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证证明适用主体的利益规制
证明书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法规
证明书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法规证明书是为了证明某种事实或状态而由权威机构或个人出具的书面文件。
它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可以用于各种场合,包括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司法机关等。
本文将探讨证明书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法规。
一、证明书的法律解释根据中国法律,证明书是一种证明身份、资格、能力、行为、事实真伪等的证据。
根据《证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书是一种书面证据,是为了证明某些事实的真实性而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出具的。
证明书的法律效力主要在于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备一定的真实性和公信力。
二、证明书的适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该法律明确证明书作为一种书面证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证明书的出具和使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的规定,例如《证据法》第四条规定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证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证明书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当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证明书可以作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允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种类,其中包括证明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出具证明书作为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七条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证明书可以作为证据加以采用,并需要由出具证明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庭应诉或者出庭作证,以保证证明书的真实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明书也可以作为证据来支持控辩双方的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采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各种证据形式,证明书在其中属于书证。
三、总结证明书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明书作为书面证据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
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证明书的出具和使用都有明确的规定,包括《证据法》、《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
证据法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证据法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1.司法认知的思想源于古罗马法“显著之事实,无须证明”这一古老法谚。
参考答案:正确2.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证据应当予以绝对排除的是()参考答案:采用威胁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_采用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3.非法证据排除的正当理由是()参考答案:保障基本人权_彰显程序正义_吓阻警察不法_维护司法纯洁4.以下哪些证据不可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参考答案:事后补救措施_和解与提议和解_自认和撤销自认_支付医疗费或类似费用5.排除事后补救措施的目的是()参考答案:不让人们因做好事而受惩罚或损害_激励人们从事对社会有益的行为_体现不断增加安全措施的社会政策6.以下可以视为事后补救措施的是()参考答案:一架飞机失事后,飞机制造商对该型号飞机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_某款电动车充电后爆炸伤人,公司发出召回通知_某人在小区门口被隔离墩铁索绊倒摔伤,物业公司在绊倒处张贴安全警示标志7.以下属于品性证据规则例外的情形是()参考答案:在凶杀案中,为反驳被害人是第一挑衅者的主张,检控方可以打开被害人性情平和的品性证据之门_刑事被告可以打开被害人不良品性证据之门,在这种情况下,检控方可在反驳中提供关于被害人具有同一良好品性或被告具有同一不良品性的证据_刑事被告可以打开自己的良好品性证据之门,在这种情况下,检控方可在反驳中提供被告同一不良品性证据_关于证人的品性证据,可用于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与正誉8.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由是()参考答案:保障当事人交叉询问和对质的权利_使事实认定者能在庭审中看到证人的行为举止等信息_转述他人庭外陈述会产生可信性危险9.证据交换的时间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亦可由人民法院指定。
参考答案:正确10.控诉方在庭前仅需向辩护方开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参考答案:错误11.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是平等和对等的。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及其法律规制
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及其法律规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灵活且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行政合同不仅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还因行政主体的参与而具有特殊的性质,其中行政优益权便是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
然而,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与合同的公平正义。
一、行政优益权的内涵与表现形式行政优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所享有的超越一般合同权利的特殊权力。
这种权力的存在旨在保障行政目的的实现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行政优益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行政监督权行政主体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相对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例如,在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可以监督企业的污染治理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2、指挥权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相对人的履行行为进行指挥,要求其按照行政机关的指示进行操作。
比如在突发事件应对中,行政机关可以指挥相关企业迅速调配物资。
3、单方面变更权当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有权单方面变更行政合同的内容。
但这种变更应当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4、单方面解除权在法定条件下,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相对人严重违约或者公共利益发生重大变化。
二、行政优益权存在的必要性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行政合同往往涉及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主体需要通过行使优益权,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其次,提高行政效率。
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时,行政主体能够迅速作出决策,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以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
再者,维护行政权威。
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代表公共权力,其优益权的行使有助于树立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
三、行政优益权法律规制的重要性然而,行政优益权如果不受约束,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行政合同的平等性和公正性。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以行政规制为核心
摘要: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要求人们使用格式条款这一特殊的缔约形式,但为了避免格式条款相对方权益受损, 各国都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典通过496-498三个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但却忽视了区 分规制主体的必要性,忽略了格式条款的更改规则的重要性,更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在现行背 景下,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都不足以弥补缺漏解决问题。只有行政规制可以凭借其预先性、主动性、普遍性、高效性、强制 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弥补民法典所存在的缺陷。
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也必须完全符合《民法典交易迅捷原则的”
(二) 格式条款变更规则的阙失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合 同成立后,可依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予以变更”亦可以按 照合同的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权,使其可以自行更 改合同的约定,无需经合同相对人同意”而在格式条款盛行的 今日,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地赋予自己单 方变更权(在实务中,格式条款制定方即使未在合同中赋予自 身单方变更权,也依旧可以单方面的修改合同),如,中国工商 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8条规定:“甲方同意, 乙方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时对本合约进行修改”乙方如对 合约内容进行修改,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甲方。不 依照该合约, 工商银行可以自行更改合同内容而无须经过相 对人同意,甚至都不需要单独通知合同相对人,合同的具体内 容,完全受其操纵,相对人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在这样的情 形下,即使在先前的缔约过程中,格式条款制定方对与相对人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 其也可以在 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结果是,相 对人根本无法清晰明了的得知,格式条款的真正内容”就算格 式条款制定方并非有意的修改合同内容以损害相对人的利 益, 合同成立时间过于久远时 (如合同履行时间长达五年十 年)格式条款制定方仍然会不可避免地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 使其不复原貌,也使相对人难以获悉合同的真正内容”虽然我 国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对该问题做出了一定的回应, 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相关条款的,应当公开征求意 见并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 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淤”但一来,其所规制的范围 仅限于电子商务活动,范围十分狭窄,二来,该法所规定的经 营者违反该义务时所应遭受的法律后果,仅有罚款一项,相对 方不接受修改内容的,也只有退出平台一条救济途径可以选 择,救济手段单一”更为重要的是,该法根本未曾对消费者的 权益予以保障, 因此该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变更规则亦是充 满了阙失的”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完全 可以使格式条款制定方不再受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拘束 ,使得 所谓的“双方合意”几成一纸空文”如此重大的问题,民法典却 未曾对此做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 忽视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 民法典忽视了格式条款规则在互联网领域中所具有的特 殊性”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人们在享受互联网所带来的便利的同 时,也不能忽视,互联网自身所具有的一定弊端”互联网链接 普罗大众的特性使得格式条款天生的就对互联网企业具有很 强的吸引力”而互联网自身的特殊性,又使得旧时代规制格式 条款的规则对于新时代的互联网格式条款不再适用”互联网 企业的合同普遍规模庞大,以淘宝平台为例,注册淘宝用户 的,需要同意四项协议,分别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权 政策》《法律声明》《支付宝及客户端服务协议》,仅仅第一项协 议,就有一万字,其规模不可谓不庞大于”在规模庞大的同时,
欧盟GDPR《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译文(上)
欧盟GD P R《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上)第一章一般条款第二章原则第三章数据主体的权利第四章控制者和处理者第五章将个人数据转移到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第六章独立监管机构第七章合作与一致性第八章救济、责任与惩罚第九章和特定处理情形相关的条款第十章授权法案与实施性法案第一章一般条款第1条主要事项与目标1.本条例制定关于处理个人数据中对自然人进行保护的规则,以及个人数据自由流动的规则。
2.本条例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特别是自然人享有的个人数据保护的权利。
3.不能以保护处理个人数据中的相关自然人为由,对欧盟内部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进行限制或禁止。
第2条适用范围1.本条例适用于全自动个人数据处理、半自动个人数据处理,以及形成或旨在形成用户画像的非自动个人数据处理。
2.本条例不适用以下情形:(a)欧盟法管辖之外的活动中所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b)欧盟成员国为履行《欧盟基本条约》(TE U)第2章第5款所规定的活动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c)自然人在纯粹个人或家庭活动中所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d))有关主管部门为预防、调查、侦查、起诉刑事犯罪、执行刑事处罚、防范及预防公共安全威胁而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
3.欧盟机构、实体、办事处和规制机构所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适用(E C)第45/2001条例。
根据本条例第98条,(E C)第45/2001条例和其他适用于此类个人数据处理的欧盟法案应当进行调整,以符合本条例的原则和规则。
4.本条例不影响2000/31/E C指令的适用,特别是2000/31/E C指令第12至15条所规定的中间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的适用。
第3条地域范围1.本例适用于在欧盟内部设立的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处理,不论其实际数据处理行为是否在欧盟内进行。
2.本条例适用于如下相关活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即使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不在欧盟设立:(a)为欧盟内的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不论此项商品或服务是否要求数据主体支付对价;或(b)对发生在欧洲范围内的数据主体的活动进行监控。
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摘要】市场规制法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主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本文从市场规制法的历史演变、基本原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
市场规制法的核心原则包括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等。
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市场行为,促进经济发展。
适用范围涵盖了各种市场主体及其活动。
主要内容包括价格管制、垄断行为禁止、市场监督等。
市场规制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未来市场规制法将朝着更加完善和有效的方向发展,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的趋势,保障市场运行的规范和有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市场规制法的未来展望值得期待。
【关键词】市场规制法、重要性、定义、历史演变、基本原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作用、发展趋势、未来展望。
1. 引言1.1 市场规制法的重要性市场规制法的重要性在当今社会至关重要。
市场规制法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
通过市场规制法,可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防止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发生。
市场规制法还可以促进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市场规制法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它是维护市场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市场规制法的重要性将愈发凸显,必须加强对市场规制法的研究和实践,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发展需要。
1.2 市场规制法的定义市场规制法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并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它是对市场行为的约束和规范,通过对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
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保障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漫谈证明过程中证明责任减轻价值
漫谈证明过程中证明责任减轻价值证明责任减轻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必要配套措施,是在肯定证明责任分配作为“民事诉讼的脊梁”的框架下对证明评价与自由心证的用尽,是实质标准补充适用于形式标准的重要载体。
在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我们也要防止借“公正”之名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的有机统一。
一、证明责任减轻在诉讼法上的价值首先,适用证明责任减轻可以降低事实拟制错误的风险。
证明责任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上证明的相对性。
这种相对性是由诉讼证明主体、时间、技术手段的有限性以及法官的有限理性所决定。
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裁判,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存在事实拟制错误的风险。
而且形式标准的可预测性,会导致无须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怠于举证,消极履行“真实义务”,不利于查清事实。
在证明责任减轻的制度框架内,法官既可以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为由加重其具体举证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也可以综合已有证据材料结合经验法则充分运用事实推定、表见证明、间接证明等法律技术方法用尽心证,从而有效降低事实拟制错误的概率,更好地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诉法基本原则。
其次,证明责任减轻可以更好地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概念的功能仅在于实现相关民法概念的功能,所以它的实质性原则就是相关民法概念背后的民法基本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实质上谁获利谁来证明、形式上谁容易证明谁来证明。
由于立足形式标准分配客观证明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问题,那么适用形式标准也应当遵从实质性原则。
法律原则的广泛性、非决断性,决定其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技术才能得到转化。
再次,适用证明责任减轻可以克服形式标准的弊端。
规范说基于法条的规范结构和法条之间的相互关系,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采用形式标准。
“规范说”忽略了“隐藏于民法各种法律规范中之实质价值与实质公平问题”,完全不考虑举证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使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从而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与公正。
证明书的法律条款解读与适用
证明书的法律条款解读与适用【证明书的法律条款解读与适用】一、引言证明书是一种特定形式的书面文件,用于证明某一事实或情况的存在或发生。
在许多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证明书被广泛使用,以确保各方之间的权益得到保障。
然而,许多人对证明书的法律条款存在一定的困惑,因此有必要对证明书的法律条款进行解读并探讨其适用范围。
二、证明书的定义与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明书是一种以书面形式,证明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或者情况存在或者发生的文件。
根据其用途和内容的不同,证明书可以分为身份证明书、收入证明书、学历证明书等各类证明书。
三、证明书的法律条款解读1. 证明书的形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证明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制作,且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这意味着证明书必须经过申请人的明确授权,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格式填写。
2. 证明书的真实性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证明书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证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反映实际情况,不能虚构或歪曲事实。
另外,证明书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证明。
3. 证明书的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某些特定的证明书需要经过公证。
例如,涉及身份证明或权益确认的证明书可能需要经过公证处的公证确认,以增加其法律效力和权威性。
4. 证明书的使用范围证明书的使用范围涵盖多个领域,如劳动纠纷、合同履行、法律诉讼等。
例如,在劳动纠纷中,雇主可能需要提供员工的加班证明书来证明其加班时数;在合同履行中,供应商可能需要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书来证明其产品的合格性。
四、证明书的适用事项1. 证明书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证明书适用于需要书面证明的各种情况,以确保某一法律事实或情况的存在或发生得以证明。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使用证明书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学历、收入、婚姻状况等。
证明书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
证明书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证明书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解释】证明书是一种以书面形式为他人提供证明或解释的文件,广泛应用于法律、教育、就业等领域。
在实际应用中,证明书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是至关重要的,以保障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
本文将就证明书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法律适用1.1 证明书的定义与要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证明文件是指协助识别和证明争议事实的物证和书证。
因此,证明书作为一种书证,必须满足书面形式的基本要件,包括主题清晰、内容真实、签名盖章等。
1.2 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上,证明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一定的事实存在或某种法律关系的形成。
例如,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可以证明雇佣关系的解除,房产证明书可以证明房产所有权归属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证明书并非无条件地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受到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因素的制约。
1.3 证明书的保全与司法救济当证明书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或遭到侵权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申请保全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以防止证明书的丢失、灭失、毁损或难以提取。
二、司法解释2.1 司法解释的作用与意义司法解释是由我国最高法院制定的一种普通性法律文件,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在证明书的法律适用中,司法解释具有引导作用,为法院审理和判决相关案件提供指引,保证司法公正和一致性。
2.2 司法解释对证明书的规范司法解释对证明书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效力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范和界定。
例如,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证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明书的举证、举证责任、证明力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2.3 司法解释的变化与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司法解释也会不断地进行修订和更新。
例如,最高法院在处理新兴领域、涉及新技术和新型证据的案件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和引领社会发展的需要。
证明书的法律条款解读与适用
证明书的法律条款解读与适用在生活中当我们遇到一些法律问题时,我们经常会需要证明某些事情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这时我们就需要用到证明书,而证明书中的法律条款就是我们需要理解和适用的。
那么什么是证明书呢?证明书是一种法律文书,通常是由律师事务所、法律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出具的,用于证明某个事实或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文件。
证明书中的法律条款是构成证明书的核心内容,它们是用来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要依据。
下面我将对一些常见的法律条款进行解读和适用,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条款。
一、民事法律条款民事法律条款主要涉及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等。
解读与适用: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我们需要根据民事法律条款来判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和赔偿范围。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我们需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有效性和违约责任;在侵权纠纷中,我们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判断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赔偿责任。
二、刑事法律条款刑事法律条款主要涉及犯罪行为及其刑罚方面的规定,例如刑法规定了犯罪行为的定义、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种类和幅度等。
解读与适用: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我们需要根据刑事法律条款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我们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的年龄并且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在贪污受贿案中,我们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贪污受贿罪。
三、行政法律条款行政法律条款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程序以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实施程序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解读与适用:在处理行政案件时,我们需要根据行政法律条款来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效力认定效力的认定和证明
效力认定效力的认定和证明效力认定效力的认定和证明一、引言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指确认合同具备法律效果的过程。
一旦合同经过认定,当事人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效力认定的过程以及其相关证明事项。
二、效力认定的条件有效的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1. 合法性:合同的内容、目的和方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2. 自愿性: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出于自愿,并没有受到欺诈、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的影响。
3. 完整性:合同应当包含必要的要素,如当事人的信息、约定事项的明确以及权利义务的清晰表述等。
4. 相互性:合同应具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各方都应履行自己的承诺。
5. 合法的形式: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或公证等。
三、效力认定的程序效力认定的程序通常遵循以下步骤:1. 合同的签订:双方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书。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需要经过公证或其他法定程序。
2. 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3. 生效认定:一旦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或双方达成共识,合同将被认定为有效。
这可以通过书面确认、口头确认或事实行为等方式来实现。
4. 争议解决:如果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并寻求法律的支持来认定和证明合同的效力。
四、效力认定的证明事项为了证明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能需要准备以下证明事项:1. 合同文本:包括合同的正本和副本,应有齐全、清晰的内容,并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
2. 合同签订时间:可以通过日期的注明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
3. 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4. 履行证据:合同的履行应有相应的证据,如付款凭证、交货单、服务证明等。
5. 其他附属证明:根据合同特点,可能需要提供其他附加的证明材料,如专利证书、资质证书等。
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证明书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经常出现,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到学历证明等等,它们在各种场合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并非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一系列的因素来认定。
首先,证明书的出具主体至关重要。
一个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出具主体所提供的证明书,往往更有可能被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例如,由政府部门、正规的教育机构、合法注册的企业等出具的证明书,通常会因其主体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而更具可信度。
相反,如果是由个人随意出具,且无法证明其在相关领域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权限,那么这样的证明书在法律效力上就可能大打折扣。
证明书的内容真实性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核心。
证明书所陈述的事实必须是准确无误、客观真实的。
如果证明书存在虚假陈述、夸大其词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信息,那么一旦被发现,其法律效力将受到严重质疑,甚至可能导致出具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内容的真实性,证明书通常需要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文件、数据、证人证言等,以增强其可信度和说服力。
形式要件的完整性也是认定证明书法律效力的重要方面。
这包括证明书的格式规范、签名盖章的齐全。
一份完整的证明书应当包含明确的标题、出具主体的名称和地址、被证明人的相关信息、证明的具体事项、出具日期等基本要素。
同时,必须有出具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
缺少这些必要的形式要件,证明书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从而影响其法律效力。
证明书的目的和用途也会影响其法律效力的认定。
如果证明书的用途与出具主体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相符,并且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使用,那么其法律效力更容易得到认可。
例如,学校为学生出具的学历证明,用于学生求职或继续深造,是符合其职责和用途的,通常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但如果将一份工作证明用于与原本证明目的无关的非法活动,那么这份证明书不仅可能失去法律效力,相关人员还可能面临法律制裁。
此外,证明书的取得方式也需要合法合规。
最新名事诉讼证据优先适用法规
最新名事诉讼证据优先适用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共分三款,第一款与第二款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适用,即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事实存在,反驳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不存在。
第三款规定了法律证明标准优先适用。
因为这实际上是法定证据规则的组成部分,即对证明标准使用顺序的规定——当“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先“从其规定”,前两款的规定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上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等情形。
前两款首次明确指出对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的何种程度,也肯定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涉及到“反驳致使真伪不明”的情形下从法律真实角度上的否定。
对前两款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有关法律含义。
一是本证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审判人员只有在认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发生时方才应该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是反驳方仅需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三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坚持法律真实论。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解释:证明力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解释: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直到煮开,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要集中火力,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基础基本一样,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仍然会“烧不开”。
最后祝同学们都能顺利通关,大家下载学习也是对我们的支持!谢谢。
证明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规则
证明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规则责任减轻规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以减轻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即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这一规则的应用,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特定情况下的公平和正义。
而对于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同样也有一些特定的规则和标准。
本文将分析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规则,并就其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一、证明责任减轻的基础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首先需要有一定的基础来证明其适用性。
这个基础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特殊情况的存在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一般需要有特殊情况存在。
这些特殊情况可以包括环境因素、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当时的紧急情况等等。
这些情况需要能够被当事人证明,并经过法院认可,方可作为责任减轻的基础。
2. 自愿行为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涉及违法或者违约,但其实为自愿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可能会考虑减轻其责任。
这需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为自愿行为,且其行为并无不当劝诱或者胁迫。
3. 紧急情况的证明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会因为情况所迫而做出某些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这时法律可能会根据紧急情况的存在,适度减轻其责任。
对于紧急情况,也需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和当时的影响。
在适用责任减轻规则时,还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衡量是否应该减轻当事人的责任。
这些标准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理性标准对于责任减轻的适用,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理。
所谓合理性,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人的正常预期和理性选择。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可能会减轻其责任。
3. 救灾标准对于一些紧急情况下的行为,法律会考虑其救灾性质。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出于救灾或者保护他人的目的,可能会减轻其责任。
这一标准强调行为的实质和目的,表明对于救灾行为的看重和支持。
三、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虽然责任减轻规则是为了考虑特殊情况下的正义和公平,但是其适用也有一定的范围和限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不能违反法律原则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不能违反法律的原则。
2021民诉不当证明行为的机理与规制范文2
2021民诉不当证明行为的机理与规制范文 一、不得不直面的现实问题 在证明行为如此被重视的情况下,不当证明行为的现实也不期而至,并呈现出多种表现形式: (一) 逃避债务型诉讼参与人通过故意采取编造事实、伪造证据等不当证明行为进入法律程序,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
如申请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后,接到了黎某等四个申请人根据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乙公司所欠的 40 万元的工人工资,法院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 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意图通过不当证明行为进入法律程序,恶意参与执行分配,稀释债权,从而达到部分逃避债务之目的。
(二) 侵占他人财产型行为人通过不当证明行为提起诉讼,意图凭借法院之判决书、调解书侵占他人财产。
如: 陈振聪伪造香港富豪龚如心遗嘱一案,就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不当证明行为方式,侵占龚如心的遗产。
后来经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陈振聪败诉。
(三) 转移财产债权型为了在以后的诉讼中多获得本来不应当获得的财产,与他人串通以不当证明行为的方式提起诉讼转移财产,如 2012 年 10 月,张某以赵某及其妻王某为被告,以有赵某签名的 5 张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 110 万元及利息。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张某和赵某通过不当证明行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目的是使赵某能在日后的离婚诉讼中多分些共同财产。
(四) 规避法律型规避法律指当事人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实施不当证明行为,意图钻法律程序空子。
如夫妻双方通过虚构事实等不当证明行为假离婚,以达到拆迁补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处罚、骗取第二套福利性住房等目的。
违章建筑以不当证明行为的方式通过诉讼取得合法地位。
二、不当证明行为机理之考量 (一) 不当证明行为之涵义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不当证明行为通常具有表象的合法性;当事人的通谋性、趋利性; 证明行为的便易性; 案件领域的集中性等特点。
【2022春】证明主体
【2022春】证明主体一、证明主体的概念关于证明主体的概念与范围,我国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议。
传统观点认为,只要依法能够参与刑事证明过程,就属于证明主体。
但是这种观点过于泛化,证明主体的范围如果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延伸至证人、鉴定人似乎也无不可。
其后有学者将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起来,认为证明主体就是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
只有提出诉讼主张者才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只有承担证明责任者才是证明主体,证明责任与证明主体是两个无法单独存在的概念。
依此观点,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成为证明主体的只有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都被排斥在证明主体的范围之外。
这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实际,因为这些被排斥的主体也在从事着一定的证明职能,依法承担证明义务并享受证明权利,显然不能将他们排斥在证明主体的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证明主体是指在刑事证明活动中依法承担证明义务、享受证明权利并能够以积极的方式履行证明功能的主体。
这里的证明过程涵盖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程序。
其范围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
这里我们强调证明主体应当能够以积极的方式履行证明功能,证人和鉴定人虽然承担一定的证明义务,但由于与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只能以被动的方式来协助诉讼各方履行证明功能,因此不能成为证明主体。
而翻译人员由于不承担证明义务和享受证明权利,因此也不是证明主体。
二、证明主体的范围(一)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公诉人或者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承担查明和阐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参加举证、质证的活动。
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有权采取强制性的调查措施,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依法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有权提出抗诉、检察建议,为了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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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证明适用主体的利益规制摘要:印证证明模式的提出引发学界和实践较大反响,2011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昭示了印证证明模式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确立,体现了我国法治运行过程中对证据审查的重视。
十年来学界关于印证证明模式的纷争,是从这一证明模式在实践中应当发生的具体效果以及存在根源等角度进行的深入剖析。
本文试从主体者利益合乎论角度分析印证模式存续的合理性,并为该模式良性发展提出建议。
关键词:证据;印证证明;利益主体一、印证证明模式存续“合理性”判断2011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赋予了印证证明模式存续的合法性要件,但司法文件的选择并未结束关于印证模式现实存续合理性方面的纷争。
学界对“印证”证明含义有较为一致的认同,根据龙宗智教授所称,“印证证明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信息内容同一与指向同一。
”可以归纳出印证证明模式的几个典型特征。
第一,以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为依据。
用于直接证据之间指向案件主要事实的真伪,用于间接证据之间或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指向案件其他事实的真伪。
证据本身是否达到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在该模式中处于次要地位。
第二,审判阶段重用。
审判阶段的印证证明模式是最完整的形态,可作为辅助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明方法,发挥最大功用。
第三,具有外部可视性。
通过证据外部检验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将主观思维可视化是该证明模式的要义。
第四,偏向适用于复杂案件。
本文讨论该模式的前提是针对复杂的不认罪案件的证明,印证证明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符合各方主体的利益。
从法院角度分析,其一,印证模式的提出最大程度上契合了法官对裁判理由的有效论述。
裁判文书网等电子信息公示平台广泛推广,裁判文书公之于众,少出差错的将“心证”过程完整叙述,这是印证证明模式在文字运用意义上的利益合乎。
其二,从审级制度来看,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除此之外,对刑事案件还有救济途径,如检察院抗诉。
法官要保证案件质量可被检验,必然要重视司法证明的整个过程,印证证明证明模式书面可检验性强,符合定案目标。
其三,从证明标准看,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将“排除合理怀疑”移植。
英美法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在深厚的哲学思想与宗教信仰中。
无论是欧洲大陆对“血罪”的惧怕,还是英美对刑事陪审团免于“虚假判决”及其做出具体判决的特权,都可归结道德慰藉,免于“伤害自身灵魂”。
由此演变得来的排除合理怀疑被纳入中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没有考虑到在没有神学根基的背景下法官要达到内心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无法量化,难以捉摸,正因如此,转而依赖印证证明。
侦查方。
印证证明模式一旦被司法“委以重任”,其在侦查机关眼中便成为了“尚方宝剑”。
在案件交付法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本应属于“悬而未决”状态。
但从实践来看,侦查案卷的说明性与可描述性强弱决定了案件是否可以被成功提起公诉,而印证证明模式提高了提起公诉的可预测性。
印证证明模式为侦查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指向。
一般而言,对证据的收集要求全面、合法,但相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而言,很难做到完全收集。
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众广,尤其是通过网络进行电子平台的犯罪,收集全部的陈述性证据很难实现,印证证明模式通过完成印证解决了这一问题,即达到一定比例的印证,这种限定范围的印证并非以偏概全,而是在概率层面实现对案件事实全面性的最大保障,当然,要达到何种比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仍需多次实践的反观与检验。
对检察方而言,我国适行法定起诉主义,在未施行辩诉交易制度情势下,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虽赋予了其强势地位,但要保证高定罪率的同时防范冤假错案,仍然要依靠对证据的有效、高效分析处理。
上文提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主要审查的是侦查方提供的案卷材料,是否可以对案件证据作出必要的过滤是实践中极为关注的重点。
与英美辩诉交易中直接的参与各方达成有形协商不同,印证证明模式为侦查方、公诉机关、法院提供了一种无形的默契。
公诉机关实现高起诉率与高定罪率是印证模式带来的第一个利益链条。
“违法必究,有罪必罚”的观念扎根在中国法治土壤中,在要求定罪率的同时限制检察官权力,赋以较高义务性要求不切实际,印证模式的运用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行开辟了一方土地。
由于侦查案卷的书面性,审查主要基于阅卷,侦查机关侦查案卷的形成不可避免地具有封闭性与单方面性。
印证作为一种外显型模式,避免了一定程度上主观确性的缥缈,为审查起诉确立了可行的方法。
对于辩护律师与被告方,印证证明模式扩展了辩护方辩护技巧。
2012年刑诉诉讼法的修改将辩护律师阅卷阶段扩展至审查起诉阶段,并且范围为全部“案卷材料”。
这一突破性进展使得辩护律师和可以尽早实施辩护策略。
而对印证模式的掌握不仅限于法庭,在案件审理前辩护方也能深刻掌握这一方法。
印证模式的广泛应用提供了庭审中控方攻坚重点,大大降低了庭审的“突击性”,有效辩护率自然提升。
二、“印证”在实践中的误用归因于各主体寻求便利的利益追求学界对印证证明模式对实践作用力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几个角度。
其一,外部配套制度或实际操作中一种观点认为该模式与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书面处理模式相配套,过于重视证据构造而忽视证据秘密性、单方面性的生产过程,导致该模式无法在良性程序中展开。
另一种则从供证关系分析,认为该模式容易造成“先供后证”中不合法因素滋生。
其二,从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的角度分析,认为印证模式无法回答什么时候达到完成程度,实践中实用性差、存在不求关键事实印证、强求完美印证、错误认定表面印证与假象印证等问题。
实则是对其所存在的“司法大环境”提出质疑。
各方主体在适用印证模式时具有一定的“便利性”,或“天然惰性”,这是印证模式在实践中出现滥用现象的根本症结所在。
在证据收集阶段,侦查方对该模式的滥用在于对该模式方向指引作用的过高重视,形成证据收集的便利性倾向。
证据标准不加区分的便利性、证据收集方向的便利性、提起公诉可预测性的便利性是侦查机关实践中滥用印证证明的归因。
在审查起诉阶段,相较侦查机关,对印证证明方法的滥用现象不明显。
审查侦查案卷的便利性与实现被监督的便利性是主要原因,印证证明模式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自主”审查,使得检察机关在得以印证的范围内提起公诉,这就在另一层面保障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印证证明模式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为对于实现客观公正义务具备便利性。
在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为达到证明标准的便利性,与自由心证不同,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价值不需要外部的制约,而是依靠法官的理性。
合理的心证主义要求对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应用达到极致,注重内在理性,而印证证明更注重外在理性,通过审查判断证据之间直接或间接、肯定或否定等多层面、多角度的外在关系作出认定判断,外显化的方法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而不至于出现“摇摆不定”的局面。
这也就决定了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大力推崇势必会压制“自由心证”。
除此之外,裁判说理过程便利性。
裁判文书的最终奥义是对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重现,实践中法官因“累”无暇说理和因“怕”不敢说理。
法官说理不充分,难以体现证明标准是实践中的通病,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查阅了部分刑事案件裁决书,其中大部分均存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等表述,并未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作充分说明,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单纯简单化列举相关证据即结束分析。
当事人的证实活动的结果应当反映在判决上,即使有证据目录,最好尽量说明证据,让当事人能够理解。
对证明过程的充实要求,促使法官依赖于印证模式,但却是基于最原始的简单化的应用。
三、对主体适用“印证”进行客观规制首先,对侦查机关的规制。
要破除侦查机关适用印证证明模式的便利性关键在于第三方机制的介入,即辩护人。
我国立法中并未确认侦查不公开原则,近几年出现的冤假错案让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存疑。
我国程序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得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口供的形成却不一定在辩护人具备之后。
域外,律师在场制度在维系控辩双方力量平衡、遏制非法侦查行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未赋予辩护人讯问在场权,反而苛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有悖常理,应予改善。
具体而言,针对复杂案件,辩护人的介入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辅之以值班律师给予帮助,阳光的程序大环境才能保障印证证明模式良性发展。
除了口供被歪曲与“制造”,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为选择性记录,这与案卷中心主义长期主导地位密不可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展开,“口供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在饱经指责之后正走向末路,祛除侦查机关对印证证明模式预测能力的便利性,应当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应当对侦查机关苛责以“命案必立、必破”,苛责以与定罪量刑无区别的证明标准,高“压”、高“责”反而是频繁出错的保护伞,不利于全面客观取证,“铁案”、“铁证”可作为追求目标,但不能盲目采信。
印证证明模式作为高标准的证明模式,本就不该作为侦查阶段证明方法,限制侦查机关适用是该模式正常适用的出路。
对检察机关的规制重点在于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责任的重视。
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印证证明的应用主要在于证据链形成范畴之内。
根据待证事实,将能够证明同一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分为一组,并保证每组证据间的证明指向一致,环节没有遗漏,能够形成“锁链”,最后检查每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证明空档”。
由此可看出审查起诉中重视证据的数量组审查,以达成证据链。
而大多数证据链的形成依赖的是口供。
非法证据排除的提出顺时顺势,符合大众的普遍呼吁,却险些遭遇滑铁卢,尤其是在审判阶段。
法庭本应当是排非主要责任主体,但启动难、排除难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检察院意外的挑起了大梁。
检察机关有定罪率的比例要求,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更为审慎,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主体身份赋予其作为排非主体的合法性要件,其客观公正义务赋予了其作为排非主体的合理性要件,实践中也为法院适用排非程序的困难提供了一条出路,因此,在制度上将检察院排非责任条理化、清晰化,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落实,同时,检察机关祛除审查案卷的便利性,利于对印证证明模式的正当适用。
对法院第一要明确“达到印证是达到证明标准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破除这一观念是祛除法官适用印证证明便利性的第一个方法。
印证对于认定关键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但不能过分抬高其效用,印证证明方法对证据来源的高要求也促使法官注重对单个证据真实合法性重点审查,应当结合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不该将眼光定格于已经得以印证的部分,而应当注重不能印证的疑点,纵观全案结合印证证明方法形成心证。
第二,裁判说理过程不是对印证过程简单化表述。
法官认定事实不能简单化、表面化,应当细化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不能将印证作为简单的文字工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