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甘肃-造价文件汇编
定额中已包括成套卫生洁具水嘴安装的工作内容,不得另行计算。 24、室外管网执行什么定额?
仍按设计桩长增加 0.5m 计算工程量。 17、有锚筋需焊接的预埋铁件,如何套用定额?
应按焊接固定铁件相应子目计算。 18、设计要求的干铺聚苯乙烯板厚度与定额不同时,可否换算?
可以换算。 二、安装工程 19、第二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定额中的干包式电缆头、热缩式电缆头及冷缩式电缆 头制作安装定额子目如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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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仍按原规定办理,2014 年 1 月 1 日起完成的工 程量按新颁定额执行。
四、对执行我省现行定额及基价发现的有关问题解释和勘误将陆续在《甘肃工程造 价管理》刊物刊登,以便甲乙双方及时进行工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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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建价〔2015〕489 号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改革建筑业企业规费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兰州新区建设局,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各有关建 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甘肃省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 题的决定>的意见》(甘发〔2013〕19 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 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甘政发〔2014〕58 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 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 号)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 效率,顺应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机制,经研究决定,我厅不再对建筑业企业规费中社会保 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率标准进行核定。规费中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按照一事一核 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定。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现就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的政策辅导
【关键字】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的政策辅导1、请问销货方的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那么就可以免征增值税,那么购货方是不是就不能抵扣进项税了?答:销货方如果不达起征点,税务机关是不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就不存在购货方抵扣税款的问题。
2、请问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针对对象?答:此次调整的增值税起征点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
3、此次调整的范围是针对核定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吗?答:此次调整的增值税起征点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
4、请问调整起增点为20000元,是否意味着我月营业额低于20000元,就不用上税了吗,假如月营业额为30000元,是扣除20000元以后上10000元的税吗?答:月销售额低于20000元,按照起征点政策月销售额低于20000元的就不用上税了,假如月销售额为30000元,是就30000元全额上税,征收率3%,而不是扣除20000元。
5、我是个体工商户,如果连续三个月的销售额超过起征点20000元,主管局是否会对我实行定额征收?如果我偶尔一个月达到起征点,当月是否需要补税?答:根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7]11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
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恢复征税。
”6、个体工商户到哪里申报纳税?答:(1)固定业户(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
未持有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购类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购类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15•【字号】甘国税函〔2014〕12号•【施行日期】2014.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购类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兰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近期省局在调研中发现,我省部分农产品经营行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存在纳税人收购类发票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且带有一定普遍性,如违反规定跨省(区、市)或者在省内跨市(州)使用收购发票,收购类机打发票开票限额过高等,致使纳税人虚开收购发票的风险增高,为农产品收购行业的税收管理埋下了隐患。
为强化普通发票管理,降低税收风险,现提出以下要求,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明确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发票不得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使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甘国税公告〔2013〕2号)就省内跨市、县领购和开具发票的办法规定:纳税人不得跨市(州)使用发票,在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临时经营期限超过30天的,按照跨市(州)管理,临时经营期限不超过30天(含)的,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后,开具使用所在地发票。
根据以上规定,各地在日常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要求:1.严格收购类发票使用的地域范围。
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实际收购业务发生地超出本县(市、区)范围的,一律在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14•【字号】赣国税函[2003]149号•【施行日期】200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的通知(赣国税函[2003]149号2003年4月14日)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74号),我们拟定了《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请各级国税机关结合当地情况,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附件: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保障水平,近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下发了《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74号),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省的增值税起征点进行了提高。
一、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背景2002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省委、省政府也召开了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2002]13号)。
上述会议强调指出: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
截止2002年底,我省城镇有17.76万登记失业人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有100万,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我省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
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起征点
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起征点有朋友问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起征点的资料,小微企业增值税的免税起征点有没有相关的规定?一起来看看小微企业增值税的相关资料吧!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起征点上调市国税三分局税源管理三科相关负责人介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14年第57号公告,从今年10月1日起,由国税负责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免税起征点从2万元上调至3万元。
张先生的营业额经国税部门核定为每月2.5万元,按照3%的增值税率,他每年可少缴9000元,这对于销售额并不大的张先生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据测算,全市国税部门负责征管的42252户小规模纳税人中,月定额在3万元(含)以下的39129户,年核定销售额或营业额累计达34.44亿元。
按照新的免税政策,他们每年可免缴定额税款1.03亿元。
据悉,为了让企业及时掌握信息,国税部门将公告内容在全市代征点张榜公布,并深入企业广泛宣传和解读新政,让纳税人及时知晓,得到实实在在的实惠。
一、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中、小、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的依据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该通知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适用增值税起征点的优惠政策1、适用增值税起征点的优惠政策:(1)生产销售货物和劳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七条(2)提供应税服务: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2、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1)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8.02•【字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3.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注释:按照《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该公告全文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9号)精神,为方便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代开的对象和范围在本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销售应税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及应税服务(不含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购货方和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法人代表或办税人员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提交资料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一);2.《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法人代表或办税人员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4.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及应税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凭据等有效证明。
二、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代开的对象和范围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且已在本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法人代表或办税人员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提交资料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二);2.《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法人代表或办税人员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4.承运人自有车辆等运输工具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或承包、承租车辆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出包、出租方车辆营运资质的有效证件、复印件;5.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有效证明。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1、享受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再继续。
2、免征有关政府性基⾦范围再扩⼤。
3、与⾦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4、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再扩⼤。
⼀、⼩微企业政策有哪些⾃2012年1⽉1⽇⾄2016年12⽉3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6年1⽉1⽇⾄2016年12⽉3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6年1⽉1⽇⾄2017年12⽉3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册公司的⼩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17年12⽉3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型微利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项和第(⼆)项所称从业⼈数,包括与企业建⽴的职⼯⼈数和企业接受的⽤⼯⼈数。
从业⼈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抓紧做好⼩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作。
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优惠政策的执⾏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优惠政策落位。
三、⼩微企业优惠项⽬(⼀)优惠政策(执⾏⾄2017年12⽉31⽇)1、符合哪些条件的⼩微企业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1)增值税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形资产的销售额。
解读第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办法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 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 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 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 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 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 关资料。
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
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加油卡
607资产重组涉及的房屋等不动产
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税
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604代管理办 法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 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 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 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 (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 证明资料);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 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 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 单等。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办法
分割单:会计术语,《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一条:“一张原 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 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 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恢复和扩大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九)开展绿色产品下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对绿色智能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等予以适当补贴,按照产品能效、水效等予以差异化政策支持。开展绿色建材下乡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对绿色建材消费予以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省商务厅、省工信厅、省住建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农村电子商务和快递物流配送体系。大力发展农村直播电商、即时零售,推动电商平台和企业丰富面向农村的产品和服务供给。制定印发《甘肃省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创建综合评价办法(试行)》,支持建设县域商业产业集聚区,推进县域特色产业集群与电商深度融合发展,形成生产、加工、销售、流通息资源共享的新型电商园区。完善县乡村三级寄递物流配送体系,加快提升电商、快递进农村综合水平,积极培育农村物流服务品牌,深入实施快递进村工程,加快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整合邮政、快递、供销、电商等资源,推行集约化配送。实施“一村一站”工程,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在有条件的乡村布设智能快件箱,增加农村零售网点密度,逐步降低物流配送成本。(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邮政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进新型消费线上线下融合
二、优化服务消费供给
(五)扩大餐饮服务消费。倡导健康餐饮消费、反对餐饮浪费,持续举办“陇上美食博览会”等餐饮促消费活动,鼓励发放电子餐饮优惠券,推动餐饮与文化、旅游、商业等业态融合,打造特色餐饮街区。鼓励引导餐饮经营场所和单位延长营业时间。大力培育陇菜知名品牌,提升陇菜品牌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支持在省外大中型城市、东西部协作城市和境外城市开设兰州牛肉面店,推动连锁经营。培育“种养殖基地+中央厨房+冷链物流+餐饮门店”模式,大力发展传统特色小吃,传承弘扬地方菜、民族菜,推动地方名小吃预包装化,加快推进预制菜基地建设,提升餐饮质量和配送标准化水平。推广透明厨房,让消费者吃得放心。(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12-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甘政办发〔2024〕44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24〕4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4月30日甘肃省知识产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知识产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国办发〔2023〕48号)精神,在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框架下,坚持权责利相统一、支出责任与财政事权相适应、支出责任适度上移、激励市县主动作为的原则,现就全省知识产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如下方案。
一、知识产权宏观管理将制定实施省级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政策,制定知识产权领域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省级知识产权统计调查分析发布,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承担支出责任。
将制定实施市县级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政策,市县级知识产权统计调查分析发布,确认为市县级财政事权,由市县级承担支出责任。
二、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将省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办理的国内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登记,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承担支出责任。
三、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将省级按照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及相关规划、政策规定等自主实施加强知识产权运用促进的有关工作,省级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促进和知识产权交易运营监督管理,省级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合同登记、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登记,向国外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登记,省级专利奖励,对全省重点产业发展开展专利导航,支持全省企业开展专利质押融资、专利保险,全省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承办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全省著作权管理部门办理的著作权许可和转让备案,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承担支出责任。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根据总局及省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有关要求,省国税局机关对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前省局机关制定或与其他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07年经省局组织清理1994年至2006年规范性文件后公布保留的自制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49件1.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7]36号)2.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普通发票印制、领用及减并企业衔头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7〕190号)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甘国税发〔2005〕280号)4.关于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发〔2003〕122号)5.关于重点税源企业纳税期限的通知(甘国税发〔2000〕68号)6.关于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甘税流字第028号)7.关于我省电力企业发、供电产品增值税征缴问题的通知([1994]甘税流字第020号)8.关于有色金属锫烧矿增值税使用税率问题的通知(甘国税税政发〔1994〕035号)9.关于重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通知(甘国税税政发〔1996〕24号)10.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甘国税税政发〔1996〕007号)11.关于甘肃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三户电力生产销售企业增值税征缴问题的通知(甘国税税政发〔1997〕104号)12.关于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并运输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甘国税流发[1999]028号)13.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甘国税流发〔1999〕001号)14.关于取消新红皮张经销货栈等两户个体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批复(甘国税流发〔1999〕037号)15.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甘国税流发[2000]011号)16.关于冶炼中间产品含金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甘国税流发〔2000〕第41号)17.关于对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甘国税发〔2001〕183号)18.关于做好2001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的通知(甘国税发〔2001〕291号)19.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甘国税发[2002]1号)20.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甘国税明电〔2004〕14号)21.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抵扣"有关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甘国税明电〔2004〕16号)22.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甘国税明电〔2004〕22号)2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抵扣"有关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甘国税明电〔2004〕51号)2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的补充通知(甘国税函发〔2005〕17号)25.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陇南供电公司碧口分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预征有关问题的批复(甘国税函发[2005]167号)26.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若干核查工作的通知(甘国税发[2006]184号)27.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6]308号)28.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甘国税发[2007]17号)29.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甘肃省电力公司甘南供电公司增值税预征问题的批复(甘国税函发[2007]260号)30.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白银供电公司皋兰分公司增值税缴纳有关问题的批复(甘国税函发[2008]100号)31.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兰州供电公司永靖分公司增值税缴纳有关问题的批复(甘国税函发[2008]169号)32.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水供电公司陇西分公司增值税缴纳有关问题的批复(甘国税函发[2008]378号)33.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国税发[2002]158号)34.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国税发[2002]130号)35.甘肃省国税局关于研究制定石油炼化及成品油销售行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模型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6]321号)36.甘肃省国税局关于做好纳税评估经验总结及案例上报工作的通知(甘国税流便函[2007]5号)37.甘肃省国税局关于开展《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7]80号)38.甘肃省国税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酒类行业消费税政策贯彻执行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7]131号)39.关于对摩托车车胎减征消费税的通知(甘国税税政发[1996]009号)40.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流转税管理司关于征求修订烟、酒及酒精消费税税目注释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流便字[2006]18号)41.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发〔2005〕20号)4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5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6]50号)4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管理工作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7]24号)4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7]39号)45.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甘肃千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甘国税函发[2007]223号)4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8]64号)47.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甘肃省农资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公司2007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8]128号)48.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9]44号)49.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甘肃国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6]113号)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0件1.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甘国税函发[2006]16号)第五条“天水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已申报卷宗内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无法退给企业,由企业与海关协商再打印一份解决手册核销问题。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发展改革委保留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发展改革委保留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2.27
•【字号】甘发改法规[2010]2022号
•【施行日期】2010.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省发展改革委保留和废止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甘发改法规〔2010〕2022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12号)要求,我委对截止2010年7月31日,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共计180件进行了清理。
经审定,决定对133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47件规范性文件失效或予以废止。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2010年7月31日之前制定发布,或以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为主会同其他部门2010年7月31日之前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内部文件、秘密文件和会议文件,也不包括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具体事项进行处理的文件。
二、以省发展改革委名义,或以省发展改革委为主会同其他部门在2010年7
月31日之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审查、公布、备案等程序,要严格依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11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1:
附件2:。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2.12
•【字号】豫财税政[2011]86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豫财税政[2011]86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省地税直属各单位,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起征点。
其中,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调整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调整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5•【字号】甘政发[2007]8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甘政发[2007]8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省政府决定,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全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同级地段内资企业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二、在新的《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订出台前,执行暂定税额标准(见附件)。
三、暂定税额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4号)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定税额标准表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附件: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定税额标准表┌───┬───────────────┬───────────┬─────────┐│ 类别│地区│土地等级│税额标准│││││ (元/平方米)│├───┼───────────────┼───────────┼─────────┤│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一级│6││类│├───────────┼─────────┤│城││二级│5││市│├───────────┼─────────┤│区││三级│4│││├───────────┼─────────┤│││四级│3│├───┼───────────────┼───────────┼─────────┤│二│兰州市西固区,安宁区,天水市│二级│5││类│秦城区、麦积区,白银市白银区、├───────────┼─────────┤│城│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市│三级│4││市│├───────────┼─────────┤│区││四级│3│││├───────────┼─────────┤│││五级│2│├───┼───────────────┼───────────┼─────────┤│三│兰州市红古区,白银市平川区,│三级│4││类│酒泉市肃州区,张掖市甘州区,├───────────┼─────────┤│城│武威市凉州区,平凉市崆峒区,│四级│3││市│庆阳市西峰区,定西市安定区,├───────────┼─────────┤│区│陇南市武都区,临夏州临夏市│五级│2│││├───────────┼─────────┤│││六级│ 1.6│├───┼───────────────┼───────────┼─────────┤│四│甘南州合作市,酒泉玉门市、敦煌│四级│3││类│市(包括七里镇)├───────────┼─────────┤│城││五级│2││市│├───────────┼─────────┤│区││六级│ 1.6│├───┼───────────────┼───────────┼─────────┤│ 县城│县城│七级│ 1.2│││├───────────┼─────────┤│││八级│1│├───┼───────────────┼───────────┼─────────┤│ 镇及│建制镇、工矿区(甘肃矿区)│九级│0.8││ 工矿│││││区││││└───┴───────────────┴───────────┴─────────┘。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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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账征收企业: 表A000000中103、104、105、107 表A100000:第23行*5%(15%) 表A107040第1行 表A100000第26行 定率征收企业:是否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减免金额填在第12行
纳税申报--年度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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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STEP4
STEP3
STEP2
STEP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7号)
*
政策依据
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或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季度营业额9万元以下(含9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和季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优惠开始期间:指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10月1日及以后,即税款所属期为2014年10月份。 所有缴纳营业税的营业税纳税人,均可享受本项政策。不区分注册登记类型、不区分征收方式,不区分企业规模大小。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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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印花税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2021年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
2021年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下面心搜集了关于增值税的暂行条例,欢迎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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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
知
【标 签】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调整起征点
【颁布单位】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甘财税﹝2011﹞76号
【发文日期】2011-12-07
【实施时间】2011-1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财政局、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