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正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力设施保护行为,维护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电力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电厂、变电站、输变电线路、配电网、电缆线路等以及与之有关的电力设备、杆塔、井道等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安全第一,服务为先,防范为主,整治并行。
第四条国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机构为国家能源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损毁电力设施,不得占用电力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保护空间,不得利用电力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重建、改建、拆除或者其他涉及电力设施保护的工程应当经过有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规定实行报备、验收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电力设施属地管辖范围,成立电力设施保护联席会议,明确各方责任,并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第九条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专门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领域的行政执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依法享有以下职权:(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三)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处罚和强制恢复原状;(四)调解有关争议,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投诉和举报;(五)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应当在执法活动中尊重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不得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公民。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
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六条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道、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的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针、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包括电力输配电线路、变电站、发电设施、电力设备、电力通信线路等。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和义务第三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设施的保护,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设立围墙、安装防护装置等。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等,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和要求使用设施,严禁非法占用、损坏或移动电力设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技术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固设施结构、设置防雷装置、规划合理的设施布局等,以防止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受损。
第八条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健全的设施保护制度、加强设施巡检和维护、设立设施保护专项经费等,以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和处罚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对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故意损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存在的电力设施,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保护工作的整改,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文本内容,具体法律条文以官方发布的版本为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障电力消费和建立的顺利进展,维护公共平安,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制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平安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视、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视、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平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根底、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分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压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主要针对山东省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保护,确保电力供应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概述:
第一章:总则
本章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的目的、范围和适用对象等。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明确了电力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许可、规划和管理要求,保障电力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建设质量。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管理
规定了电力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包括设施的安全操作规范、定期检查和维护、应急处理等。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明确了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分工和措施,包括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人员进出的管理、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等。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监督和检查
规定了电力设施的监督和检查要求,包括设施的安全检查、设施改进的情况报告等。
第六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七章:附则
包括法律法规的适用、生效日期和其他补充规定等。
通过《山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山东省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加强了对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了电力供应的安全和可靠性。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电力供应的稳定,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力设施指的是输配电设施、电力生产设施、电力变电设施以及其他与电力供应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电力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维护。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第五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的发展规划和电力规划进行,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第六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并保证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维护与运行第九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运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运行,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并保证设施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运行,应当加强设备的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和运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并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事故。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对于电力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运行,相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电力设施的安全生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并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的投资和融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并保障电力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之前的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所有。
附件:相关法律和规定1.电力法2.电力设施建设管理条例3.电力设施运行与维护规程4.电力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电力设施:指输配电设施、电力生产设施、电力变电设施以及其他与电力供应相关的设施。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提高电力运行的安全稳定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包括发电设施、输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发现并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国家将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鼓励各级政府、电力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分类及保护要求第五条电力设施根据安全重要性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其中一级设施为最为重要的设施,需要特别加强保护。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1.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电力供应的稳定性;2.维护设施的安全可靠,预防事故的发生;3.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的故障隐患;4.加强设施的防火、防盗、防爆等安全保护措施;5.加强设施的环境保护,采取合理的环境控制措施,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6.建立健全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和维护设施信息,并定期进行设施巡查和评估。
第七条对一级电力设施应进行重点保护,包括但不限于:1.设立专门的保安部门,加强对设施的巡查、监控、防护等工作;2.设立安全应急预案和演练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人员;3.设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设施的日常运行和异常情况的及时处理;4.对临近设施进行有效的隔离和限制,防止非法入侵和干扰;5.设立设施报警系统,对设施周边的安全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报警。
第八条对所有电力设施都应建立完善的设施台账和档案,包括设施的基本信息、维护和巡查记录、事故故障情况等,以及设施的平面图和立体图等。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和执法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导,统筹协调各方力量,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事故和损失的发生,确保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设备等。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第三条【建设与改造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或改造电力设施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划,编制详细的建设或改造方案,并报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施工管理】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必须遵循相关的施工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施工的安全可靠。
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第五条【设备维护】电力设施的设备必须进行定期的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维护过程中,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人员进行。
第六条【设施检测】电力设施的设备和线路必须定期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可能存在的隐患。
检测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第七条【安全设施】电力设施必须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包括火灾报警装置、漏电保护装置、防雷装置等,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
第八条【用电安全】电力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合理使用电力资源,遵守用电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用电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第九条【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受到处罚:1. 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改造电力设施;2. 不按照施工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电力设施建设或改造;3. 不按照规定进行设备维护和检测;4. 不配备或不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设施;5. 违反用电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处罚措施】对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2. 虽未造成事故或损失,但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产停电或停止使用;3.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4.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维护国家电力供应的稳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输送、变压及配电系统中的各类设备、设施以及与电力设施相关的各类土地、山林、建筑物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社会协调与合作。
第四条国家在统筹各方面利益、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的前提下,加大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力度,优化电网建设布局,推动电力设施改造与升级。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电力设施特点和需要,制定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并将其列入本地区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高效。
第八条电力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手续,未经许可不得建设和改造设施。
第九条建设电力设施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用地,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建设和浪费资源。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运维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台账,及时更新设备信息,加强设施的巡检和维修工作。
第十二条对于违规使用、侵占、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十三条在电力设施的附近不得设置限高、限速、禁行标志,确保设施的正常施工和运行。
第十四条对于沿线电力设施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提前向管理部门报备,由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援。
第十五条对于沿线电力设施的绿化和保护工作,应当根据设备特点和环境要求,合理布局植被,确保设施与周围环境的协调与统一。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电力供应的安全可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电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行、维护的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风力发电厂、光伏发电厂、核能发电厂等各类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并充分发挥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要求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损坏、破坏和非法侵入等行为。
对于有损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加强防火、防雷、防盗、防爆等方面的安全措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
第六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加强对设备和设施的定期检查、维护和修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报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风险和问题。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协调机制,落实责任分工,加强统筹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关、能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电力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电力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安全保护人员。
第十一条电力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和要求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采取物理防护措施,包括围墙、大门、护栏等设施,确保外界无法非法侵入。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设备,用于监测和报警,及时发现和应对各类风险和问题。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建立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九条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以及与电力系统直接相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是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运行的基础。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第五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保评估,以确保环境保护的要求得到满足。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国家规划要求,并考虑设施的安全、运行效益和环境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关键环节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运行第十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运行规程,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配备合格的运行管理人员,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运行规程,明确各类设备的操作规范和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设施巡检、维护、维修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建立设施运行记录,定期跟踪和分析设施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维护要求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可靠运行。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涉及的设备、设施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护人员进行维护。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必须按照维护计划进行,确保设施的维护工作得到及时落实。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的管理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管理的效率。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责任到人。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能源供应的可靠性和连续性,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安全法》、《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线路、变电设施和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强化安全意识,加强管理,提高应急能力,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加强与公安、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参与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原则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
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预防事故的发生;采取多层次、多项措施综合施策,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二)安全管理,科学规划。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科学规划电力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布局,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三)协同合作,分工明确。
强化部门间的协同合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有力推进。
(四)应急处置,有效应对。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包括以下措施:(一)安全监测。
建立设施的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设施的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二)安全保护。
加强设施的围墙、防火墙、防盗门等设施的建设,保障设施的安全。
(三)安全巡检。
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四)应急预案。
制定电力设施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演练,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情况。
(五)安全教育。
加强对电力设施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12•【字号】•【施行日期】1995.10.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九条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24修正)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一节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二节保护措施第三节相遇关系处理第三章电能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要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底电力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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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制定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九条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等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等电力电缆线路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按下列标准向外侧平行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至十千伏五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十米二百二十千伏十五米五百千伏二十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可略小于上述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风偏时与建筑物保持如下安全距离:一千伏以下一米一至十千伏一点五米三十五千伏三米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四米二百二十千伏五米五百千伏八点五米第十二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一)地下电缆为距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护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内的区域;(二)敷设于二级以上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五十米内的区域;(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发电、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四条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电力设施;(二)打砸、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三)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五)利用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划定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乔木,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五)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
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低矮树木,必须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能满足下列安全距离:电压等级最大风偏时最大弧垂时的安全距离的安全距离一至十千伏一点五米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三点五米四米二百二十千伏四米四点五米五百千伏七米七米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