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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5.01•【字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3月24日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征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甘财税[2011]76号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甘财税[2011]76号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正文:
----------------------------------------------------------------------------------------------------------------------------------------------------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甘财税[2011]76号)
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财政局、税务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结束——。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省对市州地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甘政发[2003]4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省对市州地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甘政发[2003]4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省对市州地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省对市州地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甘政发[2003]41号2003年5月22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省与市(州、地)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更好地发挥财政职能,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2002]2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调整和完善省对市(州、地)财政管理体制。

一、调整和完善省对市(州、地)财政管理体制的必要性1994年以来,我省实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调动了各级政府发展经济、组织收入和培植财源的积极性,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初步规范了地方各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以及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

一是按行业、企业行政隶属关系划分收入级次,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不利于企业联合兼并和招商引资,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是各级收入结构比较单一,不利于建立稳定的收入增长机制。

三是现行体制中保留了原包干体制市县递增上解、总额分成上解等不尽合理的做法。

同时,现行体制中一些收入按企业隶属关系确定入库级次,收入混库问题时有发生。

四是2002年中央实行所得税分享改革和我省全面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改变了地方财政体制中的税收内容和分配格局,使得省市县各级收入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
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37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6.03.01
【实施日期】1996.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6年3月1日国税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附后)已于1996年2月6日下发各地。

为贯彻国办发〔1996〕4号文件,现就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问题
(一)对采取“定期定额”办法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缴纳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凡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叉征管的,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地方税务局确定。

为有效实施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做好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按这次调整的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

鉴于未。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31•【字号】甘办发〔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武警甘肃省总队,各人民团体,中央在甘各单位:《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31日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到2022年,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

到2023年,基本建成“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税务执法新体系,实现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基本建成“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实现从无差别服务向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转变;基本建成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税务监管新体系,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

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基本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税务,全方位提高税务执法、服务、监管能力,助力全省经济社会转型升级,为加快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不断开创富民兴陇新局面提供有力支撑。

二、重点任务(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1.积极参与推进智慧税务建设。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

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甘国税发〔2014〕116号•【施行日期】2014.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法制工作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各市(州)、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兰州新区国家税务局:为了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2月13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向社会公布了《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公开了87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做好《公告》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我省国税系统贯彻《决定》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厘清政府与市场、与社会之间关系,是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明确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国务院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部署和一系列决策,充分体现了中央决策层改革攻坚、一抓到底的决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布审批事项目录,对税务审批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是落实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内容,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公告》作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公告》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执法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二、严格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公告》公布的审批事项目录是目前税务审批事项的管理清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网上办税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网上办税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网上办税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05•【字号】甘国税发〔2010〕217号•【施行日期】2010.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网上办税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全省国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会议召开以来,各级国税机关紧紧围绕“提质、减负、增效、和谐、遵从”的纳税服务工作目标,强化服务意识,丰富服务内容,拓宽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手段,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

部分市(州)和县(市、区)国税局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认证和网上抄报税等网上办税业务,不仅为纳税人办税开辟了新途径,也有效地提高了办税效率,切实减轻了征纳负担,受到了纳税人和基层国税干部的普遍欢迎。

但是近期通过纳税人反映、网络舆情和省局调查,反映出部分地区在推行网上办税业务工作中存在违背纳税人自愿原则、不注意工作方式方法等问题,对纳税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和国税部门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了进一步规范纳税服务行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网上办税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坚持自愿原则,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纳税人在依法如实申报的同时,自愿选择何种申报方式是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国税机关在推行网上办税业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纳税人自愿原则,由纳税人自愿选择采用何种申报纳税方式,自愿选择技术服务单位,自愿选择服务项目,不得以国税机关名义向纳税人发通知、发文件,组织各类网上办税业务操作培训,也不得由基层国税工作人员以召集会议、打电话、发短信、口头通知等形式通知纳税人。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19•【字号】甘国税函发〔2010〕120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贯彻落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省局结合征管实际制定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9]338号)一并执行。

注释:根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本文自2017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国税部门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我省国税部门有权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关为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局机关)。

第二条审批类事项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一)受理1.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窗口在接受非居民企业首次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一式三份。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一式三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财税[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税目(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2.高档手表税率为20%;3.游艇税率为10%;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

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精准扶贫专项贷款政策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7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精准扶贫专项贷款政策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7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精准扶贫专项贷款政策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精准扶贫专项贷款政策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7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2015年,我省实施的精准扶贫专项贷款工程,有效解决了贫困户贷款难的问题,为贫困户发展生产、增收脱贫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撑,是我省脱贫攻坚的重要举措和有力抓手。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扶贫开发的决策部署,落实好“一户一策”精准脱贫计划,继续发挥专项贷款在我省脱贫攻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农民持续稳定增收,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完善精准扶贫专项贷款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类实施收回或续贷政策(一)农户自主使用的贷款到期后,根据农户意愿收回或续贷,将省财政厅、省扶贫办、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关于规范精准扶贫专项贷款政策的通知》(甘财办明电〔2017〕9号)规定的延期2年调整为续贷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续贷期内省财政继续给予全额贴息,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省财政贴息资金在每年11月20日前拨付到县级财政。

对具备还款能力且再无贷款需求的,到期后收回本金,解除贷款合同;对具有还款意愿、信用良好、有就业创业潜质和技能素质、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一次全额归还有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或已脱贫户,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与承贷银行协商确定。

对闲置或放在银行没有使用的贷款,因年龄超限、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信用记录不良等不具备条件的贷款,以及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贷款等,贷款到期后,通过宣传贷款政策和开展深入细致的工作,引导农户按期归还。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19•【字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经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局领导专题会议讨论修改,于2012年3月29日第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甘肃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涉及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通知”、“批复”等应视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国税机关承担税政、征管、退税管理、纳税服务、税务稽查等职能的税收业务部门或者负责政策法规的综合部门牵头起草(以下简称起草部门)。

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县(市、区)国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明确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国税机关制定。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卫生厅文件甘财社〔2010〕28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财政局、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为了加快推进我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

根据《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9-2011年)》(甘政发〔2009〕97号)及中央《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甘肃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卫生厅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甘肃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甘政发〔2009〕97号)文件精神,积极稳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综合改革,确保投入建机制,投入促改革,提高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

根据中央《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和《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医政发200978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偿原则(一)严格区域规划,科学配置资源。

在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建设规模、设备配置、人员数量和技术构成标准的基础上给予补偿。

(二)推进综合改革,完善运行机制。

协同推进人事制度、药物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的综合改革。

建立以定编定岗、全员聘用、绩效考核、综合补偿为基础的运行机制。

(三)核定任务收支、强化绩效考核。

统筹考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人口、地理位置以及服务工作质量、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

经考核后,对核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因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造成的经常性收支差额,分类给予补偿,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5.09•【字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6.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2016年5月9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将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修订重新予以公告。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开。

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本公告《甘肃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主管税务机关”系指县(市、区)税务局;承担本辖区全部或部分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市(州、区)税务局;承担本辖区部分重点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省税务局。

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由办税服务厅或者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1.14•【字号】甘国税函〔2012〕278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切实规范纳税人涉税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结合全省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信息,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商业活动和个人的相关信息。

具体包括:(一)纳税人税务登记基础信息;(二)发票领购使用信息;(三)纳税人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核算办法备案相关信息;(四)纳税人申报、税款入库及财务报表信息;(五)纳税人享受各类税收优惠政策信息;(六)纳税人的各类资格认定备案信息;(七)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定额核定信息;(八)纳税人涉税违法违章信息;(九)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十)国税机关从第三方获得的各类涉税信息;(十一)纳税人税控装置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十二)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从纳税人处提取、记录的涉税信息和财务指标信息;(十三)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各级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五)有职权查询且用于公务的相关部门查询的信息。

甘肃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8版)

甘肃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8版)

甘肃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8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林业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农业厅,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03.05•【字号】甘发改财金〔2018〕173号•【施行日期】2018.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法制工作正文甘肃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8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部署,促进社会主体诚实守信,树立诚信社会风尚,推动诚信甘肃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等34部门《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2798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文明办、省委网信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工信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计委、兰州海关、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药监局、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林业厅、省旅发委、省机关事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省总工会、共青团甘肃省委、省妇联、省工商联、兰州铁路局等部门,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联合惩戒对象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扩大部分试点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扩大部分试点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扩大部分试点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6.29•【字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优惠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扩大部分试点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我省中药材深加工、中药饮片加工、面粉加工、脱水菜加工、冻干菜加工、番茄酱加工、杏产品加工以及玫瑰精油等8个行业实施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经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会商甘肃省财政厅研究同意,现将有关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公告如下:试点行业农产品单耗数量扣除标准(一)中药饮片行业农产品单耗数量为便于实际操作和后续管理,采用归集的方法将中药饮片分为植物类、动物类、其他类等3个类别。

(二)面粉行业农产品单耗数量注:计算面粉加工企业可扣除进项税额时,对生产面粉的同时生产出的副产品(如糠麸等)不再参与扣除。

(三)脱水菜行业农产品单耗数量(四)番茄酱行业农产品单耗数量(五)冻干菜行业农产品单耗数量(六)杏产品行业农产品单耗数量依照杏产品的行业特点及产品性质,将其划分为蜜饯类、杏仁类和杏核类三个大类。

然后大类产品的工艺情况,又将其划分为杏脯、甘草杏、话杏、脱苦杏仁、苦杏仁、杏核等六类产品。

蜜饯类单耗数量扣除标准杏仁类单耗数量扣除标准杏核类单耗数量扣除标准(七)玫瑰精油行业农产品单耗数量二、试点行业农产品耗用率扣除标准中药材深加工企业采用成本法逐户确定耗用率作为扣除标准,年终时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15-11-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甘国税发〔2013〕81号•【施行日期】2013.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全省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管理,进一步规范热线日常运行,提升热线服务水平,甘肃省国税局、甘肃省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全国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甘肃实际和热线运行情况,制定了《甘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执行中如果存在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5月6日甘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下简称“12366热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全国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12366”是税务系统面向社会公开受理纳税人涉税服务需求的热线电话号码,并通过设立呼叫中心,承担12366工作的主要职能。

第三条甘肃12366热线以“用心倾听、真诚服务”为宗旨,积极响应纳税人正当诉求,力争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

第四条全省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12366热线建设,保障经费支持,合理配置人力,加强部门协作,充分发挥热线功能。

第五条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优化资源配置,通过共有12366码号资源、共享热线平台设备、共用热线系统软件、共建热线服务场所等方式联合建设12366热线。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5.19•【字号】甘国税发〔2014〕157号•【施行日期】2014.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度》的通知各市(州)、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兰州新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总局《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结合我省实际,省局修订了《甘肃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度》是税务系统深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切实转变国税机关工作职能,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推进国税部门管理创新,提升税务干部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务必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把《首问责任制度》作为践行“三严三实”,落实总局提出的“三个服务、三个实在、三个禁止”要求的重要抓手,制定细化落实措施,确保《首问责任制度》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二、抓好贯彻落实,靠实首问责任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好《首问责任制度》。

一是履行好工作职责。

纳税服务部门要恪尽职守,切实履行纳税服务职责,发挥好组织协调督办作用;其他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发挥承办部门的应有作用。

二是加强后台业务支撑。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税业务规程》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办理涉税事项,加强部门和上下级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保证首问责任的落实。

三是加强业务学习。

各地要加大培训力度,让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全面掌握《首问责任制度》的基础上,熟悉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和部门分工,准确引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

三、强化监督考核,促进作风转变省局已将《首问责任制度》落实作为系统绩效考核的内容,并将通过第三方调查和明察暗访等形式组织实施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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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标 签】甘肃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政策
【颁布单位】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甘财税﹝2014﹞28号
【发文日期】2014-06-09
【实施时间】2014-06-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兰州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促进我省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退役士兵就业创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3]168号)通知精神,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费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
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价格调节基金。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价格调节基金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价格调节基金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价格调节基金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价格调节基金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各市(州)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附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式)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42号)
附件: 附件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表).doc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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