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君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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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军、崔红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13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稚群郑雄黄学辉【审理法官】王稚群郑雄黄学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军;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海军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海军崔红华【当事人-公司】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刁永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仇旭博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刁永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仇旭博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刁永仇旭博陈留华朱剑星【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海军【被告】崔红华;苏州和锦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涉房屋虽存在权利人设立居住权利的情形,但权利人已经出具声明放弃权利,根据现有证据王海军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王海军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王海军向本院明确解除合同的依据:一是崔红华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王海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海军有权行使解除权;二是王海军与崔红华就合同解除协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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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信礼,董事长。

上诉人李大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0月24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向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X)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信达公司进行“光复西路781号地块”项目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安置房源为江桥地区、真北路3725弄等地房屋。

201X年10月16日,经核准,燕宁花苑商品居住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3,986元/平方米,居民安置房在江桥地区和真北路3725弄,用以计算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1,850元/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成本差价为2,136元/平方米。

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5月31日止。

李大华系本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166弄30支弄16号统楼、后阁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26.9平方米(统楼20.3平方米,后阁6.6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该房屋亦被列入上述拆迁地块内。

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有3人,即户主李大华、其子王超、其女王蒨。

因李大华与信达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信达公司于201X年12月5日以李大华户为被申请人向原普陀房地局提出裁决申请,原普陀房地局于同日受理。

李海燕、吴神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燕、吴神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燕、吴神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4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志刚沈朝明李伟【审理法官】田志刚沈朝明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海燕;吴神辉;湖北金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城县顾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海燕吴神辉湖北金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城县顾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海燕吴神辉【当事人-公司】湖北金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城县顾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琼楼张仲衡黎少云【代理律所】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海燕;吴神辉【被告】湖北金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城县顾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和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在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个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培泉喻亮吴彩虹陈晓肖【代理律所】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被告】周胜;季琴琴【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上并无案涉房屋的相关抵押情况,故仅凭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经查,1、王丰翔对《房屋买卖合同》上本人签名、捺印均无异议。

2019年1月17日,经李友明哥哥李彦照的介绍,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与周胜、季琴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房屋的转让价为430万元,并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登记至周胜、季琴琴名下。

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第二批涉执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拍房买受人韦某申请强制腾退访案案例2: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等申请强制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款访案案例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关于灌南县某房地产公司系列访案案例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个人债务重整访案案例5: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关于汪某申请强制执行民间借贷访案案例6: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关于焦某申请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访案案例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借款访案案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善意解封助推涉众欠薪案件执结案案例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农社申请强制执行抵押土地访案案例10: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关于阳某、韦某璋申请强制执行投资款及资金访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例1法拍房买受人韦某申请强制腾退访案——法拍房成交后出现承租人异议,买受人访要求法院强制腾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保证程序正义基础上,引入心理疏导等多手段联动机制,促使法拍房实际占用人主动腾退。

【基本案情】张某与李某、庞某仲裁执行案,2020年12月,案涉不动产经拍卖成交。

此后,被执行人亲属李某1与法院联系,称其之前出过买房款,故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法院不能要求其腾退,态度强硬。

而后,同系被执行人亲属的张某1、李某2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主张其是案涉房产承租人。

异议审查期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腾退工作。

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

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买受人韦某访称其认为本案存在消极执行问题,要求法院考虑其实际困难,尽快腾房。

法院考虑到买受人孕晚期的特殊身体、心理状况,与其多次进行恳切沟通,充分释明本案因程序原因暂时中止执行的客观情况,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其进行情绪疏导和宽慰,尽可能减少对其身体的不利影响。

2021年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1、李某2的复议请求。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霞、周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335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霞;周淑兰【当事人】王文霞周淑兰【当事人-个人】王文霞周淑兰【代理律师/律所】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飞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飞【代理律所】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文霞;周淑兰【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淑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虽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即已登记至周淑兰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因逾期十日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甲方违约。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无法预见具体办证时间,且双方约定的购房尾款金额占购房款的比重并不大,在此情况下,作为买方的王文霞承担着更大的交易风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淑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二、王文霞是否需要支付周淑兰购房款尾款增值部分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文霞主张周淑兰拒不配合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虽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即已登记至周淑兰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因逾期十日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甲方违约。

但本案中,与王文霞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傅贤钦,并非周淑兰,现周淑兰履行合同义务系源于继承,王文霞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淑兰对上述合同条款早已明知,结合双方陈述的系近期才取得了相应的联系并开始沟通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的实际情况,王文霞主张周淑兰违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迟君辉、孙翠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迟君辉、孙翠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迟君辉、孙翠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27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迟君辉;孙翠松;山东贝尔蒙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迟君辉孙翠松山东贝尔蒙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迟君辉孙翠松【当事人-公司】山东贝尔蒙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鹏程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徐国东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鹏程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徐国东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鹏程徐国东【代理律所】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迟君辉;孙翠松【被告】山东贝尔蒙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贝尔蒙特公司应向迟君辉、孙翠松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二、贝尔蒙特公司是否应当协助迟君辉、孙翠松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三、贝尔蒙特公司应否向迟君辉、孙翠松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其具体数额。

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迟君辉、孙翠松在贝尔蒙特公司未出示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未收到贝尔蒙特公司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情况下应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并有权拒绝交接,但迟君辉、孙翠松仍然受领钥匙并居住使用,应认定其认可于2016年7月21日受领钥匙时交付涉案房屋,现其又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向贝尔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1:58:40迟君辉、孙翠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27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君辉。

吕国辉、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国辉、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国辉、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国辉;徐华;姜海涛;刘亦兴;马士强【当事人】吕国辉徐华姜海涛刘亦兴马士强【当事人-个人】吕国辉徐华姜海涛刘亦兴马士强【代理律师/律所】曾丽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吴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丽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吴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丽吴云【代理律所】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国辉;徐华【被告】姜海涛;刘亦兴;马士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刘奕兴因向被上诉人姜海涛借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其行为实质系用本案争议房屋为刘奕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

姜海涛、刘奕兴关于双方之间确为房屋买卖真实交易的抗辩,因其二人之间的交易过程(未实际看房、未履行交付手续)、付款情况(时间分散、多笔)与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且实际付款方式与《房屋买卖契约书》的约定(一次付清)亦不符,另结合刘奕兴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刘奕兴与吕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刘奕兴与姜海涛之间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契约书》时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关于双方之间确系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孙建军、刘宁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建军、刘宁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建军、刘宁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6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于海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建军;刘宁;惠州大亚湾戴屋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建军刘宁惠州大亚湾戴屋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建军刘宁【当事人-公司】惠州大亚湾戴屋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建军;刘宁【被告】惠州大亚湾戴屋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房时间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12:59孙建军、刘宁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3民终69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系其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戴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99号灿邦国际广场1栋1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614623723。

法定代表人:陈江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建、江凯洪,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建军、刘宁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戴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孙建军、刘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孙志军、刘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军、刘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军、刘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晓霞李虹余林娣【审理法官】郑晓霞李虹余林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志军;刘群英;上饶市万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志军刘群英上饶市万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志军刘群英【当事人-公司】上饶市万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道友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叶菲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道友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叶菲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道友叶菲【代理律所】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志军;刘群英【被告】上饶市万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六点五是否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孙志军、刘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六点五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签订的《上饶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办证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亦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述条款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规定的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参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本案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六点五并无不当,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张立霞、范志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霞、范志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霞、范志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敏英张攀峰李琦【审理法官】范敏英张攀峰李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霞;范志辉;范梦茹;曹全保【当事人】张立霞范志辉范梦茹曹全保【当事人-个人】张立霞范志辉范梦茹曹全保【代理律师/律所】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赵立涛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赵立涛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曙辉赵立涛【代理律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立霞;范志辉;范梦茹;曹全保【本院观点】一、关于张立霞、范志辉、范梦茹一方支付给曹全保的房款是10万元还是13万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立霞、范志辉、范某一方支付给曹全保的房款是10万元还是13万元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张立霞、范志辉、范某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交给曹全保的房款是13万元。

二审庭审中经询问曹全保,曹全保承认收到张立霞、范志辉、范某一方13万元。

根据张立霞、范志辉、范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张立霞、范志辉、范某一方交付给曹全保的房款应为13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曹全保应当返还张立霞、范志辉、范某房款数额问题。

首先,对于曹全保主张范长征所建房屋质量问题,该主张与原告起诉的房屋买卖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庭向曹全保进行释明,如坚持该主张曹全保应当提起反诉并交纳诉讼费,曹全保并未提起反诉,故房屋质量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俞舟云、俞美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舟云、俞美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舟云、俞美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浙09民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吉谢佑方燕【审理法官】陈吉谢佑方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舟云;俞美忠;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俞舟云俞美忠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俞舟云俞美忠【当事人-公司】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陈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陈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虞军军陈泽【代理律所】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俞舟云;俞美忠【被告】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质证过程,可以认定微信号“如鱼得水"系俞舟云本人微信号,虽上诉人对于微信截图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但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可以确定双方对祥生公司逾期交房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1.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买受人地址为绿岛2期2幢1单元401室,但买受人之一俞舟云曾通知祥生公司其工作地址,虽现无法确定通知的原因,即为了购买涉案房屋还是为了俞舟云在南山郡所购其他房屋的事项,但对于祥生公司而言,在购房人俞舟云已提供另一送达地址的情况,按通知后地址送达相关文。

【权责关键词】相邻关系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以上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金小健、方伟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小健、方伟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小健、方伟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5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斯欣【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斯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小健;方伟霞【当事人】金小健方伟霞【当事人-个人】金小健方伟霞【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元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方东升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元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方东升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文元方东升【代理律所】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金小健【被告】方伟霞【本院观点】金小健主张其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以方伟霞承诺可由其在案涉房产居住到过世等为前提条件,因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金小健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合同并未解除,金小健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小健主张其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以方伟霞承诺可由其在案涉房产居住到过世等为前提条件,因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金小健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该合同系在金华市万泰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且合同成交价高于金小健所述政府回购价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理有据。

金小健以案涉合同系方伟霞欺骗其签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金小健拒绝办理转移登记且拒不交付房屋,除应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守约方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2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志敏张伟史晓晶【审理法官】任志敏张伟史晓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当事人】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当事人-个人】孙某【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乔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杨某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杨某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某杨某【代理律所】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是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据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是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据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本案上诉人运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审原告,一审起诉时并未列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上诉称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山西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且该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张剑锋、孔文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剑锋、孔文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剑锋、孔文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320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剑锋;孔文婷;黄胜利【当事人】张剑锋孔文婷黄胜利【当事人-个人】张剑锋孔文婷黄胜利【代理律师/律所】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何月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何月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元长何月华【代理律所】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剑锋;孔文婷【被告】黄胜利【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能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25:08张剑锋、孔文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2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剑锋、孔文婷因与被上诉人黄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剑锋、孔文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是《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是欠款的说明。

这与事实不符。

购房前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银行转账195万元,银行贷款支付315万元,而被上诉人片面截取银行转账中的135万元,将双方《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进行强行匹配,得出购房款未付清的结论。

黄飞、吴彩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飞、吴彩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飞、吴彩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7【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4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盛张峥嵘吕敏【审理法官】杨盛张峥嵘吕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飞;吴彩萍;东晖;彭卢军【当事人】黄飞吴彩萍东晖彭卢军【当事人-个人】黄飞吴彩萍东晖彭卢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飞;吴彩萍【被告】东晖;彭卢军【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该合同明确约定“加车位一个”,因此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中包含有一个车位,黄飞、吴彩萍未能按约履行交付车位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参照车位购买时及现有市场价值,确定东晖、彭卢军因对方不能交付停车位损失13万元并判令黄飞、吴彩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黄飞、吴彩萍上诉主张约定车位仅指其作为业主身份应当享有的小区内非规划车位使用权,从合同约定不能得出该结论,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飞、吴彩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飞、吴彩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44: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2日,吴彩萍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吴彩萍、黄飞)身份证号(×××)出售××品××某××室面积约(109.99)、车位壹只、储藏室18.25平。

应正林、应军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应正林、应军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应正林、应军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浙09民终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劲松张娜柯艳娇【审理法官】何劲松张娜柯艳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应正林;应军晖;陶伟芬;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应正林应军晖陶伟芬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应正林应军晖陶伟芬【当事人-公司】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应正林;应军晖【被告】陶伟芬;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应军晖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军晖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应正林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应军晖撤回上诉;二、上诉人应正林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45400元,由上诉人应军晖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7:34:03应正林、应军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9民终1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正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军晖。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普陀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伟芬。

原审被告: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某某昌正商务大厦某某。

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彦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彦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彦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19)浙09民终6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吉褚炅方燕【审理法官】陈吉褚炅方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彦程【当事人】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彦程【当事人-个人】王彦程【当事人-公司】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志华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志华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志华刘勇平【代理律所】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舟山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彦程【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一,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

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剩余房款通过恒威公司指定相关银行以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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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君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舟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普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

委托代理人何易。

委托代理人赵锡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君辉。

委托代理人周良玉。

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广厦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普陀广厦公司与刘君辉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普陀广厦公司向买受人刘君辉预售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凯虹·文景苑3幢101室商铺,总价为3005594元;在签订合同时买受人支付购房款1505594元,余款1500000元在房屋结顶后15日通过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予以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

该合同附件7对前期物业管理约定如下:自出卖人发出入伙通知之日起30天内,买受人应来办理领房手续。

逾期办理的,物业管理费仍按发出入伙通知领房日次月起计算。

该合同附件8对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的补充约定如下:买受人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办理按揭手续。

如买受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按揭手续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刘君辉即向普陀广厦公司支付了1505594元购房款。

普陀广厦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其开发的凯虹·文景苑楼盘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同年4月27日,普陀广厦公司发函通知刘君辉于同年5月3日13点至14点30分到公司售楼处办理交房手续。

刘君辉于通知书确定的交接时间前往售楼处,对购买房屋的渗漏水、大理石贴面不符规范等瑕疵口头提出异议,并拒绝接收房屋。

之后,双方经六横镇信访办组织协调,未能达成和解。

刘君辉遂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普陀广厦公司修复房屋瑕疵并承担逾期交房等违约责任。

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所涉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屋面构造局部未设置保温层(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不符合设计要求;2.外墙保温砂浆不符合设计要求;3.外墙贴面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南侧外墙沉降缝贴面不符合规范要求;4.3-A~3-E/3-18轴墙体渗水原因为屋面沉降缝处密封圈不密实。

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普陀广厦公司在2012年5月3日已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故无需承担自2012年5月4日起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判决普陀广厦公司需承担房屋瑕疵的修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30.21元以及因房屋面积误差(减少)需返还房款95397.55元的责任。

另查明,刘君辉系经营五金机电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2年4月20日与周师---------------------------------------------------------精品文档----------------------海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周师海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六横路284-286号的商铺,年租金为85000元。

普陀广厦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为刘君辉垫付了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62元。

2013年11月14日,刘君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普陀广厦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瑕疵造成的租金损失134583元,以及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该房屋修复完毕之日止按85000元/年计算的租金损失。

普陀广厦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刘君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00元;返还垫付的物业管理费3762元。

原审认为,(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普陀广厦公司在2012年5月3日已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但交付的房屋存在渗漏水等诸多质量瑕疵,导致刘君辉不能实际使用该房屋,普陀广厦公司对此构成违约。

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需赔偿对方的其他损失。

刘君辉购买的系商业用房,其本人又系经营五金机电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普陀广厦公司对交付的商铺因质量瑕疵无法正常使用而可能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能够预见,且该损失为实际损失,故普陀广厦公司除(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需修复房屋瑕疵外,还需对刘君辉因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而租用他人商铺造成的租金损失予以赔偿。

该租金损失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房屋瑕疵修复并交付之日止按照85000元/年计算。

关于普陀广厦公司提出的刘君辉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刘君辉在(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未就租金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本次起诉系基于新的事实和请求,未违反上述诉讼原则,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普陀广厦公司提出的刘君辉拒绝接收房屋,未能及时反馈房屋质量瑕疵,致使其未能及时修复房屋瑕疵,刘君辉对此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租金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无论刘君辉是否接收房屋以及是否反馈房屋质量瑕疵,普陀广厦公司均应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完好,刘君辉的质量瑕疵异议权系房屋买受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以买受人未行使权利而追究其责任,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购房余款1500000元在房屋结顶后15日向普陀广厦公司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予以支付,但根据普陀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办理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因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合同约定的该日前无法取得,即根本无法办理相关的按揭贷款申请手续,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普陀广厦公司虽诉称在2012年4月27日向刘君辉所发函件中通知其应于2012年5月3日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日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在双方未就购房余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重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普陀广厦公司交付无质量瑕疵房屋的义务在先,刘君辉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在后,因此在普陀广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刘君辉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综上,对普陀广厦公司要求刘君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6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普陀广厦公司垫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6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7的约定,刘君辉的物业管理费应自发出领房通知之日(通知的领房日为2012年5月3日)次月起计算,即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普陀广厦公司实际垫付的物业管理费为3605.25元。

因(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普陀广厦公司在2012年5月3日已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故双方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刘君辉应返还普陀广厦公司垫付的物业管理费3605.2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舟山市普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85000元/年的---------------------------------------------------------精品文档----------------------标准向刘君辉赔偿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房屋修复验收合格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二、限刘君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舟山市普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垫付的物业管理费3605.25元。

三、驳回舟山市普陀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普陀广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89.50元,由刘君辉负担52元,普陀广厦公司负担1737.50元。

宣判后,普陀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房屋因质量瑕疵不能及时修复投入使用的过错全部归于上诉人,就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责任分担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合同法》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房屋质量问题久拖不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上诉人对房屋质量瑕疵能合理预见的损失限于鉴定、修复费用等直接损失,额外租金损失超出了上诉人的合理预期,不属合同违约的损失赔偿范围。

2、被上诉人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未及时办理按揭手续,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认定交房义务在先、付款义务在后,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与行业惯例不符,于上诉人明显不公。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刘君辉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00元。

刘君辉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商铺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被上诉人购入商铺的用途是商业用房,上诉人称损失限于鉴定、修复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涉诉商铺维修方案、2014年1月27日要求刘君辉对修复的房屋进行验收收房的《函》、商铺维修预验收自评报告、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3月23日对刘君辉函件的复函、刘君辉收到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复函。

拟证明房屋已修复合格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刘君辉称收到过上述证据材料,但竣工验收报告是上诉人单方作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权威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可证明其进行过维修,至于是否合格,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需按合同约定委托权威部门或第三方检测,最终确定房屋修复的日期,以此划分各自的权利义务。

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另外还提交了两份商铺租赁协议,拟证明即使需要赔偿也应以涉案同一物业的商铺租金均价及合理期限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书面质证对两份商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租金不予赔偿的主张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商铺租金差异较大,且与被上诉人所购商铺面积不同,故不能仅凭该两份证据作为租金损失的参照标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应以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为条件,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有义务及时修复以减少损失。

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上诉人予以修复,故原审判决修复之前被上诉人不能使用涉案房屋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额,原审以被上诉人原店铺续租的租金支出凭证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与涉案同一物业商铺租金标准相比也未明显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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