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南政法干警民法重点: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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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南政法干警民法重点: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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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的教育科目分为文化综合,法学专业综合和政法干警民法学。其中民法学是理论性、系统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重点不可能体现在部分的内容上,所以考生在复习民法学内容时,重点应在于理解和准确把握民法的体系、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调整原则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下面华图河南省公务员考试网为大家总结了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的相关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主要有物体,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既具有对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权利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民事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自己的房屋,或者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自行居住。

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债权在这一点上与其有显著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例如,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出租物之前,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

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之物的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权则总是在某一个方面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支配。另外,物权中对于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往往是有形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往往就是无形的,例如,就抵押权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占有的事实,自然不可以对于抵押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支配。

物权的客体是物。这里的物,首先,原则上是指有体物。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虽然不占据一定空间或具备一定形状,但是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如权利质权。再如,土地等资源财产的公有制使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法律允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上的设定担保物权。其次,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性质决定了,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取法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即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加以确定的物。它可以是某一个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最后,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以登记、交付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对于独立性的认定,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具有独立性即可,例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物之利益,自不待言。物的利益,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为特点。这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物的归属,明确着物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它规定者所有人对于物进行总括的、全面的支配的范围和方法。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权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随着现代社会信用制度的发达,标的物的担保利益取得日益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内容,就因对标的物之利益的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首先,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一块耕地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的排他性,说明了物权不仅是人对于物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人与人的关系。但是,在共关有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在担保物权中,一物之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有先后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关系和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并存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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