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件审理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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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太苹诉周春燕、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营业二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分析报告

姓名“黄仁刚

学号:2008111223

院系:应用法学院08级3班

案情回顾:

原告:田太萍女汉族,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顺城街1号3-2

身份证号码:5102021196303063246

被告:1、周春艳女汉族,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洋河北路19号2幢23-3

身份证号码:210921************

2、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营业二部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

法人代表:刘立

被告1周春艳驾驶渝ALJ550号小型汽车于2009年5月24日23点50分左右,在江北北辰天街步行街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田太萍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北支队作出公交认字第B000019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诉状致江北区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总计119956元,包括:伤残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5996元,护理费2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12元,交通费5580元,营养费6490元,物品损失费2000元,女儿往返机票2660元,续医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除去被告以支付的护理费10000元,两被告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分析:

依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北支队所作出的公交认字第B000019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被告周春燕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赔偿所涉及项目的赔偿金额。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赔偿,女儿往返机票费用以及精神赔偿费,双方有很大的争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郑家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时正当的,应当得到赔偿,但是对于所提出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起务工费用的计算标准,课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从原告举示的公司登记注册表知道,田太苹系个体工商户,所以原告田太苹所举示的工资表缺乏证据效力田太苹的务工损失应当按照她进两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她不能

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两年的收入情况,则按照城市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对于原告所提出的24782元的护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灰度生活能力的,可以更具起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喉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的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5月25日从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转至中山医院到9月30日期间均是请的2名专业的护理人员,但是并没有出具医院的明确的护理意见,因此,应当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而且,原告所雇用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明显高出同等级别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我认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护理人数”来另行计算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原告还指出,其丈夫在其康复阶段也对其进行了护理,并且出示了其劳务合同来证明气丈夫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但是其丈夫的劳务合同是是咋一分已经签订好的合同上补签的,在证据效力上明显的存在漏洞,不能采信。所以其丈夫所减少的损失应当按照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所以原告所提出的24782元的护理费用明显的不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不能出示有关的发票来证明所产生的相关的交通费用,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对于原告提及的原告的女儿往返的飞机票,并不是涉及就医的必要费用,应当不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彩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重庆市标准应当是32X180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12元明显过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条文将具体适用的依据指向了专门规定民事侵权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释〔2001〕7号文件还在第9条列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分别为:“(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此案件中,原告田太萍由于车祸造成了10级伤残,并且,已经确定了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不能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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