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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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X市X 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张XX,女,汉,1989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1990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栋XXX号寝室。辩护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元,医疗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元,共计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元,医疗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元,共计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元,医疗费
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元,共计元
2、本案诉讼费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韩XX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审判员:鸣XX
2010年11月19日
(院印)
书记员: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