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XX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公司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本公司通过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根据日常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信息,并将上述信息提供至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活动。
第三条本公司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各部门职责第四条各部门在征信业务中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各部门的主要职责:(一)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修改、解释本公司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并做好信息保密。
(二)公司金融部负责采集、提供公司金融业务中的企业信息,及受理被查询企业提出的异议,并保留查询授权书和相关查询记录档案。
(三)风险管理部负责查询企业信用报告,监控相关人员的日常查询行为,做好信息保密。
(四)信息技术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业务部门的要求,对信息的查询、采集、整理、上报给予信息技术支持,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保留相关电脑记录,做好信息保密。
(五)本公司开办新的贷款业务,原则上由该业务贷后管理的部门负责查询、采集、上报与该业务有关的企业征信信息,并受理被查询企业或提出的异议。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五条本公司可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提供企业的信贷信息。
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企业的信息,经企业书面同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六条本公司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企业的信贷信息,应按照征信机构规定的时限、格式等要求,确保信息上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
第七条本公司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提供企业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方案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方法中国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誉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转,规范中国ⅩⅩ银行(以下简称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誉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方法(暂行)》、《个人信誉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方法和ⅩⅩ银行的有关规定,拟订本方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收集、整理、保存个人信誉信息,为金融机构供给个人信誉状况查问服务,为钱币政策拟订和金融看管供给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依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依据人民银行受权,成立用户系统,查问、使用个人征信系统供给的个人信誉报告及其余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个人信誉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誉卡等银行信誉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本方法所称个人信誉信息包含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应个人信誉状况的其余信息。
此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辨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点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供给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誉卡、担保等信誉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应个人信誉状况的其余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以外的,反应个人信誉状况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本方法合用于ⅩⅩ银行内部全部运转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各级机构、部门和职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七条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推行一致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行成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一致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
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ⅩⅩ信贷、银行卡、财务会计和科技等部门构成,并确立一个牵头部门,设置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的构成状况及办公室设置状况应报上司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案。
第九条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转管理、查问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下级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辖内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问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司行反应错误数据实时交有关部门进行改正,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成立本行用户系统,管理辖内用户。
商业银行征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征信管理,确保客户征信信息安全,保障征信工作依法合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管理是指为确保客户征信信息安全及在行内的合规应用,在组织管理、用户管理、查询应用管理、异议处理、数据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监测报告、自查自纠和违规处理等方面开展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信息是指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提供的反映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信用报告及中征信评分、重要信息提示、企业关联信息等征信增值产品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因信息主体在借贷、担保、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而产生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数据是指本行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企业和个人征信数据采集接口规范,将客户相关信息加工生成的标准化征信类数据。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信息应用是指本行在开展各类业务活动中,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对征信信息的应用。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征信相关系统包括:(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银行征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CIE),即本行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征信数据、提供征信信息查询应用服务、异议管理、开展征信合规管控的统一平台。
(三)征信信息应用系统,指本行内部查询应用征信信息的其他业务系统。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境内各级机构。
第二章组织管理及职责第九条各级行成立征信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行长任组长,主管征信工作的副行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信用管理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信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总行征信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人力资源部、风险管理部、内控合规监督部、法律事务部、金融市场部、公司业务部、普惠金融事业部、大客户部、机构业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室、个人信贷部、三农对公业务部、农户金融部、信用管理部、国际金融部、网络金融部、风险资产处置部、信用卡中心、信息管理部、科技与产品管理局、研发中心、数据中心、企业文化部等部门。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信业务管理,规范征信信息查询与使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等法规以及《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指导意见》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征信管理办法》(信联发〔2016〕84号)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征信工作相关部门、人员及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行征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管理架构与职责
第四条本行成立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授信评审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征信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联社的统一部署,切实规范征信业务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授信评审部是征信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落实人民银行和省联社关于征信管理的各项要求,推动征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推进征信系统在本行客户调查评级、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对外负责联系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省联社风险管理部,及时做好沟通和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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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9.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征信业务的规章制度
征信业务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的开展,提高征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其各部门的征信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征信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个人征信报告、企业征信报告、征信查询、征信认证等各项服务。
第四条征信业务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合法、诚实信用。
第五条本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征信业务的内部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本公司开展征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章征信报告第七条个人征信报告应当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信用记录、信用评分等内容。
第八条企业征信报告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信用记录、信用评分等内容。
第九条征信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条征信报告应当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不得向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泄露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采集、处理、报告的程序应当合法、规范,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征信查询第十二条征信查询应当遵守信息主体的授权,不得擅自获取他人的征信报告。
第十三条征信查询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征信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征信查询应当及时、准确,不得有故意延迟的行为。
第四章征信调查第十六条对涉嫌违法犯罪、金融欺诈等行为的信息主体,可以进行征信调查。
第十七条征信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格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获取信息。
第十八条征信调查应当有明确的调查目的,不得超越调查范围,避免侵犯信息主体的隐私。
第十九条征信调查的结果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带有个人偏见或主观臆断。
第五章征信管理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征信管理制度,规范征信业务的操作流程,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征信数据的管理应当严格保密,避免信息泄露和滥用。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信业务管理,规范征信信息查询与使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等法规以及《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指导意见》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征信管理办法》(信联发〔2016〕84号)等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征信工作相关部门、人员及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行征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管理架构与职责
第四条本行成立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授信评审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征信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省联社的统一部署,切实规范征信业务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授信评审部是征信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落实人民银行和省联社关于征信管理的各项要求,推动征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推进征信系统在本行客户调查评级、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对外负责联系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省联社风险管理部,及时做好沟通和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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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和日常业务操作包括:个人征信系统各级用户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采集和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在上报逾期不良信息数据之前,应以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等形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
本行通过电话和短信平台,在个人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送不良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五条总行合规风险部作为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个人征信各项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
各业务部门应加强对征信查询工作的规范性管理,落实抓好征信系统查询的合规性,严格管理本机构查询用户。
第六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遵循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用户管理第七条本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用户类型分为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其中:(一)管理员用户包括总行管理员用户。
总行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全行的普通用户,包括新建全行的普通用户、修改用户资料与设置权限、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等。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信息报送员。
信息查询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本机构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信息查询员分为总行及支行两类。
信息报送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包括每日上报个人征信报文、更正错误信息、修改反馈报文等,信息报送员分A岗和B岗。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部、支行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基本信息是指个人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本行提供的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报送第五条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发生个人信贷业务时,要尽量详细地掌握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并在信贷业务信息系统中维护好借款人客户信息和担保人客户信息,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信息。
按个人征信系统操作手册规定,确保信息数据能顺利反映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
第七条本行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认为本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向本行发出复核通知,本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本行发现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第十条本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 )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 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个人征信管理条例
个人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旨在规范和管理金融信用信息服务行业及其相关活动的规定性文件。
通过此办法,对于金融信用信息服务行业及其相关活动进行规范,保障金融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提高金融信用信息服务的质量,保护金融信用信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
一、征信主体的管理。
要求征信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如实履行职责,依法开展金融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二、征信人员的管理。
要求征信人员负责征信业务的管理,必须具备入职前安排的培训和考试资格,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维护金融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
三、征信信息的管理。
要求征信机构应当将金融信用信息录入系统,并定期更新,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四、征信服务的管理。
要求征信机构应当提供高质量的信用信息服务,确保服务质量,维护金融信用信息的安全。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商业银行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征信合规管理,保障征信信息安全,防范征信业务风险,有效地减少违规行为,并对发现的违规问题能及时处理,从而保障本行征信业务的有序开展,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是指本行开展征信业务过程中内控机制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主要包括人员管理、合规操作、技术保障以及落实相关征信管理要求。
第二章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原则第三条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注重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2.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3.坚持报告原则。
第三章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内容第四条本办法中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情形:1.异常和违规查询情况;2.非法对外提供和违规使用的情况;3.账号和信用报告泄露的情况;4.其他可能引发本行征信业务风险或对本行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影响金融和社会稳定的情况。
第四章组织和领导第五条为加强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工作顺利开展,本行成立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领导小组组长由本行行长担任,副组长由本行分管行长担任,成员由各分支机构人员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合规风险部,负责人由合规风险部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为明确相关岗位责任,保证各部门间能合理分工、协同合作,实现征信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
本行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的工作由领导小组进行统筹安排,各业务部门成员主要负责相应的征信信息查询、使用以及数据采集工作,并对录入的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合规风险部成员主要负责查询操作人员和查询用户的管理、数据报送、异议处理、检查培训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和档案整理等工作。
第五章问责和报告机制第七条本行实行有效的违规问责约束机制,从批评、限制、纠正和惩处违规违纪的员工,杜绝违规恶习,并加强相应规章制度和案例分析培训,强化员工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理念。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指银行及其关联机构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以征信对象的个人信用信息为基础,经过数据采集、核实、处理、储存与查询等多个环节形成的信息系统。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银行开展征信业务的重要技术支撑,利用征信系统可以为银行客户做出更为准确和客观的征信评估。
为加强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制定以下规定:一、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设立个人征信系统的银行和关联机构。
二、系统安全与保密要求1.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服务器、数据库等关键设备应采用高速、先进的硬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应保持较新的版本,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2. 银行应采取多层次、多方位的安全手段,确保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安全。
包括但不限于,密码管理、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
3. 考虑到个人征信涉及到个人隐私,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确保征信数据不泄露。
鉴于征信数据泄露危害极大,银行应向员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员工保密意识。
4. 银行征信部门应向上级机构报送征信报告,报送要求如下:(1)报送内容应当包括征信数据、业务情况等,并注明信息的可信度;(2)征信报告的审核程序应严谨,审核后方能提交上级机构。
5. 对于入侵行为,银行征信部门应当在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手段,防止破坏。
三、系统合规要求1. 银行征信业务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2. 银行应当在通过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提供服务前,向客户告知该银行在收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过程中的义务和客户权利,客户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 银行应当在征信报告中充分考虑个人隐私权和公众利益,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权,避免征信对客户产生损害。
4. 银行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主动接受相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负责征信操作中的各种问题。
5. 银行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地方征信中心提供的征信报告及相关数据,以提高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可靠性。
2024年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一、概述为了规范征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征信市场秩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本文将对其进行介绍和解读。
二、征信机构的类型征信机构根据提供征信业务的主体身份,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金融征信机构,主要是银行征信机构,如中诚信、中国结算征信、万得征信等,其主要业务是为银行、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机构提供征信服务;另一类是信用服务机构,主要包括第三方消费信贷征信机构、模型开发与分析机构等,这些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个人、家庭和小微企业。
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征信业务管理征信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征信机构只能存储和处理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征信机构应定期清理修正不准确、过期信息,同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有关主体。
•征信机构应公开征信查询方式及费用等信息。
2.信用报告管理•征信机构应制作和提供真实的信用报告,且应在信用报告中告知个人和企业的征信查询情况和查询机构。
•征信机构应提供有关机构查询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详细信息,并告知其查询的具体目的和方式。
3.信息安全管理•征信机构应完善信息技术保障措施,防止非法获取和利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加强信息存储管理,严格限制信息流通范围。
•征信机构应定期开展信息安全评估和安全漏洞检测,及时发现、排除和报告信息安全风险。
4.征信机构经营管理征信机构应依法办理机构设立和变更手续,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人员、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条件经营征信业务。
5.信息主体个人的权益保障•征信机构应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存储的个人身份信息,严格执行征信查询与服务操作规程。
•征信机构应为信息主体提供查询和异议处理服务。
•征信机构不得在未经信息主体授权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用于商业宣传与推广。
6.监管部门的权力及职责•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征信机构的监管和实施刑事、行政和行业自律性的法律规范。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征信机构的运营情况,受理和处理有关信息主体投诉,督促征信机构合规经营。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新规全面解析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新规全面解析202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规)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通知明确该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促进征信业发展提质、建立健全征信体系的会议精神,坚持征信为民,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加强征信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
笔者对比了2013年4月13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原规),并就相关更新内容与业内专业人士讨论后对新规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一、明确征信业务办理办法适用机构的范围原规中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而新规第二条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新规定扩大了管理范围。
原则上不限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持牌机构,还包括从事征信业务相关活动的企业,为后续管理无牌第三方数据公司腾出空间。
二、明确征信业务范围原规中没有明确征信业务指定的范围,而新规第三条改为“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在征信业务管理机构范围基础上,人行进一步明确了征信业务具体范围,将大部分三方大数据公司的主要经营纳入管理,这样就避免了非持牌机构的“监管利差”。
三、明确定义征信采集原则新规第五条明确“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而原规中没有任何有关征信采集原则的描述。
”该条规则可以说是新规的根本纲领,任何超过“最少”和“必要”的征信收集方式都可以被监管机构认定为违规,可以说这也定性了监管和国家对于非人行征信信息在采集和使用中的根本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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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住〔2007〕15号附件1: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用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安全、稳定运行,规范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该系统由人民银行组织开发建设,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数据报送格式,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数据信息;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集和保存了我国银行业及有关部门的全部个人客户的信用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仅供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内部控制信用风险时使用。
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及查询到的信用信息属客户的商业秘密,严禁向无关人员泄漏。
第六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征信业务受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部门和职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技术科负责协调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日常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各管理部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反馈错误数据及时转交各管理部进行修改,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建立本中心用户体系,管理本中心用户;负责网络联通和数据提取报送工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查询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报送数据质量,保证导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
并且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第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配备1名专职人员,专岗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日常运行管理、信息维护和异议信息核查等工作,监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平稳、高效、安全运行。
各管理部需设立征信业务岗2个(分为A、B岗),负责本管理部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信息核查、异议信息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用户管理第十一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
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管理权限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等。
查询用户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陆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数据上报用户负责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我中心个人征信数据,权限包括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陆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不得相互兼任。
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增加、修改、删除用户的权限。
第十二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行逐级用户创建管理。
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创建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员用户。
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员用户创建各管理部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
第十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已注册用户均不能删除。
管理员用户可以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进行停用和启用操作。
凡离开相关岗位的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应及时停用,待返回本岗位后再重新启用。
第十四条管理员用户应制作用户管理登记册,对用户进行创建、停用、启用、修改权限和信息等操作时,登记有关信息资料。
管理员用户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保持用户的系统内注册信息、登记册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用户基本信息发生变动时,应立即向管理员用户申请修改本人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根据申请内容修改用户基本信息。
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管理员用户应按照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的要求,向其备案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的注册信息。
第十六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所有用户凭用户ID和密码进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有关操作。
用户ID和密码被他人使用进入系统操作的,视为用户本人的操作。
第十七条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陆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密码。
经用户申请并填写《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密码重置申请单》(见附件1),管理员用户可以重置该用户密码。
第四章查询与使用第十八条查询用户在下列情况下应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当事人的信用报告:1.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申请,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2.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有必要考察其信用情况,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的;3. 对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需要考察相关个人信用情况的。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不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第十九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办理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时,必须取得客户就下列事项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书面授权:1.授权本中心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客户的基本信息和公积金贷款业务信息;2.授权本中心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以及相关风险跟踪管理中,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和保存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
上述授权需采取授权书的形式。
第二十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客户信息报告进行贷款审批时,应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使用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时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填写《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申请单》(见附件2),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查询用户执行查询操作。
第二十二条客户个人信用报告(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申请单》),应与相关的个人信用业务申请书、合同和贷后管理文件等档案文件一同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查询用户发现个人信用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及时上报数据上报用户处理。
第五章异议核查和纠错第二十四条客户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存在异议,应建议客户向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提出异议核查申请。
异议核查和纠错处理要严格按照《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中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分别设有异议处理岗位和异议核查岗位,共同负责异议的核查和处理,并组织对错误信息的纠错工作。
第六章数据报送第二十六条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信息报送应严格遵守中国人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和《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现有的计算机及先进的网络技术,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处理平台,按照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新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汇集并处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生成数据报文,每月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或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转报。
第七章保密和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信息属商业秘密。
凡接触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信息的部门和人员,在数据生成、传递、报送和保管过程中应牢固树立保密观念,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保密法》及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数据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不得泄密。
第二十九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涉及客户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结果和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相关部门应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信息更改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客户的个人征信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各级用户应规范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杜绝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滥用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立数据信息备份环境,以便在系统发生意外瘫痪时及时恢复。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信息要及时备份,防止数据丢失,且必须由专人负责数据备份工作,一旦发生数据丢失或数据损坏,要由相关人员及时用备份数据进行恢复,避免造成损失。
第八章罚则第三十三条管理员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对用户进行有效管理或未及时登记、上报用户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进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信息生成和报送的,对承担数据生成责任的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查询用户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得到客户授权即进行查询,或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目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出现的其他违规行为,依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密码重置申请单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申请单附件1: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密码重置申请单填写说明:1.上述各项内容均为必填项。
2.各项签字应为本人签字。
附件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申请单.1.本申请单供信用业务风险跟踪管理中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或没有注册查询用户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确实需要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使用。
2.上述各项内容均为必填项,各项签字应为本人签字。
3.查询内容较多时,可附查询内容清单。
4.“申请查询的事由”为勾选项,选择“7.其他”的,应写明具体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