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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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作者:马瑛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4期
【摘要】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这条原则性的规定,仍需要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使其具备现实意义上的可操作性,以期达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效果。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有职责;完善建议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
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国在多年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吸取域外相关经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到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这为今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予以明确及细化该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
一、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主要指的是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
在西方国家被普遍确立,当前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内的国家都有此项制度的相关立法。
英国首创了警察讯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到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并在1984年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正式确立。
合适成年人到场不是为了确定未成年人有罪或无罪,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精神和情感不受伤害。
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守则C”规定:“当警察讯问 17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 17 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mentally vulnerable adults)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
”合适成年人可以是:(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处在被照料中,则为负责照料的当局或志愿组织)。
(2)当地政府指定的社会工作者。
(3)没有前述两项人员的,则年满或超过 18 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也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或受雇于警察局的人。
如果一个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或调查涉及的人,那么该人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
如果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关系生疏且未成年人表示拒绝,则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
当警察羁押未成年人后,羁押官必须马上通知合适成年人羁押未成年人的根据以及被羁押的地点,并告知合适成年人去警察局看望未成年人。
警察在讯问时应当告诉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他们不只起到观察者的作用,他们实际承担着更多的积极作用与责任。
包括:(1)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建议;(2)见证讯问过程是否公平适当地进行;(3)协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与警察进行沟通。
“执行守则C”第 11. 14 到 11. 16 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讯问。
根据规定,不管未成年人是否被怀疑犯罪,除非有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否则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要求他
提供口供。
只有在警长或更高级的警官认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才可以在没有合适成年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拖延将会造成对其他人的伤害或造成财产严重丢失或损害,拖延将会造成对被逮捕人的不必要关押,拖延将会有害侦查。
警察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作出的警告决定是无效的,必须在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时重新作出。
澳大利亚在《1914年犯罪法案》(the CrimesAct)中规定了类似的制度,但在澳大利亚,“合适成年人”被替换成“成年讯问朋友”(adult interview friend)。
《犯罪法案》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亲戚或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
他们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
“讯问朋友在场”在澳大利亚被认为是补偿未成年人在被警察讯问时遭受的不利经历的最重要方式。
法案要求,成年讯问朋友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
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那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或亲戚可以充当。
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来作为替代。
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刑事诉讼中。
他们的角色作用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做的陈述是自愿的。
二、合适成年人的应有职责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包括基本职责与扩展职责。
作为讯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时的替代者,合适成年人的基本职责是讯问时在场,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合适成年人的基本职责包含:
第一,监督职责。
监督职责指的是监督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保障讯问的合法进行。
第二,沟通职责。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专业性可能使其无法理解诉讼语言、诉讼行为以及将会产生的诉讼结果,同时,未成年人在高度紧张的情况下可能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所承担的另一项职责就是促进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之间的沟通,主要表现为向未成年人解释有关讯问的含义、其在讯问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讯问可能产生的后果,使其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沟通职责的有效履行在客观上还起到了促进甚至协助讯问的作用。
面对作为侦控方的讯问人员,未成年人容易产生戒备甚至敌对心理,这种抵触情绪使其接受讯问往往较为被动。
而合适成年人通过向未成年人解释讯问行为,帮助其理解讯问含义,使未成年人配合诉讼,也会促进讯问的顺利进行。
第三,抚慰职责。
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讯问环境下,未成年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容易紧张和恐惧,如果不加以及时疏导和抚慰,不仅讯问难以顺利进行,还可能使未成年人产生心理问题,造成长时间的伤害。
合适成年人以中立第三方和“代理家长”的身份介入并承担抚慰未成年人的职责。
合适成年人通常通过关心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日常生活,疏导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问题来实现其抚慰职责,舒缓其紧张情绪、缓解其所承受的压力。
第四,教育职责。
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采取不同于案件承办人员的教育方式,使未成年人从各个方面受到感化。
此外,合适成年人的扩展职责包含:
第一,社会调查职责。
社会调查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和就学就业情况,包括年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受教育程度、交友情况、认罪态度及悔过情况、家庭结构、监护条件、以往表现等背景性资料的调查核实。
第二,风险评估职责。
风险评估是指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所获得的资料,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方面进行评估,以作为办案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起诉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
第三,跟踪帮教职责。
跟踪帮教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较长时间的追踪、帮助、引导和教育,以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第四,参与刑事和解职责。
利用合适成年人作为来自社会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刑事和解工作,并具有一定优势:首先,合适成年人是区别于办案人员的中立第三方,其中立地位有助于其开展促和工作;其次,与办案人员相比,合适成年人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开展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调工作。
最后,合适成年人在讯问阶段就参与了案件,对未成年人和案情较为了解,有助于在加害人一方开展和解工作。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组建合适成年人资源库
第一,由独立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为推动合适成年人队伍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提高其社会普遍认可度,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资源库便显现出了其必要性,且该资源库应由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构或其他单位的独立监管机构来监管——这是保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顺利运行在形式和实质上需要。
同时,还应当对合适成年人的资格获取、遴选程序等予以细化。
第二,入库的人员组成还应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不仅应有通晓法律的公益律师、洞悉青少年心理的社会工作者、擅长青少年教育的退休教师,还应有适当比例的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等。
基于这个人员构成丰富的资源库,监管机构便可以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选派出最适合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第三,还应注重适合成年人的性别比例。
在被讯问、询问人是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时,应安排女性合适成年人参与。
(二)加强随机性、自主性选择合适成年人
第一,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确定应加强选择的随机性,避免办案人员直接指定合适成年人。
加强随机性,避免由办案人员直接指定合适成年人,防止少数人集中担任合适成年人。
对于按照区域确定分工的合适成年人,应一定时期调换负责区域和轮岗。
第二,赋予未成年人自主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
对于符合合适成年人参与条件的案件,在合适成年人被确定后,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参与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作必要的解释,仍坚持拒绝的,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未成年人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并有正当理由的,应予准许,但更换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名合适成年人只能负责一名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工作以此维护好每一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公、检、法一体化的工作模式
实行合适成年人“一站到底”由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贯穿着刑事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这三个阶段,为了更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的积极作用,公、检、法三家应相互协调配合,实行“一体化”工作模式———即同一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应尽量保持同一,除非确认存在不良因素或不利可能或确有无法继续参与的理由,应当由同一人员担任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合适成年人。
以上做法,一方面,有利于合适成年人掌握涉案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情绪变化,有利于其了解案情的全部情况与案件进展情况,从而更加有利于他们履行相关职责,如: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协助与司法人员沟通等。
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涉案案情的保护,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的立法思想达到统一。
此外,合适成年人“一站到底”亦可以避免频繁更换合适成年人给涉案未成年人带来的焦虑恐惧。
(四)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专项基金
建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事先必须对司法工作人员、自愿者进行培训以及给自愿者相应的报酬,而这些都离不开资金的支助。
对司法工作人员、自愿者进行培训的费用可以通过财政拨款支付,现今的关键是自愿者报酬的来源。
对此,笔者以为最有效的方式是建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可以多渠道筹集:(1)政府财政拨款,这应当是最重要的来源;(2)吸纳社会资金,比如社会捐助,青少年保护机构提供适当的资金、保险机构承保等都是最佳的途径;(3)从罚没款中拿出一部分充实专项基金。
基金应采用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管理办法,由人民法院统一掌握、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使用。
在通常情况下只使用基金的孳息部分,轻易不动用本金,以使基金不断升值。
参考文献
[1]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2] 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3(5).
作者简介:马瑛(1983- ),女,汉族,福建厦门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