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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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相关问题
Sean 2011.8.18
一、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规定见于《合伙企业法》(2007.6.1实行),其最主要的两个特征是:
1、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这是有限合伙的“有限”所在。

2、普通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而有限合伙人只是作为出资方,不
参与企业管理。

有限合伙企业相比公司的优势主要在于两点:
1、税负更少:有限合伙企业和一般合伙企业一样,以“先分后缴”的方式,由合伙人
直接纳税,避免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纳税(综合税率40%),根据一些地方政策,可以将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率降至20%;
2、安排灵活: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益分配方式等都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
安排非常灵活,自主性很强。

(相比于公司制,有限合伙还有其他制度优势,和本文所讨论的主题无关,在此不赘述)
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可行性
作为股权激励实行高管持股,可以采用个人直接持股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进行。

个人直接持股操作简单,税负小(20%的税率);设立持股平台的方式能加强公司对于激励对象的控制,保证激励控制对象的稳定性。

(个人直接持股也能控制,但是需要另外有协议安排,并不直接)
持股平台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

公司制持股平台的税负高(综合税率40%),安排平台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锁定期等略有些麻烦,而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具有税收优势,安排灵活方便,故就此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可行性。

2009年11月28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修订,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再无技术障碍。

2011年7月19日,江西博雅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IPO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其以“盛阳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注册于厦门市思明区)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操作方式得到了证监会的认可。

从此,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高管持股平台有先例可循。

三、有限合伙用于高管持股平台的若干考虑
1、普通合伙人的安排
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管理职能,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需要审慎考虑人选。

2、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选择
浙江省义乌市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
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
人,按照“个体工商户
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
适用5%-35%的五
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
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
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
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
资收益,按照“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项目,
按20%的比例税率
计征个人所得税。

股权基金的注册
资本(出资金额)
不低于人民币
3000万元,首
期到位资金不低
于人民币1000
万元。

管理企业营业税、所得税
前三年全免,其后减半
安徽省芜湖市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
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
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注册资本(出资
金额)不低于人
民币1亿元,且
出资方式限于货
币形式,首期到
位资金不低于人
民币5000万元
管理企业营业税、所得税
前二年全免,其后减半;
投资于本市项目,推出后
按地方实得奖励60%,
股份减持必须托管当地,
地方实得部分奖励60%
3、纳税义务产生的时点和账务处理
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一旦产生利润,即使不分配也要纳税。

作为高管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应选择查账征收的方式缴税,在账务处理上可将持股列为“长期股权投资”。

因持其股比例肯定小于20%,故采用成本法计量长期股权投资,所持股份的公允价值变化不会体现在账上,不会因为被持股的公司上市这个事项而产生纳税义务。

(关于税源所在地,个人转让限售股有特别规定: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限售股转让所得税征收方式是由证券机构在股票转让时预扣预缴,税源在证券机构所在地。

作为企业,税源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暂未查到有针对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征税的针对性法规文件)
4、股权锁定、持股个人收益和退出
1)以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的有限合伙企业,所持股份的限售期为一年即可(这一点没有特殊要求,博雅生物的案例中,盛阳投资锁定期即为一年),上市后可以合伙
企业作为主体实施股权转让,获得收益,而该收益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直接“传导”
至最终持股的个人;对于持股个人实际的股权锁定时间,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2)持股个人享受收益(或获利退出)有四种方式:
i.分享企业收益:按照份额享有上面所提到的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体的股权转
让收益;
ii.转让财产份额:按照协议约定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他人;
iii.退伙结算: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条件退伙,并获得自身财产;
iv.散伙清算:有限合伙企业解散,个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获得清算后的财产。

5、“高管股份”限制
《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总数的25%。

这个“25%”的额度在计算时是否包含间接持股数量,没有明确的规定,上市前公司可以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解释。

特别的,公司上市后,这种董、监、高的持股叫做“高管股份”,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对于“高管股份”的特别锁定,并不包括其间接持股的部分。

因此,上市后持股平台如需转让股份,在实际操作中不受“高管股份”的监管限制。

6、普通合伙人的风险隔离
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个风险在高管持股平台模式下几乎没有。

但如果有任何原因,需要隔离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可以用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而自然人控股该壳公司的方式操作。

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享受或享受很少收益(普通合伙人的税率可能接近35%),这样合伙企业的所有收益都能享受最优惠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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