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陶兴华、由娟与被上诉人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诉人陶兴华、由娟与被上诉人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云23民终1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纪艳茜杨培松李晓黎
【审理法官】纪艳茜杨培松李晓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陶兴华;由娟;王志
【当事人】陶兴华由娟王志
【当事人-个人】陶兴华由娟王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陶兴华;由娟
【被告】王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姚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与证人张兆华、陶玉安、罗凤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8年11月26日事发当天,王志等5人为陶兴华、由娟提供上模板的劳务活动,陶玉安、罗凤兰在现场进行监督,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王志受伤,陶玉安和由娟将王志送往医院救治的客观事实。
陶兴华、由娟主张其二人与模板出租人谢玉菊已约定过上下模板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谢玉菊承担上模板的费用,二人承担下模板的费用,故王志等人系谢玉菊请来上模板的工人,王志的雇主应为谢玉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陶兴华、由娟的该项主张与王志、张兆华陈述的关于如何接洽商谈上模板费用的过程不相符,且陶兴华、由娟针对其抗辩主张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陶玉安、罗凤兰、王志的陈述,王志在提供劳务时,陶玉安在现场已对安全隐患问题进行过提示,且王志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应减轻陶兴华、由娟的赔偿责任。
一审确定陶兴华、由娟承担王志伤后经济损失6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
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王志伤后经济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上诉人陶兴华、由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陶兴华、由娟承担(已交,上诉人陶兴华、由娟已预交926元,应退还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0-25 20:46:39
上诉人陶兴华、由娟与被上诉人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民终11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由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
审理经过上诉人陶兴华、由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陶兴华、由娟,被上诉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陶兴华、由娟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王志与由娟电话联系后,双方谈妥装车劳务费总计800元,……在事故发生后,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接警并到场处理,交代三方先交钱为王志治疗,治疗后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
”对于这一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王志根本没有与由娟电话联系过上车之事。
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没有证据证实,如果王志与由娟确实联系过,只要王志有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说明上诉人是雇主,那么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而事实是上诉人与模板出租人谢玉菊双方协商好上车费由谢玉菊承担,下车费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是谢玉菊请来的,谢玉菊才是雇主,上车费多少钱上诉人都不知道。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请的上车人员,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上模板,就认为上诉人必然是雇主,极端片面。
二、在公安民警现场处理时说到的“经三方协商将伤者送医院治疗”这里的“三方”是哪三方?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没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进行救治,而上诉人陶兴华的父亲有三轮车刚好在现场,好意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上诉人由娟也随到医院协助,一审法院由此就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雇请,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有悖于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
对于在上车过程中,被上诉人等人明知存在严重冒险作业行为仍然坚持,上诉人陶兴华父亲看到后对其等人进行提醒劝阻,但被上诉人等人不听还蛮力抵触,最终导致被上诉人王志受伤,一审却判定上诉人缺乏监督、督促,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
在王志等人上模板的过程中,上诉人的父亲发现他们有冒险作业的情形,已好意进行了提醒、阻止。
三、本案中,按照王志及其证人张兆华所述,王志及其张兆华等五人明显是合伙人,该五人共同承包在模板出租人处上模板,无论支付上车费的人是谁,该五人与对方都是一种承包关系(承揽关系)从这一角度,上诉人认为,王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恳请
二审法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客观公正的划分责任,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志辩称,姚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与证人张兆华、陶玉安、罗凤兰的证言,能够证明2018年11月26日事发当天,王志为陶兴华、由娟提供上模板劳务的客观事实。
陶兴华、由娟作为雇主,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
王志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陶兴华、由娟对劳务现场缺乏有效监管、督促,从而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故陶兴华、由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陶兴华、由娟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5928元;2、误工费:365天×160.25/天﹦58491.25元;3、护理费:70天×160.25元/天﹦11217.5元;4、营养费100天×50元/天﹦5000元;5、后期康复治疗费21000元;6、多等级伤残赔偿金:10768元×20年×12%﹦2584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杰超9123元×1年×20%÷2﹦912.3元,女儿王晓飞9123元×13年×20%÷2﹦11859.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9、交通费1550元;10、鉴定费2600元。
二、诉讼费由陶兴华、由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25日,陶兴华、由娟与栋川镇朱大桥大牲畜市场经营模板租赁的谢玉菊协商租赁模板。
2018年11月26日上午,陶兴华、由娟请车到上述约定地点,王志与由娟电话联系后,双方谈妥装车劳务费总计800元,王志、张兆华、李培寿、杜正成、王家碧共5人,共同为陶兴华、由娟装车上模板,劳务费5人平分。
陶兴华、由娟的父亲陶玉安、母亲罗凤兰及工人罗正祥在现场负责清点模板数量,陶兴华、由娟未到场。
在王志等人上车装钢模板过程中,陶兴华、由娟之父陶玉安发现王志等人忽视安全,将车辆的边板放下,仅在边板下方用一节钢管支撑,王志站在被支撑着的边板上上模板。
陶玉安提醒劝阻王志等人改正,但王志等人置之不
理。
随后车辆边板下方的钢管滑到后边板下落,致王志从边板上跌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接警并到场处理,交待三方先交钱为王志治疗,治疗后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
王志受伤后由由娟及其父陶玉安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股骨颈骨折。
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势严重需要做手术,又转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
王志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100天。
后续治疗费21000元,左肩关节伤残构成十级,左髋关节伤残构成十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兆华、李培寿、杜正成、王家碧、陶玉安、罗凤兰的证言,王志的伤情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志与陶兴华、由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劳动关系;2、本案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身份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姚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兆华、陶玉安、罗凤兰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2018年11月26日事发当天,王志等5人为陶兴华、由娟装车上模板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王志受伤的经过。
客观上王志与陶兴华、由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
陶兴华、由娟提出如下主张:陶兴华、由娟与谢玉菊约定了模板上下车的费用,谢玉菊承担上模板的费用,自己承担今后下模板的费用。
王志等人系谢玉菊请来
上模板的,与自己并未形成劳务关系。
陶兴华、由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陶兴华、由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陶兴华、由娟作为雇主,系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和劳务活动组织者、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
王志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陶兴华、由娟作为雇主虽已履行提醒义务,但对劳务现场缺乏有效监管、督促,从而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故陶兴华、由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王志及其工友作为长期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具体操作中心存侥幸冒险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王志的赔偿责任。
对于王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证明,结合王志的受伤程度、治疗康复状况及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收入状况,按照原、陶兴华、由娟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综合认定。
王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28.58元;2、误工费365天×134.98元/天=49267.70元;3、护理费70天×134.98元/天=9448.60元;4、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5、后期治疗费21000元;6、多等级伤残赔偿金:10768元×20年×12%﹦2584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志长子王杰超9123元×1年×12%÷2﹦547.38元,王志女儿王晓飞9123元×13年×12%÷2﹦7115.94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
9、交通费1550元;10、鉴定费2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45681.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681.40元,由陶兴华、由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志经济损失87408.84元;剩余损失由王志自行承担。
二、驳回王志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王志承担185.20元,陶兴华、由娟承担277.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陶兴华、由娟对一审认定“2018年11月25日,陶兴华、由娟与栋川镇朱大桥大牲畜市场经营模板租赁的谢玉菊协商租赁模板。
2018年11月26日上午,陶兴华、由娟请车到上述约定地点,王志与由娟电话联系后,双方谈妥装车劳务费总计800元。
”有异议,认为王志从未与由娟电话联系洽谈装车劳务费的事。
被上诉人王志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陶兴华、由娟针对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将在以下部分进行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志与陶兴华、由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存在雇佣关系,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姚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与证人张兆华、陶玉安、罗凤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8年11月26日事发当天,王志等5人为陶兴华、由娟提供上模板的劳务活动,陶玉安、罗凤兰在现场进行监督,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王志受伤,陶玉安和由娟将王志送往医院救治的客观事实。
陶兴华、由娟主张其二人与模板出租人谢玉菊已约定过上下模板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谢玉菊承担上模板的费用,二人承担下模板的费用,故王志等人系谢玉菊请来上模板的工人,王志的雇主应为谢玉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陶兴华、由娟的该项主张与王志、张兆华陈述的关于如何接洽商谈上模板费用的过程不相符,且陶兴华、由娟针对其抗辩主张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陶玉安、罗凤兰、王志的陈述,王志在提供劳务时,陶玉安在现场已对安全隐患问题进行过提示,且王志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应减轻陶兴华、由娟的赔偿责任。
一审确定陶兴华、由娟承担王志伤后经济损失6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王志伤后经济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上诉人陶兴华、由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陶兴华、由娟承担(已交,上诉人陶兴华、由娟已预交926元,应退还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
审判长纪艳茜
审判员杨培松
审判员李晓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