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7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耒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刘满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身份证号码:43048117308155343。
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144号。
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
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
2010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2011年3月7日,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不予受理。
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双环与本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涉嫌侵害其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03年向其发送警告函并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
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嗣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双环股份公司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行政决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后,以本田株式会社连续发送侵权警告信,致使双环股份公司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改造,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26日在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
本田株式会社对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在专利权恢复有效后,本田株式会社提高侵权赔偿数额,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
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
双环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散布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损为由,增加索赔数额,请求赔偿36574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签发7民事判决书
签发7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宗仁张天秋陈云超【审理法官】常宗仁张天秋陈云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敏;通榆县鹏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路鹏;通榆县鹏运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通榆县鹏运养殖专业合作社【当事人】王敏通榆县鹏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路鹏通榆县鹏运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通榆县鹏运养殖专业合作社【当事人-个人】王敏路鹏【当事人-公司】通榆县鹏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通榆县鹏运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通榆县鹏运养殖专业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向群张兰【代理律所】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敏【被告】通榆县鹏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路鹏;通榆县鹏运牲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通榆县鹏运养殖专业合作社【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敏上诉主张王鹏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上诉主张王鹏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王鹏向上诉人借款时,其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亦不是公司员工;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给王鹏出具让其为公司借款的委托书、介绍信等相关手续,故王鹏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义务。
王鹏与被上诉人路鹏于2018年1月24日离婚,王鹏于2018年6月两次在上诉人处借款,故该借款亦非夫妻共同债务,路鹏不应承担该还款义务。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个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荣【被告】张美霞;杨善标;夏冉【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2月16日,李秀荣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杨善标银行转账40万元到李秀荣的银行卡上,杨善标称扣除的10万元就是其所写的“还款收条两张"中标注②的已付100000元。
上诉人李秀荣未能提交下方标注①的条子,其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而不明,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2010至2013年涉案款项己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1.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以房产抵押为上诉人李某在灌云县民丰银行所贷款项,由上诉人李某偿还的。
借条系在银行放贷当天李某出具的,实际上李某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贷款转账40万元,另10万元己作为还款本息由被上诉人直接扣除留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丰银行账户自认银行放贷当天转给李某40万元,另提10万元现金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合借贷常规,李某一审已陈述仅收40万元转账。
民事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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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志勇书面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 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绝 履行,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 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负担)。 • 二、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三十 二元七角。 • 三、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误工费七千三百一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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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07667号 原告黄志勇,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佳 惠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经开万佳酒店用 品市场*号。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 理。 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瞿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敏,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号楼*单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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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志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 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怿雪、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运平、 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 餐,并点用了由其推荐的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 2006年7月28日始,原告陆续出现了浑身不适,肌肉无力并伴 有头疼、左脚心发痒、右肩疼痛、右小腿刺痛、头部急性疼 痛、脖子僵硬、左前胸刺痛、腰部刺痛、同时伴有全身串痛, 时有低热等系列症状,并先后求诊于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北 京朝阳医院、北京西直河中医医院、宣武医院、北京电力医 院、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北京中医医院。在此过程中, 原告病症持续加重,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倍受身体及精神 的双重煎熬。2006年8月9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 京友谊医院,经其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并于2006年8 月9日至2006年8月23日住院治疗。此后,原告遵医嘱一直处 于病休并继续门诊治疗阶段。事发至今,原告不仅承受着身 体上的剧烈疼痛及药物治疗带来的副作用,更是由于该病初 期的无法确诊及潜在的后遗症等问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 弥补的伤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红梅、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王飞与陈友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飞与陈友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娟李颖罗潇【审理法官】马娟李颖罗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飞;陈友雪【当事人】王飞陈友雪【当事人-个人】王飞陈友雪【代理律师/律所】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开波【代理律所】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飞【被告】陈友雪【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陈友雪诉请王飞返还171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王飞向钟莹峰转款4952元是否系对案涉171000元的偿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友雪与王飞存在多年经济往来关系,双方之间的微信、短信往来能够证实,陈友雪与王飞共同筹款陆续偿还陈友雪名下的浦发、交通等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卡卡贷、拍拍贷等网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友雪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陈友雪诉请王飞返还171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王飞向钟莹峰转款4952元是否系对案涉171000元的偿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友雪与王飞存在多年经济往来关系,双方之间的微信、短信往来能够证实,陈友雪与王飞共同筹款陆续偿还陈友雪名下的浦发、交通等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卡卡贷、拍拍贷等网贷。
2017年8月10日,在陈友雪要求解决处理贷款时,王飞回应“到时候我可以给你解决10万"、“欠条我可以打,分期还"。
孙庆军、刘洪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庆军、刘洪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6【案件字号】(2022)黑11民终6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铁贺颖吴萌萌【审理法官】王铁贺颖吴萌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庆军;刘洪彪【当事人】孙庆军刘洪彪【当事人-个人】孙庆军刘洪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庆军【被告】刘洪彪【本院观点】孙庆军提交的两份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孙庆军与刘洪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胁迫违约金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庆军与刘洪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孙庆军向刘洪彪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孙庆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孙庆军应偿还刘洪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孙庆军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另10000元是5个月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孙庆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洪彪胁迫孙庆军出具《借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洪彪为职业放贷人并涉嫌套路贷,故应认定孙庆军向刘洪彪借款本金30000元。
孙庆军未提供其已偿还利息的证据,故孙庆军主张偿还的利息已超出本金数倍,应返还多付的利息6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庆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16:0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刘洪彪书写借条:今借到刘洪彪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和前条20000元,总计30000元,月利率3%,如违约,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以此条为最准最新,以前所有账清。
刘少波、杨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少波、杨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秀红陈日文张秀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少波;杨国萍;王然【当事人】刘少波杨国萍王然【当事人-个人】刘少波杨国萍王然【代理律师/律所】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曲青艳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曲青艳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玉国曲青艳【代理律所】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少波;杨国萍【被告】王然【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受案回执仅是告知受理刘少波报称被诈骗一案,且刘少波针对其被诈骗此前已向烟台市派出所报过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作为依据,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追认转委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3:12:30刘少波、杨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47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萍。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中、吴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中、吴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8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中;吴栋;湖口县鄱阳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当事人】彭中吴栋湖口县鄱阳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彭中吴栋【当事人-公司】湖口县鄱阳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文【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中【被告】吴栋;湖口县鄱阳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彭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多笔取款记录,金额不一,只能证实其有取款行为,无法证实所取款项交付给了吴栋,对彭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彭中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收款人是其本人姓名的银行流水,对于吴栋该笔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清算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查封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彭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应还借款本金是多少,已还了多少款。
首先,对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是398.2万元,彭中上诉称是420.2万,对于相差22万元其已取现金交付给吴栋,本院认为二审中彭中提交的取款凭证仅能证实其有过取款,不能证实所取的款项交付给了吴栋。
因此,对彭中关于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本案还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是2858832.58元(1973000元+60000元+89626元+77585元+658621.58元),彭中上诉认为2858832.58元中有部分并非还款,具体为:1.一审认定的60000元还款中,彭中认可2014年11月3日的10000元,对于2013年4月2日20000元和2013年10月26日的30000元不认可。
刘杰、赵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赵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勤耕武洁武聪【审理法官】陈勤耕武洁武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杰;赵文峰【当事人】刘杰赵文峰【当事人-个人】刘杰赵文峰【代理律师/律所】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乐全【代理律所】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杰【被告】赵文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杰与被上诉人赵文峰之间是否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直接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回避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杰与被上诉人赵文峰之间是否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附言备注中明确注明系“赵文峰借”,能够证实涉案15万元系借款,但被上诉人赵文峰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交易记录,涉案15万元转账并非借款,并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
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有生意账目的往来,故上诉人应当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足以证实该15 —6— 万元款项系借款的相关证据。
黄祥龙、黄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祥龙、黄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19)桂01民终135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帮王文强罗建燕【审理法官】李帮王文强罗建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祥龙;黄好华【当事人】黄祥龙黄好华【当事人-个人】黄祥龙黄好华【代理律师/律所】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王启祥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王启祥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俊龙王启祥韦仲想【代理律所】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祥龙;黄好华【本院观点】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书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黄好华出具给黄祥龙的《欠条》,清楚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黄祥龙提供了银行转账20万元证实款项交付,还提供了从自己银行账号取现的记录,可以与《欠条》中部分款项为现金交付的内容相印证,证实借款已经交付。
黄好华主张无现金交付,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黄好华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
根据2017年7月28日《欠条》的内容,该欠条实际是对双方之前借款金额的一个结算,黄好华承诺出具借条后开始还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之后其向黄祥龙偿还过借款,因此本院认定黄好华尚欠本金为500000元。
黄好华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
《欠条》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每月3%超过法律规定,黄祥龙起诉主张按每月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任芳、郭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芳、郭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文昌宋世忠徐海燕【审理法官】闫文昌宋世忠徐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芳;郭轩【当事人】任芳郭轩【当事人-个人】任芳郭轩【代理律师/律所】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帅辉【代理律所】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芳【被告】郭轩【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郭轩虽给任芳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任芳和郭轩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显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相互频繁转账交易,且任芳在郭轩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和郭轩仍有相互转账交易。
任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任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任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7:11: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芳与郭轩于2018年7月订婚并同居生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频繁相互转账。
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9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审理法官】陈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琰;李慧【当事人】张琰李慧【当事人-个人】张琰李慧【代理律师/律所】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华【代理律所】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琰【被告】李慧【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琰应返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琰应返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慧持张琰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向张琰主张偿还借款,双方对于借条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据此确认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琰仅认可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其主张未使用李慧的信用卡,但其该项抗辩与双方微信聊天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琰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张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2 06:07:35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琰。
赵某某7、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7、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刘丽艳王春燕【审理法官】李红刘丽艳王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当事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当事人-个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代理律师/律所】李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山【代理律所】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被告】李孟国【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赵廷礼靠近仍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化肥,最终导致自己被旋耕犁绞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某某2靠近仍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化肥,最终导致自己被旋耕犁绞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驾驶旋耕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应当意识到受害人靠近运行中的旋耕犁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仅系言语提醒未能有效阻止赵某某2靠近,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赵某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意识到当时旋耕犁正在运行,亦能够意识到靠近正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可能发生较大危险,但其仍然靠近旋耕犁,最终自己绞进旋耕犁致死,在此次事故中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
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对赵某某7、尹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7、李某8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7、李某8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4【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当事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当事人-个人】李某7李某8李某9【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薛某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薛某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某某薛某某【代理律所】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李某8家的平面示意图反映了李某8家的位置情况;照片为上诉人李某7在事发后拍摄,照片可以反映出李某8家房屋的基本情况,李某7指认其受伤的位置仅系其个人陈述,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照片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具体位置;视频拍摄内容显示的是李某8家施工过程,其中并未出现上诉人李某7,视频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位置;综上,第一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具体位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中邻里、亲戚之间相互帮助是农村社会的普遍现象,上述证人均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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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田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15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伟戴捷鲍龙【审理法官】黄伟戴捷鲍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军;田俊明;陈庆华【当事人】刘建军田俊明陈庆华【当事人-个人】刘建军田俊明陈庆华【代理律师/律所】汪明磊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明磊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明磊【代理律所】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建军【被告】田俊明;陈庆华【本院观点】田俊明持其与刘建军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140000元借款协议,次日刘建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该借条下方刘建军于2017年2月5日书写的“此账140000”和承诺还款等内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正确。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俊明持其与刘建军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140000元借款协议,次日刘建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该借条下方刘建军于2017年2月5日书写的“此账14xxx00”和承诺还款等内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正确。
刘建军上诉称其只欠田俊明6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建军的还款金额一审法院采信田俊明、刘建军确认的金额73000元并无不当。
对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一审法院亦制作(2020)鄂092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刘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谭毅、孔庆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毅、孔庆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4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凯原梁亦民尹宇飞【审理法官】罗凯原梁亦民尹宇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毅;孔庆立;谭大福【当事人】谭毅孔庆立谭大福【当事人-个人】谭毅孔庆立谭大福【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陈健辉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罗志锋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健辉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罗志锋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健辉罗志锋黄福梅【代理律所】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谭毅【被告】孔庆立;谭大福【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新证据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涉外民事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5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已实际出借。
谭毅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5万元现金借款。
孔庆立则认为其已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谭毅,但是其不能提供现金交付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如此。
孔庆立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据》《还款协议》。
该两份证据均已列明5万元现金的出借事实。
谭毅在《借据》和《还款协议》中均予以签名确认。
谭毅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孔庆立向谭毅出借5万元现金。
谭毅对此负有偿还的义务。
谭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东海、陈学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东海、陈学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9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东海;陈学虎【当事人】孙东海陈学虎【当事人-个人】孙东海陈学虎【代理律师/律所】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施茹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施茹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明施茹冰【代理律所】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东海;陈学虎【本院观点】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学虎举证了2018年9月7日支取2.5万元现金交易明细,结合二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学虎在收到借款同日向孙东海返还2.5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学虎举证了2018年9月7日支取2.5万元现金交易明细,结合二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学虎在收到借款同日向孙东海返还2.5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7.5万元计算。
关于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截止到2019年6月13日,陈学虎向孙东海转账的数额为3.5万元。
陈学虎于2019年6月13日向孙东海出具了20万元的利息借条。
虽然50万元借条中备注此款利息为3%,但是从2019年6月13日和2021年5月9日出具的利息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实际出借情况来看,双方从2018年9月7日-2019年6月13日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2019年9月14日之后按照月息2分计息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对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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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梁法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罗光金,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仁贤镇长龙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
被告秦洪珍,女,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仁贤镇长龙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
原告罗光金与被告秦洪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光金诉称,原告罗光金与被告秦洪珍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9日在梁平县仁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原告罗光金系初婚,被告秦洪珍系再婚。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2006年8月,被告秦洪珍趁原告罗光金在外干活不在家之机,携其衣物及家中存款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罗光金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秦洪珍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罗光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9日在梁平县仁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洪珍婚前生育一女名岳英的事实;
2、梁平县仁贤镇长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秦洪珍与原告罗光金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秦洪珍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
3、证人邻居李良玉、杨乾清、魏代廷证言及证人魏代廷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秦洪
珍于2006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秦洪珍未到庭对原告罗光金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罗光金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罗光金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罗光金与被告秦洪珍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19日在梁平县仁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罗光金系初婚,被告秦洪珍系再婚。
被告秦洪珍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原告罗光金和被告秦洪珍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
2006年8月被告秦洪珍未告知原告罗光金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现原告罗光金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秦洪珍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罗光金与被告秦洪珍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关系不和睦,2006年8月,被告秦洪珍未告知原告罗光金即悄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罗光金要求与被告秦洪珍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光金与被告秦洪珍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罗光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先富
审判员唐昭江
代理审判员吴建华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