓越香的肩膀,两个人抱在一起,都倒在地上,叶火遥、叶清来他们就上前把她们分开,‘圆’仔从地上起来,越香就在地上没起来了”。

叶永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的空地存在争议,该空地以前是叶砍的,十几年前,叶清来因为要建房子,就去跟叶砍商量,要用自己的地跟叶砍换该地块,叶砍口头答应了。

叶清来就在该地块围了1米多高的空心砖,并往空地上倒杂土,以便以后好申请盖房子,叶砍也在叶清来换给他的地上种植农作物。

由于该地块不是规划地,叶清来一直申请不下来。

2016年前后,叶清来要对该地块进行清理,叶砍不让,双方发生纠纷,当时其是褒美村的副村长,分管调解工作,就直接到现场去调解,其问叶砍:“这块地(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的空地)是不是你跟叶清来换的。

”叶砍说:“是。

”其说:“既然你跟别人换了地,已经成事实,还要再换回来干什么?”叶砍说叶清来家比较穷,这块地本来是要给叶清来建房子的,但叶清来没把房子建起来,所以他要把地讨回来。

其就对叶砍说:既然已经换了,已成事实,你要把地换回来,得让叶清来愿意。

双方就自行散去了。

2020年6月28日,同安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0年8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厦公同鉴〔2020〕227号《鉴定文书》,分析意见为周越香体表检查未见明显损伤;阅其伤后拍摄的CT片示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未见明确积血征象;其就医资料未记录可作为评定依据的阳性损伤。

认定周越香不具损伤鉴定条件。

2020年8月13日,同安公安分局向周越香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周越香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周越香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是吴芋圆冲过来打周越香,其抓吴芋圆头发是自
卫。

经调查审批,2020年8月21日,同安公安分局对周越香作出厦公同(汀溪)行罚决字[202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7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周越香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

该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送达周越香、于2020年8月22日送达吴芋圆。

2020年8月21日,同安公安分局对吴芋圆作出厦公同(汀溪)行罚决字[202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对叶清来作出厦公同不罚决字〔2020〕002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周越香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同安公安分局对周越香作出的《7号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另查明,案发地点位于同安区××镇××村路××号对面空地。

该地块原为叶砍的承包地,2007年左右,叶清来要建房子,就与叶砍口头协商换地事宜,叶清来提出用其自己的土地与叶砍交换案涉地块。

经叶砍同意后,叶清来将自己的土地交由叶砍经营使用,其亦在原属于叶砍经营使用的案涉地块上围了空心砖,往空地上倒杂土,并向汀溪镇褒美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申请建房,但未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汀溪镇褒美村民委员会亦于2012年6月作出《褒美村已申请建房未批建名单如下》,载明褒美村已申请建房未批建人具体名单,叶清来在该份名单中。

叶清来自在褒美村路岭89号对面的案涉地块围了空心砖起,至2020年6月6日本案纠纷发生前,实际管理使用案涉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安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案涉《7号处罚决定》对周越香作出实体处理的合法性方面。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6月6日8时许,周越香和其子叶火遥因到存在土地使用纠纷的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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