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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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2014-07-0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发布税务登记迈向规范化国家税务总局近日颁布了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新办法按照简化、规范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务登记管理各环节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新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随着新办法的施行,过去一个企业办两次税务登记、城市之间争夺税源等种种混乱局面将彻底终结。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主要增加了七项内容:———采取“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办理方式。

针对城市中容易发生的争抢税源情况,对城市的税务登记办理方式进行了原则规定,提出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

该项规定不仅有助于消除城市各区间的税收竞争,还将方便纳税人就近申报登记。

———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

新办法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税务登记的编码原则,要求国、地税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并分别就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确立了具体的编码方案。

———增加了临时税务登记。

新办法取消了注册税务登记,将税务登记的种类统一为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

后者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如: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180天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等。

———缩减了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事项。

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时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而在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只需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即可。

———提供了解决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途径。

新办法在规定国、地税原则上分别登记、属地管理的基础上,明确国、地税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的争议,由其上一级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而国家税务机关内部或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对纳税人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于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之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能够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壹纳税人核发同壹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壹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公告2014 40号 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

公告2014 40号 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4-07-04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管理办法

XX公司税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纳税管理工作,合理控制税务风险,防范税务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管理,是指为规范公司纳税行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提高纳税管理综合效益,防范、控制和降低纳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损失,建立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规范的总称。

第三条税务管理目标(一)将税务管理融入企业日常管理过程,加强涉税事项的事前筹划与过程控制;(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正确计算、申报、缴纳税款;(三)规范纳税资料的传递、审核程序,加强部门协作,防范纳税管理风险;(四)依法利用国家税收政策,提高税收管理效益。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各权属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五条公司财务部负责公司税务规范化管理,监督各分支机构、各权属公司依法纳税,并设置税务管理岗位负责工作组织与执行。

第六条财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地方税收规章制度;贯彻执行集团下发的税务管理制度与规定,及时向集团汇报重大的税务管理问题与处理情况;(二)制定符合本公司管理需求的税务管理规范,积极参与本公司的经营管理,开展税务风险评估,及时提出公司业务及管理流程中存在涉税风险及应对措施;指导、监督各分支机构、各权属公司的税务管理工作;(三)负责与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接洽,协调和沟通相关税务问题;(四)负责搜集和整理最新税收政策,对公司战略推进及新业务的开展所涉及的税务事项进行税务分析,必要时组织开展与行业有关的税务培训工作;(五)负责公司日常税务事项的审核、核算、申报、缴纳(含代扣代缴)、发票领购、开具、核销及保管;按照税法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准备和保存有关涉税业务资料,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备。

(六)合理利用税收政策,加强公司经营活动的税务筹划,每月对纳税申报、税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有效地控制税收成本,发挥税务管理的效益。

第七条公司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确保税务管理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开展税务登记工作,提供优质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一)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企业;(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依法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内容:(一)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生产、经营范围;(四)注册资金、投资总额;(五)生产经营方式;(六)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纳税人应当自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完整、准确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税务登记手续,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第七章登记核查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第九章违章处理第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开业登记第七条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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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2014年07月0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一、制定《信用办法》的主要目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的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简称《信用办法》),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

二、《信用办法》的主要内容《信用办法》共六章34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是《信用办法》的基础。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

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 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

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复评等事项。

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

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信用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一)关于适用对象《信用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税务登记行为,提高税务登记的效率和质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税收管理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务登记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便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履行纳税义务和进行经营活动,税务登记作为纳税人首次与税务机关建立税收关系的重要环节,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税务登记分为一般项目登记和特殊项目登记两类。

一般项目登记适用于纳税人经营、生产等一般范围的税务登记,特殊项目登记适用于涉及特定政策措施的税务登记。

...第四章税务登记证书的管理与使用第十四条税务登记证书是税务机关依法核准、颁发的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身份的凭证。

纳税人在进行日常经营活动和纳税申报、纳税缴纳等事项时,应该出示税务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书,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挂失、涂改或者私自处分。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管理中,应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监督,确保纳税人遵守纳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对于恶意逃避税务登记的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各类税务登记的申报材料和证明文件,应按照实际需要提供,并确保文件的真实性。

...总结:本办法对于税务登记的管理与使用进行了全面规范。

它明确了税务登记的基本要求和办理程序,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了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的监督与处罚,有助于提高税务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税收管理的科学、规范发展。

希望本办法的实施能够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提供更好的便利,确保税收的公开透明和公正执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依法征税,完善税收征管体系,促进税收稳定增长,维护国家财政收入安全,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管理。

第三条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定程序向税务机关申请,取得登记证书,确认纳税人身份和税务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税务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和多地登记相结合的原则,即信用信息集中管理、行政复合登记,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设置登记机关。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登记义务。

第二章税务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六条纳税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税务登记:(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和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三)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资质;(四)交纳了上一纳税年度的税款;(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个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税务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经营资质文件;(三)身份证件;(四)居民住址证明。

第八条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税务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居民住址证明。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并提交完整、真实、准确的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税务登记证书。

第三章税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纳税人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一)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的;(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四)其他影响税务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正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取得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利纳税人、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

第二章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登记申请。

纳税人是指在税收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法定程序缴纳税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审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请。

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的材料:1.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2.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 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身.分.挣明;4.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合同。

(二)个人应当提交的材料:1. 个人有效身.分.挣件;2.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还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提交完整的登记申请材料并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三章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和补发第七条纳税人在发生必须变更登记事项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一)纳税人终止经营、解散、撤销、破产等;(二)个人纳税人死亡。

第九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需要补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税务登记的监督和处罚第十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报事项进行核实,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补正,并可以按照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诈手段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赋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样本2. 纳税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样本3.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样本4. 税务登记申请表格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纳税人资格:指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纳税人权益。

2023修正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一、税务登记的意义与目的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成为合法纳税人的过程。

税务登记对于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和目的。

税务登记的主要意义和目的如下:1. 确认纳税人身份:税务登记可以确认纳税人的纳税身份和纳税义务,确保纳税人按照法定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2. 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税务登记制度有利于建立健全纳税人档案,对纳税人进行管理、监督和评价,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减少税收漏税和逃税行为。

3. 促进税收征收与经济发展:通过税务登记,可以有效监控和管理各类经济主体,为国家税收征收提供准确的依据,推动经济发展与税收平衡。

4. 便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也是监督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

二、税务登记的基本程序税务登记的基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和发证等环节。

具体的流程如下:1. 申请:纳税人在注册地质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税务登记申请,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或相关电子表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受理:税务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受理,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时向申请人反馈。

3. 审核:税务主管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查纳税人的身份、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的准确性和符合性。

4. 登记:经审核无误后,税务主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登记,税务登记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发放。

5. 发证:税务主管部门将税务登记证发放给纳税人,同时将登记信息归档并备案。

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的变更与注销纳税人在税务登记后,如需变更登记信息或注销登记,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 变更登记:纳税人如需变更注册地质、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应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变更事项所需的有关证明材料。

2. 审核与登记:税务主管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变更事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颁布时间:2003-12-1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治理方法》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讲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形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形,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第四章纳税申报第五章税款征收第六章税务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税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类税种的税务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种的开征、停征与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司内任何部门、单位与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种开征、停征与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与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务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公司内各有关部门与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办税人员务必忠于职守,不得行贿,应及时掌握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交纳税款。

第七条公司内各部门、单位与个人不得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八条本公司应根据各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公司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税务局与税务局的稽查局都有权对偷税、躲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税务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保密的规定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执法。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为同一代码,信息共享,微机管理代码不一致。

第十一条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同级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以获得相应的证明与证件。

税务管理办法(原创)

税务管理办法(原创)

1.总则1.1为了加强公司的税务管理工作,规范税务管理流程,合理控制税务风险,防范税务违法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降低公司税务风险,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1.2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厂、部室。

子公司参照执行。

1.3本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法文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手册》等内部风险控制文件为依据。

2.税务基础管理2.1税务登记根据公司业务的具体情况设置合理的税务岗位和配备胜任的办税人员,计财部分管税务会计负责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应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公司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以及年审工作均由所在公司税务管理人员办理,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并报计财部领导审核。

子公司办理以上税务登记业务,应及时报告母公司计财部税务管理岗,以便母子公司相关业务的衔接。

公司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计财部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如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公司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税务登记机关变动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及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第 1 页共 16 页迁移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内日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公司发生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公司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不足与改进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不足与改进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不足与改进税务登记管理是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基础,是税务机关实现税收征管目标的前提条件。

随着新的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税收征管工作已经由粗放式管理逐步转移到程序化、信息化、法制化管理轨道上来。

在这个过程中,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些薄弱环节也逐渐浮现出来,因此,研究税务登记管理中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对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改善税收环境已显得尤为重要。

一、当前税务登记管理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

税务登记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和注销登记四个方面。

(一)开业登记方面1、在户籍管理上,与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对户籍变化情况掌握不及时,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有的还不到位、登记信息不符或失真。

没有按工商或技术代码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个别有工商登记证个体工商户为了少提供资料,按无工商登记证(以下简称无证户)办理税务登记,造成了工商税务比对的不实。

2010 年12月1日税码共享系统上线后,此系统将税务系统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录入的代码、及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比对,对疑点数据下发给各局进行核查,下发给我市的存量核查数据合计3041条,其中未登记信息23条、错码信息2991条、重码信息25条、管理信息2条,目前核查工作已全部完成。

2、该办的没有办证。

该办的没有办证是指已经开业,因推迟纳税没有去办证,逃避了纳税义务。

对个体纳税人没有对办理税务登记前的经营情况进行核查,没有核定纳税人应税收入,督促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对企业纳税人办证前情况没有核查记录,发生的应税收入也没有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3、不该办的办理了税务登记,不该办的是没有经营项目没有经营业场所,为了贷款或逃避贷款,新办税务登记,有的出现一户两个税务登记证,其中一户长期无收入或象征性地申报一点收入,形成非正常户,造成了税务登记库的混乱,税务登记户数的不真实。

4、企业的分支没有统一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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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4篇修订沿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九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账户;(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十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十三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登记类型;(四)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方式;(六)生产经营范围;(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八)生产经营期限;(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十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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