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2011年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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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及时处置银监会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减少对银行业造成的损害,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银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可能严重危及银监会系统正常运转或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信誉水平及影响区域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三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实际完善重大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和问责制度,建立清晰有序、及时有效的报告流程,明确报告的具体要求和责任人员,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重大突发事件的接收、分析、上报工作。
第四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标准
(一)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事件
1.金融挤兑事件。
2.150人以上聚众上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3.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开办金融业务,可能影响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济社会秩序稳定的事件。
4.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济社会秩序稳定的事件。
(二)严重影响正常经营和提供正常金融服务事件
1.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引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法正常营业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2.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营业网点无法正常开展业务1小时(含)以上的事件,或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营业网点无法正常开展业务3小时(含)以上的事件。
3.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省级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银监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城市商业银行总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重伤、失踪、非正常死亡等不能正常履职的事件。造成银行业金融机构3人以上(含)重伤、失踪、非正常死亡的事件。
4.银监会系统在职工作人员重伤、失踪、死亡的事件。
(三)严重损害银行和客户利益事件
1.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重要数据损毁、丢失、泄漏,或重要账册、重要空白凭证损毁、丢失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事件。
3.抢劫银行业金融机构、运钞车或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作为重大突发事件对待的事件。
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涉及敏感人物的事件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第六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程序和时限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事发机构应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机构及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在开展处置工作的同时,应在接报后2小时内、事发6小时内向银监会应急办报告。如有必要应指定专人跟踪核实,于事发24小时内报告事件后续情况。
重大突发事件原则上应逐级上报,在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第七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内容
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事发机构名称、时间、地点、事发原因等情况及联系人;重大突发事件后续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事件基本情况、事态发展趋势、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可能造成的损失、已经及拟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与本事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方式。
银监局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以《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形式(见附件)、通过最快捷的方式报告重大突发事件,涉密内容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报告。
第九条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签发的,应及时授权其他负责同志签发。
第十条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实行问责制
(一)银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迟报、漏报、瞒报、误报重大突发事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制度迟报、漏报、瞒报、误报重大突发事件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采取措施。
1.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2.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制度适用于银监会系统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银监会应急办负责解释
附件:重大突发事件报告(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