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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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形式出台,旨在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的经营管理措施,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构成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的外在标准和内部法律效力,明确了公开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多少和实施条件,以及相关的基本要求,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以下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具体规定:(一)公开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规模和条件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规模视信托财产规模及受托客户基本要求等情况而定;2、公开募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机构投资者应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2)机构投资者的身份应经信托公司识别认定;(3)机构投资者投资的资金要求应遵守国家规定程序并提供必要的凭证。

(二)关于信托财产的基本要求1、信托财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监管规则及其他规定;2、信托财产必须符合金融市场有关规定;3、信托财产必须符合相关投资规律,即投资必须受到客观条件和目标投资者特定投资行为限制。

(三)关于管理制度的要求1、信托公司必须建立健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信托处理程序;2、信托公司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信托计划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3、信托公司要充分考虑投资者利益,定期披露信托计划涉及财务工作及资产配置状况。

自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出台以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发展的比较快,引起了投资者的高度重视。

信托公司严格按照此办法执行管理工作,既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能提高客户参与信托投资的热情和安全性,扩大了信托投资的投资空间,前景广阔。

当然,信托公司在筹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时,仍需注意国家及有关法规变化,以及投资领域潜在风险,妥善处理法律与经济权益冲突, 认真履行各项责任,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只有积极落实管理办法,才能使信托投资实现理想的好收益,给社会带来新的发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从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公开募集方式,合并信托受益人的资金进行投资,并按照约定的投资目标和方式进行管理和分配收益的信托业务。

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置与发行信托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按照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经公司决策机构审议,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发行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全面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制定信托计划的发行募集方案,明确募集规模、投资方式和风险收益特点等。

2. 组织制定信托计划的投资组合,并确保投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能够实现约定的投资目标。

3. 负责信托计划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包括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风险控制等。

4. 定期向投资者提供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报告,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1. 忠实诚信,以投资者利益为首要考虑。

2.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

3. 做好风险管理,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避免投资者利益受损。

4. 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信托计划的资金安全和运作的规范。

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管理(一)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在投资管理方面应遵守以下原则:1. 守法合规:投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风险控制:在投资决策和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

3. 合理配置:根据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点,合理分配投资组合中各类资产的比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1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

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

本规定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国银监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

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至少应当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一)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二)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三)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四)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程度;(五)集合信托计划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并说明选择的理由;(六)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适用时);(七)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八)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开户、登记公司的名称;(九)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并阐明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隔离措施;(十)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十一)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等问题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交法庭或仲裁;(十二)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年来结束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收益状况和按期支付情况。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

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

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三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保护资金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服务内容,将投资者交付的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业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投资者以其合法所有的资金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按照实际投资收益情况支付信托利益,到期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资金信托应当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信托受益权出现转让、继承等依法变更情形的,投资者随之变更。

第三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处理信托事务,根据所提供的受托服务收取信托报酬。

资金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

机构和个人投资资金信托,应当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信托利益或者承担损失。

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

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

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

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 银监令第7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  银监令第7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2004年6月23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促进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监管,督促信托投资公司以防范风险为中心,处理好风险防范与健康发展的关系,依法合规经营。

信托投资公司应认真研究贯彻宏观调控政策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制度,未雨绸缪,防范风险。

凡向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规对上述行业进行投融资。

对使用信托财产向热点行业投融资的,要向委托人明示国家政策,进行特别信息披露,严格各项风险管理措施。

各银监局要切实做好“窗口指导”,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提示、风险警示,检查风险管理措施;对风险管理措施不力的,要限时改进;对拒不改进或限时内未改进的,应即停办相关业务。

要以防范风险为中心。

对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情况、五级分类的准确度进行检查和复查,努力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

二、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监管。

按照属地监督原则,由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对信托投资公司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参股或控股的子公司办理信托业务进行清查。

对信托投资公司在注册地以外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业务的,要依法取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2006年6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文件形式发布,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至2007年3月1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章第五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三)不得举借外债;(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三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勤勉、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托计划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与清算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托计划设立第四条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制定信托计划文件,明确信托计划的名称、规模、期限、投资方向、收益分配方式、风险揭示等要素。

第五条信托计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合格的托管机构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托管,确保信托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托管职责,对信托计划财产进行安全保管,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算、交付等操作。

第四章信托计划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计划运营与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信托计划合规、高效运营。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信托计划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十一条信托计划变更、终止与清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信托计划的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公告给受益人。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计划的运营情况和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监督管理,确保信托计划的合规运营。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十五条受益人大会是受益人行使权利、参与信托计划管理的重要形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

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

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

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相关法律责任 与纠纷解决机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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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信A托R公T司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
管理规定
信托计划的设立与审批
信托计划的设立条件:符合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健全的风险 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等。
信托计划的审批程序:提交申请 材料,接受审查,取得批准文件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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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 资金信托计划 的管理规定
信托公司的管 理职责与义务
投资者的权利 与义务
监管部门的监 管职责与措施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
适用范围:适用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法律责任与纠纷解决机制 管辖权:由信托公司注册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定相关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机制 法律责任: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注意事项
监管部门的处罚机制
对违反规定的信托公司进行罚 款、警告等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信托公司进 行撤销、吊销执照等处罚
对涉及犯罪的信托公司及相关 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并 纳入征信系统
监管部门的透明度要求
监管部门需定期公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 监管部门应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众披露。 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信托公司定期报告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监管部门应对违反透明度要求的信托公司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

1.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信托业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3.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加强风险控制,提高运作效率。

二、信托计划的设立与备案。

1. 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 信托计划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计划书、信托合同、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信托计划的设立目的、运作方式、投资范围、风险提示等内容。

3.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备案程序,确保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信托计划的运作管理。

1.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管理制度,包括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

2.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信托计划管理团队,负责信托计划的日常运作管理,包括资金投资、资产管理、风险控制等工作。

3.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信托计划的监督和风险管理,及时发现并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投资者权益保护。

1. 信托公司应当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投资能力,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2.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投资风险等信息。

3.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并对投诉情况进行记录和分析,改进业务管理。

五、监督管理。

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障信托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 信托公司应当配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工作,主动接受监管检查,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篇一:(银监会令2010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维护参与方利益,保护市场稳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三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集合方式,将不特定的参与方的资金进行信托投资并获取收益的信托计划。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遵守法律法规,并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保障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具备充分的风险警示和透明度,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便参与方能够全面了解风险和收益。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参与方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特征,合理配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控制和监测制度,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章信托计划设置和运作第八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设立专门的管理人,负责信托计划的管理和运作。

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经过信托公司内部审批,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和运作规则,并向参与方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设立专门的风控部门,负责监测和评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情况,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参与方可通过信托公司的线上或线下渠道,申请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和资金等信息。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参与方进行资质审核,确保参与方具备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要求的能力。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制定相应的投资及退出机制,确保参与方在合理期限内享受投资的权益。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定期向参与方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信托计划的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险收益指标等。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控制和监测等制度和流程。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应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合规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14•【文号】银监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7]18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

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

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

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

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通知

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通知

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通知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53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促进信托财产独立、安全、稳健运行,保障受益人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将信托财产交由第三方托管,以保证信托财产安全、相关或有权益正常行使,信托财产状况和价值得到客观公允反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遵守信托文件约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托披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托管人资质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信托专业知识的专职托管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信托财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或者企业年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信托财产的托管人托管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应无关联关系“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及其附件和《金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认托管协议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名称、住所;托管机构职责;信托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信托财产价值的确定方法、依据及托管人复核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托管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托管报告内容与格式;托管费用的计算与分担;禁止行为等托管人职责1、安全保管各类信托财产,确保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财产的持有相分离托管人应当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照规定开立信托专用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银行间市场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等信托财产账户;管理各类信托财产账户;保管信托财产的行使依据;保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有利益的行使依据2、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价值核算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与核查确认与执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指令,审核、办理信托资金和财产收付,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对所托管的不同信托财产分别设置会计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保存信托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定期向信托投资公司出具托管报告,说明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人履行信托文件、托管协议的情况,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核实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需由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符合信托投资公司核算的信托财产价值、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信托财产会计核算和减值准备计提应依据财政部颁布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并可根据信托文件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定期或者在交易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或者价值分析,以之作为确定信托财产价值的参考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运用范围和对象、投资组合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和核查,监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是否发生的行为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支付信托利益监督和核实信托投资公司报酬和托管费用的计提和支付对于贷款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托管人还应当利用其结算功能对贷款专户进行监督,借款人应在托管银行开立项目贷款专户,预留借款人和托管人双方印鉴;托管人应审核借款人提交的用款申请和产品、服务采购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和项目进度付款,采取款项直接支付给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等手段,保障贷款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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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

本规定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国银监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

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至少应当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
(1) 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
要)》;
(2) 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
法;
(3) 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4) 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
程度;
(5) 集合信托计划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
并说明选择的理由;
(6) 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
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
(适用时);
(7)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
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
表,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
(8)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开户、
登记公司的名称;
(9)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
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
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
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并阐明其对
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
的隔离措施;
(10) 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披
露这些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同时阐明其认可担保足
以保护信托财产的理由;
(十一)在信托资金使用方出现破产、不能履行对信托计划的承诺、对信托履行的责任有争议等问题时,信托投资公司拟采取的保护信
托受益人利益的措施,如是否召开委托人或受益人大会、是否移
交法庭或仲裁;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年来结束的其他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规模、运用范围、收益状况和按期支付情况。

第四条 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该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数与信托资金总额向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

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人参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应当在披露文件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五条 集合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除符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时列明的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最新情况,影响收益的因素变化情况;
(二)新增信托资金运用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基本情况和收益状况。

第六条 集合信托计划发生信托资金使用方破产、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后,书面提出应对措施。

第七条 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预计可能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的,应当在报告中同时提出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披露。

第八条 信托合同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
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

第九条 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除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须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

信托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能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同时报送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

信托合同到期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除按合同要求将信托利益归还异地信托受益人外,应向推介地银监局(包括银监分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提交相关报告。

第10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

第11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2

本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13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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