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视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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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视角下:全面解读32号令及3号令
作者:冯加庆律师 李楠律师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于2016年
6月24日公布,32号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通过下图可以看出我国就国有资产交易、评估
等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内容比对,不难看出32号令
细化了国有资产交易流程,强化了国有资产交易监管;32号令将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划分为
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并从审批程序、操作程序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上
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进行了详尽规定,同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进行
了详尽说明。
此外,32号令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以下简称“3号令”),均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了规定,但是32号令并未排除3
号令的适用,3号令也并未因为32号令被宣布无效,32号令在67条中明确规定“现行企业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相关规定与32号令不一致的,应以32号令为准”,因此3号令关于企业
国有产权的规定且未与32号令存在不一致的,仍然可以适用。综上所述,本文将对32号令
进行全面解读,对比分析32号令与3号令,并结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和深圳联合产权交
易所就企业增资业务联合制定的《企业增资业务规则(试行)》对国有企业增资转让的规则
及操作流程进行详尽说明。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标题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主席令第5号 2008.10.28 2009.05.01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
修订)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01.08 2003.05.27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 2003.12.31 2004.02.0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 1991.11.16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资办发[1992]36号 1992.07.18 1992.07.18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操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 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2009.06.15 2009.07.01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
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局 财文资[2013]6号 2013.05.07 2013.06.01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 2011.06.14 2011.07.01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令第54号 2009.03.17 2009.05.01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
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金[2009]178号 2009.12.27 2009.12.27 《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财政部 财金[2011]118号 2011.09.28 2012.01.01
一、32号令的主要内容与解读
(一)明确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种类、交易方式等信息
32号令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明确划分为: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对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及企业资产转让概念进行详尽说明,明确上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可以采用进场交易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并对非公开协议转让适用范围及审批要求进行了规定,详见下图。
(二)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标准
根据32号令第4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四类:(a)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
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b)(a)款中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c)(a)款、(b)款中所列企业对外投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d)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三)首次明确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的产权转让审批权限
32号令第8条第2款规定:“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四)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披露,产权转让采用“预披露+正式披露”双披露原则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32号令在第13条、第15条至第20条对企业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从总则性规定、方式、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规定。根据32号令第15条规定,转让方必须披露的信息为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和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对于本条的其他款项并未做强制性要求。32号令第17条就转让低价时的信息披露做了明确要求;32号令第18条和第19条就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或合格受让方时的信息披露从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32号令第20条对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要求做了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增资时信息披露,32号令在40条中做了明确规定,但是但对比32号令第15条,并未对企业增资的信息披露必备内容做特别规定。
二、32号令对交易规则的新要求——对比分析32号令与3号令以及其他以往规定
32号令首次明确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而3号令仅对企业国有产权进行规定,且明确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在3号令中仅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而32号令,对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统一要求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1.放宽了受让资格条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