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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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焦伟【当事人-公司】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申冰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申冰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萍申冰【代理律所】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智购星公司与焦伟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焦伟放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薪资待遇和基本福利,有权获得智购星公司年平均盈利7%分红,且智购星公司在合同履行满一年后给予焦伟“虚拟干股",在合同履行满两年后将虚拟干股进行工商变更,结合上述聘用合同中关于焦伟工资福利的各个条款词句文义以及上下条款之间联系,探求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合同时的内心真意可知,焦伟对分红、干股、股权等股东权益的期待是其同意放弃2017年10月1日之前劳动报酬的前提。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焦伟在二审中补充提供其与智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柯亭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柯亭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除了给智购星公司工作外还接受林国强的指示为其他几家关联企业工作;还提交其入职智购星公司之前在其他工作单位基本月薪9690元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在智购星公司的收入预期是比较高的,不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7500元。

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豫05民终55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任涛峰【当事人-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涛峰【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与安钢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任涛峰于2017年9月1日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接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到安钢动力厂冷轧动力车间工作,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上诉人要求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停工留薪期奖金2709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任涛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安钢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任涛峰于2017年9月1日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接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到安钢动力厂冷轧动力车间工作,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上诉人要求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停工留薪期奖金2709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任涛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任涛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张海洋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张海洋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当事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当事人-个人】周某【当事人-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鞠海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陈路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鞠海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陈路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燕鞠海艳李中辉陈路遥【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53103.45元;三、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忠诚奖金及绩效奖金。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应当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用人单位对该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针对关系到员工切身利益的年度绩效考核,用人单位应制定员工绩效考核具体评分事项及相关细则,员工绩效考核合格与否的具体评定办法,员工绩效考核分数依据等绩效考核评定办法或细则,且该办法或细则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送达。

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中信证券公司调整周某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客观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53103.45元;三、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忠诚奖金及绩效奖金。

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苏娓【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苏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亮【当事人-公司】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双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朱冠宇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双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朱冠宇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双双朱冠宇【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亮【被告】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严重违纪,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私自为行业内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或服务的,确认为严重违纪,合同即刻解除,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用公司开通的58同城招聘联系求职者、创建了多个微信招聘群并在这些群里发布其他企业或单位甚至是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企业或单位的招聘信息。

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元卿【审理法官】杨元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当事人】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金【当事人-公司】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万芳芳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万芳芳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成功万芳芳【代理律所】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金【被告】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本院观点】拓天公司通过浙江海博公司为张金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了社会保险,经社保部门核发,张金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生育津贴20856.32元,张金在本案中主张60天产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拓天公司通过浙江海博公司为张金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了社会保险,经社保部门核发,张金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生育津贴20856.32元,张金在本案中主张60天产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张金主张的年终奖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支付年终奖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张金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艳【审理法官】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章早立【当事人-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传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传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传超洪婷邢晶晶富君【代理律所】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章早立【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章早立作为广发公司管理人员,理应避免本人或借用他人账户买卖公司投资对象的股权。

如前所述,章早立表示曾向广东逸信工作人员咨询是否合规的问题,那么其更应该依据广发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确认其行为是否合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了2015年5月18日合富一号成立,但不是由广发公司成立合富一号;以及章早立认为收到《开除通知书》的时间不是2015年5月29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喆;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常喆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常喆【当事人-公司】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懿莫佳玉潘丽丽寇学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喆【被告】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常喆主张补充养老金属于员工工资薪酬范畴,相关制度的变动应遵循法定程序,其已符合领取补充养老金条件,故国都证券应向其支付补充养老金;国都证券辩称常喆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其公司非补充养老金的支付主体,因补充养老金属于非法定福利,其公司有权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暂停支付补充养老金,故不同意常喆的诉讼请求。

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与姚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与姚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与姚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姚广【当事人】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姚广【当事人-个人】姚广【当事人-公司】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覃家壬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程子波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姚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家壬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程子波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姚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家壬程子波姚昌童丽【代理律所】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被告】姚广【本院观点】银河公司、姚广一致认可《银河期货有限公司2016年高管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方案(现任)》《银河期货有限公司2016年高管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方案(离任)》《关于银河期货2016年度高管绩效奖金分配结果的报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银河公司、姚广一致认可《银河期货有限公司2016年高管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方案(现任)》《银河期货有限公司2016年高管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方案(离任)》《关于银河期货2016年度高管绩效奖金分配结果的报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银河期货2016年度高管绩效奖金分配结果的报备》中显示姚广未发2016年度绩效奖金金额116.08万元,结合银河公司关于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的制度、姚广的最后工作时间等情况,姚广有权要求银河公司支付2016年度绩效奖金。

张德福、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德福、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德福、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6【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德福;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德福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德福【当事人-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兴龙王建斐【代理律所】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德福【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之前的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作出了处理,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诉人以涉案协议补偿数额过低等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符合认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之前的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作出了处理,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诉人以涉案协议补偿数额过低等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符合认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杨基丰、杨得宏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基丰、杨得宏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基丰、杨得宏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1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宏宁靳玲纳敏【审理法官】李宏宁靳玲纳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基丰;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得宏【当事人】杨基丰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得宏【当事人-个人】杨基丰杨得宏【当事人-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有华【代理律所】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基丰;杨得宏【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杨基丰向杨得宏出具的欠条,杨基丰尚欠杨得宏劳务报酬13000元,应当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杨基丰向杨得宏出具的欠条,杨基丰尚欠杨得宏劳务报酬13000元,应当支付。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中恒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基丰施工,导致拖欠杨得宏劳务报酬,中恒建设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杨基丰追偿。

一审判决驳回杨得宏要求中恒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杨基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得宏劳务费13000元;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得宏要求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杨基丰给付杨得宏的劳务费13000元负有清偿责任,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杨基丰追偿。

田超、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超、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超、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审理法官】周最久罗巧张士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超;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田超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超【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炜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黎俊锋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邹昕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炜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黎俊锋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邹昕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炜黎俊锋邹昕【代理律所】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田超【被告】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薪资管理规定V4.0》是威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田超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田超与威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力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威豹公司提交的《薪资管理规定V4.0》及《集体劳动合同》,田超虽不予确认,但威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薪资管理规定V4.0》已经由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已经已经向田超公示,而《集体劳动合同》不仅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还经过深圳市福田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规章制度修改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关于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薪资管理规定V4.0》及《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田超均具有约束力。

于佳鑫、文友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佳鑫、文友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佳鑫、文友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俊芬焦娇牛广兴【审理法官】朱俊芬焦娇牛广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佳鑫;文友顺【当事人】于佳鑫文友顺【当事人-个人】于佳鑫文友顺【代理律师/律所】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王洪达辽宁冰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王洪达辽宁冰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明亮王洪达【代理律所】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冰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佳鑫【被告】文友顺【本院观点】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文友顺提供了法院卷宗封面记载11月12日到法院起诉,法院先联系被告做诉前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立案受理,虽然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7日,但诉讼时效应以文友顺起诉时间2018年11月12日为准,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还查明,辽宁东戴河新区凯德堡整木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变更了法人为陈荣,陈荣是被告于佳鑫的姥爷,于佳鑫将公司的5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陈荣。

该公司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文友顺虽与北京凯德堡整木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文友顺的工作地点及用人单位始终在于佳鑫投资和经营的辽宁东戴河新区凯德堡整木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北京凯德堡整木家居有限公司都是于佳鑫的家族企业,并由被告支付文友顺的工资,因此文友顺与辽宁东戴河新区凯德堡整木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葛源、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源、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源、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9660、19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源;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葛源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葛源【当事人-公司】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伟钊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任静梅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梁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伟钊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任静梅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梁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伟钊任静梅梁冰【代理律所】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葛源;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两案系劳动争议。

华创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葛源考勤记录》显示,葛源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存在多月未打卡的情况。

该项费用非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的劳动报酬,葛源亦未举证其与华创公司曾约定端午节的过节费事宜,且如前述,葛源该期间处于持续旷工状态。

一、前述工资明细表列明的内容并未涉及项目提成,故该工资明细表不能够证明葛源应获得其所称的项目提成。

葛源于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该《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绩效考核试行办法》真实存在,华创公司亦否认其具该文件材料。

葛源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项目提成的上诉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

【权责关键词】强制执行合同诉讼请求撤销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华创公司通过华创证据协同管理平台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12日两次向葛源邮箱发出邮件,要求其对考勤异常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万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巨铁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巨铁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巨铁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铁宝【当事人】万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铁宝【当事人-个人】巨铁宝【当事人-公司】万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于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于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纪伟于芹【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茂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巨铁宝【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巨铁宝与万茂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又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关于巨铁宝薪资支付的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关于巨铁宝薪资支付的协议》的约定核算工资及差旅报销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万茂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及此后双方转为劳务关系,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建铭赵鹏陶歆【审理法官】吴建铭赵鹏陶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当事人】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柳育群【当事人-公司】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胡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刘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胡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刘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纯胡晗彭晓红刘倩【代理律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柳育群;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提出的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提出的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柳育群与省劳务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柳育群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故一审法院认定柳育群与省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深圳万企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万企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万企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6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溯【审理法官】何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万企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汪雷鸣【当事人】深圳万企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汪雷鸣【当事人-个人】汪雷鸣【当事人-公司】深圳万企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万企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汪雷鸣【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的金额认定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金额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试用期工资为11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3000元/月,故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7590.21元,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8574.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标准为试用期工资11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3000元/月,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且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的2018年6月份实发工资13551.19元明显高于试用期工资11000元/月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标准为试用期16000/月,转正后18000/月,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0000元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1103.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永特三六五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梦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永特三六五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梦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永特三六五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梦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永特三六五商务有限公司;刘梦杰;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永特三六五商务有限公司刘梦杰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梦杰【当事人-公司】北京永特三六五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永特三六五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梦杰【本院观点】关于绩效工资一节。

结合刘梦杰与众齐公司陈述相一致的内容,再结合《劳务派遣协议解除协议》、录音证据可见,刘梦杰与众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系遵从永特公司的安排所致,故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17年6月1日起连续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一节。

永特公司主张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刘梦杰没有实质性工作付出及参与,没有产生任何工作绩效,不应支付绩效奖金。

刘梦杰产假结束后返岗,仍处于哺乳期,其工资权利应予以保障。

永特公司虽称刘梦杰身体不佳,不能从事原岗位,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永特公司虽与刘梦杰协商调岗,但新岗位与原岗位工作地点不同,刘梦杰提出距家较远不方便哺乳的意见亦属合理范畴,此外永特公司马某某亦称因项目上发生变化有减员的要求,故综上,本院认为导致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刘梦杰仅出勤未开展工作的原因系因永特公司所致,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山东易达通供应链有限公司、龚继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易达通供应链有限公司、龚继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易达通供应链有限公司、龚继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4【案件字号】(2022)鲁04民终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慧李帅邵明伟【审理法官】赵慧李帅邵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易达通供应链有限公司;龚继霞【当事人】山东易达通供应链有限公司龚继霞【当事人-个人】龚继霞【当事人-公司】山东易达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东易达通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龚继霞【本院观点】龚继霞主张易达通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口头通知不让其再去公司上班,并于其后提起了劳动仲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龚继霞主张易达通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口头通知不让其再去公司上班,并于其后提起了劳动仲裁。

而易达通公司主张龚继霞自2021年2月24日未上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系自动离职。

但易达通公司提交的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

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易达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龚继霞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易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易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易达通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41: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龚继霞于2020年10月7日起在易达通公司上班,从事百世通装车工作,工作至2021年2月23日。

徐德强、周书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德强、周书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德强、周书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德强;周书桂;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当事人】徐德强周书桂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德强周书桂【当事人-公司】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亚洲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亚洲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亚洲【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德强【被告】周书桂;武汉铂源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在于:周书桂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请求将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周书桂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徐德强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单位为铂源旺公司,周书桂作为铂源旺公司的负责人签名。

项杜羽飞、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项杜羽飞、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项杜羽飞、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项杜羽飞;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当事人】项杜羽飞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项杜羽飞【当事人-公司】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项文刚【代理律所】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项杜羽飞【被告】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项杜羽飞与纳杰公司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项杜羽飞提交出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其每天工作时间达13-14小时。

纳杰公司和格力武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纳杰公司和格力武汉公司均认可有考勤记录,是手工签字考勤,班长记录,员工个人签字确认。

一审法官告知格力武汉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考勤记录原件,逾期不提交的,将视为格力武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项杜羽飞工作时间,法院将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推定项杜羽飞陈述的工作时间属实。

但庭后纳杰公司和格力武汉公司均未提交该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项杜羽飞与纳杰公司的法律关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佘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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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晓明邱平平付爱丽【审理法官】苏晓明邱平平付爱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书强【当事人-公司】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书强【被告】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周书强的工资问题,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故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周书强提出案外人刘书宝与其岗位名称相同,但该案外人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周书强的工资问题,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故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周书强提出案外人刘书宝与其岗位名称相同,但该案外人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

根据周书强与联储证券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以及联储证券公司发放给周书强的录用通知书,周书强明确知晓其月工资为1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书强月工资10000元,不应补足薪酬80000元并无不当,周书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书强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周书强主张该《离职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该《离职协议》明确约定周书强的离职补偿金为14541.2元,且周书强已收到相应的补偿金,因此应认定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周书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0:0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周书强到联储证券公司处工作,1月5日周书强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联储证券公司签订《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止,工作内容详见录用通知书或岗位责任,劳动报酬双方约定乙方入司时以发放给乙方的录用通知书确定乙方工资。

录用通知书中显示周书强在联储证券公司洛阳营业部担任总经理一职,约定基本薪资每月为1万元。

2018年4月,周书强离职,联储证券公司给其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周书强自2017年1月3日入职,期间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5日,担任洛阳学府街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职务,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4月29日与我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仍需继续遵守与我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等相关约定。

2018年6月7日,周书强和联储证券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双方确认员工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4月29日(离职日),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离职日;二、在员工遵守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公司应支付款项有:1、未结算3月份工资7442元,2、一次性支付8850元作为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以上共计16292元,3、员工代扣项目有社保公积金中个人应承担部分1624元、税金代扣126.8元,故补偿金总金额为14541.2元,于离职日后的第一个发薪日(2018年6月10日)支付给员工;三、员工的声明中“确认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金是充分全面的,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报酬、福利均已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折薪、福利、津贴、法定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等。

员工承诺不会就因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产生任何权利或救济针对公司向任何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提出任何申请或索路要求"。

2019年4月22日。

周书强以同工同酬等问题诉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对周书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后周书强不服,诉至该院。

本案审理中,周书强认可收到联储证券公司支付的145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5日周书强、联储证券公司签订《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以入司时以发放给周书强的录用通知书确定工资。

录用通知书中显示周书强工资为1万元。

周书强明确知晓工资情况,故对周书强要求补足薪酬80000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书强其它几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因周书强、联储证券公司双方已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离职补偿金为14541.2元,且明确约定“该补偿金是充分全面的,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报酬、福利均已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折薪、福利、津贴、法定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等。

"现周书强已收到相应的补偿金,双方协议履行完毕,现周书强另行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书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书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书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显示具体工资数额,联储证券公司只是口头承诺,因此存在认定错误,故要求根据周书强的一审起诉书要求依法改判。

二、一审认可的离职协议系联储证券公司胁迫周书强签订,不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1.联储证券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周书强的微信记录明确显示:上午人力资源部打来电话,根据公司规定需要给您办理离职手续。

证明是联储证券公司主动要给周书强办离职。

2.该微信记录还显示:“超过规定时间公司将走强制离职手续",显然在以办理强制离职严重影响工作前途要挟胁迫周书强。

上述两点足以证明联储证券公司在欠薪不发的同时,以此和办理强制离职对周书强荣誉及名誉造成损害来胁迫周书强签订离职协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联储证券公司胁迫周书强签订的离职协议,联储证券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损害了周书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周书强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三、一审没有采纳周书强要求联储证券公司提供证据的申请,请求二审支持该申请,以更全面确认证据链。

综上所述,周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1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深南大道南侧金地中心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书强因与被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书强,被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书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显示具体工资数额,联储证券公司只是口头承诺,因此存在认定错误,故要求根据周书强的一审起诉书要求依法改判。

二、一审认可的离职协议系联储证券公司胁迫周书强签订,不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1.联储证券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周书强的微信记录明确显示:上午人力资源部打来电话,根据公司规定需要给您办理离职手续。

证明是联储证券公司主动要给周书强办离职。

2.该微信记录还显示:“超过规定时间公司将走强制离职手续",显然在以办理强制离职严重影响工作前途要挟胁迫周书强。

上述两点足以证明联储证券公司在欠薪不发的同时,以此和办理强制离职对周书强荣誉及名誉造成损害来胁迫周书强签订离职协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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