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doc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应用——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为例
2009年1月第1期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Journal of Part y College of Si chuan Provi nce Com m i tt ee of CCP Jan .2009No 11[收稿日期]2008-11-22[作者简介]耿祥建,男,山东潍坊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公共监督网编辑,研究方向政府理论与实;曹润林,男,湖北黄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政府理论与实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应用———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为例耿祥建 曹润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共管理研究所 武汉 430060)[关键词]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服务型政府建设;管理体制与机制[摘 要] 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本文选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作为一个视角对其加以分析。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作为解决行政执法领域普遍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机构膨胀、执法效率低下和执法扰民等问题而出现的一种制度,对于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同样大有裨益。
但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开展的时间相对较短,又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在推行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本文即以武汉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设立为例对此加以分析,并提出了明确实施相对行政处罚权制度部门的法律地位、理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运行体制、完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的监督方式等对策,以期更好的发挥相对集中行政权制度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中图分类号]D 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955(2009)01-0056-03 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处罚权,是指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1]。
不可否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的推广与实施,极大地改善了我国行政执法状况,为推进服务型建设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7•【字号】武政办[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6〕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落实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深入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一)依法依规分类处置历史形成的违法建设。
实现历史存量违法建设逐年递减,并使今年违法建设历史存量减少100 万平方米。
(二)坚决打击新的违法建设。
强化日常巡查控管,广泛发动社会监管,对新出现的违法建设发现一处,拆除一处。
(三)开展清理、登记违法建设底数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据管理范围和工作职责,清理、登记自2002年10 月 1 日《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发生但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设,重点是国家公务员、村干部的违法建房问题,规划部门审批私房建设情况,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和危房鉴定情况。
(四)严肃查处违法建设典型案件。
重点查处利用征地拆迁之机“种房子”、骗取建房手续、制造假证件的典型案件;重点查处在建房审批、土地交易和办理买卖建房手续中的违法违纪典型案件;重点查处党员干部和国家公务员以权谋私、带头违建、越权审批、违规发证的典型案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制发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
制定出台《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暂行规定》等,为查处违法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二、工作职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坚持以区为主、街(乡、镇)为基础,按照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突出重点,统筹推进,预防在先,防治结合,整合力量,综合治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国务院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十分重视,多次下发文件作出具体部署。
自1997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改进行政执法状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实践证明,国务院确定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进一步在全国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时机基本成熟。
为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了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定: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的发展,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指导方针,也是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行动指南。
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
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26•【字号】鄂政办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2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和规范我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重大改革,对于解决行政执法机构过多、行政执法权分散、部门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截至目前,我省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武汉市、襄樊市、黄石市、宜昌市、仙桃市、谷城县及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等地方。
这些地方的实践证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将城市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多支执法队伍合并为一支执法队伍,优化了执法资源,执法力量更为集中,执法力度得到加强,执法效率明显提高,有效地解决了过去多部门分散执法出现的执法推诿扯皮、有利的事争着管、无利的事都不管等问题,促进了行政执法关系的和谐,改善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全省各地、各部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要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加强制度建设,巩固成果。
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
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作者:来源:《机构与行政》2017年第10期编者按:近年来,山东省各级扎实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效减少执法层级,整合执法资源,提升执法效能。
为继续深入推进改革,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鲁办发〔2017〕32号)文件授权县级综合执法机构可行使多个领域的行政执法权。
为抓好贯彻落实,经省政府同意,省法制办、省编办研究制定了《通知》,进一步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授权主体、授权内容、报批及备案程序,有效保障了基层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定执法主体地位。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鲁办发〔2017〕3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鲁办发〔2015〕54号),为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开展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放管服”改革紧密结合,深入研究本地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等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县(市、区)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水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农业(含农机、畜牧兽医)管理、林业管理、人民防空管理(涉密事项除外)、防震减灾管理、旅游管理、商务管理、粮食流通管理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其中,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的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C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原则ABCDA. 合法B. 合理C. 公正D. 公开D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符合下列哪些条件,才可以先行变卖或拍卖?CDA. 价值不高B. 数量很少C. 物品容易腐烂变质D. 需先留存证据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反行为或者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ABA.立即解除查封、扣押B. 返还财物C. 销毁相关财物D. 没收相关财物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以下哪几种说法是错误的?BDA. 应当返还拍卖所得全部价款B. 应当返还拍卖所得一半价款C. 应当返还变卖所得全部价款D. 应当返还变卖所得一半价款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哪些做法是正确的?ABA. 执法部门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B. 不能使用或者毁损C. 收取保管费用D. 在留存证据前拍卖或者变卖G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要时,依照()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ABA.法律B. 法规C. 部门规章D. 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CA. 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B. 执法部门不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C. 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D. 执法部门不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A. 省B. 市C. 县D. 镇ABC关于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有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BCA. 执法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B. 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C. 执法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D. 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BCA. 省B. 市C. 县D. 镇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相应调整、精简BCDA. 办公地点B. 职责C. 执法机构D. 人员编制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实施()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关于吕真上诉武汉城管强制拆除住房的判决书
关于吕真上诉武汉城管强制拆除住房的判决书详情请看:/thread-72649-1-1.html关于吕真上诉武汉城管强制拆除住房的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武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真(曾用名吕贞),女,194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江汉区黄陂街155号1楼4号。
委托代理人许宏波,武汉大学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伟,湖北经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本市江汉区红旗渠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汉庭,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真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吕真诉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一案作出的{2003}汉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吕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波、郭伟,被上诉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肖汉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先吕真居住的本区黄陂街房屋,系1970年左右由他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
被告执法局查明,该房没有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及房屋权属登记,遂于2003年7月1日向原告吕真下达了武城管拆字(0332)第005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限令原先吕真于7月7日前拆除。
后因吕真逾期未拆除,被告执法局于2003年7月15日将该房屋强制拆除。
故原告吕真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真居住的黄陂街155号门前房屋,系早年搭建的临时建筑物,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及房屋权属登记,确属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故被告执法局认定该房属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的执法单位,有权依法责令原先吕真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并在原告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拆除。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94号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26日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7修改)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处罚,铁路正文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12月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经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修改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赋权评估报告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赋权评估报告《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人民政府2018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x政办发〔2018〕39号)安排和《xx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要求,市城管局作为《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后评估的实施单位,认真开展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市司法局对立法后评估工作进行了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一)成立立法后评估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相关要求,市城管局于2018年6月下旬成立了以周xx为组长,周x、周x、陈xx、张xx、龚xx为副组长,其他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估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城管局政策法规处承担办公室职能,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推进和材料汇总。
(二)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
市城管局于7月16日制定并下发《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对评估对象、工作原则、评估时间、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工作要求等都作出了具体要求,为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三)开展多形式的调查研究。
为全面收集和了解《办法》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评估小组根据评估方案,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立法比较分析。
将《办法》与国家、省、市和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行比较和梳理,深入分析《办法》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和立法技术性等。
2、设置问卷调查。
根据相关要求,评估小组按照评估内容与标准,开展了问卷设计、发放问卷、资料收集、信息核对、统计分析等工作。
向执法管理相对人、普通市民群众共发放问卷300份,有效回收255份,回收率85%。
3、召开座谈会。
9月份分别组织了各区城管执法部门、市相关部门座谈会。
通过听取各方的综合意见进行总结汇报,完成基础数据收集后,评估小组对调查问卷进行数据统计,对座谈内容进行文字整理,结合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总结形成初步结论。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17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5月13日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称委托主体),确因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委托主体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三条委托有关组织从事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四)符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职能任务的要求。
第四条委托主体申请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资料:(一)行政处罚委托申请;(二)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含本办法)等依据;(三)受委托组织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委托行政处罚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编制部门同意后,委托主体应当与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示范文本附后),并于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37号《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5日第5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电线杆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五)出店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09•【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程用文2024年5月9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3〕116号)和《湖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相关工作指引》《湖北省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行动方案》等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等19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等3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门站以内的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门站以外的长输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发电等企业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行焊接、烘烤等作业。
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13•【字号】武发[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武发〔2007〕9号2007年5月13日)为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改善发展软环境,市委、市政府决定,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实现行政提速,严格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努力在快速高效、公开透明、便民利民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一)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突破口,推进综合配套改革。
将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申报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有机结合,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综合配套改革,通过综合配套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
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加快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牵头单位:市发改委;责任单位:各区政府)(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职能。
进一步推进政企、政资、政事以及政府与社会中介组织分开,减少行政权力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创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环境。
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健全各类应急机制,创新公共服务的提供方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深化政府机构改革,理顺部门职能分工,优化机构设置。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完善社会事业管理体制。
规范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
(牵头单位:市发改委;责任单位:市编办、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
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是指武汉市政府授权给相关部门或单位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指导性文件,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的统一性、专业性,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委托机构和委托范围根据武汉市政府确定的职能、权限、责任划分,行政处罚委托机构主要包括市政法委、市财政局、市卫健委、市环保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
这些部门将会对违法行为进行委托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环境违法、卫生违法、市场违法、交通违法等方面。
二、委托方式和程序1. 委托方式:委托机构与被委托单位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电子合同等方式进行委托,明确委托目的、委托内容、委托期限等。
2. 委托程序:(1)案件移送:当委托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时,将案件移送给被委托单位。
移送时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程序文件等。
(2)案件审理:被委托单位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委托单位有权要求委托机构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协作,包括提供法律意见、专业指导等。
(3)处罚决定:被委托单位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4)复议和诉讼:对于不服从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和诉讼。
三、委托费用和责任界定委托办法明确了委托机构和被委托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和责任界定。
委托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划定,一般由被委托单位承担。
被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罚工作,并对处理结果负责。
四、监督和评估为保证委托办法的有效实施,武汉市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对委托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委托机构和被委托单位应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接受监督和评估。
总之,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是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的专业化和效率化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通过委托办法的实施,可以提高处罚工作的统一性和时效性,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是为了优化行政执法机构资源配置、提高执法效率、保障公正透明的目标而设立的制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1、先教育规范,引导当事人自行改正。
2、当事人未自行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期限内改正并达到要求的,免于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先教育规范,引导当事人自行改正。
2、当事人未自行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期限内改正并达到要求的,对个人免于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4、未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①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步骤及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执法步骤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1、未履行责任区保洁责任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1、先教育规范,引导当事人自行改正。
2、当事人未自行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期限内改正并达到要求的,免于处罚。
4、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未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①未保持卫生整洁的面积4平方米(含)以下的,处以200元罚款;
②未保持卫生整洁的面积4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政府189号令).doc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2008年6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14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十五条;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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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文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日期:2002-8-20执行日期:2002-10-1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五章城市规划管理第六章工商管理第七章环境保护管理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电线杆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五)出店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向水域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到非指定场所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乱倒乱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或者丢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九)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不按照规定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临街工地不用硬质材料(围墙)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进行封闭管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或建筑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九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施工渣土运输、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标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十四条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超过责令限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的一个月内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发生在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和单位内的,仍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九条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不及时按规定要求修复或清理现场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标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许可通知)审批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未按审批规定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章工商管理第二十四条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在临街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三十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
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送有关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鉴定机构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