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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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3.08.1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3月27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扬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6月27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扬州市公园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范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的集市型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构。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12-29【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第三章集贸市场交易第四章集贸市场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凡在本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和发展集市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条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经济和方便生活的需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九条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最新版】

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最新版】

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 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有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文化和旅游、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市场。

第七条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四)核发营业执照;(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ﻫ第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ﻫ第四条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ﻫ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ﻫ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ﻫ第九条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市场名称第十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ﻫ第十一条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ﻫ第十二条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ﻫ第十三条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

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ﻫ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

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ﻫ(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8•【字号】浙政发[2002]26号•【施行日期】2002.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浙政发[2002]26号)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我省市场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加强监管”和“以管助力、以管促兴”的思路,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十五”规划》的要求,全面实施市场“二次创业”,引导市场从依靠先发效应向依靠体制创新转变,从沿用传统营销方式向运用现代营销手段转变,从主要依靠政府政策优惠向主要依靠规范竞争和信用支撑转变,从依靠价格竞争向依靠品牌竞争转变,最终实现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

(二)在规范市场管理的同时,要按照流通现代化的要求,推进商品市场交易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规模化、国际化水平;加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市场,努力促进市场功能的拓展和市场的转型、提升,打造市场核心竞争力;加强宏观调控,优化市场结构,重点扶持一批有专业特色、有产业依托、有规模、有影响的市场;严格控制在同一区域内同类市场的重复建设,避免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

(三)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工作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举办行为、市场主体行为、商品交易行为、监督管理行为,使市场的布局更为合理,发展趋向有序,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逃税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执法部门的监管行为、举办者的管理行为和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人民群众对市场秩序基本满意。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能,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市场竞争行为监督管理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二条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2【实施日期】1994.12.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九条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市场名称第十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十二条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4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4号)《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6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供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开办者实施经营服务管理,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市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农贸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14
【实施日期】1997.07.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二、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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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5(000)008
【摘要】<正>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义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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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J],
2.立法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J],
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J], 郁明;;
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 [J], 钱永铭;;
5.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J], 钱永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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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XX]38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经依法设立或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现货市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调解投诉和纠纷等。

第二章商品现货市场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宗旨。

第七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市场管理、信息服务、风险控制等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公开交易规则和其他管理制度。

制定、修改和变更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应当提前公示。

第十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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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商品现货市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商品现货市场不得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限制交易者正当经营活动,不得阻碍和限制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14
•【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5号
•【施行日期】1997.07.1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二、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盐城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盐城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盐城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杰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组织第五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多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

其主要职责是:(一)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电等防火管理制度;(三)组织防火人员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制定紧急疏散方案;(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五)负责市场内灭火器具等消防器材的配置;(六)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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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完) 上海市人民 *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xx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xx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 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 * 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需要现场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内派驻检测人员,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测,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十条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 * 。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商 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达到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并可 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推荐使用。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风尚和商业道德。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卫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占道、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市 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承诺、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在该商品销售完毕后继续保存能够证明进货的发票、单证等半年。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规定,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若干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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