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根据中国国家铁路局发布的《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应该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1. 监督管理原则:依法、科学、预防为主,综合施策,协调发展。
2. 监督管理范围:包括铁路作业场所及相关单位、人员,以及参与铁路作业的保洁、维修、修理等工作人员。
3. 监督管理责任:国家铁路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地铁路局负责本地区铁路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4. 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包括卫生保护区的设立、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危险因素监测和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估、职业卫生宣教等。
5. 安全防护措施:铁路作业场所应依法制定并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危险源的控制、应急救援等。
6. 健康监测和检查: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发现职业病病例,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7. 健康宣教和培训:加强职业健康宣教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意识和防护能力。
8.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和追责。
以上是根据《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为确保铁路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得以有效实施,从业人员与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健康需得到重视和保障。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您现在的位置:安监局- 法规公文-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信息类别:法规公文生成日期:2009-7-15 发布机构:安监局索引号:hn420-1989-025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档案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沪安监管职安〔2010〕164号各用人单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健康)相关档案的要求,市安全监管局、市卫生局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档案指导意见(暂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暂行)》),以推行和规范本市用人单位职业 卫生(健康)档案制度。
现将《指导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用人单位应按照《指导意见(暂行)》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二、本市安监、卫生部门要根据《关于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工作的通知》(沪卫监督﹝2009)26号)中明确的职责分工,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和规范职业卫生(健康)档案制度,维护劳动者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市安全监管局市卫生局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 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 引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卫生条件,确保劳动者在工作场所能够享有良好的职业健康,并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的进行而制定的。
2.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目标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提高作业场所的安全性和卫生条件,减少职业病发生的风险,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主体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作业场所的运行情况。
•作业场所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实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4.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内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4.1 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业场所应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作业场所应加强职业病预防培训,提高员工的职业健康意识。
•作业场所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4.2 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场所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权限。
•作业场所应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作业流程和操作规程。
•作业场所应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4.3 作业场所的卫生管理•作业场所应做好卫生清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作业场所应提供卫生保健设施,方便员工进行保健和卫生防护。
•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评估,及时消除卫生隐患。
5.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加强对作业场所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指导作业场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员工的职业病防治情况。
•建立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监督能力。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督制度。
第二章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第五条作业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安全设施,设有专职安全员。
第六条作业场所的安全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负责制定、实施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
第七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章作业场所的卫生管理第八条作业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整洁,保障员工的卫生环境。
第九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卫生设施,如饮用水设备、洗手间等,并定期进行卫生设施的维护和清洁。
第十条作业场所应当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员工的个人卫生习惯和工作环境卫生素养。
第四章职业病防护管理第十一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并定期对员工进行防护知识培训和设备使用指导。
第十二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如空气污染物、噪声等,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作业场所应当落实岗位危害因素评估,对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第十四条作业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员工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职业健康检测设备,并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应当对职业病患者实施隔离、治疗,并确保其得到适当的休息和康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员工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部门所有。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5篇)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1、为了规范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特制订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临猗分公司。
2、职业卫生主要包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尘、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对环境和操作人员造成的伤害。
3、安全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分厂设备处负责生产设备设施跑、冒、滴、漏控制工作;分厂安环处负责煤尘、粉尘、废气、废渣、废水等污染控制治理工作;职工医院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
4、各单位加强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管理,消除设备、工艺的跑、冒、滴、漏,使工作场所和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国家允许的范围内。
5、有煤尘、粉尘的作业岗位和场所,必须采用湿法操作和隔离法操作,保证喷淋装置完好,作业人员配备防尘口罩、护目镜,减少与尘毒物质的接触机会。
6、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岗位和场所配置自动在线监测仪,岗位人员加强监控,做好检测记录,发现问题,积极处理,并加强自然和机械通风排毒措施;岗位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毒面具。
7、各安全员负责对有毒有害岗位配备的防毒面具、氧呼吸器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和检查维护。
8、人力资源部培训中心必须对入厂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培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培训。
9、安全部门联系国家有资质机构按国家规定,定期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进行检测评价,根据检测结果制定控制治理措施,并于每年向安监部门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申报。
10、各分厂设备处定期开展无泄漏达标验收工作;各分厂安环处定期开展清洁文明验收工作;采取设备、工艺技术等控制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为职工创造良好工作环境。
11、各分厂安环处对全厂卫生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环保卫生设施正常运转;同时加强废气、废水排污治理工作,确保达标。
12、职工医院要加强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防护能力。
13、职工医院对新入厂的员工及岗位人员要进行严格体格检查,建立档案;人力资源部对职工医院体检查出的职业禁忌症人员进行岗位调整。
14、职工医院联系有资质机构对职业病岗位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体检,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对于体检过程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病患者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职业健康法》的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内容:
1. 职业健康监管机构:《暂行规定》规定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机构,并明确了其职责和权限。
2.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风险评价:作业场所的雇主应委托符合条件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风险评价,并定期更新评价结果。
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制度:雇主应制定和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4.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测:作业场所应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环境的合理控制。
5. 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劳动者职业健康体检等。
6. 职业健康知识培训:作业场所的雇主应组织相关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意识和能力。
7. 职业健康档案管理:作业场所应建立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状况和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8. 监督检查和处罚:职业健康监管机构有权对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暂行规定》的实施有助于提高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减少职业病发生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安监总局第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范文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一、总则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铁路作业场所。
二、职业病防治1. 铁路作业场所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并配备必要设备和人员。
2. 铁路作业场所应制定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3. 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应全面、准确,采取科学的测试和监测方法。
4. 职业病危害监测结果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三、职业健康档案管理1. 铁路作业场所应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保护职工的隐私权。
2. 职业健康档案应包括职工的身体状况、职业病史、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等信息。
3. 职业健康档案应定期更新,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年。
四、职业健康监测1. 铁路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监测,对职工的身体健康进行评估。
2. 职业健康监测应包括体检、生物学监测、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内容。
3. 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应如实记录,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控制措施。
五、职业健康培训1. 铁路作业场所应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健康意识和防护能力。
2. 职业健康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病防治知识、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等方面的内容。
3. 职业健康培训应定期进行,并与作业场所进行结合。
六、职业健康监督检查1.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由相关部门负责。
2.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应定期进行,对铁路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3.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通报,并督促作业场所进行整改。
七、职业健康风险评估1. 铁路作业场所应进行职业健康风险评估,评估职工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健康风险程度。
2. 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结果应如实记录,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八、职业健康事故调查1. 职业健康事故调查由铁路作业场所和相关部门共同负责。
2. 职业健康事故发生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3. 职业健康事故调查结果应如实记录,并进行相关归档。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活动,包括生产、科研、试验、设计、建设、施工、维修、拆除等环节。
第三条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用人单位负责、员工参与、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的管理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责任,保证劳动者健康和安全。
第二章管理组织与责任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确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安全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健康安全负责。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岗位员工的责任和义务,实行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职业健康安全风险管理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开展职业健康安全风险评估,识别和评价职业健康安全风险,制定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和减少职业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职业健康管理、作业场所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个人防护装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等。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安全教育与培训,提高员工职业健康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员工掌握必要的职业健康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作业场所管理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场所符合职业健康安全要求,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和传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作业场所的安全与卫生。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差不多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操纵和排除职业危害,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事实上施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实上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治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职业健康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能力,并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保障作业场所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职业病的发生率,特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作业场所,包括工厂、工地、办公室等。
第一条作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职业健康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条作业场所应当组织每年至少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针对不同工种、工作环境、工作内容,进行全面的体检,发现潜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开展,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建议。
第四条作业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记录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等信息,确保有效管理和跟踪。
第五条作业场所应当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明确作业流程和注意事项,加强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对职业病的认识和预防意识。
第六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设备,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和防护效果。
第七条作业场所应当监测和评估职业卫生状况,定期开展职业健康监测,了解工作人员的身体状况和职业危害情况。
第八条作业场所发现职业病病例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和处理。
第九条作业场所应当积极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活动,增强职工对职业健康的关注和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和纠正措施。
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和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工作的开展。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作业场所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职业健康监督任务的准备工作,并逐步推进完善。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5篇)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一、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二、采用有效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职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三、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应当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
四、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五、公司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
六、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七、职工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八、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按照____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十、女职工在月经期、已婚怀孕准备期、怀孕期、哺乳期由于生理特性,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
应给予女职工特殊的劳动保护。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2)是一个为保障员工在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而设立的制度。
这个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提升员工的工作效率和生产力,同时也保护员工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括在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中的内容:1. 作业场所安全规范:明确规定作业场所的安全要求和禁止行为,包括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程序、防火措施、紧急疏散程序、机械设备使用规范等。
2. 职业病防控措施:包括职业病危害评估、员工健康监测、职业病防治方案等,旨在减少员工接触职业有害因素的风险。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差不多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操纵和排除职业危害,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事实上施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实上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治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职业健康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能力,并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模版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模版一、总则1.为了加强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和安全水平,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铁路作业场所,包括铁路车辆修造厂、信号联锁段、调度中心等。
3.监督管理机构: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由铁路作业场所管理部门负责。
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1.职业健康档案:铁路作业场所管理部门应建立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档案,详细记录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职业病史等信息。
2.职业健康评估:从业人员入职时,应进行职业健康评估,包括体检和职业危害评估,评估结果应记录在职业健康档案中。
3.职业危害控制:铁路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
如对有害物质的使用应进行严格管理和防护措施,对噪声、尘埃等有害环境因素应进行有效控制。
4.职业健康检查:铁路作业场所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体检和职业病筛查等。
检查结果应记录在职业健康档案中,并依据检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5.职业健康教育:铁路作业场所应加强职业健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对职业健康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教育内容可以包括职业危害知识、个人防护措施等。
6.职业健康监测:铁路作业场所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测系统,通过对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职业健康问题。
7.职业卫生设施:铁路作业场所应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设施,如洗手间、更衣室等,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消毒。
8.职业事故报告:铁路作业场所应建立职业事故报告制度,对职业事故进行认真调查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三、监督检查与处罚1.铁路作业场所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铁路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
2.对于发现的违反职业健康管理规定的行为,铁路作业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
3.对于严重违反职业健康管理规定的行为,铁路作业场所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产整顿等。
2023年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职业卫生 科学
推动职业卫生科 学发展,共创和
谐美好未来
技术
监督 人才培养 职业健康
促进职工身心健康提升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employees'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规定内容概述
1.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力度
一方面,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与职责。根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 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监督计划,加强监督力度,确保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健全职业健康监督体系
Establish a sound occupational health supervision system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重要性
作业场所如下:
1. 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 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保护从业 人员的身体健康。这包括对作业场所内有害物质、噪音、 辐射等危险因素进行评估和控制,确保从业人员的工作 环境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从而减少工作中潜在的健康 风险。 2. 提高工作效率和生产质量: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重要 性还体现在其对工作效率和生产质量的影响。通过监测 和控制作业场所的环境因素,可以减少工人因工作环境 问题导致的疾病和伤害,有助于降低员工的事故率和疾 病发病率。这不仅能够减少工作时间的损失,还能提高 员工的士气和工作积极性,进而提高工作效率和增加生 产质量。
TEAM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pational Health Supervision in the Workplace
REPORT-Grey
2023/8/28 星期一
规范管理职业病防控工作 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 健全职业健康监督体系 推动职业卫生科学发展 促进职工身心健康提升 加强职业健康监督法制建设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3篇)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是指为保障员工在作业场所的安全与健康,制定一系列管理措施和规定。
下面是一份可能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的内容:1. 指导原则- 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和事故的发生;-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体系。
2. 组织架构- 设立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明确责任;- 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并指导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工作;- 设立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培训机构,对员工进行培训。
3. 职责和义务- 领导层要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对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管理部门要负责制定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要明确,员工要按要求进行安全操作,积极配合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工作;- 员工有权利提出职业安全卫生健康问题和建议,有义务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4. 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措施- 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卫生健康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 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作业过程中的危险行为和危险因素进行评估;- 设置安全设施和装备,如防护设备、报警系统等;- 制定应急预案,组织演练和救援工作;- 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定期开展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测,对存在的职业危害进行控制;- 设置安全奖惩制度,激励员工参与安全管理。
5. 监督和评估- 建立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的监督机制,定期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的检查和评估;- 接受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设立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档案,记录各项管理活动的具体情况。
以上是一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的典型内容,具体实施需结合具体作业场所的特点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制定。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作业场所职工的安全和健康,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管理制度。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范文(4篇)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作业场所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建立和完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作业场所工作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工厂、建筑工地、矿山等各类作业场所。
第三条作业场所在进行任何作业活动前,应对职业健康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四条本制度的实施机构为作业场所的管理部门。
该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安全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安全档案,并负责对作业场所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作业场所的工作人员应主动参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积极遵守管理规定,保障自身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章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第六条作业场所应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第七条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 职业健康安全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2. 职业健康安全培训和教育;3. 事故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4. 作业环境监测与危害物管理;5. 个人防护用品的配置和使用;6. 职业健康安全事故的处理和报告;7. 职业病防治措施;8. 其他与职业健康安全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作业场所应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第九条作业场所应定期组织职业健康安全演习,检验应急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作业场所应建立健全的职业健康安全档案,包括职业健康安全培训记录、职业健康检查记录、事故记录等。
第三章职业健康安全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第十一条作业场所应对职业健康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安全风险评估应根据作业场所的具体情况进行,包括作业环境、危害物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作业场所应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职业健康安全风险控制:1. 优化作业环境,减少危害物质的排放和污染;2. 确保作业设备和工具的安全运行;3. 制定和实施安全操作规程;4. 加强巡检和维护,及时排除隐患;5. 定期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和评估。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3篇)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作业场所职工的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提高企事业单位的整体安全生产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
第三条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包括危险化学品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职业病防护管理、职工健康管理等内容。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管理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用途和储存方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分类、包装、标识、存储,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漏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进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建立相应的安全档案,做到合规经营。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做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反应能力,确保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理及时、有效。
第八条对于危险化学品的泄露、泄漏等情况,企事业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进行安全评估,确定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职工的安全。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作业场所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应做好安全设备的维护检修工作,并进行定期的检测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职工按照规程操作,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第四章职业病防护管理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估,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护职工的健康。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进行职业健康监测,并建立相应的台账,定期对职工的健康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