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章 第四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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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自考婚姻家庭法-第三章

2022年自考婚姻家庭法-第三章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甲乙二人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2)甲父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甲乙婚姻无效?
第三章 真题训练
(1)甲乙二人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答:甲乙二人婚姻关系无效。(2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二人系
姨表兄妹,即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具备我国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是无效婚姻 的法定原因之一。(2分) (2)甲父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甲乙婚姻无效? 答:甲父有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2分)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 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 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 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甲父是甲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 院提出宣告甲乙婚姻无效。(2分)
第三章 结婚制度
第五节 与结婚制度相关的问题 一、婚约 (一)婚约 • 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 早期型婚姻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 • 晚婚型婚姻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结婚制度
第五节 与结婚制度相关的问题 一、婚约 (二)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 1、 订婚不是婚约成立的必经条件 ,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 2、 婚约 没有法律约束力。(父母不得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姻) • 3、 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 包办买卖婚姻性质的:没收或酌情返还。 • 订婚为名进行诈骗的:返还。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
第二节 结婚实质条件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结婚的必备要件 (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选择】 •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的结婚年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 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 晚婚 (男 25、女 23)晚育(女 24)应予鼓励”。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案例

婚姻法案例

第三章结婚法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

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

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

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

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

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

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

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15个典型的婚姻法案例(干货必读)

15个典型的婚姻法案例(干货必读)

一、子女结婚,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的定性问题【案例】王小姐与李某结婚3年,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

2年前,李某的父母出资30万元购买一套住房,产权在丈夫李某的名下。

离婚时他们对该套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丈夫李某认为,在他名下的房屋是由他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归他所有。

而王小姐认为他说的没有道理,应该对该房产进行平均分割。

【分析】子女结婚,双方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这是目前各地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这样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在婚姻法上到底如何界定?算赠与,还是算借贷?如果是赠与,那么是对自己一方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些问题,都是这一类为子女出资买房的父母们普遍关心和关注的。

如果父母把房屋购买在自己名下,只是让子女居住,那毫无疑问房屋产权与子女无关,不属于这里所要讨论的范畴。

我们所说的情况,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要看能否依法认定为借贷关系。

如果有书面借条或口头协议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可以按借贷处理。

反之,不能证明为借贷的,该项出资一般被认定为赠与。

至于该项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有相关规定。

该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另外,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要证明是“明确表示”过的,则需要有书面赠与协议。

最好经过公证,否则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父母因买房而出资的20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除非李某父母在赠与时,明确表示赠与李某个人,否则应当认定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综上分析,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分割。

二、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可以与原配偶自行恢复夫妻关系么?【案例1】甲因失踪下落不明,经家人多次寻找,均无音讯。

婚姻家庭法案例

婚姻家庭法案例

婚姻家庭法案例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1、翁某某诉余某某、吴某某变更子女姓氏纠纷案——余某某、吴某某能否未经得翁某某的同意改变翁某玲的姓氏?[案情]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

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

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案例评析]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

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倪某冬诉倪某某随便处置其财产纠纷案——倪某某是否有权随意处置未成年子女倪某冬的财产?对倪某某的行为丁某某是否有权干涉?[案情]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6月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

2000年1月,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

同年5月,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

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

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

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案例评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1、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

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

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

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

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

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

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

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

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

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

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

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2、 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

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

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

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

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 ,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3、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案例分析答案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案例分析答案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律应用”参考答案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1.(1)乙收取甲母钻戒的行为,在性质上为收取彩礼。

甲母送钻戒给乙,形式上自愿,实质上是得知甲决定与乙登记结婚的消息后,基于民间风俗习惯送给乙的结婚礼物,具备彩礼的特征。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乙与甲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因此,对收取的彩礼,乙有返还的义务。

同时,甲母给付乙的彩礼,虽是甲母所为,却是为了满足甲与乙结婚愿望而代甲向乙之给付,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乙返还。

(2)乙母向甲母索要2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为借婚姻索取财物。

乙虽然自愿与甲登记结婚,但其母却以索取2万元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乙与甲结婚时间不长,因此,对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乙方有返还的义务。

同时,乙母向甲母索取财物,借助于乙与甲的婚姻,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可向乙请求返还。

(3)乙父母胁迫乙离婚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乙父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胁迫乙与甲离婚,符合《婚姻法》第3条规定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特征,侵害了乙的婚姻自由权利,乙可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父母停止侵害;如果乙父母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了暴力,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2.(1)甲为己与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重婚行为。

《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甲作为婚姻登记员,违反该规定为己与乙、丙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第三节男女平等原则(含6个案例)

第三节男女平等原则(含6个案例)

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做出判断。

因此,本案受诉法院根据案情和对证据的分析,在被指认人被告安东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亲子鉴定时,推定其为小强的父亲的做法是正确的,体现了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本案被告安东作为被人民法院裁判认定是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人,必须承担向该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第三节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上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

这是我国枟婚姻法枠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含义。

我国枟宪法枠中也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那是在广义的,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

显而易见,这里所说的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上的具体体现。

婚姻家庭关系上的男女平等主要表现以下方面:第一,男女双方在缔结和终止婚姻关系上地位平等、双方都同等地享有婚姻自主权;第二,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平等;第三,父母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的权利义务平等;第四,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平等。

以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为主要特征的旧式婚姻家庭制度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史上延续了数千年之久,在那个时代,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始终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

新中国建立后颁布的三部枟婚姻法枠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彻底否定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思想和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旧式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

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已经走过了近60年的历程,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已经得到了根本改变。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不平等,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存在。

这说明封建主义的旧思想、旧传统在我国还远没有肃清,要彻底消除其影响尚有待于政治、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们头脑中存留的男尊女卑的旧观念的彻底变革。

男女平等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发布部门】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公布日期】1950.05.01【实施日期】1950.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50年5月1日颁行)目录第一章原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五章离婚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原则第一条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

禁止童养媳。

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

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结婚第三条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十三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相关推荐《婚姻法》案例分析一、婚姻法案例父母干涉儿女婚姻造成自杀案案例:宋某,男,23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郭某,女,21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宋、郭二人是同村近邻,两小无猜,青梅竹马,一起长大,既是同乡,又是中小学同学。

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个人相爱,但郭某的父母嫌宋家贫穷,不答应此门婚事,并威迫说:“宋某,你要娶我女儿也可以,立即送一万元彩礼,人归你。

否则,我把她嫁给她姨表哥赵某。

”宋某家穷,别说一万,就是一千元,也拿不出来。

宋某与郭某两个人痛苦万分,想不出什么办法。

1984年春的一天,两个人一狠心,抱头痛哭到深夜,投井而亡,以死抗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

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

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儿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案案例: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

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

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

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

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

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

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

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

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

婚姻法案例(汇总)

婚姻法案例(汇总)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一)案情介绍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

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

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

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

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

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

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

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

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

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

”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违法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

杨珍东躲西藏,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

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

”说完后便扬长而去。

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婚姻法》案例 含答案

《婚姻法》案例 含答案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一、婚姻法概述(1—7)1.元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见面相亲,回来后元某向父母表示“相不中”。

但是元某之母见李某家条件好,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并向男方索取了电视机、VCD、衣料等财物,给女儿订了婚。

之后,双方家长一直催二人去领结婚证。

元某不愿去领而其母一直威逼,元某无奈,只得与李某去领了结婚证。

随后,元某之母又向男方索取近万元财物,作为嫁女的报酬。

领了结婚证后,元某仍不同意举行婚礼,不同意与李某同居。

双方家长轮流做元某的工作,元某被逼无奈,几次欲寻短见,后经人启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

[试分析] (1)元某之母的行为属于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2)元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应予以维持?答:(1)是买卖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以获得大量金钱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包括子女)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了公开买卖婚姻外,用其他方式方法借婚姻关系要钱要物的行为,但这里有个前提,即这种婚姻关系是婚姻当事人同意的,不是强迫包办的。

所以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

本案中,元某在其母的威逼下,违背其个人意愿与李某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属买卖婚姻。

(2)不应维持。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本案中,元某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

2.黄刚是某建筑公司工人。

1999年10月,黄刚经人介绍与某纺织厂工人高霞相识。

认识不久两人开始偷偷同居。

黄刚考虑到年龄问题,婚事不宜拖得太久,便向女方提出结婚;高得知黄刚有3万多元存款便满口答应。

两人于200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此后,高使多次向黄索要衣物、首饰等,黄一般均是有求必应。

两人商定于5月1日举行婚礼。

4月份,高又多次索要财物,为了顺利举行婚礼,黄又给了女方5000元钱。

小三赠与返还案例

小三赠与返还案例

上海杨浦法院判决“小三”全额返还“男友”配偶107万判决书全文“近日,一则上海杨浦区法院判决“小三”全额返还“男友”配偶107万的报道,在微博上又引起了法官、学者及律师的热议,事实上这个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就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

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比重一直居高不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几经反复,但在公布的正式稿中还是删除了“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约定的补偿”条文。

(2008年12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5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方因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要求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支付补偿金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除外(2010年6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同居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配偶者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向同居一方主张返还的除外。

(210年11月征求意见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在《婚姻法解释(三)》起草制定过程中,受社会公众关注度最高的就是有关婚外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为什么正文删除了这条?社会现实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而由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并不对个人查询,造成有些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被小三”情况也普遍客观存在。

在结束同居的财产协议中,有些人以个人财产解决偿还问题,多数情况是隐瞒手段以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如果是该笔补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则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另一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因此,“小三”应当返还。

婚姻法案例(11年)

婚姻法案例(11年)

婚姻法案例(11年)第一篇:婚姻法案例(11年)《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作业题【案例分析1】2003年4月20日,张某(女)在一次联谊会上与某农行退休干部李某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商定于2003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

2003年9月30日,双方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

登记完毕,因故不能立即发放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便告知当事人2003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书。

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

2003年10月15日,张某领取了结婚证。

因是否享有遗属待遇和房屋使用权问题,张某与李某所在单位产生纠纷,某农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李某死亡时其与张某的结婚证尚未领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与李某的婚姻不成立。

请问:张某与李某的婚姻成立与否?理由是什么?【案例分析2】房某(女,24周岁)与滕某(男,25周岁)于1998年7月5日研究生毕业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月1日,女儿滕园出生。

双方在2001年9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

后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执以致矛盾无法调和。

2002年10月20日,房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滕某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归属,双方发生争执房某认为同居期间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要求平均分割;滕某认为在结婚前登记的个人财产为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方无权分割;结婚登记后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权利。

请问:本案夫妻财产应如何分割?为什么?【案例分析3】赵某(女)与万某1998年10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即开始同居生活。

2001年7月赵某提出终止同居关系,遭到万某拒绝,并威胁赵某如不与其结婚,将毁赵某容貌,赵某被迫于2001年12月1日与万某登记结婚。

2002年4月20日,万某的父亲去世,万某继承了10万元人民币的遗产。

万某用继承所得的10万元购买了一处房屋供双方居住。

2002年8月5日,赵某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万某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分割所居住房屋。

第三章 结婚法

第三章 结婚法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 实婚姻关系只是在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 出现“婚姻纠纷”需要法院予以裁决时才 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不 得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符合2001 年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条件,婚姻登 记机关也不能按照离婚登记方式来解除当 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案例4 无奈的婚姻(今日说法案 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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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采用概括 性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两种 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足以使患者丧失 婚姻行为能力的疾病;第二种情况是 足以危害对方和子女后代健康的疾病。
案例2: 弱智女能不能结婚? 某女经医学鉴定患有精神 发育轻度迟滞症。她背着父母, 自作主张与金某登记结婚,她的 婚姻有效吗?
解析: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疾病:1. 在 传染期内指定的传染病。如性病、麻风 病等。 2.发病期间的有关精神病,主要 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 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3.重症智力低下 4.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而 未治愈的,也应禁止结婚。
法律实务(P85-87)
第一节 结婚法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 合。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 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为夫妻的重要 法律行为。

婚姻家庭法课件

婚姻家庭法课件

关于婚姻法名称
名称:亲属法、婚姻家庭法、婚姻法、家 庭法。 形成上述状况的原因:一是调整内容范围 的不同,造成命名的不同;二是认识上的 原因和传统习惯的影响。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1章第1条 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明确指出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关系和 家庭关系。所谓婚姻关系是指婚姻成立、婚姻 效力和婚姻终止关系。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我国婚 姻法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如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 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 时分割共同财产要照顾女方权益;离婚时 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 助等。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婚姻家庭法的编制体例
(一)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法 诸法合体,即把调整各种不同社会关 系的法律一于一个法律之中。特点:没 有独立的婚姻家庭法规;对于违反相关规 范的行为,多采用刑罚方式处理。 (二)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法 在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依附 于民法。资产阶级把婚姻家庭关系看成一 种契约关系。 (三)形成独立法律部门的现代婚姻法。
三、男女平等原则
(一)含义 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平等的 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这一原则具有十分广泛 的内容。包括男女在经济方面、政治方面、文化 方面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平等。既表现为权利上的 平等,又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
(二)内容 1、婚姻问题上的平等 男女在结婚和离婚 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 2、家庭地位上的平等 拥有独立的姓名权、 人身自由权、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计划生育的义务、平等的财产权利。 3、不同性别家庭成员间的平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发文字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九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80.09.10【实施日期】198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O年九月十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结婚第四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九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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