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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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

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24年)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24年)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1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2018年3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修订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停车管理设备及停车收费、标志、标线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和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二)负责道路停车设施和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系统(以下简称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四)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五)受委托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和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六)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七)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道路停车信息;(八)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深圳停车配建标准

深圳停车配建标准

深圳停车配建标准
深圳市的停车配建标准主要分为居住类、商业类、工业仓储类和公共服务类。

各类建筑的停车配建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地理位置、道路状况等因素制定。

•居住类:居住类建筑主要分为高层住宅区和低层住宅区。

高层住宅区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1个停车位,低层住宅区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0.8个停车位。

•商业类:商业综合体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1个停车位。

•工业仓储类:工业仓储类建筑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配建。

•公共服务类:公共服务类建筑如办公楼等,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0.5个停车位。

同时,深圳市的停车位配建还根据城市规划的区域划分为三类供应区域:一类区域为停车策略控制区,二类区域为停车一般控制区,三类区域为全市域范围内余下的所有可建设区域。

不同区域的停车位供应策略和数量要求也有所不同。

深圳市停车位配建标准

深圳市停车位配建标准

深圳市停车位配建标准
深圳市停车位配建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中,针对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和用途,规定了相应的停车位配建数量和要求。

根据深圳市有关规定,高层住宅区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1个停车位,低层住宅区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0.8个停车位。

商业综合体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1个停车位,办公楼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0.6个停车位,医院需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不少于1.5个停车位。

此外,深圳市还规定了停车位的尺寸和布局要求,如停车场车位宽度不少于2.4米,长度不少于4.8米,两个车位之间的间距不少于0.5米;停车位布局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确保车辆进出通畅,且不影响周围交通。

以上是深圳市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基本内容,旨在提高城市停车设施的配备水平,保障市民出行需求,促进城市交通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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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使用管理专项规约(深圳市2022版)

车位使用管理专项规约(深圳市2022版)

深圳市(小区)车位使用管理专项规约(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的使用管理,营造文明、有序的居住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约。

第二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

本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各类型用户车辆进出停车场时,做到减速慢行、礼让行人,有序排队、文明行驶、有序排队、规范停放。

第四条本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共个,房屋套,平均每套房屋个车位、车库(即配置比例)。

其中规划车位、车库个(地上个,地下个,固定车位个);经业主大会决定,合法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绿地等业主共有部位增设车位、车库个,固定车位个。

第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管理单位是。

鼓励停车场管理单位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六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地下车位、车库的收益归属:○归属业主共有;○归属建设单位,享有停车费的 %。

第二章车位、车库的使用第七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用户类型包括:□固定车位月卡用户;□非固定车位月卡用户;□经登记的内部临时车用户;□外部临时车用户。

固定车位与非固定车位月卡用户统称月卡用户。

第八条本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使用方案为:○车位、车库富余,每套房屋可办理张月卡、登记辆内部临时车。

○车位、车库相对宽裕,车位、车库满足现有停车需求。

每套房屋办理(预留)一张月卡,剩余车位、车库的使用按申请顺序办理月卡,每套房屋最多办理张月卡、登记辆内部临时车。

○车位、车库相对平衡,车位、车库基本满足现有停车需求。

每套房屋只能办理一张月卡,尚未办理第一张月卡的房屋预留一张月卡办理资格。

有第二辆车停车需求的,暂时登记为内部临时车,每套房屋可登记辆内部临时车,月卡与内部临时卡总量控制为车位、车库总数的130%。

经营性停车场内违规停放车辆举报流程

经营性停车场内违规停放车辆举报流程

经营性停车场内违规停放车辆举报流程
一、法规依据。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50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二、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及人员职责
停车场内遇“乱停车”,应首先向经营管理人员反映、要求解决,这是民事规则,是合同约定的保管方义务。

区分情况,分别处理:(一)劝导。

驾驶人在现场的,及时劝导、引导至合适地点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想办法通知其驶离。

(二)报警。

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其他车辆、行人完全无法通行的,及时报警,配合警察处置。

(三)举报。

对不服从管理、也未完全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乱停车”行为,及时通过拍照或录像方式记录违法信息,要求拍摄三张以上照片,包含清晰辨认的违法车辆前部和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显著地理特征、停车标识、违法时间、号牌号码、阻碍通行情况等信息。

三、举报方法及途径
(略)。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参考Word)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参考Word)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深圳市停车配建标准

深圳市停车配建标准

深圳市停车配建标准
深圳市停车配建标准(下称“标准”)指的是深圳市政府针对城区内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定的停车位配建数量和要求,旨在优化城市交通秩序,提高市民出行便利性以及保障城市环境整洁和美观。

下面,我们将围绕该标准,分步骤介绍其具体内容:
一、标准适用范围
标准适用于深圳市城区内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公共机构、文教、医疗及特定行业建筑等各类房地产项目。

二、停车位配建标准
具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根据不同类型的项目而异:
1. 住宅小区及其配套商业用地建设项目:每户住房应该配建1辆机动车停车位。

2. 商务办公楼、商业综合体及其配套用地建设项目:办公建筑的停车位应按照每100平方米净使用面积配建2平方米的停车位,商业建筑的停车位则应在每100平方米净使用面积上配建0.3-1个停车位。

3. 公共机构、文教、医疗及特定行业建筑等项目: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位。

三、其他规定
标准中还有一些细节性规定,这些规定旨在保证停车场的有效利用和良好的环境效果,如:
1. 停车场应为泊车车流线畅通的单向行驶道,可设无障碍通道和上下坡转弯半径符合规范。

2. 泊位应设置为45度或60度角,宽度为2.5米左右,长度为5.0米左右,可根据项目不同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3. 停车场应提供足够的照明、通风和防火措施,并设置合理的防盗、监控等设施。

总之,深圳市停车配建标准的制定,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居民生活
带来了很多实际的好处。

我们相信在今后的城市规划和建设中,该标准将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1988年月10月3日发布)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一: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再次,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提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设备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

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整理)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整理)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规[2008]1号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

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深圳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

深圳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

深圳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下面是为大家搜集的深圳市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的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深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建设及处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建设及处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材料1深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建设及处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的权属,规范停车位的转让行为,保障停车位的合理使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的建设、权属界定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停车位的建设、权属界定和转让进行补充约定。

保障性住房项目及其他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的权属界定和转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办法所称停车位,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

停车位分为配建停车位和增设停车位。

配建停车位是指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建设的停车位。

增设停车位是指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配建停车位以外利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物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位。

配建停车位和增设停车位的位置、数量及编号等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中予以确定。

第四条【产权归属】停车位的分类、权属、数量及处分等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

配建停车位应约定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全体业主共有。

增设停车位可约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第五条【地价计收】配建停车位不计收地价。

增设停车位计收地价的面积按标准停车位的占用面积计算。

地价标准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主体建筑功能基准地价的20%收取。

第六条【设置及标示】配建停车位和增设停车位应当分别集中设置,并设立明确的标示及编号予以区分。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的数量、位置、区域和使用功能不得改变。

第七条【停车位特别规定】停车位的设置等应当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和《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规20081号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规20081号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规20081号深价规[2008]1号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从头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

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规〔2008〕1号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

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深圳市停车场管理

深圳市停车场管理

深圳市停车场管理深圳市停车场管理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保证停车场的设施配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正常使用,根据《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经营性停车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三条停车场的设施应当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四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备停车场安全设施和监控设施,做好停车场安全设施和监控设施的定期维护,保证设施完整有效。

第二章安全设施管理第五条停车场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施中标志的'几何图形、文字、材质、颜色、效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标志的设置应当准确、简洁、连续。

第六条停车场内设置的标志应当具备反光效果,反光效果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使用要求的,应当加装辅助反光或发光设施。

第七条停车场入口处应当设置停车场标志、限速标志、禁止鸣喇叭标志。

第八条室内停车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限高标志,所限高度为室内通道的最小净空;停车位处低于通道最低限高的,应当在停车位顶部等显著位置设置车位限高标志。

第九条停车场内的立柱和通道突出部位应当安装反光警示护板,颜色为黑黄相间;通道转弯处及消防、供电、排水、燃气等设备周围应当安装反光防护桩。

第十条停车场内有障碍物遮挡等视线不良的位置,应当安装安全反光凸面镜,凸面镜的视野不小于150度,直径不小于60厘米。

第十一条停车场的垂直式、倾斜式停车位应当安装车轮阻挡装置,装置距其他车辆或障碍物应不小于110厘米。

第十二条停车场内通道宽度低于6米的应当设置单向循环车道,宽度达到6米以上(含6米)的可以设置双向车道。

第十三条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入口道闸应当退后停车场用地红线不小于10米。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照明、排水、通风、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的相关要求。

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

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

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以下是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其职责是:(一) 宣传道路交通法规;(二) 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三) 管理道路交通设施;(四) 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自行车不准带人。

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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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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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3-10-20


(20032003年9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专业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市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着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三)方便市民停车。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规划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路段。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着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执行。

第三十九条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

第四十条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

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确定:
(一)住宅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住宅区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的,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为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或者市价格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的人数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每人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车场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划定停车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临时停车位超时停放的,超时一小时以内的,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超时一小时以上的,除按二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外,并可按每超时一小时以内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月1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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