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全事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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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机场不安全事件标准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机场不安全事件标准,提高不安全事件统计效率与准确率,参照国家和民航局相关标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集团公司(含职能部门、直属单位)以及全资、控股、有实质性控制力的参股成员企业(以下简称“成员企业”)。

第三条定义

机场活动区: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机坪。

航站区:为旅客抵离机场服务和行李处理提供的建筑设施,包括航站楼、车道边以及与航站楼相连的停车楼或停车场。

货站区:为处理货物和邮件提供的所有地面空间和设施,与控制区直接相连,并构成控制区的一部分。

第二章机场不安全事件定义、等级

第四条机场不安全事件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航空器

损坏、人员受伤和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或机场运行安全的情况;发生在航站区、货站区的人员受伤、火情、设备设施损坏的情况,;机场控制区安全或航空器安全受到威胁或攻击的情况。

第五条不安全事件等级

机场不安全事件等级分为事故、事故征候、其他不安全事件。

第三章事故

第六条民用航空事故

民用航空事故是指符合《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 8-93)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GB18432-2001)规定的事件。

第七条空防事故

空防事故是指机场控制区安全或航空器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或攻击,可能导致或产生严重后果的事件。包括:

(一)未经安检的人员、车辆、物品进入隔离区,未被发现或未能及时控制其行动,导致了劫机、炸机、机场重要设施受到严重破坏、机场运行秩序被严重干扰等后果的事件;

(二)由于漏查或误查禁止携带物品(爆炸物、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或在有明确信息的情况下漏查或误查不法分子,导致机场空防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事件;

(三)其他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空防事故。

第八条消防安全事故

消防安全事故是指发生在机场活动区、航站区、货站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或造成人员重伤(含)以上的消防事件。

第九条交通安全事故

交通安全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航站区、货站区发生的车辆与车辆、人员、设施相撞等,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含)以上或造成人员受重伤(含)以上的事件。

第十条人员伤害事故

人员伤害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航站区、货站区发生的工作人员、旅客和其他相关人员重伤(含)以上的事件。

第四章事故征候

第十一条事故征候是符合《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MH200 1-2011)规定的事件。

第五章其他不安全事件

第十二条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未构成事故、事故征候的不安全事件。包括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不安全事件,以及符合本标准规定的不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航空器运行、航空器维修、地面保障、机场运行、空管保障类等不安全事件依据《民用航空其他不安全事件样例》(A C-396-AS-2010-05)判定。

第十四条空防不安全事件

空防不安全事件是指机场控制区安全或航空器安全受到威胁,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本标准第七条规定的事件。包括:(一)未经安检的人员、车辆、物品进入隔离区,被及时发现并有效控制,未造成后果的事件;

(二)由于漏查或误查限制携带物品,对空防安全或机场运行形成威胁,但未造成后果的事件;

(三)人员、车辆误入或未经批准擅入限制区域,对空防安全或机场运行造成影响的事件;

(四)其他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空防类不安全事件。

第十五条消防不安全事件

消防不安全事件是指发生在机场活动区、航站区、货站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事件: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0.5万元以上(含),50万(不含)以下的;

(二)造成人员受轻微伤(含)以上,重伤(不含)以下的;

(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交通不安全事件

交通不安全事件指在机场活动区、航站区、货站区发生的车辆与车辆、人员、设施相撞等,直接经济损失0.5万(含)以上,10万元(不含)以下或造成人员受轻微伤(含)以上,重伤(不含)以下的事件。

第十七条人员伤害事件

人员伤害事件是指在机场活动区、航站区、货站区,发生的工作人员、旅客和其他相关人员轻微伤(含)以上,重伤(不含)以下的伤害事件。

第六章责任分类与认定

第十八条不安全事件责任分为机场管理机构责任和非机场管理机构责任。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责任是指造成不安全事件的责任主体为机场管理机构,或以下单位:

(一)机场管理机构的全资、控股、有实质性控制力的参股成员企业;

(二)直接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并为机场提供运行支持服务的维保商/服务商,以及维保商/服务商的分包商;

(三)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为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集团公司所属控股专业公司,以及集团公司所属专业公司的分包商。

第二十条非机场管理机构责任是指造成不安全事件的责任主体为除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不安全事件责任以局方认定的结果为依据;局方没有认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认定;对机场管理机构认定有异议时可向集团公司质量安全部提出复议,最终结果以集团公司质量安全部复议为准。

第二十二条直接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并为机场提供运行支持服务的维保商/服务商,以及维保商/服务商的分包商发生的不安全事件,按以下原则进行认定和考核: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人员操作、设施设备、运行环境、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等方面均符合标准要求,维保商/服务商或其分包商应负全责的事件,不计入对机场管理机构的考核;

(二)机场管理机构在人员操作、设施设备、运行环境、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或问题的事件,按照机场管理机构负主要责任,维保商/服务商或其分包商负次要责任进行考核;

(三)机场管理机构在人员操作、设施设备、运行环境、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等方面存在缺失或不足的事件,按照机场管理机构负次要责任,维保商/服务商或其分包商负主要责任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为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集团所属控股专业公司所发生的不安全事件,考核时比照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标准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相关支持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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