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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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各三级医院:为不断促进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提升医疗技术水平,进一步发挥包括区域医疗中心在内的医联体核心医院的作用,深入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等医改相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7月17日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发展实际需要,制定此方案。

一、工作目标为不断促进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提升医疗技术水平,进一步发挥包括区域医疗中心在内的医联体核心医院的作用,深入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等医改相关工作,在三级医院和区域医疗中心开展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培育项目、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和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卓越项目。

通过上述项目建设,推动北京市临床重点专科全面发展,力争达到或超过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水平,为北京市居民提供更加优质的医疗服务,不断增加北京市居民的就医获得感,使北京市临床专科水平保持领先,专科发展可持续。

二、支持范围按照属地化、全行业的原则,重点支持北京市三级医院(含国家委属(管)医院、市属医院、厂矿企业医院、区属医院等,不含部队和武警医院)和区域医疗中心(详见附件)。

申报医院需积极参加并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医药分开综合改革、分级诊疗及医联体建设、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等各项举措。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卫生健康部制定并实施的一项依法行使权力的管理细则,旨在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以下是对该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分析,涉及内容较多,总字数预计超过1200字。

一、总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医疗机构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包括严格依法办事、分类管理和差异化发展、职业人员长效育人、标本兼治、注重预防为主和综合施策等。

这些原则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提供了依据,也为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奠定了基础。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和运行管理三、医务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务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医务人员的注册和执业许可、不良执业行为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处理等。

通过明确医务人员的权利和责任,加强对不良执业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从而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四、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医疗质量和安全是医疗机构管理的核心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

包括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医疗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等。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性,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患者的权益。

五、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要求,包括电子病历的建立和使用、医学影像的电子化存储、电子医疗卡的推广等。

这些规定的实施将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方便患者就医和求诊,提升整体医疗水平。

六、医疗机构的监督和评审总结起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其规定了医疗机构设置和运营管理、医务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以及监督和评审等方面的细则。

通过合理、科学、规范的管理,可以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效能和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为社会的健康事业作出贡献。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所);(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八)急救中心(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十一)护理院(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

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日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了《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日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了《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部署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工作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1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

3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4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

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7年 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解读一为什么要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的具体实施办法。

《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校验、命名规则、执业规范、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抓手,是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规范执业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医发〔2001〕11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有关医疗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京卫医字[2010]84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4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本区县审批的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医疗机构整改。

并将《办法》落实情况于2010年7月1日前报北京市卫生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5〕24号)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镇(乡)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设置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北京市农村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京发〔2008〕5号)以及《北京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28•【字号】•【施行日期】2021.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市中医局、市医管中心,各区卫生健康委,各医疗机构,市卫生健康监督所,各卫生行业协(学)会: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国卫监督发〔2020〕18号)(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面推进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推动医疗机构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现就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依法执业意识,依法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医疗机构要根据《管理办法》要求,使用北京市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系统,对本机构及人员执业活动中应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情况进行自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日常自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自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责任,确定整改时间表,不断完善自我管理及依法执业行为。

各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实行信用承诺制度。

医疗机构对照依法执业自查要求,在机构内醒目位置长期公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承诺书》(详见附件2),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强行业监管,督促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市中医局、市医管中心、各区卫生健康委要加强管辖范围内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工作指导,通过现场核查、书面核查或在线核查年度自查总结等方式,定期检查辖区内医疗机构自查工作开展情况。

各区卫生健康委在开展医疗机构校验时,要将医疗机构开展依法执业自查工作情况作为校验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将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我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考核(包括绩效考核)的指标体系,并作为行业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_办法_

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_办法_

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下文是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命名,除驻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医疗机构外,都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命名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以下列名称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相符。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含市、区、县、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名称中必须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六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核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或其简称,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合有“国家”、“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城名称的。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与人员配备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器械药品药材进出口【发文字号】京卫药械字[2015]3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6.01【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与人员配备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卫药械字[2015]31号)市医院管理局,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各有关三级医疗机构: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队伍建设,提高医学工程技术保障和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水平,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试行)》和医院评审标准等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与人员配备指导意见》,请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其他医疗机构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借鉴。

请市医院管理局和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各有关医疗机构,并指导其认真落实。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6月1日北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职能设置与人员配备指导意见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的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由医疗机构院级领导直接分管,部门名称为医学工程部或医疗器械部(处、科)。

同时,医疗机构还应建立由院级领导、临床科室负责人和相关职能处(科)室负责人组成的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

医疗器械管理部门主要职能应包括: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负责医疗器械配置规划和年度采购计划的组织、制订、实施等工作;负责本院医疗器械购置、验收、质控、维护、修理、计量、应用分析和处置等全程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使用监督和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保障在用医疗器械处于安全可使用状态;对临床使用科室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医疗器械的使用培训,规范医疗器械使用行为,提高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性和合理性,推进在用医疗器械全周期的信息化管理;开展医学工程学科建设,不断加强人才培养,提高医疗器械管理能力和技术保障水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具体细则进行补充和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以下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一些要点的详细阐述,共计1200字以上:一、医疗机构的分类与管理1.医疗机构根据规模和服务范围分为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医疗机构。

同时根据机构类型的不同,还可细分为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等。

2.各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人员和技术条件,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3.医疗机构的评估与认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医师、护士、技师等医务人员的资质认证,医疗设备的质量认证等。

二、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人员编制和招聘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考核评价标准。

2.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

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激发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医疗机构的健康信息管理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患者信息管理系统,包括病历、检验结果、治疗方案等信息的录入和查询功能。

2.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患者信息的保护,保证信息的安全、完整和私密性。

3.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数据的分析和利用,为医疗质量改进和公共卫生工作提供支持。

四、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目标的制定、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质量改进的机制。

2.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包括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等。

3.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病例讨论和多学科综合诊疗等工作,提高医疗服务的整体效果和效率。

五、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1.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规进行药品的采购、配送、使用和处方管理,确保药品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库房的管理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期。

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保证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药品的质量管理和对上述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由药学部门专职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中医(民族医)诊所可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或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二级以上(含二级)级别的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还应建立药品购进、验收、入库、储存、出库、调配等重要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根据诊疗规模,配备与之相适应的部门或人员,负责药品购进、储存、调配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对购进、储存、调配的药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规范本机构内涉药人员行为,并定期组织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人员参加药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逐步建立覆盖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全过程质量控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药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清。

第二章药品购进第十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

设有药事管理组织的医疗机构,应由该组织确定专门负责药品采购的部门及人员负责本机构所用药品的采购;未设置药事管理组织的,应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所用药品的采购。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管理行为,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依法设立,依法取得许可,依法开展医疗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职责和权限,确保医疗活动的安全、有效和高质量。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组织医疗质量评估和不良事件报告,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许可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应符合国家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批准或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设立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医疗机构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和人员,并符合医疗活动的需要;(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设立许可,取得许可证明文件;(三)医疗机构应当有具备医疗专业资质的医务人员,并按照相应比例配备;(四)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管理人员和相关职能部门,并设立纪检监察、财务、信息化等职能部门;(五)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保障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设立的程序如下:(一)提出申请:医疗机构设立者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二)审查核准: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如需现场勘查,应组织相应人员进行;(三)签署许可证明文件:卫生行政部门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发放医疗机构许可证明文件;(四)备案登记: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机构许可证明文件备案登记,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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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被邮电部牵头制订的《中国信息化百年人才培养规划纲要(2024-2024)》所认可,推荐云网课程体系预祝您学有所成;更多辅导及问题解答,等您来~~!第三章医疗机构经营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合理配置医务人员,确保医疗活动的顺利进行。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医疗机构(不满100张床位)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医疗机构(不满100张床位)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医疗机构(不满100张床位) 执业登记]许可项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适用范围:在宣武区区域内设置医疗机构(不满100张床位)申请执业登记的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许可总时限:办理总时限: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核发许可证时限:10个工作日;许可流程及程序:流程:受理-审核-复审-审定-校核与核发许可程序:一、受理1、管理权限:在宣武区卫生局核准的医疗机构(不满100张床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2、工作标准:申办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3、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二份(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5)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8)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申请执业登记,还应当提交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文档

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文档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文档Beijing Medical Institution naming management metho d document编订:JinTai College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下文是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命名,除驻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医疗机构外,都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命名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以下列名称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相符。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含市、区、县、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文)(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12.20•【字号】京卫医字[2011]193号•【施行日期】2011.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院评审方案》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193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三级、二级医院:现将《北京市医院评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统筹安排,积极准备,认真落实有关要求,做好医院评审相关工作。

联系人:齐士明,姜凤梅联系电话:83970633,83970641传真电话:83560322 电子邮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件:北京市医院评审方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75号)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一)成立北京市医院评审委员会1、北京市医院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主任委员: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方来英常务副主任委员:市卫生局副局长毛羽副主任委员: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刘印春市财政局副巡视员师淑英市人力与社会保障局副巡视员张大发市卫生局纪委书记何群市中医管理局局长赵静委员由下列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1)市卫生局:医政处、办公室、应急办、疾病控制处、法制监督处、监察处、科教处、基层卫生处、妇幼与精神卫生处、药械处、发展计划处、安全保卫处、组织处、宣传处、财务处、审计处、人事处、工会、信息中心。

(2)市中医管理局医政处。

(3)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处室。

各区县卫生局成立本辖区的医院评审委员会。

2、北京市医院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能(1)北京市医院评审的领导、组织、指导、质量控制及监督管理工作。

(2)审定北京市医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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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1995.07.01
【实施日期】199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所);
(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十一)护理院(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

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和备案。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和村除外)设置诊所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第十二条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士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第十三条开办中医一技之长诊所,按市中医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医疗事故来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被开除公职或擅离公职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均应按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出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

第十六条由两个以上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共同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有效的协议书。

第十七条设置申请的时间,自申请人提供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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