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离职,能否依然获得递延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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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离职,能否依然获得递延奖金
作者:殷花
来源:《人力资源》2021年第07期
2007年7月,李某入职某证券公司。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为高级管理人员,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该证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聘任李某自2013年7月11日起担任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分管战略发展总部和公司另类投资业务。该证券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聘任李某自2014年4月11日起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2016年4月16日,该证券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李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执行委员会委员。庭审中,双方认可此后李某在证券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李某的工资2016年6月1日起由民生投资公司发放。
2017年6月30日,李某(乙方)与民生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四、乙方2014年和2015年年度奖金延期支付部分按照该证券公司对当期高管的考核一致性原则确定发放金额并执行。如其他高管发放2014年和2015年年度递延支付奖金,甲方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给乙方的延期支付部分发放给乙方……”同日,民生投资公司为李某出具离职证明,员工签字处有李某签名。
2014年4月25日,该证券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董事会奖励基金管理办法》,李某作为董事会秘书参会。该办法第三条董事会奖励基金的考核分配原则规定:“在奖金延期支付期间,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分管业务亏损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公司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奖金:(1)高管人员在奖金延期支付期间离职的,停止发放全部未支付的奖金;(2)高管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停止发放当年应发放的奖金;(3)高管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发放当年延期支付奖金部分的50%。
2018年9月25日,李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证券公司支付:(1)2014年度高管奖金递延支付部分475500元;(2)2015年度高管奖金递延支付部分2915500元。
2018年11月21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8]第3854号裁决书》,裁决某证券公司支付李某:(1)2014年度高管奖金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32.86元;(2)2015年度高管奖金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10.74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证券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14年度高管奖金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32.86元;二、某证券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15年度高管奖金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10.74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该证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2014年度高管奖金2017年递延未支付部分472832.86元;三、该证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2015年度高管奖金2017年和2018年递延未支付部分2905110.74元。
本案历经一裁两审,最终企业败诉。案件在诉讼阶段围绕以下争议焦点,重点论述如下:
该证券公司主张,虽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但李某自2016年6月1日起不再在该证券公司任职,且其工资由民生投资公司发放,故李某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与民生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某与该证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
李某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李某同意了该证券公司的该项主张,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
法院对李某当庭变更辩论意见不持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
根据该证券公司《董事会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董事会奖励基金的分配“当年按税后净利润提取正奖金时,将计提正奖金的60%用于发放高管人员当年奖金,剩余40%计入奖金池,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发放,在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发放20%”。
故李某2014年度高管奖金应于2015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6年、2017年分别发放;同理,其2015年度高管奖金应于2016年开始发放,其中递延部分应于2017年、2018年分别发放。
虽李某与该证券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但高管奖金的应支付时间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非同一概念,故本案中应以高管奖金递延部分相应的应支付时间作为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依据。
李某主张2014年高管奖金的2017年递延部分的最晚应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15年高管奖金的2017年、2018年递延部分的最晚应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2月31日,仲裁时效应分别自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起算,故李某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仲裁申請,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该证券公司关于李某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起诉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李某在本案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庭审答辩中均主张该协议书系苏某代表该证券公司与其协商签订,该证券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递延奖金。但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又主张该协议系民生投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的,不能以民生投资公司的名义谈该证券公司的递延奖金问题,其主张前后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苏某于2017年6月28日向李某发送题为《170627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李某)》的文档,2017年6月30日李某与民生投资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约定该证券公司的递延奖金发放情况。
从李某对签订协议书经过的描述可知,其对于该协议书的协商、签订过程是明知的,且自签订该协议书至今并未就除“高管奖金发放” 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提出任何异议;就该条款而言,李某此前也仅主张协议相关方名称混同,但并未就该条款是否有效提出异议,且根据该条款约定要求该证券公司支付递延奖金,故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苏某在与李某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既是该证券公司的总裁,又担任民生投资公司董事,其身份使得其享有同时与李某协商和两家公司劳动权利义务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