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规第12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全文
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全文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2017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7•【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04.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法律法规细则
房地产法律法规细则
房地产法律法规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制定的具体操作细则,旨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二条房地产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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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1、房地产开发商:指依法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2、商品房:指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出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房屋。
3、预售许可证: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房地产项目在销售前需要取得的证明文件。
4、住房公积金: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按月缴存并由相应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的住房储蓄制度。
5、不动产登记: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八十一章结束语
本文档为房地产法律法规细则,详细阐述了房地产市场的市场准入、交易规则、合同管理、房屋赁借、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具体操作。
希望各方能够依法履行相关规定,遵守合同精神,积极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
2、房地产开发商登记申请表格
3、预售许可证样本
法律名词及注释:
详见第八十章。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30•【字号】•【施行日期】1999.01.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出典、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房屋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包括:(一)买卖、赠与和继承房屋的;(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
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运行,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依法进行。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土地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准地价和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七条下列土地,经依法批准,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使用的土地;(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依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规划、设计,并依法办理规划、设计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质量、安全和环保。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开发情况。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05•【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199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房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房产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
要优先开发改造棚屋区以及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
房地产法律法规
房地产法律法规【房地产法律法规】【第一章:房地产行业管理法规】1.1 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1.1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办法1.1.2 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1.1.3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管理办法1.1.4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管理办法1.1.5 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管理办法1.2 房地产经纪管理法规1.2.1 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1.2.2 房地产经纪信息发布管理办法1.2.3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办法1.2.4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管理办法1.2.5 房地产经纪合同范本1.3 房地产交易管理法规1.3.1 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3.2 房地产交易合同范本1.3.3 房地产交易评估师管理办法1.3.4 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1.3.5 房地产交易监管办法1.4 房地产物业管理法规1.4.1 房地产物业管理条例1.4.2 房地产物业管理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1.4.3 房地产物业服务合同范本1.4.4 房地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4.5 房地产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房地产开发法规】2.1 房地产开发用地法规2.1.1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2.1.2 自然资源出让合同样本2.1.3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法2.1.4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2.2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法规2.2.1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2.2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2.3 建筑物竣工验收管理规定2.2.4 房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2.2.5 房屋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2.3 房地产开发销售法规2.3.1 房屋销售管理办法2.3.2 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办法2.3.3 房屋销售合同样本2.3.4 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2.3.5 商品房销售明示标价与实际销售价格比例管理办法【第三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3.1 建设工程法规3.1.1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3.1.2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3.1.4 建设工程违法行为处理办法3.1.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3.2 土地法规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法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3.2.4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3.2.5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办法3.3 城市规划法规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3.3.2 城市规划用地管制规定3.3.3 城市建设地块竞买招标政策3.3.4 城乡规划管理办法3.3.5 城市绿地管理办法【附件】(此处列出附件名称及对应目录)【法律名词及注释】1. 房地产开发资质:指开发商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需具备的相关资质。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房地产法律法规细则
1、土地使用权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2、土地使用权转让:《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3、土地使用权期满或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5、房地产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建筑法规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建设法规——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12.2.2 房地产开发的基本原则 (1)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原则 (2)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3)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 原则
——建设法规——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12.2.3 房地产开发用地
——建设法规——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本章提要】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概念;熟悉房地产开发用地的供地 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及资质要求;掌握房 地产开发项目及开发过程管理内容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建设法规——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12.1 12.2 12.3 12.4 12.5
概述 房地产开发 城市房屋拆迁 房地产交易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 房地产税费制度
12.6 12.7
违反《房地产法规》的法律责任
——建设法规——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12.1.1 房地产管理法的基本概念
12.1.1.1 房地产 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它包括房屋财产和土地 财产,是指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建设法规——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第12章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 12.1.1.2 房地产法
房地产法 ,房地产管理法是指调整在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中所形成的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 房地产管理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广义的城市房地产法,包括《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其之外的所有调整城市房地产关系的法律规 范。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将房地产权利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房屋。
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地产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本条例所称登记时间,是指登记机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第三条【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四条【登记顺位】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冲突的房地产权利的,依记载于登记簿的先后确定其顺位.第五条【登记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登记机构,负责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深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六条【登记审核委员会】登记机构可以设立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动产登记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登记事项可以提交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并记录在卷。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八条【统一管理原则】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登记簿格式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格式,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13•【字号】•【施行日期】1993.02.1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1—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五条市、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峰峰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一)销售、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2—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后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施行日期】2001.02.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4•【字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4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
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
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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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物业管理的法律主体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中权利和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中权利和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即物业管理过程的 参加者或参与者,主要包括业主、业主大会、 参加者或参与者,主要包括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 员会、 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联的行业 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但实质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 体,主要是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委托方业主 和受委托方物业管理企业。 和受委托方物业管理企业。
2.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 权利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管理办法 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 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有关法规,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 定收取管理费用;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定收取管理费用; 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要 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有权选择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 业务。 业务。 义务: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义务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 接受业主委员 会和物业区域内居民的监督; 会和物业区域内居民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 主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委员会认可;接受房地产行政主 主委员会审议, 并经业主委员会认可; 管部门、 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指导。 指导。
资质三级企业: 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 人 , 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 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 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 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 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 5.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12.4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
12.4.1业主公约的概念和性质 12.4.1业主公约的概念和性质 业主公约又称管理规约、住户公约等, 业主公约又称管理规约、住户公约等,是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 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维护与所有 关系等各个方面所达成的书面形式的自治规则。 关系等各个方面所达成的书面形式的自治规则。 12.4.2业主公约的基本原则 12.4.2业主公约的基本原则 (1)业主物权至上原则 (2)业主自决自律原则 (3)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12.4.3业主公约的制订 业主公约的制订、 12.4.3业主公约的制订、修改及生效 12.4.4业主公约的主要内容 12.4.4业主公约的主要内容 12.4.5违反业主公约的法律责任 12.4.5违反业主公约的法律责任
12.3.2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 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一级由 自治区建委(建设厅) 直辖市房地局初审, 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初审,初审合格 后报建设部审批; 三级由省、 建设厅) 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由省、自治区建委 (建设厅)、 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 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 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报省、 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报省、自治 区建委(建设厅)备案。经审查合格的企业, 区建委(建设厅)备案。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 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每两年核定一 次。
12.2.4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 主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 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1.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权利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 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 提出制 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定和修改业主公约 、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 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行使投票权;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并享有被选举权 ; 监督业主委员 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 会的工作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对物业共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监督物业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 用部位 、 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 法律、 法规规定 的其他权利。 的其他权利。 义务: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义务 : 遵守业主公约 、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 方面的规定制度; 方面的规定制度 ;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 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出的决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2.3 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 , 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合同接受业主 是指具有法人资格 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依照有关法律、 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 同的约定 , 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 , 以获取 相应报酬的经济实体。 相应报酬的经济实体 。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关系是一种 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 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
12.3.1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标准
资质一级企业: 资质一级企业: l.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上 30人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 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 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 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 100% 计算基数是: 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00万平方米 高层住宅l 于100%。计算基数是:(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l00 万平方米; 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万平方米; 办公楼宇、 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宇、工业 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0万平方米 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 20% 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 小区(大厦、工业区) 称号 20% 称号, 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 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12. 12.2.3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物(房屋、 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物(房屋、附属设备设 施等) 行为(物业管理服务) 智力成果等。 施等)、行为(物业管理服务)、智力成果等。物业管 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为, 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为,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 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的物业管理行为, 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的物业管理行为,即合同中约定 的由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的各种经营管理活动。 的由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的各种经营管理活动。
12.1.3 物业管理的特点
物业管理是有别于以往传统房产管理的一种新型的管理 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规范化 社会化 专业化 企业化 市场化
12.2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12. 12.2.1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含义
物业管理关系是指人们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 系。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指物业管理法律规范在调整物业管 理及相关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理及相关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业管理法 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第12章 物业管理法律制度 章
学习要求
1.了解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现状、物业管理的类 型、管理服务内容和行为规范; 2.掌握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和物业接管验收、 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 3.具有依法和按照合同规定对物业进行接管验收 的能力。
12.1 概述
12. 12.1.1 物业的含义 在我国,物业是指房屋和与之配套的设备、 在我国, 物业是指房屋和与之配套的设备、 设施及其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 12.1.2 物业管理的含义 12.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